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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00:3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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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



通知
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保险暂行规定》、《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工伤保险
暂行规定》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等4个配套规章,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深化企业改革,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这项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法律性很强,改革方案及配套规章所涉及的内容,目前只在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试点,以便为今后全市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探索经
验。为此,市政府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较大进展,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实行了社会统筹,职工养老、医疗分别实行了个人缴费和医疗费适量与个人挂钩的办法,保险费逐步由国家、集体统包转为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但是从整体看,我市
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还缺乏长远规划,现行办法存在政策不统一、覆盖范围小、社会化程度低、保障功能和效率机制弱、管理体制分散等问题。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企业改革,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家有关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的要求,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提出本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及原则
高科园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一社会保险政策,扩大社会保险范围,实行社会统筹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筹集、运营的良性循环机制,提高保障功能,建立统一的社
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方式社会化、待条件成熟时,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医疗单位。
改革的原则是:按照社会保障的不同类型确定保险基金的来源,并与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以支定筹、合理积累,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积累和保障水平;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统一;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政事分开,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分
设。
根据上述目标和原则,高科园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在起步阶段从五个方面进行:
一是对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制度,统盘制定,同步实施。
二是实施范围扩大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镇办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实行同一办法、同一费率、同一给付标准。
三是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实行个人按比例缴费,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
四是分别建立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基金,提高社会调剂能力和保障能力。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帐户管理,分设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五是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社会保险事业。农民和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一并纳入、统一管理。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实施范围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包括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包括退休人员;失业保险只限于属城镇户口的上述人员)。
(一)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分职工养老保险、农民及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两部分。
1、职工养老保险
(1)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比例:改革起步时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费。高科园专项安排增加3%的工资。
单位缴费比例:用人单位以职工实际人数和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1%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2)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两部分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一是按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8%,二是按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5%。
共济金帐户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3)计发办法。
职工退休后,其养老金按规定标准先从个人帐户中支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后,从共济金帐户支付。
实行“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老人老办法”平滑过渡的养老金计发办法。
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时间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40%,按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取养老生活费,直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缴费时
间累计不满10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时间不满3年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另按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按月增发养老金;个人缴费时间满3年的,其方案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月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乘以系数除以120计发(系数按照职工在本方案实施前的
工作年限、全部工作年限及个人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方案实施前已离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
(4)退休职工的养老金随职工生活遇价格指数上升情况作相应调整。
(5)规定养老金的最低给付标准。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职工,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补足到规定的最低标准。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6)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转移。
职工在园区内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不转移;
方案实施后调入高科园的合同制职工,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保险金并入共济金帐户;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保险金,按规定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余额并入共济金帐户;
职工调出高科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建立个人帐户前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随之划转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予以保留。
(7)个人帐户储存额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职工在退休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退给用人单位)和退休职工在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前死亡,分别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从个人帐户中按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定期生活补助费,所余
部分,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8)征地安置就业的人员,由村集体按规定从征地安置费中为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2、农民及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根据农民自愿,实行个人储蓄积累养老保险。
(1)保险对象为园区内的农民及征地后未安置就业的人员。
(2)缴纳保险费的年龄,以参加劳动获得收入为投保起点(最早为16周岁)至男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止。
(3)保险费的筹集。
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个人月缴费标准起点为6元,鼓励多缴,村集体经济应尽量给予补助。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入被保险人名下。
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继续实行农民养老保险办法。但其中属男40周岁至54周岁、女35周岁至44周岁的人员(包括以后达到上述年龄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按达到养老年龄时获得基本生活费标准确定;所需费用,从征地安置中缴纳。考虑物价上涨因素,个人另
需缴纳适量的养老保险费。
(4)养老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按投保人养老金储存额和老年人社会平均余命确定。
养老金领取保证期为10年。保证期内死亡的,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领取养老金超过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付养老金直至死亡。
已参加农民养老保险,后被征地安置就业的人员,分别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征地时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养老保险,按高科园有关征地的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
1、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比例:职工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单位缴费比例:在职职工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2%;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3%;退休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8%。
2、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用人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对在职职工,依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下列比例记入个人帐户;29周岁以下为5%;30-39周岁为6%;40-49周岁为7%;50周岁以上为9%。
对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共个人帐户记入额分别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0%和14%。
共济金帐户的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3、个人帐户当年的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储存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共超过部分个人可以提取使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可以继承。职工调离高科园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余额退还给本人。
4、职工医疗费与个人适当挂钩。
职工就诊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据实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再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从共济金帐户支付时,职工应负担适量医疗费,具体比例为:
(1)门诊医疗费(不含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30%,退休职工自负20%;
(2)住院医疗费(不含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3)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5、职工个人年内自负的医疗费用限额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职工为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12%,其超过部分,个人不再自负,全额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但职工接受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自负的费用,不计入个人年度自负医疗费限额之内。
6、职工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根据不同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不同比例分担。
7、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非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三)工伤保险
1、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根据以支定筹原则和各类行业风险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收入为基数,分别按0.6%、1.0%、1.2%、1.4%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2、增加工伤保险项目,调整工伤待遇标准。
在现行工伤保险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定期伤残抚恤金项目;适当提高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丧葬费和因工致残护理费、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
3、对职工因工伤治疗所需的首次医疗费,实行限额内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超限额部分由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共担办法。
对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比例负担。
4、建立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和评残鉴定制度。
由劳动人事、卫生、社会保险机构组成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社会保险机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从医疗机构中确定副主任医师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组成医疗技术鉴定小组。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因工负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根据劳动部和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并颁发《工伤职业病致残证》。
有条件的单位要成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病、伤职工丧失或恢复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并定期组织复查。
(四)失业保险
1、建立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按已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实得工资收入的1%缴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2、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1)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3)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4)其他费用。
3、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以其本人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最短为6个月,标准为每月85元;最长为24个月,每月为105元。
(五)以上四项保险费列支渠道: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社会保险机构在保证保险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三、管理机构
按照统一领导,政事分开,专业管理和精简高效的原则,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高科园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各项保险事业。
(一)成立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劳动人事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高科园行政机构序列,起步阶段编制4人。
社会保险管理局为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编制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改革规划;拟定社会保险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成立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导下自收自支的处级事业单位,起步阶段编制14至16人。其主要职责:负责征集、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及职工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各项保险费,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承办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以及政策咨询和管理服务
工作,提出改进和完善保险政策的建议。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代行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职责,为社会保险事业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社会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和协调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策划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措施。
根据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情况,适时建立由管委会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年以上的临时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以下分别称用人单位、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统一,公平与效率兼顾;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和养老保障水平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养老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缴。
第五条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高科园专项安排增加3%的工资。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实际人数和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1%的比例缴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第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由用人单位人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必须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每月向职工公布。用人单位迟缴、少缴或不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有权向高科园社会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九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养老保险费的1.5%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提取比例应随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增加,逐步降低。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分设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费数额及从单位缴费中相应记入的部分,两者累计储存。职工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不超过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200%部分)的8%记入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的5%记入部分。
第十八条 共济金帐户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保证养老金支付的前提下,可运用养老保险金进行安全有效的投资,使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投资收益每年结算一次。社会保险机构按既定利率分别为职工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计息,投资收益结余部分,40%记入职工个人帐户,20%记入共济金帐户,30%做为计息准备金,10%用于补充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新就业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其养老金以个人帐户存额为计发基数,按月发给;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后,从共济金中继续支付。从个人帐户计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养老生活费按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的40%,逐月从其个人帐户支取,直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
(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不满10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
(一)按本规定个人缴费时间不满3年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另按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逐月增发养老金。
(二)按本规定个人缴纳时间满3年及以上的,共在规定推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逐月计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系数按照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全
部工作年限及个人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离休干部、高级专家等,在1996年底以前离退休的,仍可享受优惠待遇;1997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优惠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执行。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后仍可按原规定提前退休;对属1996年底以前退休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属1997年
1月1日以后退休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后缴费年限加上本规定实施前工作年限不满10年,符合退职条件的仍按退职处理;对不符合退职条件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职工,养老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补足。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退休职工在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前死亡,其个人帐户的余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按规定标准支付丧葬补助费;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三)按规定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上述3项所需费用时,从养老保险共济金中支付;有剩余的,其余额发给法定继承人或职工指定的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金随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情况做相应调整。

第五章 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转移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高科园内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不转移;因失业、辞职等原因暂时中断工作的职工,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继续使用,重新就业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职工调入高科园,自调入次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调入者如属合同制职工,本规定实施后就业的,将由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养老保险金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建立个人帐户,调入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规定实施前就业的,将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养老保险金全部
转入共济金帐户,其在调入前的缴费年限记录存档,退休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调出高科园,个人帐户储存额以及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划转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征地后安置的就业人员,村集体应根据其实际从事农业劳动时间(最早从16周岁起),以青岛市或高科园同期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安置费中支付,全部记入其个人帐户。其达到退休年龄或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养老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养老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筹划养老保险金保值增值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为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养老金的支付,承办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应缴数额,并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共济金帐户。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扣缴。
第四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而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其他物质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伤保险是指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应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前款所列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以下统称职工)属工伤保险对象。
第四条 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保障”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比例和给付标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并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缴纳比例见附表)。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职工名单、工资收入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工伤范围
第十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单位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
(六)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复转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十八条 职工是否患职业病,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确诊。

第四章 工伤报告申请程序及鉴定
第十九条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在报告劳动安全部门的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用人单位就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工伤报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结案报告应抄送社会保险机构。
职工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书面报告和诊断结诊。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用人单位应填制有关表格并附工伤或职业病诊断结论报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1个月内组织鉴定,对符合评残等级的,发给《工伤职业病致残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家属应在工伤发生、鉴定后及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并如实提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予以审查并确定待遇。
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期限为1年,申请时效期限自工伤发生或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报告的工伤情况,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直接向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反映。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外出医治的,旅馆费、车船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均按原标准发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根据具体情况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本人月工资发给:致残等级为1级的,发给24个月;2级的,发给22个月;3级的,发给20个月;4级的,发给18个月;5级的,发给16个月,6级的,发给14个月;7级的,发给12个月;8级的,发给10个月;9级的,发给8个月
;10级的,发给6个月。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依次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三)护理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每月发给护理费,标准为:1级100元,其中饮食起居完全需人扶助的为150元;2有的80元;3级的60元;4级的50元。
(四)易地安家补助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需易地安家的,发给6个月的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高科园、青岛市及崂山区医院治疗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经批准在上述区域以外地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8元,其中在深圳等经济特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14元。
(六)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和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等待遇。
(七)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根据实际情况,可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只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下列待遇标准执行: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
(二)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36个月的本人工资;2人者,发给42个月的本人工资;3人及以上者,发给48个月的本人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发给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每月120元;2人者,每人每月100元;3人及以上者,每人每月90元。
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按现行规定执行;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顺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伤待遇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为1至4级,因病死亡的,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在已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上,补齐按规定应享受的标准。

第六章 工伤保险项目
第三十条 以下保险待遇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因工致残等级为1至10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因工致残等级为1级至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
(三)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的伤残职工康复器具费。
第三十一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具体标准为:职工因工负伤首次治疗的医疗费:5000元以下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各负担50%;超过10000元至15000元的部分
,社会保险机构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超过15000元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20%,用人单位负担80%;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用人单位负担40%。
第三十二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费用外,其余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将当季当属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费用,填制有关表格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结算。

第七章 单位和职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须按时支付应承担的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依照本规定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合)并和转让后,经营者必须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三七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应按规定清偿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积极配合单位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工伤保险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工伤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工伤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四十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承担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工伤费用的发放;
(二)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建卡及管理;
(三)参与医务劳动鉴定的具体工作;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高科园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致残程度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根据医务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的医务诊断结论,依据劳动部和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并颁发《工伤职工病致残证》。

第九章 奖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从用人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5%至15%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可抗拒特殊情况除外),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另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季度末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该季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支
付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该单位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3%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隐瞒确定待遇的必要情节或拒绝配合事故调查,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有关款项的,应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或劳教释放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及有关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私营企业按职工实行工资计算。职工本人工资按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第五十一条 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由原单位参照本规定的标准执行;已经处理的,一次性待遇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序│ 行 业 │ 按 工 资 收 入 │
│号│ │ 的 计 缴 比 例 │
├─┼─────────────┼────────┤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文教、│ │
│ │卫生、科研、金融、保险 │ 0.6% │
├─┼─────────────┼────────┤
│ │商业、 贸易、 饮食服务、环│ │
│2│卫、邮电、旅游、公用事业、│ 1.0% │
│ │市政、信息广告、装潢 │ │
├─┼─────────────┼────────┤
│ │建筑材料、医药、粮食加工、│ │
│ │纺织、 服装、 皮革、造纸、│ │
│3│玩具、 电子、 电力、园林、│ │
│ │工艺、仓储五金制造、家俱制│ 1.2% │
│ │造塑料、橡胶、印刷、其它轻│ │
│ │工业 │ │
├─┼─────────────┼────────┤
│ │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机器制│ │
│4│造、采掘冶金、锅炉、石油化│ │
│ │工、深水作业、海上作业、矿│ 1.4% │
│ │山、放射性作业 │ │
└─┴─────────────┴────────┘



1997年4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将其修改,原文保留,修改通知附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1年以上的临时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以下分别称用人单位、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医疗保险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
(三)保障基本医疗,鼓励节约积累,强化约束机制,克服浪费。
第四条 承担职工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比例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在职职工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2%;
(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3%;
(三)退休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8%。
第八条 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因工伤致残完全丧的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医疗费的实际开支情况和职工工资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交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依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下列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29周岁以下为5%;
(二)30于39周岁为6%;
(三)40至49周岁为7%;
(四)50周岁以上为9%。
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其个人帐户记入额分别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0%和14%。
共济金帐户的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可以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退给本人。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其超过部分个人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使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医疗保险费的3%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社会保险机构认可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其医疗费用(国家规定必须自费的除外)实行“个人帐户内据实支付,超个人帐户少量自负,自负总额适当控制”的支付办法。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帐户只用于支付本人医疗所发生的费用。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再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但个人需按下列比例负担费用;
(一)门诊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30%,退休职工自负20%;
(二)住院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三)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年内自负的医疗费用限额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职工为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12%,超过限额部分,个人不再自负,由共济金帐户支付。
职工接受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自负的费用,不计入个人年度自负医疗费用限额之内。
第二十四条 职工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职工医疗费报销范围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非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期间的医疗费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个人帐户继续使用。
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退给本人。

第五章 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医疗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医疗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医疗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为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包括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职工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审核、支付医疗费用,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承担职工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是医疗保险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做到:
(一)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遵守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二)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觉抵制和纠正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三)对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实施医疗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检查治疗,合理用药收费;
(四)积极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职工学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积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接受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按照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就医和报销医疗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应缴数额,另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共济金。
第三十六条 对挪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补偿经济损失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就医的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外,并按冒领金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7〕52号

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市政府决定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的10%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下称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金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按不同年龄段及以下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及以下为5%;
(二)45周岁以上为6%;
(三)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和退休人员为8%。”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用于支付本人医疗所发生的费用。”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的部分,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的部分,由社会统筹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用:
(一)5000元以内,个人负担20%;5000至10000元,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个人负担3%。
(二)退休人员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医疗费,个人负担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五、删去《规定》第十七条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类推。
六、《规定》原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医疗保险共济金”,改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七、本通知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第一条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注册登记的下列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镇以上集体所有制、股份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私营企业及其他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期间,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不包括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校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失业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职工失业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失业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六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职工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救济金的发放;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及失业保险手册的管理;
(三)从资金上扶持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片区或街道、镇的失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经费可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三)私营企业及其他单位按已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实得工资收入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代为扣缴,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团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年11月份一次性扣缴,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仍有缺口的,报经高科园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部分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年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决算,报高科园管理委员会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情况,接受财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聘用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的聘用关系,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但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市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系统事业单位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聘用单位应认真组织实施本规定,并接受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聘用人员。
  第七条 受聘人员在签订聘用合同前,有权了解聘用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病危害等有关情况,聘用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聘用单位有权了解受聘人员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受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在受聘人员第1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
  聘用合同由受聘人员本人签名,聘用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聘用合同文本1式3份,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各执1份,存入受聘人员本人档案1份。
  第九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名、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名、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单位的名称、单位性质、住所和受聘人员的姓名、性别、住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聘用单位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的期限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聘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二)聘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三)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
  (四)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聘用单位与同一受聘人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服务期不能长于聘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聘用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且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余有效部分的履行。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受聘人员已履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的部分支付工资报酬、提供福利待遇。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不影响原聘用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也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聘用单位同等条件受聘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适当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或者聘期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五)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六)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七)受聘人员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受聘人员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也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受聘人员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或者聘用单位转为企业,受聘人员与转企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的终止时间以聘用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时为准。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但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经协商同意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三十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
  第三十一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受聘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直接送达给受聘人员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近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受聘人员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为受聘人员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受聘人员失业的,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失业手续。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按受聘人员连续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或提供福利待遇或提供工作条件,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七)聘用单位机构改革精简人员或者聘用单位被撤销、转企,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第三十四条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在市内4区的,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聘用单位在其他县(市)、区的,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聘用单位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以及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合同期同时届满终止聘用合同的,应支付受聘人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计算。
  医疗期是指受聘人员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聘用单位不得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的确定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聘用单位应当在受聘人员工作交接手续办结时支付。因故无法即时支付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受聘人员。
  受聘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原聘用单位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聘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聘用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或续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二)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受聘人员本人1份,或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解除手续移交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1天4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三)聘用单位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受聘人员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的,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应按受聘人员上月应发工资额加发1个月工资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招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受聘人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聘用单位应当对原单位承担不低于经济损失总额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招用不当的,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或受聘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培训费20%比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规定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和1999年1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引导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增加对市区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和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增长,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和省财政厅《关于支持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金〔2008〕1277号)等文件精神,市人民政府建立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市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切实发挥资金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将市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纳入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一审核、统一拨付、统一使用。
第四条 市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鼓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加大对市区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遵照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和不得用于国家限制行业、大型企业、房地产企业等原则。
第五条 市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对在市区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的中小企业贷款给予贴息和损失补偿,以及对主要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各类担保机构给予损失补偿。
第六条 贷款贴息的对象为金融机构当期直接向中小企业发放的1年期以下、浮动利率不超过国家规定基准利率30%的贷款。享受贷款贴息的企业,限于装备制造及零部件、电子信息、精细化工、光伏、生物和新材料行业。
贷款损失补偿的对象为金融机构当期对前款明确规定的中小企业新增贷款部分的直接损失。
贷款贴息、贷款损失补偿的标准:
(一)对存量贷款户新发生的贷款,按前次贷款合同的浮动利率贴息(超过前次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的,不予贴息);
(二)对新增贷款户的贷款,按贷款合同的浮动利率贴息;
(三)对贷款损失,按直接损失的10%补偿;通过担保机构贷款的,按直接损失的15%补偿。
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直接发放的贷款情况及贷款损失情况等,以市政府金融办、蚌埠银监分局审核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担保损失补偿的对象为担保机构当期对中小企业新增贷款担保部分的代偿损失和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低于规定比例而应获得的奖励。
代偿损失补偿额,按担保机构当年为市区中小企业新增贷款担保余额的1%确定。若担保机构将代偿损失控制在1%以下的,其30%用于对担保机构进行奖励,70%纳入下年度的损失补偿金滚动使用;超过1%的部分,由担保机构按照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自行弥补。
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代偿损失等情况,以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并经审核确认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按比例分担的,则按分担比例分别补偿损失,二者不重复计算。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贴息和贷款损失补偿,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贷款贴息或贷款损失补偿的报告;
(二)经人行市中心支行、蚌埠银监分局审核,市政府金融办认定的贷款合同、收取企业贷款利息的计息单、贴息或损失的明细表及汇总表等材料;
(三)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市经委出具的贷款对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业的认定材料。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将贷款贴息作为利息收入进行核算,并将贷款损失补偿用于充实贷款损失准备金。
第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贷款贴息资金的申请材料。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市政府金融办的认定意见等材料,确定当期可享受贷款贴息的金融机构名单和各金融机构可享受的贴息金额。
各金融(担保)机构应当自年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贷款(担保)损失补偿的申请。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市政府金融办的认定意见等材料,确定当期可享受贷款(担保)损失补偿的金融(担保)机构名单和各金融(担保)机构可享受的补偿金额。
各金融机构应当以分行为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各金融(担保)机构的账户。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损失补偿,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担保损失补偿的报告;
(二)担保合同及主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贷款银行要求担保机构代偿的担保履约通知书及确认担保机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有效单证复印件(须交验原件);
(四)已取得债权并进行追偿和追偿结果的证明材料;
(五)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与贷款银行的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申请贷款贴息、贷款损失补偿的金融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贷款损失补偿资金的,除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该金融机构申报资格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担保损失补偿资金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对接受本办法规定的财政补偿,应当将相应的报损贷款作帐销案存处理,并组织专门力量对债务人继续追偿。追回资金的30%可用于奖励追讨单位,其余低于财政补偿的部分,全部纳入追讨单位下年度补偿金滚动使用;超过财政补偿的部分,按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使资金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