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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0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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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职工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我国现行的工资福利制度很复杂,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行改革。当前对于职工转正定级工作,可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各企业、科研、事业基建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对学徒、复员退伍军人和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试用人员、实行熟练期制度的工人的转正定级工作,可以照常进行。有些单位尚未建立临时权力机构,或未实行军管,群众组织之间还没有实行革命大
联合,一时难以进行转正定级工作的,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革筹小组)、军管会、军区、各部门,可视具体情况暂予缓办,待条件成熟后再办。
二、职工转正定级的工资水平,应当严加控制,减少矛盾。学徒转正的工资,不得超过本单位工人工资标准的最低一级。学徒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不得超过二级。复员退伍军人的定级工资,一般的不得超过二级,其中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八年以上,而且政治、生产
表现好的,可以定到三级(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当干部的,比照上述水平确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中专毕业生分配当工人的,不得超过二级)。
三、临时工、合同工和轮换工的工资待遇,应根据今年二月十七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通告》的精神,坚决按原合同规定办理。即:原合同中有定级规定的,可以定级,有增加少量工资规定的,可以按原规定办法增加;原合同中没有上述规定或没有合同的,一律不得定级或增加工资。


四、职工转正定级后的新工资等级,一律从本通知下达后批准之月份起执行。延长转正定级时间的,其工资不补。
五、调动工作后改变工种或改变工资制度的职工,不再评定等级。在地区之间、矿山井上井下之间、航运船岸之间调动工作的职工,其工资待遇可按原规定执行。其他调动工作的职工,其工资一律暂不变动。
六、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革筹小组)、军管会,各级军区,应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组织领导,政治挂帅,向职工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保证本通知正确地贯彻执行。



1967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关于委内瑞拉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1996年)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关于委内瑞拉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委内瑞拉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委内瑞拉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委内瑞拉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四、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加拉加斯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部长
      孙延珩        米格尔·安赫尔·布雷利·里瓦斯
      (签字)             (签字)

          关于我与委内瑞拉共和国就委内瑞拉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就“九七”后委内瑞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签署协定。现送上协定中文文本(副本)和西文文本(副本),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温政令第74号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市政园林、城管执法、工商、环保、文化、体育、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上述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并应当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警示牌。
第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八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提倡全市烟草销售单位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候机(车、船)厅(室)、售票厅,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二)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营业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科技馆、图书馆的展示厅、阅览室、借书处;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厅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
(七)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餐厅;
(八)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但应当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公民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他人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屡禁不改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公共场所禁烟工作职责的部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