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思考/王忠辉

时间:2024-07-08 14:4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思考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内容摘要】我国现已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以《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多层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然而,考察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相关规定大都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且极不统一,有进一步改革、完善之必要。本文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现状出发,指出现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存在商业秘密属性不明、权利主体及侵权主体范围过窄、侵权方式过于原则、缺乏商业秘密保护限制性规定等诸多问题,并提出明确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属性、完善相关主体规定、引入限制性规定及法定赔偿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问题 立法

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谁掌握商业秘密,谁就占据了现代商业竞争的制高点。因此,经营者一开始把更多的心思放在开发、整理和总结自身的商业秘密上,而对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护自己得来不易的商业秘密则思之甚少。然而,随着人才的频繁流动,商业合作的广泛开展,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泄密现象愈演愈烈,商业秘密经常被无端泄露或遭他人盗用,给经营者带来无可估量的损失。这一问题的长期存在,不仅极大地影响了经营者开发商业秘密的热情,也破坏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此背景下,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业界要求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呼声愈来愈高,世界各国纷纷结合本国国情对商业秘密给予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我国自90年代以来也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但总的来说,现行规定内容分散、系统性不强、保护程度较弱,因此,改革、完善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被提上议事日程。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建国以后直到1991年基本上为空白。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提出“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尽管当时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仅停留在民事诉讼活动范围内,未能揭示出商业秘密的本质含义、构成要件等,但是,它却昭示了商业秘密受我国法律保护这一立法方向,在社会上引起了十分积极的反响。
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后,为履行保护商业秘密的承诺,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首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几种侵权行为以及违反规定应追究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成为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此后,我国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1997年颁布的《刑法》、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了补充或特殊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等也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或解释,相关立法、解释进一步丰富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方法和手段,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现实社会对商业秘密保护提出的要求。至此,我国初步建立起一个包括民事法律保护、行政法律保护和刑事法律保护在内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综观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主要分散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虽然这些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害商业秘密的方式及对侵害行为的制裁等均有涉及,但保护还是显得过于分散,不够全面、系统,且原则性规定较多,不便于实际操作。主要表现在:
(一)商业秘密性质不明确
商业秘密的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明确商业秘密的属性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多年来,各国理论界及司法界对于商业秘密的属性一直争论不休,存有疑义。有人认为,商业秘密只具有类似于财产的性质,保护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是被告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信赖关系,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来自于竞争法,而不是财产法,故否定其为财产权,只认定其为准财产权; 有人则认为,商业秘密在性质上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相同,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知识产权。 对于商业秘密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及司法界也极不统一,长期以来并未意识到将商业秘密提高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认为其仅是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竞争手段。
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们开始将商业秘密当作知识产权来对待,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逐渐为人们所认同,并出现在正式文件中,如中、美两国政府于1992年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即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范围。TRIPS第一部分也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财产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但从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来看,尚无法律明确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知识产权。
(二)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且无归属规定
我国《劳动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限于用人单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限于经营者,而将单纯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款将商业秘密权利人定义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多少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此项文件,不过是部门规章,影响有限。
另外,确定商业秘密的归属,是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提。因此,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归属,是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并无关于商业秘密归属的直接规定。
(三)侵权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列入该法调整的范围;《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被侵权单位的劳动者,对于被侵权单位之外的单位及个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作规定;《合同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合同当事人”,而事实上合同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规定则突破了前述法律的限制,不仅将个人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责任主体,而且也肯定了单位犯罪的存在,且犯罪主体不受经营者、合同关系等限制,应当说保护的范围比较宽泛。但毕竟《刑法》仅适用于刑事犯罪,其有关主体的扩张解释并不能自然适用于民事侵权领域。
(四)侵权方式过于原则且适用范围受限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采取完全列举式,等于将未列举或将来可能出现的侵权方式统统排除在外,不利于商业秘密的全面保护。
另外,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作出明确规定且规定一致外,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对此尚未作出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尚不能自然适用于劳动法、合同法等领域,而实际情况是,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并不会因部门法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现行规定必然人为造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影响法律执行的效果。
(五)缺乏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
世界各国在以法律形式保护无形财产时无不明确指出:法律一方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要使社会公众共同分享无形财产带来的巨大福利,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为此,法律在以专有权利保护无形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给予合理约束。 考察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几乎为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引入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从商业秘密限制的法律制度来讲,这些规定明显不足,且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范畴,尚未上升为法律。
(六)程序法规定明显不足
商业秘密主要依靠权利人采取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程序有许多特殊性。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在诉讼程序上现行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构想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保护极其分散,且不够全面系统。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行之有效的途径是制定专门法,全面、系统地就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权利归属及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等作出规定,并明确其知识产权属性。借鉴世界主要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事实上,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显示,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早已被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国家经贸委曾受托于 1994年8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了《商业秘密保护法》起草小组,并先后拟订了《商业秘密保护法(征求意见稿)》和《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只可惜至今尚未出台。当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无论如何,笔者坚信,随着条件的成熟,各方认识上的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终究会“前呼万唤始出来”。赶在《商业秘密保护法》正式出台之前,笔者仅就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谈以下几点粗浅看法。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客观地说,自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及签署TRIPS后,事实上已经承认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只是在国内立法中尚未明确其知识产权属性而已。从商业秘密本身来看,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它同样也是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创造的一类特殊的无形财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精神财富,同样也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而成为交易之对象。 因此,考虑到商业秘密自身的特性及履行对国际社会作出的承诺,我国宜在国内立法中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后,在法律上设定其转让、许可使用、质押等权能就容易很多。从目前学者的研究来看,对于赋予商业秘密转让、许可使用权能均不持疑义,但对于赋予商业秘密质押权能却大都持保留态度。这可能与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及商业秘密的特性不无关系。 但笔者认为,既然我们承认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范畴,而其又并非法律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权利,根据法理精神,其依法就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至于现有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日后的完善来解决,毕竟法律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发展并为经济生活服务的,法律不应成为经济生活的绊脚石。至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我们也完全可以通过特殊的制度安排来作出保障,无须过分担忧。
(二)完善权利主体、侵权主体、侵权方式等规定
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仅仅将其限定在经营者与用人单位,而将单纯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严重挫伤了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技术发明和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科技的发展与进步。因此,笔者建议,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定义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上升为法律,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扩大保护范围。在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时必然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由于实践中商业秘密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法律应当对各种情况下产生的商业秘密的归属作出规定,以进一步明确权利主体。
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也非常狭窄,如《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劳动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合同法》则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合同相对人。当然,这些法律关于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局限性是与各自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不同有关的,并非法律本身存在问题。在出台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背景下,笔者建议,对侵权主体作出全面、统一的规定,将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均列入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
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均作出明确、一致的规定,但从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于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完全采取列举式规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要完全依据这些规定来进行判定。但是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总是千差万别,一味依据现有列举式规定来进行侵权与否的判断必然会陷入某种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却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的窘境。笔者认为,分析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严格围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而不应拘泥于列举的范围。为此,笔者建议,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应在现有列举式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概括式规定,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尴尬。
(三)引入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
1、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
商业秘密权属于私权范围,但其取得和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实现社会公益性目标,对商业秘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符合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因此,法律应当确立社会公益优先的原则,在个人商业秘密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对商业秘密权作出适当限制。
2、自行开发研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
加强基层检察队伍建设保障实现公平正义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 唐铁军


党的十六大报告鲜明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伟大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庄严而神圣的使命,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处于整个检察体系的基础和前沿,与人民群众有着密切的联系和最"亲密"的接触。"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公平正义是人民的渴望和社会的呼唤。因此,我们的检察官队伍能否公平、正确的执行法律,始终坚持执法为民,坚决维护司法公正,将直接、具体的反映出是否在体现民意,保护民利,赢得民心。然而,在我们的一些干警中,为谁执法,如何用权的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在成绩和主流的背后,在服务意识、执法思维、办案质量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影响了检察环节上公平正义的实现。检察官队伍都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无私无畏的承办每一起案件也决非易事。"徒法不足以自行。"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是做好各项检察工作,公正执法,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必要条件。因此,应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检察队伍建设。
一、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队伍,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指导检察工作的强大理论武器,加强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首要的是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队伍,明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群众,都是为了更好的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江泽民同志在深刻总结历史的兴亡教训后告诫我们:"历史和现实都证明,一个政权也好,一个政党也好,其前途与命运最终取决于人心向背,不赢得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就必然垮台。"我国的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这是社会主义法的根本属性。我们的检察官就应该通过公平、正确的执行法律,来直接、具体的体现民意,保护民利,赢得民心。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我们牢固的树立了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院关于"严打"整治斗争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强化了各项检察职能,始终保持高昂的斗志,不厌战,不松劲,做到力度不减,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重从快的批捕、起诉了一大批刑事犯罪分子,从而使一批危害社会稳定、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的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有力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为铁路改革、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政治保障,使"公正"内化为执法的灵魂和信念;外化为执法的目的和效果,坚持把人民群众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如我院坚持为铁路企业办实事,为大虎山铁路医院解决了一起无理缠诉,使该医院放下了一个沉重的包袱,医院党政领导给我们送来了锦旗表示感谢。我们以公正执法的楷模方工同志为典型,加强宣传和教育,弘扬主旋律,引导和带动了广大检察人员自觉公正执法,树立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从严管理检察队伍,大力推进专业化建设
精通业务是公正执法的基本前提,作为一名合格的检察官,必须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我院坚持以理论教育为先导,强化了干警的政治理论学习,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干警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公正执法、热情服务的三项教育,坚持了"五个一"的学习制度,较好的保障了政治理论学习的时间、内容和效果,为推进检察工作与时俱进提供了坚实的政治保障,使干警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明显提高,战斗力明显增强。2002年共有25名干警先后受到路局、分局表彰、奖励,其中有4名干警荣立了三等功。今年,为积极推进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我们倡导院创学习型检察院,干警争做学习型检察官活动。大力加强教育培训,我们加大了队伍的教育培训力度,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在练内功上狠下功夫,以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今年,全院共有39名干警积极响应院党组的号召,以饱满的政治热情,积极投入到电大法学专业、续职资格培训、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国民教育系列法学本科等学历教育和续职培训教育活动之中。还有4名同志在攻读法学硕士学位。为适应深入主战场的新形势,我院主动自我加压,举办了为期15天的"深入运输主战场业务培训班"。学习班结束后反贪局立即投入到深入主战场专项斗争活动之中。为提高检察人员的科技素质,推进办公自动化进程,我院编制并实施了科技强检推进计划,为推进我院科技强检示范院创建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三、坚持从严治检方针,加强和改进检察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
坚持对检察队伍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是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对检察人员政治上的爱护。这几年,我院实现了各项工作的整体推进和跨越式发展,主要得益于:
(一)班子带头,身体力行,切实转变作风。根据高检院提出的"转变作风年"的要求,班子成员认真学习了十五届六中全会、江泽民同志"5.31"讲话和"十六大"会议精神,自觉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始终把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做好检察工作的最高准则,班子带头进行政治理论学习,自觉的用"三个代表"的思想武装一班人;带头转变作风,廉洁自律;带头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带头实行民主集中制;带头落实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带头树立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观念和良好的铁检形象。在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中,求实效,办实事,真抓实干,对检察院的业务管理、行政管理、队伍管理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敢于管理,善于监督。坚持从严治检的方针,狠抓队伍建设,严格政治纪律、办案纪律、人事纪律。检察长思想敏锐,作风正派,改革创新意识强,廉洁自律当表率,严格恪守向分局党委、分院党组和全院干警做出的"七提倡、七带头、七不做"的郑重承诺,诚恳接受上级领导和社会监督,为全院干警树立了榜样,是一位忠实实践"三个代表"的好带头人。其他党组成员在反腐败斗争中立场坚定,旗帜鲜明,身先士卒,与检察长密切配合,与干警一起摸爬滚打。由于班子作风硬,合力强,形象好,威信高,在创建活动中起到了"领头雁"的作用,推动了我院各项检察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
(二)把改进执法作风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的重点,认真搞好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端正执法指导思想,牢固筑起思想教育、监督制约和纪律惩戒三道防线,从而使干警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上又上了一个新台阶,努力做到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实实在在地为群众和铁路企业办实事、办好事,密切检察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铁路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如我院为确保沈山铁路运输畅通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迅速落实分局机关党委关于"机关干部对防非典工作重点车站实行责任包保"的要求,立即行动,迅速到位,尽职尽责,昼夜坚守岗位,忠诚的履行防非典包保职责,与兴城车站广大干部职工一道战斗在抗击非典斗争的第一线。认真履行铁检干部职责,经受住考验,铁检机关在社会上的形象和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度进一步提升。
(三)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上,把加强自我防范作为转变办案作风的重要环节不断予以完善。我院在自觉接受铁路分局党委、上级院党组、铁路广大干部职工监督的基础上,强化了各个执法环节的内部制约,分别在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控告申诉科设置4名兼职监察员,尝试实行办案部门之间的交叉制约监督,以不断地完善内部监督措施,强化对办案部门、办案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察长、副检察长还亲自深入到阜新、山海关等地区,召开基层站段党委负责人和我院执法监督员座谈会,诚恳的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的接受铁路广大干部职工的监督。
(四)把检察文化建设作为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在学习宣传好《公民道德规范》、《公务员道德规范》、《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同时,积极组织多种多样的集体活动,如开展春节杯计算机应用能力大比拼、参加分局机关的联欢会、篮球赛、组织了多幅作品参加省院书画展等,增强了干警的集体荣誉感和团队精神,营造了创建先进检察院的良好氛围。
总之,只要坚持不懈地大力加强队伍建设,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需要,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过硬队伍,打牢基层检察院建设这个基础,公正执法的要求就能够广泛落实,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特色的检察事业发展就会更加坚实。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邮编:121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正确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以下简称土地违法案件),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辖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实施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地矿、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各自的执法工作,并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对兵团系统内使用的土地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其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
兵团系统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抵制、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保护耕地和开垦荒地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及使用情况;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情况;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八)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工作制度,定期和经常性地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对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和举报人。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执行土地监察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着装整齐,文明执法,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的土地执法文书。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摘录、复印有关资料,进行土地勘查和测量,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工具、设备等可以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措施,并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
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分别予以管辖。管辖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州、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州、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应当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限期查处;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土地行政行
为违法、不当时,应当责令其纠正,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违法、不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并督促其主动纠正;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违法、不当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四)土地开发者、使用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耕地荒芜的;
(五)拒报、瞒报土地交易价额的;
(六)非法占用或者挪用、私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八)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出让金下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九)擅自改变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以及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十)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连续闲置超过两年的;
(十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
(十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在抢占土地上继续违法施工的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拆除,并可依法查封用于施
工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其行为无效,并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机关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以及突破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批准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土地审批管理权限,以化整为零方式批准用地,或者将耕地作为非耕地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三)违反批准文件确定的出让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或者未缴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的,或者打击报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和违法行为的举报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