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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分析/王晓君

时间:2024-07-22 06:4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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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思考

王晓君*


内容提要:
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它通过巧妙的设计,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转化为流动性好的债券,借以融通资金。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不完善,融资渠道比较狭窄,尤其体现在房地产融资渠道多年来的单一性上,这造成了两个尴尬的境地,一是房地产资金筹集进入一个瓶颈状态,二是银行长期背负巨额的不良资产。“121”文件 的出台更加使房地产银行贷款的途径缩水,资本市场不得不创造新的金融工具以适应趋于恶劣的投资环境。房地产证券化就无疑是拓宽房地产融资渠道的一个新的工具性创新,随之迩来的将带动整个市场和体制的创新。房地产证券化就是将房地产投资直接转化为证券形态,它包括抵押债权证券化和项目融资证券化。国外房地产发展的经验表明:房地产证券化是发展房地产市场最为有效的手段。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不容乐观,笔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作为突破房地产融资的瓶颈现状,带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良性运作,是值得提倡的一种金融创新,但于经济环境、法律框架等方面的限制,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业务还面临许多障碍。本文旨在对房地产证券化作粗浅的探讨的基础上,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房地产 资产证券化 房地产证券化 房地产立法

一、前言
资产证券化源于70年代美国的住房抵押证券,随后证券化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抵押债权以外的非抵押债权资产,并于80年代在欧美市场获得蓬勃发展。90年代起,资产证券化开始出现在亚洲市场上,特别是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在一些亚洲国家得到迅速发展。 资产证券化(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和房地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通俗地讲,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使之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 目前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例如房地产基础设施的建设、房地产抵押贷款等。资产证券化尤其使房地产证券化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应当充分把握这一机会,在拓宽溶资渠道和完善资本市场的同时,建立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 2003年 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即“121号文件”,以控制房地产信贷风险,其中的核心内容有: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严禁跨地区使用;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这好比把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紧箍咒转嫁给了房地产开发商,使房地产融资渠道单一的窘境雪上加霜。加快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以激活资本投资市场势在必行,启动相关的专项研究和政策法律的研究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性质和特征
(一)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和性质
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代表的房地产证券化最早出现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美国。房地产证券化(Real Estate Securitization),是指把流动性较低的、非证券形态的房地产的投资转化为资本市场上的证券资产的金融交易过程,从而使投资人与房地产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化为有价证券形式的股权和债权。主要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即商业性房地产投资证券化。
因为证券化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而且目前也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权威法律定义,所以理论界对房地产证券化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是指通过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进行融资的活动,包括直接或间接成为房地产上市公司,从而使一般房地产企业与证券相融合,也包括一般上市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控股投资房地产企业等形式进入房地产业,从而使上市公司与房地产业结合,发行股票或债券。这种观点意味着房地产证券化,既可以解决开发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又可分散房地产开发投资的风险。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的证券化,即以某具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投资对象,由投资方或开发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发行有价证券筹集资金的活动。
实际上,房地产证券化产生的背景及实践表明,房地产证券化是指房地产投资由原来的物权转变为有价证券的股权或债券,是指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证券化,而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的筹资活动,也不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证券化。
房地产证券化实质上是不同投资者获得房地产投资收益的一种权利分配,其具体形式可以是股票、债券,也可以是信托基金与收益凭证等。因为房地产本身的特殊性,其原有的融资方式单一,房地产证券化是投资者将对物权的占有和收益权转化为债权或股权。其实质上是物权的债权性扩张。房地产证券化体现的是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方式。传统融资方式是凭借资金需求者本身的资信能力来融资的。资产证券化则是凭借原始权益人的一部分资产的未来收入能力来融资,资产本身偿付能力与原始权益人的资信水平被彻底割裂开来。
与其他资产证券化相比,房地产证券化的范围更广,远远超出了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范围。贷款证券化的对象为贷款本身,投资人获得的只是贷款净利息,然而,房地产投资的参与形式多种多样,如股权式、抵押式等等,其证券化的方式也因此丰富多彩,只有以抵押贷款形式参与的房地产投资证券化的做法才与贷款证券化相似,其他形式的证券化对象均不是贷款本身,而是具体的房地产项目。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
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是指以一级市场即发行市场上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发行抵押贷款证券的结构性融资行为。
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 又称商业性房地产投资证券化,是指以房地产投资信托为基础,将房地产直接投资转化为有价证券,使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变为拥有有价证券的债权关系。
房地产证券化的两种形式一方面是从银行的角度出发,金融机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债权分割成小单位面值的有价证券出售给社会公众,即出售给广大投资者,从而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用以再发放房地产贷款;另一方面是从非金融机构出发,房地产投资经营机构将房地产价值由固定资本形态转化为具有流动性功能的证券商品,通过发售这种证券商品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
总之,房地产证券化是一种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债券为核心的多元化融资体系,泛指通过股票、投资基金和债券等证券化金融工具融通房地产市场资金的投融资过程,包括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其宗旨是将巨额价值的房地产动产化、细分化,利用证券市场的功能,实现房地产资本大众化、经营专业化及投资风险分散化,为房地产市场提供充足的资金,推动房地产业与金融业快速发展。它既是一种金融创新,更是全球性经济民主化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特征
1、基础资产的法律形式是合同权利。无论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还是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在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都被法律化为一种合同权利。
2、参与者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在整个证券化过程中,从基础资产的选定到证券的偿付,有众多的法律主体以不同的身份参与进来,相互之间产生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网,其涉及面之广是其他资产证券化所不能及的。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SPV(特设机构)和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转让关系,SPV和证券承销商的承销关系,还有众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而产生服务合同关系等等,一个证券化过程中,有着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牵涉国家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任何一个法律规定的忽视都将影响证券化的实施效果。
3、独特的融资模式。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融资结构的设计上。房地产证券化的核心是设计出一种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通过这个交易结构来实现融资目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负债结构上。利用证券化技术进行融资不会增加发起人的负债,是一种不显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融资方法。通过证券化,将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剥离改组后,构造成市场化的投资工具,这样可以提高发起人的资本充足率,降低发起人的负债率。
4、安全系数高。在由其他机构专业化经营的同时,投资者的风险由于证券化风险隔离的设计,只取决于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收入自身,非以发起人的整体信用为担保,并且和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和SPV(特设机构)的破产风险隔离,SPV或者是为证券化特设一个项目一个SPV,或者对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实行专项管理,SPV的经营范围不能有害于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收入委托专门的金融机构专款专户。这种独特的设计降低了原有的风险,提高安全系数。另外,证券化的信用级别也不受发起人影响,除了取决于自身的资产状况以外,还可以通过各种信用增级手段提高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降低风险,提高安全性。而且,房地产证券具有流通性,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流通,提早收回投资,避免风险的发生。
5、证券品种多样化,适合于投资。房地产证券本身就根据不同投资者的不同投资喜好设计了品种多样:性质各异的证券,有过手证券,有转付证券,有债券,有收益凭证,等等。
6、政策性强。房地产证券化之所以起源于美国,是和美国政府的推动作用分不开的。众所周知,美国是崇尚市场机制的国家,但与其它经济金融部门相比,房地产市场是美国政府干预较深的一个领域。一方面通过为抵押贷款提供保险和发起设立三大政府代理机构--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联邦住房抵押贷款公司以及政府抵押贷款协会参与到证券化业务中来,直接开展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交易,并通过它们的市场活动来影响抵押贷款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它则通过制定详尽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引导市场的发展:美国政府调整了法律、税务、会计上的规定和准则,包括通过《税收改革法案》;以FAS125规则替代FAS77规则,重新确定了“真实销售”的会计标准;通过了FASIT立法提案等等。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市场受政府政策导向影响大。
三、海外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体例
海外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从体例上看,可以分为分散立法型和统一立法型,这两种体例跟各自的国情是紧密联系的。
(一)分散立法型国家的法律规定。
1、美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最早进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其主要立法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 1940年《投资公司法》。 在房地产投资信托方面,应当说,《投资公司法》与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都成为日后投资公司经营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管理规则的基本框架。《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FAS125)、《转让、提供金融资产服务及债务清除之会计处理》。 两法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改变过去对“真实销售”只“重形式轻实质”的缺陷,该法还对房地产证券化中的会计报表及其报表合并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地产投资信托方面,正式开创了REIT。
2、英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英国自1987年开始发行按揭支撑证券,在抵押贷款市场,通过证券化的资产建立出借机构。例如国家房屋贷款有限公司、私人抵押有限公司。英国的抵押支撑证券通过建筑保险、人寿保险和抵押赔偿单进行组合。银行、机构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者是英国证券化市场的主要投资者。在法律方面,英国1986年《建筑团体法》中“适宜抵押公司”指导建筑团体发行抵押支撑证券;1991年《流动资产咨询注解》鼓励建筑团体在抵押支撑证券市场的投资;1989年2月《贷款转让与证券化准则》由英格兰银行颁布,起到了宏观调控与监督的作用;此外《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6年财政支付法》、《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1989年公司法》、《披露草案42》和《披露草案49》,在众法之间既有鼓励房地产证券化也有约束的作用。
3.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
(二)统一立法型国家的法律规定。
1、日本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日本的房地产证券化起步于80年代中后期,当时在法律上还存在着诸多限制,致使该产品无法在市场上广泛开展,直到1997年金融风暴后,日本金融市场受到重击,在残酷的现实环境催迫下,1998年通过《特殊目的公司法》,并于2000年修正为《资产流动化法》,至此,才为日本证券化市场的全面开展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在日本推动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同时,我们仍然不能忽视以下法律在证券化中的作用:《抵押证券法》、《抵押证券业规制法》、《信托法》、《信托业法》、《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这些法相较《资产流动化法》来说,虽然更分散,但仍然具有补充适用的价值。
2、韩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韩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主要出现在1997年金融危机之后,这之前基本未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也没有制定相关的法规,而仅允许离岸资产的跨国界证券化。金融危机爆发后,韩国的金融业暴露出许多问题,在严格的金融监管下,韩国的金融机构都在尽力通过提高资本充足率来改善它们的安全性,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随着金融改革和调整的深化,韩国政府希望通过证券化的方式来清除不良贷款,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整个社会的冲击。于是在1998年7月就颁布了《资产证券化法案》,该法从立法预告到法案生效,历时仅2个多月。
3、采取统一立法型的国家和地区还有印尼、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四、我国推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房地产证券化是当代经济、金融证券化的典型代表,是一国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必然趋势。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金融业发生了重大变化,一直占据金融业主导地位的银行业面临着挑战,而证券化却在竞争中得到了迅速发展,成为国际金融创新的三大主要趋势之一。在金融证券化浪潮中,房地产证券化成了金融银行业实践结构变化和新的国际金融工具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我国目前对于房地产证券化还处于研讨和摸索阶段。
1、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房地产证券化从银行金融机构的角度看,表现为金融机构出于单纯的融资目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债权分割成小单位的有价证券面向公众出售以筹集资金的方式。由此形成的资金流通市场,称之为房地产二级抵押市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发展尚为一片空白。主要表现为:(1)抵押贷款的规模很小。拿中国建设银行来讲,该行房地产信贷部所经办的抵押贷款业务仅占到房贷部贷款总额的10.7%,占总行贷款总额的比例还不到1%。由于没有相当规模的抵押贷款积累,抵押债权的证券化便难以推行;(2)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只有一级市场还不存在二级市场。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结构单一,仍处在放贷一还款的简单循环阶段,由此决定了抵押贷款资金的流动性差,抵押贷款市场尚需进一步发展。
2、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和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上运输以及其它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所(以下简称路政所)是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辖内的道路用地和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实施行政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市政等有关工作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路政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路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止、查处侵占、污染、损毁等破坏路产的行为:
(二)负责对确需从公路地下,上空、桥上、桥下架空或其它穿(跨)越公路的建筑项目的审核事宜;
(三)负责对确需临时占用路面以及超标准运载车辆的审批事项,并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收费站点和对车辆交费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路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第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并出示《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证》。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机动三轮车、履带式车辆、压路机、非机动车和行人上路;
(二)检修车辆或试刹车;
(三)不按规定随意停车;
(四)开倒车或调头;
(五)向车外抛弃杂物;
(六)货物散漏或其它污染路面;
(七)盗窃、迁移、毁坏和涂改高速公路标志、通讯、供电、供水及其它安全设施;
(八)利用高速公路桥涵、沟渠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等破坏高速公路排水系统的行为;
(九)其它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高速公路路政所审批:
(一)确需临时占用公路路产、预留用地或在高速公路地面、地下、上空、桥上、桥下进行架空、穿(跨)越或埋设管线等工程的;
(二)装载危险品或超限运输的;
(三)确需在公路管辖区范围内竖立,改动交通标志或广告牌的。
路政所对上述申报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默许。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路产、设施损坏的,交警大队会同路政所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或污染的,由路政所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5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除按规定赔偿外,由路政所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各项建设或超限运输,由路政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如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的,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九条 当事人对路政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有关损坏路产的赔偿标准,由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与广州市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8日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任期未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村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第六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指导组的领导。
第七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八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活动经费分别由县、乡财政开支。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领导小组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居住地区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 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入,一律予以登记;脱离本村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均不予登记。
外出二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前二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村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应当依法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提名。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五日公布。
第十六条 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可以采取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或
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经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候选人也可以在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一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还可以先选举委员,后选举主任、副主任。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效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以及有不严肃的文字、图案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 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另行选举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注: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人大已对此条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见具体正文。
第二十六条 经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成员推选一名副主任,没有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
作,直至组成委员会为止。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缺额的,应当做好工作,适时依法补选。补选时,原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七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认有效后,在投票的当日或次日正式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或户代表附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其决议须经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撤换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可以另行补选,候选人应当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愿确定,人数可以多于或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二条 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打击报复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民政厅。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的报告,决定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删去第七条第五项,增加一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 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入,一律予以登记;脱离本村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均不予登记。
“外出二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前二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村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人员不予登记。”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可以采取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
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还可以先选举委员,后选举主任、副主任。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
主任。”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户代表附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其决议须经全体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撤换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补选时,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
经修改、补充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