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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3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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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管理,保障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检查证(以下简称农业税收检查证)。
第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农业税收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地方税务局为发证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直接从事农业税收征管的正式工作人员,县级和县级以下财政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人员,可以核发农业税收检查证。具体发放范围和条件由发证机关统一审批掌握。
第六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税收检查证;无农业税收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遇有必要,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可凭农业税收检查证邀请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工作。
第九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任意涂改、伪造、转借、转让、抵押和撕毁。
第十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农业税收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申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因离职、调动或其他情况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及时将农业税收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印制,各发证机关负责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区建设工程夜间施工噪声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鱼梁洲经济开发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夜间建筑施工工程的部位、工序、工艺和时长的证明确认工作;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夜间建筑施工备案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夜间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夜间建筑施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禁止夜间(指22时至次日6时,下同)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因抢险抢修工程以及工艺上或特殊需要要求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建筑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建筑施工备案。突发性的抢险救灾施工作业除外。

第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进行以下夜间施工,应当申请办理夜间施工备案:
(一)框架、框剪等结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基础施工中,混凝土基础底板1000立方米以上,其它部位600立方米以上需连续浇筑时间超过16个小时施工的。
(二)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工程施工中,因施工技术原因(避免高温浇筑混凝土、设计规范要求不允许留置施工缝等),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时间确需超过当晚22时施工的;

(三)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现场加工、切割建筑材料,安装、拆除脚手架、模板或进行拆建工程等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
第七条 中、高考期间,在市区范围内禁止进行任何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具体时间以市教育局公布的中、高考时间为准。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夜间施工备案时,应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备案表》(施工单位可以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领取或在市环保局网站http://www.xfhbj.gov.cn/下载后用A4型纸打印三份,按照要求填写,逐项办理);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材料(只涉及第六条第(二)项要求范围内的施工);
(五)市建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收到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在当日内审核完毕:
符合相关规定的,应依法在《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备案表》中签署允许夜间施工起止时间的意见,盖章确认,并于当日内在市环保局网站公示公告栏目内进行公示。申请单位同时将《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备案表》交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备案,城管局窗口应及时将审批情况通报负责该建筑施工项目区域日常监督管理的城管工作部门;

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依法在《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备案表》中签署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责令停止生产的意见,并告知申请单位。
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建筑施工备案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场界四周显著位置和居民集中区域,张贴公告(《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备案表》复印件),自觉接受市民和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夜间建筑施工备案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天,确需连续施工超过3天的可续办。
第十二条 取得备案的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施工时,应尽量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制止与施工无关的人为噪声,减少扰民。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备案,违法擅自进行夜间施工的;或者超出备案规定的时间违法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市城管局依据《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依法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企图骗取夜间施工备案的,不得办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夜间施工备案,尚未施工的,予以撤销;已经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撤销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扰民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周边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向行政执法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负责夜间建筑施工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襄阳市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备案表》




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支持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支持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发展的精神,强化政府公共服务,引导劳务人员通过正规渠道出境务工,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财政部、商务部安排专项资金对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劳务服务平台)工作予以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内容

  对劳务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进行资助:

  (一)场所和办公设备购置费用:劳务服务平台场所建设、购置、租赁和办公设备购置等发生的费用。

  (二)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费用:劳务服务平台管理系统开发和维护、数据库建设、购置自助查询终端等发生的费用。

  (三)宣传推介费用:劳务服务平台举办推荐会、制作宣传册、发布广告等发生的费用。

  (四)培训费用:劳务服务平台用于编写、购买培训教材、聘请培训教师等发生的费用。

  二、必备条件

  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印送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试行办法的函》(商合函[2010]484号)的规定;

  (二)劳务服务平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20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认定;

  (三)劳务服务平台应是政府公共服务机构,非企业性质;

  (四)劳务服务平台总办公面积超过500平方米(含500平米);

  (五)2010年通过服务平台派出的对外劳务人员不少于500人(含500人);

  (六)自平台认定至2010年12月底,通过服务平台派出在外劳务人员在境外发生劳务纠纷数量占平台派出劳务人员总数的5%以下,并且所有劳务纠纷均得到妥善处理。

  三、支持标准

  (一)2010年派出对外劳务人员不少于2000人(含2000人)且平台总办公面积超过1000平米以上(含1000平米)的劳务服务平台,给予不超过150万元资助。

  (二)2010年派出对外劳务人员在1000人至1999人且平台总办公面积超过500平米(含500平米)的劳务服务平台,给予不超过120万元资助。

  (三)2010年派出对外劳务人员在500人至999人且平台总办公面积超过500平米(含500平米)的劳务服务平台,给予不超过100万元资助。

  四、审核内容

  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务服务平台资金的审核工作。具体审核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服务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通过平台派出的劳务人员人数证明;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20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间,通过平台派出的劳务人员在境外发生劳务纠纷数量占平台派出劳务人员总数的5%以下,并且所有劳务纠纷均得到妥善处理的证明。

  (六)相关费用支出凭证。

  五、申报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本地区劳务服务平台资金的报送工作。

  (二)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劳务服务平台资金审核及申请文件、《对外劳务服务平台资金审核结果汇总表》(详见附件),于2011年9月15日前一并报送至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合作司),逾期不予受理。

  (三)财政部、商务部根据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按照预算级次将支持资金拨付至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将资金拨付至各市县劳务服务平台。

  六、管理要求

  (一)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加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切实做好追踪问效。对申报平台的资金拨付申请及材料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管理法》的规定妥善保存,以备核查。

  (三)财政部、商务部将对各省(区、市)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各省(区、市)的资金审核工作进行审计。

  (四)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应在2012年1月31日前,将2011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规范外派劳务市场和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等情况报财政部、商务部。

  七、罚则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不得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劳务服务平台统计信息。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

  附件: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资金审核结果汇总表

                        财政部 商务部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