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权属关系不变;
(二)集体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
(三)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
(四)有利于发展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五)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改变农村土地权属关系。
集体所有土地由享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或经营。
第四条 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的,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续订承包合同。
农户分包耕地合同到期后,第二轮承包期限为30年,截止时间为2027年。
专业性生产承包土地合同期满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原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期限根据生产周期确定。
第五条 第二轮土地承包,应当采取承包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的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
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
第六条 第二轮土地承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办法进行:
(一)人口、土地变动不大,原承包土地基本合理,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认为不需对原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可以直接延长承包期;
(二)因人口增减、土地被征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明显不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较大的,可以适当调整后再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
(三)大调整或重新划分土地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一轮承包的土地应当相对集中连片。原承包土地过于分散、零碎的,农户之间可以相互调换。发包方应当支持,并对其承包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八条 续订农户分包耕地合同,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进一步明确违约责任,承包方非因不可抗力而撂荒耕地满两年或连续两年未缴交征购粮和承包金的,发包方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九条 荒山、荒地、荒滩和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应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采取招标方式实行专业承包。
承包合同生效后满两年不开发的,发包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
签订承包合同后未进行开发的,不得转包、转让。
第十条 农户分包耕地合同和专业承包土地合同应当分别订立。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按人均分包耕地的权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判处死刑者;
(二)私自占有土地补偿费,拒不退款给集体的;
(三)擅自出卖承包的土地,拒不退款给集体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享有按人均分包耕地的权利,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讨论决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国家税金和承包金的;
(二)违反《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于1989年10月9日以后超生的人口;
(三)擅自占用承包耕地盖私房,拒不接受处罚的。
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要求承包人均耕地,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的,可以承包人均耕地。
第十二条 新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金,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调整办法:
(一)分包耕地的承包金要控制在上一年本乡(镇)人均纯收入的2.5%以内,每隔3年按上一年本乡(镇)人均纯收入调整一次;
(二)已经开发的荒山、荒地、荒滩、草地、水面,其承包金采取协商方式确定,并应当确定每隔5年的调整办法;
(三)新发包的荒山、荒地、荒滩和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其承包金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并应当确定每隔5年的调整办法。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留机动地。如确需留的,机动地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5%。
机动地要适度集中连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或调整承包土地。
第十四条 经济比较发达、劳动力转移较多、耕地相对富余的地方,可以将耕地分为分包田和专包田进行承包,也可以采取招标方法全部实行专业承包。分包田按人口或劳动力平均承包;专包田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划留,采取招标方法实行专业承包。
第十五条 鼓励承包者采取办农场、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载明,并按《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新一轮承包期内,对人均分包的耕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相对稳定,不因人口增减调整承包土地。
人口、耕地变动过大,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要求调整土地的,应当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耕地作适当调整,但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和入股,但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和农业用途。
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增值的部分,承包方应当按《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缴交给发包方。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以不损害承包方利益为前提,经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可以有偿取得承包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的范围。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办理完备的合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继承人无能力或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原承包人应得的收益,由其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
承人的,其应得的收益作为集体资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0日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大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2002年2月28日玉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召开代表大会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成立大会筹备组,做好大会各项准备工作;
(二)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下事项:
1、提出会议议程建议草案;
2、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或代表变动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布;
3、审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草案);
4、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
5、提出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建议名单;
6、提出大会执行主席分组建议名单;
7、提出会议副秘书长建议名单;
8、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9、其他有关事项。
(三)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条 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天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临时举行会议除外),并组织代表进行会
前视察;调查和初审各项报告,为会议审议和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作好准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会议提交工作报告,并于会议举行的十五天前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各代表小组初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将正式报告文本于会议举行的五天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三章 预备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会议议程;
(三)通过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
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推选团长、副团长,并组织代表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
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的问题听取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
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
议表决。
第四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于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应当依法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
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若无故不参加会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举若干人轮流担任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表决,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的内容和应决定的事项: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决定大会执行主席分组名单;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名单;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关于提交议案的截止日期;
(六)讨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关于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日期;
(八)提出交由全体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九)讨论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议案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是否提请全体会议审议和表决;
(十)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查报告;通过关于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报告;
(十一)通过各个报告决议草案;
(十二)提名推荐大会选举或通过的各项候选人名单,依法确定各项正式候选人名单;
(十三)决定议案决议表决办法;
(十四)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的汇报;
(十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的重大
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会务工作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各组职责和责任人由秘书处确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驻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向代表团请假,并报告大会秘书长。
无故不列席会议或者会议期间不参加全体会议及分组会议的、由大会秘书处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前将开会时间、地点及建议议程向社会公布,会议期间秘书处编发会议简报,安排新闻单位作会议采访报道。
会议全体会议可设旁听席。
要求旁听者凭有效证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经批准,持证旁听。
旁听人员可口头或者书面向大会秘书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
决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向主席团提交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专题性的审议会。
专题性审议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代表团主持,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须到会听取意
见,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对各项报告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单位应认真研究,并向主席团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六章 议案的提出审议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
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提出报告,
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审查委员会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就议案构成
要件进行审查,提请主席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再决定是否列入大
会议程。
第二十七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和提议案单位应当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议案及其有关报告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
面的代表、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由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在大会
闭会后继续审议决定,并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和研究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
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必须于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审议和研究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出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府两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七章 选举、补选、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
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代表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候选人的提名推荐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
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 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候选人数应
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代表对开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
选人,由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
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进行预选,
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后提交大会全体
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
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
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审查有关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
问,并可以对议案或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
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过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九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具备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调查咨询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或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团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主要意见,应当及时在会议《简报》上反映并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
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