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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考辨/张金海

时间:2024-07-03 08: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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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平责任 分配正义 衡量要素 适用例
内容提要: 德国法系之所以借鉴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而创立公平责任制度,是为了在以过错责任为一般的前提下,让欠缺归责能力者例外地也承担责任。对其公平责任制度的形成史、学理基础与衡量要素的探讨,有助于澄清我国存在的一些对于公平责任基本问题的含混认识,以明确弥补损失的性质,在宽泛式公平责任与有限度的公平责任之间进行妥适的选择,并确定真正属于公平责任的情形。


公平责任中西均有,[1]且二者不无渊源。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开风气之先,为世界上首部规定公平责任的法典,奥地利、瑞士、德国依次踵继之。受德国法系的沾溉,诸多其他欧洲国家也确立了公平责任。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其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第752条的衣钵)的影响有关,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亦设立了公平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对之未作大的更动。然而在公平责任的理解、适用例的确定等方面,我国均不乏有待澄清之点。在此背景下,为有裨我国公平责任制度的完善,考察该制度“原产地”的相应状况颇具实益。

一、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公平责任思想到德国法系的公平责任制度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公平责任思想

1.三位权威学者的见解

凡法律制度若非率性而为,莫不以某种法律思想为其先导。公平责任制度的先导即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公平责任思想。[2]格老秀斯、普芬道夫、托马修斯等人均探讨了侵权法问题。格老秀斯(1583-1645)首次对侵权责任作了一般条款式的阐述。其指出,错行是指与人类的共同利益或其特殊品质要求其去做的相悖的任何过错行为,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如果此种过错行为造成了损害,根据自然法就产生了义务,即赔偿所造成的损害。[3]在强调过错乃责任前提的同时,格老秀斯也认为有时即使加害人无过错亦应赔偿。此类情形如:所有权人应赔偿其具有危险性的物品造成的损害;[4]对于在紧急状况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如失火时在没有其他保存自己房屋的手段的情况下拆毁邻居的房屋;砍断缠住船只而别无他法解开的他人船舶的铁索或渔民的渔网,行为人也应赔偿。[5]

普芬道夫(1632-1694)认为,如果行为人以不可避免的方式对于重要情事缺乏认知,其出于非基于疏忽的错误而行为,是偶然事件在起作用,其从事了非自由意志性质的行动,事件的进程处于其支配之外,其处于强制、胁迫或者有约束力的命令之下,则不能将行动及其后果归算于行为人。因此,应判令儿童与愚人的责任不成立。归责并不简单地因因果发展而成立,毋宁说,其为评价性的判断,即如果特定的后果是由某人的理解力与自由意志引起的,其人即应对该后果负责。[6]另外,普芬道夫承认在例外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应承担责任。此方面的见解如:紧急避险人赔偿给他人的财产造成的损害是公平原则(principle of equity)的要求;对于奴隶造成的损害,无过错的主人或者赔偿或者将奴隶交给受害人与自然公平(natural equity)相协调;动物致害时,主人即使无过错也要赔偿或者交出动物。[7]如果由于其无过错的不幸事件,富人侵害了穷人,对后者为一定的善行符合慷慨的要求。[8]

托马修斯(1655-1728)早期的见解与普芬道夫相近。[9]但在《褪下损害赔偿之诉的阿奎利亚法面具》(1703年,通常简称为《阿奎利亚法面具》)一文中,他放弃了过错原则,转而主张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前提。其认为,“正确的理性不仅主张,如同出于蓄意的意图做同样的事情,在有过失时我也应赔偿我造成的,损害,还要求如果损害是我造成的,但显然不是通过我的过错而是由纯粹的事件造成的,亦应加以赔偿。”[10]至于何以赔偿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托马修斯以公平为最根本的原因。[11]另外也自惩罚与赔偿的差异、主观权利的保护、受害人未行使防卫权而是主张赔偿等角度进行了论证。[12]值得注意的是托马修斯对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承担责任进行的阐释。其指出,精神病人与儿童之所以应承担责任首先是因为患有精神病或未达至成年是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人自己的特性,因此,由精神病或未成年引发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能将不利转嫁给受害人,此为自然公平(aequitate naturali )的体现。其次,面临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将要进行以及正在进行的侵害可以进行预防与防卫,因为前者并无侵害之权。同理,侵害发生后,可以要求由他们的财产中予以赔偿。再者,令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人承担责任只涉及了其财产而未涉及其人身。[13]

2.与德国法系公平责任的异同

概括以观,格老秀斯、普芬道夫(以及早期的托马修斯)一方面主张损害赔偿的成立应以过错为前提,另一方面也承认在例外的情况下无过错亦应承担责任。为了证成后者,普芬道夫倚重的是自然公平。[14]就提及的例外情形来说,紧急状态下致害的赔偿、危险物品致害时的赔偿、主人对奴隶或动物致害的损害投偿责任与后来德国法系的公平责任并无关系:紧急状态下致害的赔偿实为牺牲责任(见本文第四部分相关论述);危险物品致害时的赔偿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无过错的主人对动物所致损害的责任亦系危险责任(对奴隶致害的责任则早已丧失了存在的余地)。[15]惟普芬道夫所说的无过错的富人应对穷人进行一定的赔偿可谓宽泛式公平责任的通俗表述方式。后期的托马修斯以公平为依据放弃了过错原则,其说在总体上与现今的公平责任已无关系。不过,他以自然公平为主要理由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责任的论证对于德国法系公平责任的确立颇具启发意义。侵害时未为防卫而嗣后可以主张赔偿这一理由后来也被一些论者用于证成无归责能力者的责任。可见,虽然三位学者的见解与后来的公平责任有着程度不一的差异,但公平责任的诸要点在其各自的学说中均已涉及:以过错责任为一般而以公平责任为例外;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致害时可成立责任,自然公平为其主要根据;当事人的贫富差异对于责任的成立有意义。

(二)德国法系的公平责任制度

《普鲁士普通邦法》第1编第6章之41-44条(ALR I 6 § § 41-44)为公平责任的肇始性规定。依其规定,若遭受了精神错乱者、痴呆者、七周岁以下的儿童的伤害,仅在不能就其监督人(Aufseher)、父母的财产获得赔偿之时,受害人可要求以加害人的财产赔偿其直接损失。[16]而此类人员所负的责任以不剥夺其必要的生活费用,并且在加害人为儿童之时尚以不剥夺用于获得与其身份相当的教育的金钱为限。[1 ]这些规定背离了过错责任原则而以“自然公平”(natiirliche Billigkeit)为根据。立法理由书并指出,无归责能力者[18]“是其行为的发动者,因此,其行为引起的损害由其财产进行赔偿是公平的”。[19]比如,就未成年人引起的损害来说,即使作为加害人的儿童的财产可以轻易地提供赔偿,也令无过错的受害人无法获得任何赔偿,显然严苛得与道德感相抵触,而借助第41 - 44条的规定,此种严苛性即以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均为适当的方式被消除了。[20]就精神错乱者、痴呆者所为的侵害而言,其理亦然。循《普鲁士普通邦法》开辟的道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310条(结合第1308条)规定了精神错乱者、痴呆者及儿童的公平责任,1881年《瑞士债法典》第58条亦规定了无归责能力者的公平责任。前者较为周详,于 1310条提及了加害人是否有(自然意义上的)过错、受害人是否出于对加害人的保护未采取防卫措施、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财产状况三项用于衡量责任是否成立的要素。后者则颇惜墨,只有简单的一句:“出于公平的考虑,法官可例外地判令造成损害的无归责能力者部分或全部地予以赔偿。”[21]

德国法的公平责任制度出现得较晚但影响更大,其创制过程亦一波三折。预备委员会(1873年成立)时期,von Ktibel起草的分编草案债法部分第15号第8条(TE-OR Nr. 15 § 8)规定了儿童及处于欠缺意志决定自由状态中的其他人的公平责任。第一委员会将其删除,理由是此种规定不正当地背离了一般法律原则(指过错原则),且与共同法的做法不相契合。另外,该规定让法官留意迫切的公平考虑,但是并未提供确定的裁判规范相助。[22]公平责任的废弃激起了强烈反弹,第二委员会(1890年成立)遂决定重新引人之,并将其适用范围拓展至一切无过错致害的情形,而不再以无归责能力者致害为限。具体来说,二草第752条第2款规定了无归责能力者的公平责任,第1款则规定:“由于故意或过失不成立而在第746条至第748条[23]规定的情形中对其引起的损害不负责任者,在根据案件的情事尤其是当事人的状况赔偿为公平所要求的限度内,和不剥夺维持其适当的生计以及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要的金钱的限度内,仍然应当赔偿。”在表决过程中,曾有若干委员对此种宽泛式公平责任提出反对意见。其理由如:此举放弃了已经取得的成就而返回较早发展阶段的原始观念;如此一来,以公平为由,人们即会处于这样的领域,“在此领域内,不再是确定的法律概念,而是多少有些变幻不定的道德原则与礼仪原则起决定作用”。[24]反对者在表决时落败,但受其影响,1895年,联邦参议院将二草752条第1款删除,而将第2款改作三草的第813条。[25]次年,三草被提交帝国议会审议,第813条得以通过,是为《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该条规定:“以不能从负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为限,在第823条至第826条所称情形之一里依照第827条、第828条对其引起的损害不负责的人,在根据情事特别是根据当事人的状况赔偿为公平所要求的限度内,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的生计以及为履行法定义务所需要的金钱的限度内,仍必须赔偿损害。”至此,立法者回到了von Kubel草案的立场,往远处说,则是回到了普通邦法的立场。

二、学理基础

古典自然法学者以及《普鲁士普通邦法》等法典的立法理由对于被当作责任根据的自然公平并未作深入挖掘,而是点到即止。在此背景下,关于欠缺归责能力者[26]承担责任的学理基础为何,德国法系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释。

(一)公平责任学理基础的诸说[27]

1.引起说

《德国民法典》颁布前后,有些学者提出了引起(Verursachung)说为公平责任作学理上的阐释。比如,Gierke认为,德意志古法中12岁以下未成年人与愚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弱化的形式被晚近的民法典采用。就《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的无归责能力者的责任来说,其法律根据仅在于违法行为引起了损害。在此,责任的承担与过错无关,因为在概念的层面上无归责能力者的过错已经被排除了,并且不能认同让责任取决于与有归责能力者的过错相类似的意思欠缺的成立。[28]

2.经济承受力说

公平责任制度确立以来,一直有人专注于自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经济力量的角度为其提供说明。奥地利学者Unger为此方向上的早期代表。Unger认为,公平责任的真正内在正当化基础并非主观的、伦理性的因素,而在于客观的、社会性的因素。损害负担的分配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双方均无过错的损害由根据财产状况较容易承受的一方承担。因此,赔偿取决于经济承受力。富裕与贫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法律范畴。不过,此与现代的人道主义发展相适应,人道主义观念认为国家的任务包括尽力帮助经济上的弱者,并且在私法领域内,如果看来可以忍受并且适当的话,也实现财富使人负责(richesse oblige)的原则。[29]

3.具体的公平说

有些论者固守公平理念,认为公平责任的根据即在于公平。Hedemann最早提出了此种见解。他的论述是基于对Unger观点的反驳而进行的,认为经济承受力说或曰财产使人负责的思想可能是吸引人的,但是不能涵盖所有依据公平责任处理的案件。其指出,某些案件的生命力也源自第三项原则即公平责任,[30]但与一方富裕而另一方贫穷并无关系。比如依《奥地利民法典》的规定,法官应当考虑“是否受害人出于对加害人的保护未采取防卫行为”。其他法典编纂则至少有意识地以当事人的“状况”,而不仅仅以“财产状况”为立足点。[31]既然经济承受力说以偏概全,公平责任的唯一特征只在于公平。虽然很有弹性,它却能很好地完成任务,如同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式。为从单纯的任意中得出审慎的、指明方向的路线而需要的确定性在于个案诸情事的现实性,亦即在于作为特定情态(Groβe)的具体状况。因此,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第三根支柱应当被描述为具体的正义原则。[32]在Hedemann之后,Schirmer、 Leh-nertz等人亦采具体的公平说,但均语焉不详。譬如,Lehnertz只是从无归责能力者没有侵害他人之权,相反,他人享有不受别人侵害之权的角度进行了论说。[33]

4.危险责任说

有人认为公平责任实为危险责任。此种见解的代表人物Larenz与Canaris并提出了两点理由:首先,患精神病或未成年并因此而无侵权能力或仅有限制侵权能力者由于同样的原因对别人构成了特殊危险。另外,突然丧失意识之人总是构成现实的客观、具体的瑕疵说[34]意义上的危险源。其次,在第829条的范围内涉及的是不幸损害分配,因此涉及的是危险责任的中心任务。[35]在突然丧失意识者给别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涉及的显然是不幸损害的分配。在适用第829条的其他场合,涉及的同样为不幸损害分配,因为违法但无过错的行为在侵权法的意义上亦被视作单纯的不幸。[36]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凡拥有和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拥有和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

  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各类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的低速货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本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办理机动车养路费缴(免)费登记、停征登记;

  (三)负责征收养路费,核准养路费的减征和免征;

  (四)负责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停征登记制度。缴费义务人办理缴(免)费登记,应当提供以下凭证和材料:

  (一)取得机动车的(新购),需要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属于流动人口的还需提供暂住证明(下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购车发票以及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的复印件、机动车照片等证明材料。

  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以及其他减征、免征的证明材料;

  (二)机动车过户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三)机动车车籍转出省外的,需要提供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交易费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省外转入的,需要提供落籍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转出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养路费缴费证明材料等;

  (四)省内跨市、跨县区转籍的,应当持机动车交易证明,先在原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转出登记。机动车在公安车管部门落籍后,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转籍证明(缴免费档案)到现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转入登记;

  (五)机动车依法改型的,需要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车辆改型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机动车报废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注销或者报废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缴费义务人单位名称变更,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变更吨位的,需要提供行驶证和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八)使用临时通行牌证的,提供机动车合格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调驻前,持书面申请和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出具的调驻函,到本省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调驻登记,从第3个自然月起,凭本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调驻证明,到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和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

  外省籍机动车在本省施工作业或者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因故未及时办理调驻登记的,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核实并报经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同意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主动为其办理调驻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同时通报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

  第十条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本月底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

  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有特殊原因,机动车无法在车籍地范围内停放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向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办理停征登记。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申请办理停征登记。

  停征机动车因办理安全检验或者交易需上路行驶的,正常启停后发还行驶证;不需上路行驶的,由缴费义务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经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发还行驶证,并于7个工作日内交回。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一条机动车采取包缴方式缴费的,年度内不得办理停征登记。但确实无法上路行驶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可以办理停征登记。

  2吨(含2吨)以下需要停征的,应当在年度开始前办理次年的停征登记。

  第三章 征 收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机动车;

  (二)驻本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机动车;

  (三)临时入境的外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费额征收。

  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 (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

  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第十四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吨位计征,征收吨位或者折合吨位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货车按出厂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载质吨位与实际载质量明显不符的,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二)大客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

  (三)小客车(含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按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核定座位5座以下的按照0.5吨计征;6座至10座的按照1吨计征;11座至15座的按照1.5吨计征;16座至20座的按照2吨计征;

  (四)同时载客载货设有两排或者多排座位的客货车和厢式货车,除扣除前排座位以外,其余的座位按照每座折合0.1吨与核定载质吨位合并计征;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质吨位20吨以下的按照全额计征,20吨(不含20吨)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50%计征;

  (六)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质(包括固定装置的质量)吨位的50%计征;

  (七)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照核定吨位的70%计征;

  (八)二轮、侧三轮摩托车按辆征收。后三轮摩托车和三轮机动车按照核定载质吨位计征;

  (九)拖拉机和胶轮机械车按照核定载质吨位计征;无核定载质吨位的按照发动机马力每20马力折合1吨计征,不足10马力的按照0.5吨计征,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照1吨计征。

  前款按照核定吨位或者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不足0.5吨的按照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照1吨计征,依次类推。

  第十五条 养路费按照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

  第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可以办理养路费年度包缴。

  申请年度包缴的,按照下列规定计征养路费:

  (一)2吨(不含2吨)以上的机动车,可以实行年度包缴,包缴费款可以一次缴清,也可以按照半年和季度分两次和四次缴清。按照季度四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按照半年两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全年一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0%。新增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在上半年办理缴费的,可以按照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一次缴清,下半年办理缴费的,可以按照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一次缴清;

  (二)2吨及2吨以下的机动车实行年度包缴,可以一次或者分两次缴清。一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两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5%。新增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在上半年办理缴费的,按照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5%一次缴清,下半年办理缴费的,按照应征费额一次缴清;

  (三)摩托车实行全年包缴一次缴清,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三轮汽车全年包缴一次缴清的,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两次缴清的,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在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机动车注销或者报废登记的,自注销或者报废登记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机动车停驶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缴纳养路费。

  (一)按月缴费的,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

  (二)按照年度包缴四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季度首月10日前缴纳;

  (三)按照年度包缴两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年度元月20日前和7月10日前缴纳;

  (四)按照年度包缴一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年度元月20日前缴纳;

  (五)新增和转入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同时缴纳。

  第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应征滞纳金计算公式为:应征滞纳金=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5‰×滞纳天数。其中滞纳天数按偷、漏首月的第11日至计算当日的实际天数计算。偷、漏一个月的,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当月应缴养路费费额计算;偷、漏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开始偷、漏月份到计算当月的偷、漏养路费总额的1/2计算。

  滞纳金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偷、漏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 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偷、漏之日;

  (二) 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1日为偷、漏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偷、漏之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机动车,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减征养路费:

  (一)县(处)级以上(含县级)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单位自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货车(含客货两用车)和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车可以按照应征费额的50%征收;

  (二)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符合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或者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农场、林场,其机动车仍需行驶国家公路单程10公里以内的,按照应征费额的50%征收;单程行驶国家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照应征费额的60%征收;单程行驶国家公路20公里以上的全额征收养路费。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下的应当全额征收养路费;

  (三)在城市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和出租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按照应征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照应征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照全额征收;

  (四)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减征的其他机动车。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运输机组由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按照应征费额的60%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免征养路费: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小轿车和吉普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本省的机构悬挂使(领)馆专用牌照的机动车;

  (三)检察、审判机关和公安、安全、司法部门的警车、消防车和设有囚箱的囚车;

  (四)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联合收割机;

  (五)防汛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施工作业车和指挥车,环境保护机构的专用环境监测车;

  (六)按照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医疗机构所属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防疫机构的防疫车;

  (七)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机构的道路养护专用车(不含通用型货车和公路、城市道路管理机关及所属工程单位的机动车),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城市环卫机构的洒水车及专用清洁车;

  (八)在城市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和出租车);

  (九)不行驶公路的矿山采矿自卸车和林场积材车;

  (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配备的征稽专用车;

  (十一)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免征的其他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减免征养路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本年度元月20日前,持减免征养路费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申请,经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初步审核后,由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和车属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签注具体意见,报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后,办理减征或者免征;

  本年度内新增并且符合减免征条件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减免征的,缴费义务人可以从下一季度起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

  第二十五条减征、免征养路费的机动车,拆卸固定装置、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应征费额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可以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缓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费款当年必须缴清。

  缴费义务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清缓缴费款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依法清缴费款外,三年内不予受理其缓缴申请。

  第二十七条已缴纳当月及以后月份养路费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退费:

  (一)车辆注销或者报废的;

  (二)车辆因被盗抢、扣押、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不能正常行驶的;

  (三)征收吨位经核定需要向下调整的;

  (四)转出省外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退费的。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退费的,应当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申请,经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予以退费。前款事由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的,退还事由发生之日以后的费款;逾期申请的,从申请之日起,办理以后月份的退费。

  第二十八条 征收的养路费应当在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利息一并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九条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销、过户、安全检验等环节时,发现有偷、漏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行驶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征收金额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后,可以换发。

  按照规定过户、本省转籍的机动车,可以在过户、转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换发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四章 稽 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的,由上一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三十三条未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自偷、漏之日起补缴,并依法处罚后及时放行;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当场签发暂扣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机动车及车载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发现机动车征收吨位不足的,应当补征不足部分的养路费。

  第三十五条已办理停征登记的机动车,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证属实,未在缴费义务人所告知的地点停放的,自停征之日起按偷、漏养路费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办案经费应当列入当年财政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 交通征稽人员在稽查中,查获偷、漏养路费成绩突出的,按照补征费额予以适当奖励。

  对协助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有关部门和人员,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补征费额的5%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缴(免)费登记或者已办理停征登记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应缴养路费1倍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偷、漏养路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应缴养路费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伪造、顶替、涂改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平调、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四)非法拦截和扣留机动车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被暂扣机动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机动车分类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从养路费中拨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2.5%的比例拨付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121号)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科学技术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科发生字〔2003〕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卫生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生物医学领域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活动遵守我国的有关规定、尊重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并促进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健康发展,科学技术部和卫生部联合制定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国生物医学领域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符合生命伦理规范,保证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和我国的相关规定得到尊重和遵守,促进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的人胚胎干细胞包括人胚胎来源的干细胞、生殖细胞起源的干细胞和通过核移植所获得的干细胞。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及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活动,必须遵守本指导原则。

第四条 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

第五条 用于研究的人胚胎干细胞只能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一)体外受精时多余的配子或囊胚;

(二)自然或自愿选择流产的胎儿细胞;

(三)体细胞核移植技术所获得的囊胚和单性分裂囊胚;

(四)自愿捐献的生殖细胞。

第六条 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利用体外受精、体细胞核移植、单性复制技术或遗传修饰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

(二)不得将前款中获得的已用于研究的人囊胚植入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生殖系统。

(三)不得将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的生殖细胞结合。

第七条 禁止买卖人类配子、受精卵、胚胎或胎儿组织。

第八条 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认真贯彻知情同意与知情选择原则,签署知情同意书,保护受试者的隐私。

前款所指的知情同意和知情选择是指研究人员应当在实验前,用准确、清晰、通俗的语言向受试者如实告知有关实验的预期目的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和风险,获得他们的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九条 从事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单位应成立包括生物学、医学、法律或社会学等有关方面的研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伦理委员会,其职责是对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学及学性进行综合审查、咨询与监督。

第十条 从事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单位应根据本指导原则制定本单位相应的实施细则或管理规程。

第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