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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17:3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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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1月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职责”。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第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4、删去第十八条。



1997年12月29日
“工会薪资独立运动”炒作无益于维权工作

张喜亮


  8月30日,《新京报》发表文章《北京基层工会欲独立于企业、工资由上级工会负担》,9月2日《21世纪经济导报》记者又撰写了《北京试水工会薪资独立、工资尽可能与企业脱钩》,《南方都市报》发表《北京动刀“老板工会”》,一些报刊及搜狐、腾讯等网站开始大量转载,以至于有人提出工会独立从薪资独立开始的口号。一些地方工会在加强和推动街道、乡镇和社区工会工作的探索中,工会因工作需要招聘一些工作人员并由上级工会试行一定“补贴”,这种探索性的做法被炒作为了“工会薪资独立运动”。

  一、工会干部“薪资独立运动”空穴来风

  据笔者对媒体相关报道引用资料的研判,所谓工会“薪资独立运动”基本上是没有工会专业知识的人臆造出来的。

  臆造的噱头大体是这样的:北京市总工会发了一个《北京市总工会关于推进街道乡镇总工会建设的意见(试行)》,这个文件提及街道乡镇总工会“从所属基层工会缴纳的经费中留用一定比例作为其经费的主要来源,并在此基础上,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补助和社会支持”;“按照《工会会计制度》的要求,街道乡镇总工会委托街道乡镇财务部门管理工会经费,但应独立建账,并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规范使用工会经费。”北京市总工会根据街道、乡镇总工会和社区工会工作的需要,探索性地招聘了几个“工会工作人员”,有记者了解:“据北京市总工会相关负责人介绍,北京的试点办法是对这些人员的工资进行补贴,分级负担基层工会人员工资,比如对于专职工会主席,其工资由北京市政府投入三分之一,区政府投入三分之二。”又有记者从全总“官员”处得知:“要逐步建立起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由工会负担发放的管理体制,使基层工会干部能够不端老板的饭碗,大胆放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全总拟在2010年投入1000万元,在全国10个省(区、市)总工会、城市总工会展开试点,在一定规模的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按需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其工资标准,全总一级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下拨,其余部分由试点地区省(含)以下地方工会配套专项资金解决。”

  笔者观察,提出“工会干部薪资运动”反映了几种心理:第一,对既往和目前工会不能真正担当起维护职工权益的状况担忧,期盼着工会能够“独立”得真正像个工会的样子;第二,自以为工会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端老板的饭碗”而不能真正维护职工权益,工会干部必须独立于企业;第三,对工会尤其是中国工会的专业知识根本不懂,误以为工会干部的工资由工会自己支付就能够充分维权作用;第四,误读和误解全总和地方工会文件以及相关领导讲话的精神,为了宣染气氛吸引眼球而臆想出了个“工会薪资独立运动”;第五,借题发挥试图制造所谓“工会薪资独立运动”进而推动中国“工会独立”运动。7月26日,《重庆商报》以全总15届6次执委会为噱头发表了《企业工会加快“独立”脚步》的评论。9月6日《经济观察报》称:据悉,在全国人大财经委、民盟中央调研组、全国工商联提出的关于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建议中,都提到要在企业“建立独立的工会”组织。笔者以为,中国工会确实需要深化改革加强自身建设,理应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有更大的作为;但是,企图从所谓“工会薪资独立”到“工会独立”,对于中国工会的改革和发展以及促进工会真正发挥作用,都是徒劳的无益的。

  二、工会干部“薪资独立”没有现实性

  无论是全总领导讲话还是北京市的文件精神都没有“工会薪资独立”的意思。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的提法,目前只是在“街道乡镇”那些招聘来的工作人员这个层级,而实际上这也不是什么工资而是“补贴”。

  “工会薪资独立”是对工会法和劳动法的无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章是专门为“基层工会”设立的,这一章规定的全部是在“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设立的工会组织。全总发布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根据工会法和工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所谓“基层工会”特指的是包括企业在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街道、乡镇总工会并非中国工会组织体系中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的提法显然是不专业的,绝对不能理解为是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工资”产生的基础是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即没有工资一说。上级工会与基层工会干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何谈负担“工资”?如果上级工会愿意,也只能是为基层工会干部提供一些“补贴”,“补贴”显然不是“工资”。

  “工会薪资独立”不具有法律根据。

  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工会干部是其职工依据工会法、工会章程、工会工作条例和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而选举产生的。上级工会为加强用人单位工会的工作,可以派出“督导员”而不能直接向其“基层”指派工会干部。工会干部首先是该单位的职工,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其工资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级工会支付基层工会干部的工资没有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不支付作为其职工的工会干部的工资,是违法行为。工会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工会干部的工资和福利都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会薪资独立”也没有现实性。

  据报道说在2003年全国工会会费仅有几百万元,借用政府行政权力代征工会经费以后,现在已经达到15亿。除去正常办公经费,即便是倾全国工会经费支付数十万基层工会干部的“工资”,恐怕也难以为继。再者,我国各地经济水平不同,各企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也更是千差万别,基层工会干部队伍的情况又是纷繁复杂的,有专职和兼职之分、有领导岗位和非领导岗位之分、有专职工会领导岗位和兼职工会领导岗位之分、有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和非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有工会委员会担任工会组织内部职务和工会委员会非担任工会内部领导职务之分等等。对特此纷繁复杂身份进行测评都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制定全国“工会干部薪资制度”几乎没有可能性。

  三、干部“薪资独”不是工会真正发挥作用的根本

  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问题,其根本不在于谁支付工资,而在于工会组织自身建设,关键是工会干部的素质。

  那种工会干部捧的是企业或说是“老板”饭碗的说法,是对工资理论和法律的无知;试图通过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推动基层工会干部维权的积极性,也将是徒劳无功的。笔者以为,不妨换一个思路:上级工会降低对基层工会经费收缴比例,授权基层工会用其自有的经费对其专兼职的干部及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许还能有一些鼓励的作用。工会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还在于其组织的自身建设,工会干部的专业素质是问题的关键。落实工会法、劳动法和工会工作条例,把那些热心工会工作且有能力的职工选举为工会干部,改变那种被“组建”的状态,即便是没有“补贴”之类的利益诱惑也能够发挥出工会应有的作用。众人都常说外国工会如何独立而有力,据笔者在欧洲几个国家对工会干部状况的考察,企业工会干部多为兼职,选举担当工会工作的同时还有一份自己的职业岗位,工会干部基本是不从工会领取任何报酬的。工会工作“公益性”的,外国工会干部能把其工作做得充满活力深得会员拥戴,我们的基层工会及工会干部何尝不能如此?

  有人臆造“工会薪资独立”运动,所依据的噱头还在于工会领导机构的领导干部缺乏工会专业知识,汲取教训,建议各级工会干部尤其是工会领导机构的高级领导干部要注意加强工会专业知识的学习。

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已废止)

农业部


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兽药监督检验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根据《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和兽药监督员在对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企业、兽医医疗单位和其他兽药使用单位的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抽样活动(以下简称抽样)时,应遵守本规定。兽用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抽样,按国家已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抽样工作由兽药监察所的派出人员或兽药监督员(以下简称抽样人员)执行。
第四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抽样通知书或兽药监督员证。不能出示抽样通知书或兽药监督员证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无权进行抽样。
第五条 被抽样单位应免费提供样品和必要的人力、工具、场地等,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被抽样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抽样工作的进行,违者按制售假兽药的情况处理。
第六条 抽样地点由抽样人员指定。一般应从兽药生产企业的成品库、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或门市部、兽医医疗单位的药房或药库等处抽取。
第七条 抽样品种由下达抽样任务的单位或兽药监督员确定。
第八条 同企业相同品种应抽取不超过三个批号的产品。相同批号的产品,依其库存数量,确定抽样件数,具体规定如下:
一、原料药及大包装预混剂:
兽药包装为25公斤(含25公斤)以上的,10件以内,抽样1件,11~50件,抽3件;50件以上,抽4件。
兽药包装为2~24公斤的,每20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0公斤者以200公斤计。
兽药包装为1公斤以下的(含1公斤),每2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公斤者以20公斤计。且以原包装抽取。
二、注射剂:
2万支(瓶)以下,抽样1件
2~5万支(瓶),抽样2件
5~10万支(瓶),抽样3件
10万支(瓶)以上,每增加10万支(瓶)加抽1件。
三、其他制剂:
每2万盒(瓶),抽样1件,不足2万盒(瓶)以2万盒(瓶)计。
第九条 抽样数量
一、注射用针剂(粉针) 100瓶(支)
二、注射液(水针) (1)规格:1~20毫升 500支
(2)规格:50~100毫升 300支(瓶)
(3)规格:250~500毫升 60瓶
三、片剂 (1)片重0.5克、100片/瓶(袋、盒)以上(含100片) 2瓶(袋、盒)
(2)片重0.5克以下、500片/瓶(袋、盒)以上(含500片) 2瓶(袋、
盒)
四、原料药 200克 分装成2瓶
五、预混剂 250克/袋(含250克)以下 20袋
250克/袋以上 10袋
第十条 抽样程序和要求
一、抽样的技术工作应由抽样人员亲自操作。
二、除按规定原包装抽样外,应在抽样前准备好抽样瓶(袋)等抽样容器及用具,抽样容器在使用及贮存运输过程中,防止受潮及异物混入。
三、根据随机抽样原则抽样。
四、启封前,应对外包装进行检查,确定品名、批号、批准文号、数量、包装状况等项无误后,方可取样。
五、原料药及大包装(25kg以上)预混剂开启后,于不同部位分别抽取,使总量达到抽样数量,混匀后装入样瓶并加封。
六、抽样后,在原包装内放入抽样标记,将开启的包装重新封固,在外包装上注明抽样数量及日期。并将抽样瓶(袋)密封,贴上标有样品名称、批号、生产厂名称等项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封样章的瓶(袋)签。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结束后,应认真填写抽样凭证。抽样凭证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抽样单位作报销凭证,一份由抽样单位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 抽样凭证应标明被抽样单位,样品名称、规格、包装、生产企业、批号、注册商标、抽样数量、日期、地点、抽样基础等事项。抽样凭证有两名以上抽样人员的签名,盖有抽样单位的公章,并经被抽样单位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抽样注意事项
一、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腐蚀性药品勿用金属抽样工具取样。
二、抽样应迅速,以防药品吸潮、风化、氧化而变质。
三、液体样品应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应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使之溶化后抽样。
四、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及易爆性兽药,在抽样时应有防护措施。并在抽样瓶外标以“危险品”标志。
五、遇光易变质兽药,应避光取样;样品用有色瓶盛装,必要时应加套黑纸。
第十四条 抽样检验结束后,兽药监察所除按规定留样外,多余的不合格样品,作销毁处理;合格样品,由被抽样单位在接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取回,否则由兽药监察所另作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特殊任务的抽样,可不受本规定抽样地点、方式、品种、数量等限制。
第十六条 抽样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