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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户籍歧视,完善《劳动法》条款/李华振

时间:2024-07-06 02:0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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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户籍歧视,完善《劳动法》条款 

  李华振 张昕

  民工在“劳动歧视”上,也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现行《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的“劳动歧视”,只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四种情况。这一规定,明显窄于第111号国际劳工公约的范围(该公约还规定了基于劳动者的出身等原因而进行的劳动歧视)。 

  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现行《劳动法》根本没有禁止“户籍劳动歧视”的条款。而据有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比如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发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对民工进行了明显的“户籍劳动歧视”。实际上,这种歧视不仅限于民工,而是在所有的劳动者身上都普遍发生。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很多企业因为户籍限制而不能招聘自己急需的人员,很多劳动者也因为户籍歧视而不能应聘那些能更好地发挥其才能的岗位。 

  这已经严重地妨碍了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导致劳动力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劳动力资源无法实现最大化的优化配置。因此,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大洪指出,《劳动法》必须对“劳动歧视”条款进行完善,增加关于“户籍劳动歧视”的规定。 

  注:本文原载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劳动保障报》2004年10月12日第3版(总第3165期)。感谢英国NAPIER UNIVERSITY大学、武汉大学张昕博士整理并提供本文文稿。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修改)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21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8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4月29日经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县(市)所辖的乡、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市区所辖的乡)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二、第九条中的“劳改、劳教人员”修改为“在押罪犯、在教劳动教养人员”,“劳改、劳教机关”修改为“监狱、劳动教养机关”。

三、第十条修改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者婚姻状况证明。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办理暂住证,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五、第十九条中的“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修改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县(市)所辖的乡、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市区所辖的乡)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范围内的城镇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暂住在单位内部的人员,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六条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进行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暂住的人员,由所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设立旅客登记簿,随到随登记。

第八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在押罪犯、在教劳动教养人员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城镇暂住的,凭所在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者婚姻状况证明。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并按照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办理暂住证,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人员在所持暂住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暂住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暂住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劳务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暂住证由暂住人员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不得转让、出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

(三)转让、出借、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四)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第12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6项、14项、28项。”
  二、将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6项、14项、28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得者;
  (二)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