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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因交通肇事所欠下的侵权之债属一方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曾广荣

时间:2024-07-07 08:1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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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因交通肇事所欠下的侵权之债属一方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

曾广荣


[案例]

  小庆和妻子小李婚后添置一辆货车跑运输,收入用于家庭生活。2009年2月13日小庆外出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对方人民币十余万元。2009年8月21日小李诉至法院要求与小庆离婚,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小庆交通事故所欠下的十余万元属小庆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分歧。小李认为,这十余万元钱是小庆因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他违反交通规则过失酿成事故所产生的,应由其自己负责,所以这笔债务应属小庆的个人债务。

  笔者认为,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解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中,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进步日新月异。据2009年4月2日公安部交管局宣布,截至2009年3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7亿多辆,一季度平均每天增加3.2万辆,其中特别重要的就是私人汽车的大量增加。在这样形势下,道路交通安全就成为极为重要的社会问题。而在夫妻一方驾驶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欠下的侵权之债,究竟是一方的个人债务抑或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单就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进行界定,还应首先结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来进行分析。

一、以小李观点从婚姻法层面分析
  一般来说,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其范围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其类型主要包括:(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所负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综上,上述分类主要用来界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同之债。所以从婚姻法层面来看,如需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但交通肇事所导致的债务属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如夫妻一方驾肇事车用上述两个标准来判断,夫妻双方既无共同交通肇事(侵权)之合意,更谈不上分享侵权之债所带来的利益。故上述两则标准只能用来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同之债,是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抑或属夫妻共同债务。要判断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属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首先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来分析。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属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首先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来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确定,目前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大都认同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所谓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则可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保有人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都体现了这种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基本思路。
  从上述可见,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负的侵权之债,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具体到本案例来看,肇事机动车属于小庆和小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是该车的保有人,均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运行利益。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小庆在营运中因交通肇事所负的侵权之债,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即小庆和小李共同承担,性质上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

三、其次应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婚姻法中夫妻个人或共同债务综合进行分析。
  在现实生活,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权属是多种多样的,上述案例仅就驾驶私家车肇事所产生的债务来进行分析。如果夫或妻一方受他人雇佣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就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如果夫或妻一方因受雇劳动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则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所负债务是在为家庭共同生活时所致,这也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界定的第(1)类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另如果夫或妻一方在纯粹个人游玩中驾驶他人车辆交通肇事,其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这并非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中所致,而是其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这也符合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界定的第(7)类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总之,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应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婚姻法中夫妻个人或共同债务的范围来具体分析。

[反思]
  笔者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和审判工作已有数年,目前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驾驶私家车肇事的责任主体确定。一般仅就驾驶私家车肇事的夫或妻一方作为责任承担者(实践中私家车的登记所有人也仅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当然这种做法也是无可诟诽的,因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无论判决由夫或妻一方承担赔偿义务,均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自己责任,即便在案件执行中也可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同样,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的离婚纠纷中,承办法官也不应仅看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纸判决,还应从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方式,结合婚姻法中夫妻个人或共同债务的范围来判断该侵权之债是属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7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设立调解委员会,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仲裁劳动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仲裁员的具体任职条件,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省属驻长沙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长沙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劳动争议。
  地、州、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的范围,由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条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重证据。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应当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根据,但违反法律、法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仲裁员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有2人以上进行,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又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期满未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调解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案,逾期则视为调解不成。
  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调解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0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并设立1名书记员。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依法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一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决定,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09号)


各产煤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对煤矿安全的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不断完善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煤矿企业的安全执法与监督检查,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地方国有和乡镇煤矿派驻安全监督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代表市、县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行使安全监督检查权。煤矿安全监督员由市、县煤炭主管部门领导,按照每矿不少于2名配备。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由县煤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并经市煤炭局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陕西省煤炭工业局监制的《煤矿安全监督员证》,方可持证上岗。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煤炭事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积极,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煤矿井下现场工作五年以上且经过半年以上煤矿相关专业学习或培训。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矿井下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职责:
(一)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每月末向县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企业提交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工作建议。
(二)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任职资格和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配备、持证上岗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三)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责任制及贯彻落实情况。
(四)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以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上缴情况,配合市、县两级煤炭主管部门督促煤矿企业按时足额交纳安全监管费。
(五)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对煤矿井下职工强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支付保险费情况。
(六)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
(七)指导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权力:
(一)参加煤矿安全生产检查、会议、事故分析,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
(二)及时向派出煤炭主管部门报告煤矿事故情况,并配合事故调查,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煤矿隐瞒事故情况。
(三)在检查中,针对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县煤炭主管部门,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上述情况。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县煤炭主管部门,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上述情况。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上述情况。
(六)煤矿安全监督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以隐患通知书的形式下达煤矿,一式三份,由矿长签收,煤矿、煤炭主管部门、本人各持一份,并监督检查处理情况。对拒不处理安全隐患的煤矿,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矿长任职资格,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情况。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为专职,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督员聘任、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市煤炭局负责其任职资格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煤矿企业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县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监督员日常管理及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煤矿安全监督员与煤矿职工一起参加考勤,每月参加班前会不少于20次,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除正常休息时间外,工作时间吃住在煤矿,做到全天候24小时驻矿。
(二)煤矿安全监督员实行县域内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原则上每半年轮岗一次,具体时间由煤炭主管部门适时而定。
(三)聘任期内的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县按有关规定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续聘的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工资按《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
(四)煤矿安全监督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督查之便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五)县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督员的监督约束制度,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督员的检举。
煤矿安全监督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六)县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煤矿专职督查员培训、奖惩、辞退和工资福利待遇的依据。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煤矿安全督查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煤矿督查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四)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人或单位谋取私利的;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隐瞒煤矿安全事故的。
(六)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对被督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 8月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