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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3:1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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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计价格[2003]320号
2003年3月4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自《价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价格法》、《定价目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定价行为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但是,也有个别市、县政府及省、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超越法定权限,随意审批、制定价格和收费,引发了乱加价、乱收费行为。为规范政府定价行为,逐步健全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价格行政管理体制,我委决定在全国开展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的认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把治理越权定价行为作为贯彻落实《价格法》的重要工作来抓。要认真学习《价格法》对政府定价行为的有关规定,树立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制定价格和收费的定价工作指导思想。要把治理纠正越权定价行为作为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从根本上转变已经不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和工作习惯,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高度认识越权定价行为的危害性和纠正越权定价行为的紧迫性,坚决纠正各种越权定价行为。要把纠正越权定价行为作为内强管理、外树形象的措施,提高各级价格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积极建立、健全定调价监督制约机制,从制度上防止越权定价行为的发生。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和步骤
(一)专项治理的内容这次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是1998年5月1日《价格法》实施以来,市、县政府及省、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超越规定权限出台的价格和收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文件。
(二)专项治理的步骤专项治理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自查自纠阶段,时间是4月15日一5月15日。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对照管理权限清理本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文件,填写“越权定价行为自查情况统计表”(附表一),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本级政府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文件。自查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各有关单位的自查情况,填写“越权定价行为自查情况汇总表”(附表二),并写出自查自纠报告,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清理出来的越权文件,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要自行纠正;属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建议其纠正。第二阶段为重点复查阶段,时间是5月16日一6月3O日。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成立复查组,分别对市、县的自查情况进行复查,填写“越权定价行为复查情况汇总表”(附表三)。 复查组由物价检查所、法规处、有关业务处室、纪检监察等方面人员共同组成,选派原则性强、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强的有关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复查工作要坚持严格的认定程序:首先要经过复查组集体讨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其次要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交换意见,提出认定的依据与事实;第三,将初步认定意见及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资料提交业务处室,由业务处室提出认定意见;第四,将各方意见及相关资料提交局(委)办公会讨论,形成最终结论。第三阶段为整改与跟踪阶段,时间是7月l日一7月31日。对确认的越权定价文件,由制定文件的价格主管部门以清理文件的形式,发文宣布停止执行;涉及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拒不纠正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纠正的建议;对问题严重、纠正不力的地方,国家计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纠正。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针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整改,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从制度上防止问题的再次发生;省、市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纠正越权定价行为的情况进行跟踪,保证专项治理工作不走过场。在专项治理过程中,我委将随机抽查6个省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
三、政策界限
为保证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转发本《通知》时,要一并明确价格和收费的管理权限,主要包括:
(一)根据《价格法》、《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和本省的《定价目录》明确市、县政府及省、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价格管理权限。
(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管理权限。
(三)没有定价目录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清理涉及管理权限的文件,确认省、市、县三级的管理权限。
四、几点要求
(一)坚持领导负责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尤其是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协调各职能处、室(科)在专项治理中的分工协作,保证工作的高层次、高效率。
(二)及时公布结果。治理工作结束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尽快将合法、有效的文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具体方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认真搞好总结。专项治理结束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治理工作取得的成效和经验,提出加强和改进政府定价工作的建议,并在8月15日前将总结及附表二、附表三一并上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表:一、越权定价行为自查情况统计表(略)
   二、越权定价行为自查情况汇总表(略)
   三、越权定价行为复查情况汇总表(略)

关于批准发布《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风电场)》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等


关于批准发布《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风电场)》的通知

建标[2011]209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电监会各派出机构:

  根据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2006年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6]207号)的要求,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编制的《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风电场)》,业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为全国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建设用地指标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商业道德,其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调控措施;
(二)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三)如实核定商品成本,购销商品的原始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并建立档案,定价凭证齐全、真实;
(四)按时提报政府规定的监测商品的有关价格资料;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与内部价格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超过规定的商品价格、差价率及浮动幅度;
(二)超过规定的利润率,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在明码标示价格之外另索费用;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六)互相串通,垄断价格、联合哄抬价格;
(七)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让利价、最低价及其他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
(八)捏造、散布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九)利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称、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十)修理、加工等行业虚报用料、工时多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非法牟利手段。
第六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查询、调阅、复制有关材料;
(二)需要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的商品,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数量的样品;
(三)需要进一步查清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的,可以暂时封存、扣留有关的物品或有关设施,封存、扣留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拒不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的,视为无合法价格凭证、资料,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依据相关事实和有关规定认定违法性质及违法所得。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
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强行划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区别不同行业或商品类别制定实施细则,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