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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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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0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
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对伤残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干警等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扶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捐资金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安排经费并采取其他措施,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医院建立专门康复机构或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开展康复医疗技术研究,提高康复医疗水平。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积极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城镇基层组织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和维修,改善供应状况。对开发、生产和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三)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统一规划,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专业适宜的职业技术学校,对残疾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特殊教育工作,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交学杂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课本费。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学的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应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聋儿语训工作者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特殊教育事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以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按照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福利企业及盲人按摩院(所),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兴办福利企业。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不得因职工有残疾而将其解聘、辞退和开除。
第二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县级税务部门核准,享受减免税待遇;从事商业经营,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予以定期减免税照顾。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帮助农村牧区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二条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逐步在部分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中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三条 出版发行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译和发行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
第三十四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在演出、集训、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福利
第三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属农村牧区的按“五保户”供养或由敬老院收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经济组织,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牧)用物资供应、农(牧)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水电费、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牧)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四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票;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四)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注射费;
(五)在单位分配或出售住房时,享受照顾;
(六)优先享受社会救济。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免收门票;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免费为残疾人开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残疾人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落户问题,并可酌情减免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计划、交通、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核。
现有的大中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应当进行有计划的改造,增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募捐资金或其他物资、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考学、入学、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十五条“由有关部门”之后增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2月10日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确定热电联产年度上网电计划,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经省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执行。
为保障热电联产机组安全经济运行,不得在热电联产机组上安装上网电控制器。
第四条 《供热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
(二)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四)城市增容资金;
(五)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六)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建设的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对已建成使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停止使用通知书,实行集中供热。对逾期未停止使用的,除按《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每年每吨/时一万元预收城市供热工程
建设资金。在其使用集中供热时,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抵顶应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须持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 供用热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工程必须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1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新建(扩建、改建)室内采暖系统,其设计应当采用双管并联形式,设置温控、计量装置。
第八条 供用热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必须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实行招标。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经市供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室外集中供热系统连接。
第九条 市以上重点工程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供用热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 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合格的,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图纸会审记录;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设计变更通知单;
4.沟槽质量、管道安装记录;
5.管道防腐、保温记录;
6.管道隐蔽工程记录;
7.焊接及无损检测记录;
8.压力容器检验证明;
9.关键部件单体试验记录;
10.系统压力试验记录;
11.竣工图纸、报告;
12.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
(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暖前15日内完成燃料贮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计划向热用户供热。
(三)在采暖期内,供热站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必须实行集中供热,需要增加供热管网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新用户申请用热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用热申请。蒸汽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热负荷性质(生产、生活、采暖、制冷等)、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时间、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采暖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建筑物面积、建筑层高、建筑平面图、室内设计温度、内部系
统最大阻力、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
(二)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热用户持《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用热双方按规定签订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济南市集中供热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双方同意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二)热用户需要变更用热地址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程序办理用热手续,变更用热地址在同一热源单位供热范围内的,只承担供热工程建设直接发生费用,不再缴纳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须缴纳增容部分建设资金。
(三)热用户需要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加用热面积的应当缴纳增容建设资金;需要减少用热面积的,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蒸汽用户的用汽量应当按计划供应,用户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申报用热计划,临时变动月用热计划量超过5%的,须提前7日向供热单位申报,逾期不申报的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 对洗澡、蒸煮、消毒、烘干等无法以面积或热量计算用热量的,供热单位可与热用户在签定供用热合同时协商解决计费方式和办法。
第十七条 采暖费收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暖收费实行双轨制,热用户安装热计量表的按热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表的按建筑面积计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逐步实行按热量计费。
(二)非居民住宅建筑层高以3米为标准。3米(含)以下的按标准计收采暖费,3米以上的按层高系数(实际建筑层高除以3)乘以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
(三)在采暖期内有条件间断采暖的热用户可根据实际用热天数缴纳采暖费,但停用期间应缴纳热网运行成本费(放水费、电费、人工费等直接发生的费用)。热网运行成本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四)开发新建住宅已安排住户并已供暖但尚未办理供热开户手续的,其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已售出尚未入住的房屋,采暖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种苗产业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开发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林木种苗贮备任务;
(七)负责林木种苗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及技术交流;
(八)负责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鼓励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苗产业化,奖励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树收集区、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
(一)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或者自治区级以上科研课题需要;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三)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林木老化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
第九条 向国外提供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十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或者认定,依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林木种苗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
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对不具备生产或者经营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林木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商品林木种苗的生产者和林木种苗经营者应当依法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林木种苗应当经过检验、检疫,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种苗。
第十八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无性繁殖亲本来源及使用年限、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苗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
林木种苗标签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者和经营者自行印制使用。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对生产、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林木种苗生产者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中介机构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检验,依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林木种苗质量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时,接受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所需要的林木种苗。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能当场进行的,应当当场检验;不能当场检验的,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后,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验单位或者个人。因检验造成样品损毁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苗检验时,应当执行《林木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涉嫌林木种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林木种苗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做出相应处理;
(三)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单、记录及其他档案资料;
(五)调查、收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造成林木种苗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营的种苗没有附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木种苗使用者因林木种苗质量问题遭受经济损失的,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苗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当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登记保存林木种苗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不依照法定期限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假、劣林木种苗案件或者其他林木种苗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四)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侵犯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