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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能否剥夺村民的征地补偿款获得权?/黄登雄

时间:2024-06-16 08:4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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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能否剥夺村民的征地补偿款获得权?

黄登雄


[案情]
  张甲与张乙系同母异父姐妹,二人之母系陈某,陈某之夫系上门女婿。陈某与张甲、张乙共同向村民小组承包了3.39亩承包责任田,后陈某因精神病走失,承包地由张甲管理耕种,张乙随其父亲返回父亲的原籍生活,户口仍留在母亲陈某户。2006年因国家铁路建设需要征用了陈某一户的承包地0.367亩,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款22020元经村民小组研究报村民委员会同意全部兑付给张甲。按当地村民委员会确定的规则,征地占用了哪一户的承包责任田,该土地补偿款就全部分配给被占用的户,承包责任田亦不再作调整。2007年2月,张乙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1)确认自己对陈某一户的承包责任田拥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2)请求判令张甲将征地补偿款22020元中的一半11010元返还给张乙。

[判决]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甲与张乙均系陈某之女,在其母下落不明时,对其母承包的尚未被征用的3.023亩土地享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但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因政府修建铁路,征用了陈某一户所承包的0.367亩承包田,土地补偿费21020元经村民小组研究报村民委员会同意兑付给张甲,该行为系集体经济组织私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甲及张乙,对其母陈某所承包的尚未被征用的3.023亩土地享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张乙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争议]
  对于本案的第二项判决,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村民自治能否剥夺村民的征地补偿款获得权?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户主为承包人代表,户内人员不分份额的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不能认为铁路建设征地的0.367亩属于其中那一人,而应当是征用了三个承包人共同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只能补偿到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得假以村民自治,将征地补偿款仅分给陈某户内的张甲,而不分给户内的张乙,剥夺张乙作为共同承包人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从而变相剥夺张乙作为村民的承包经营权。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自治权不得对抗村民的生存权。张乙应当分得村民小组分配给张甲的征地补偿款21020元的一半10510元。该判决的第二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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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因某种客观原因不需要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时,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中的有关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前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此世界各国都对合同解除进行了严格限制,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说明,解除合同一般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即使法定解除,在一定条件下同样需要对方同意。对于有异议的一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期限,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均是针对一般合同而言的。

对于承揽合同,法律也有规定例外的情形。换言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特例,该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以解读出定作人行使解除权是无条件的,并且不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前提,赔偿承揽人损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非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探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因为:首先,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的,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约,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不经济的。其次,从承揽人角度看,承揽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如果解除合同承揽人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对其并无损失可言。该条规定与世界各国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值得关注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间,未给出明确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同样能够提出解除合同?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反之,如允许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那么赔偿损失的数额可能就是承揽费用,此时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没有限定,但毋庸置疑的是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

承揽人根本违约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观点认为,即使承揽人迟延履行债务,定作人也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但是,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非同一属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未涵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亦未包括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显然不可能将解除合同纳入至违约责任的范围。由于解除合同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对承揽合同的主体也同样可以适用。换言之,定作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除合同后,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定作人如以承揽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承揽人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定作人选择行使单方解除权还是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根据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说明,当事人一方如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相对人的主要利益不能得到满足,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受损害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违约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害。从价值取向上分析,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平衡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本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是指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其违约的后果。对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定作人当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扑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界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终止履行或者恢复原状,如有损失的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终止履行,是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仅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前的状态。

作为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承揽人应立即停止工作;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揽人停止工作在实践中几乎无争议,但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实践中通常按照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报酬,还应包括对未完成工作量的可得收益,当然,可得收益应减去承揽人未进行工作的劳务费用。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的议案。会议认为,鉴于国务院于2003年6月20日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止了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已经废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会议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