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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3条的适用初探/蔡春玉

时间:2024-06-16 22:5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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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的适用

蔡春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正确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首先是弄清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所谓举证责任,简言之,即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的以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关于举证责任何者承担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对何种事实具有证据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同时《证据规定》第7条对上述规定未做规定的情况下何者承担举证责任做了规定,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既然是责任,那么当一方当事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或所举证据被法院认定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将会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通称的败诉风险。
然而民事诉讼所涉法律关系往往是纷繁复杂的,各方当事人基于不同情况,往往向法院提交各式各样的大量证据。那么是否一旦所提供的证据被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就一定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呢?回答是否定的。为了能够很好地利用证据规则,实现审判的公平与正义。我们不妨从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理论和实践综合的视角出发,对其进行归类。一般而言,待证事实包括权利产生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三类。谁主张相应事实,谁就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然而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交叉不断地提出许多证据,或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真实或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真实,或证明对方的主张具有不合法、不真实和非关联性,等等。陈述双方当事人你来我往的举证证明过程,当待证事实达到被法官内心确认为真伪鲜明的程度时,相应的裁判结果当显而易见,但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那么应由谁来承担这一不利的待证事实不能被法官认定的法律后果呢?显然是要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看来,对一案件事实进行真伪明辩的过程中,法官正确地分配举证责任,是实现审判公正的核心和基石。从某种意义上讲,证明责任的分配较程序的重要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它也是衡量一个法官素质的标准之一。
那么如何正确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体现审判公平与正义呢?当然准确认识三类证据对象——权利产生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正确判断该事实是何者主张的依据即可。
为了能真正做到这一点,我们仍然需要从证据的理论分类上重新认识一下证据的种类。这里与举证责任密切相关的有本证,反证和反驳性证据三类。
所谓本证,即指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所提供的证据,其作用在于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确信,并加以认定。此类证据直接与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关联,举证不能者则承担之。而反证则与之相反,其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真实的证据,其作用是使法院对本证证明的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以致不能加以认定。提供反证是当事人行使积极防御诉讼权利的表现。反证的证明力不能达到使对方主张所依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时,并不必然导致于反证提供方不利的法律后果出现,主张事实成立或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当然免除举证责任,对此要特别注意反证与证明责任转移后相对方的证明责任问题。如果反证提供方所提供证据达到了使对方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则此时便是本文开头所述《证据规则》第73条的规定内容。
关于反驳性证据,它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针对对方所提的证据,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是对对方证据予以反驳的依据。依其反驳中是否提出了一定事实(权利产生、权利消灭、妨碍权利产生)可将反驳性证据归入本证或反证范畴。并由此确定证据提交人应否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下面我们用通俗的事例对三种证的使用及认识问题做一说明: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借款1000元,则对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其可提供欠条、证人等,则此证据属于本证。该本证能否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这一事实,最终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若被告称根本不存在欠原告款的事实,并同时提交了“自己收入颇丰”,原告所诉借款发生之日起的一段时间自己并无任何使用或消费金钱情况等证据,这些证据对于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这一事实而言构成反证,被告提交该反证意在使法院通过对其收入及无使用和消费金钱的确信,从而动摇对借原告款这一事实的确信度。在这里我们特别要注意的就是不能因被告所提反证出现如不客观等情况而未被法院确信时就直接凭此得出被告一定欠原告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仍要视原告所提相应证据来加以认定。另外我们回头看被告所提“自己收入颇丰”等证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是被告所举反证,前文已有所述,现在看其自身所涉“收入颇丰”这一事实,此为被告主张所依据,因而被告所提证据对这一事实而言又是本证,当其不能达到证明“收入颇丰”这一事实的程度时,其做为本证的不利后果---收入颇丰之事实不能被认定,遂不能收到使法院对“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这一事实确信的动摇之效果。但总而言之,被告举证不利并不能得出“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的结论。因为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若被告称自己仅欠原告500元,并提交了还款时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款500元的收条。则此首先属反驳性证据,因其旨在指出“被告欠原告1000元”的不真实性,同时被告主张已还500元属于“权利消灭的事实”。这一收条同时又属于本证。该证据能否证明已还原告500元,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任何证据只有当与一方的待证事实相联系时,才有其不同的称谓,也仅当一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确定地具有证明责任时,其才有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客观可能性。因此《证据规定》第73条意在指导我们如何判断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以及本证与反证从证明力上势均力敌以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同时我们还应清楚地认识到,当事人提供反证和反驳性证据是其权利而非责任,对整个案件事实而言不提交并不必然导致败诉,起决定因素的是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完成了能被法院认可的举证责任。有一句话尽管通俗,但能说明问题,就是“难道一个杀人犯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杀人就成立故意杀人罪吗?”因为不作为无需举证,这是一般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补充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补充通知

保监产险〔2006〕60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经营行为,落实《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纯风险损失率表》后1个月内,将根据《纯风险损失率表》制定的试点项目保险条款和费率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后,其分支机构只能执行总公司报备的条款费率,不再具有开发、报备和调整区域性条款费率的权限。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严格要求分支机构正确使用已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对于市场上出现的不规范竞争行为,要及时通过市场信息员等多种渠道向监管机关报告。

  三、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规范工作,要加强《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并将当地市场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对擅自修改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通过不规范的退保等行为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保险机构及相关负责人,监管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青海省筵席税施行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筵席税施行细则

1989.02.03
青政(1989)12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筵席税暂定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凡在开征地区的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均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400元。凡举办筵席支付金额一次达400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征筵席税;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
第四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以及其他经营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人必须依照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
第五条 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代征人在代征筵席税时,除应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票,交给纳税人收执外,对所征税款必须设专册登记、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并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按时报解入库。
第六条 税务机关必须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款情况定期进行审查。代征人不执行《条例》规定或违反本细则第四、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向代征人追回少征或漏征的税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内罚款。
第七条 税务部门按代征人实际征收入库的筵席税款金额,按月付给代征人10%的手续费。
第八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抗拒代征代扣税款的,由代征人移交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纳税人或代征人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者,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经查实处理后,可在罚款收入30%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