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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3:4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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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于2007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七年七月十日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药品进口,以及进行药品审批、注册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实行特殊审批。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

  第六条 药品注册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实行主审集体负责制、相关人员公示制和回避制、责任追究制,受理、检验、审评、审批、送达等环节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等信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或者注册申请受理场所公开下列信息:
  (一)药品注册申请事项、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各环节人员名单和相关信息;
  (三)已批准的药品目录等综合信息。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以及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实验数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境内申请人申请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境外申请人申请进口药品注册按照进口药品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引用文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以组织对药品的上市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有因核查,以及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以确认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申请生产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第十九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二十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内,对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研究等。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原材料的来源、质量标准、保存条件、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及免疫学的研究等。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 药物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的,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在申请注册时予以说明。申请人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单独申请注册药物制剂的,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且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研究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经公证的证明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或方法学验证。

  第二十八条 药物研究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对申请人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药物的临床试验

  第三十条 药物的临床试验(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必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批准的临床试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仿制药申请和补充申请,根据本办法附件规定进行临床试验。
  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
  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III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I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

  第三十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的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和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并且不得少于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最低临床试验病例数。罕见病、特殊病种等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应当在申请临床试验时提出,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菌毒种选种阶段制备的疫苗或者其他特殊药物,确无合适的动物模型且实验室无法评价其疗效的,在保证受试者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进行临床试验。

  第三十四条 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拟定的临床试验用样品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药物,也可以委托本办法确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临床试验用药物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临床试验用药物抽查检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抄送临床试验单位所在地和受理该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试验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统计分析报告以及数据库。

  第四十条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申请人,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五)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申请人和临床试验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第四十四条 境外申请人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是已在境外注册的药品或者已进入II期或者III期临床试验的药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境外申请人提出的尚未在境外注册的预防用疫苗类药物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中国首先进行I期临床试验;
  (三)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时,在任何国家发现与该药物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和非预期不良反应,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完整的临床试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进行药品注册申请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临床试验的规定并提交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全部研究资料。

             第四章 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四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列申请可以实行特殊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符合前款规定的药品,申请人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可以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专家会议讨论确定是否实行特殊审批。
  特殊审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其他单位不得重复申请;需要联合申请的,应当共同署名作为该新药的申请人。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每个品种,包括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

  第四十七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当采用新技术以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且与原剂型比较有明显的临床应用优势。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提出;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第四十八条 在新药审批期间,新药的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国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在新药审批期间,其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申报的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我国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第四十九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一次性提交,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不得自行补充新的技术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注册申请或者涉及药品安全性的新发现,以及按要求补充资料的除外。申请人认为必须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应当撤回其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重新申报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尚无同品种进入新药监测期。

               第一节 新药临床试验

  第五十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的,还需抽取3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以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申请人申报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完成技术审评后,提出技术审评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新药生产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请生产的申报资料,并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制备标准品的原材料及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临床试验情况及有关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品,还需抽取3批样品,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标准复核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复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经审评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并告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经审评不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将审评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提出现场检查的申请。

  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收到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核定的生产工艺的可行性,同时抽取1批样品(生物制品抽取3批样品),送进行该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在完成现场检查后10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六十三条 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其样品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应当依据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不发给新药证书;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第三节 新药监测期

  第六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监测期。监测期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和进口。

  第六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考察处于监测期内的新药的生产工艺、质量、稳定性、疗效及不良反应等情况,并每年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未履行监测期责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及检验、监督单位发现新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或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获准生产之日起2年内未组织生产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的生产该新药的申请,并重新对该新药进行监测。

  第七十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其他申请人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该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新药的生产或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并进行监测。

  第七十一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新药监测期满后,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

  第七十二条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后,已经批准境内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其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其进行生产;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项申请,重新提出仿制药申请。对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

              第五章 仿制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七十三条 仿制药申请人应当是药品生产企业,其申请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七十四条 仿制药应当与被仿制药具有同样的活性成份、给药途径、剂型、规格和相同的治疗作用。已有多家企业生产的品种,应当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选择被仿制药进行对照研究。

  第七十五条 申请仿制药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已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自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决定期间,暂停受理同品种的仿制药申请。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
  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通知药品检验所停止该药品的注册检验。

  第七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八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意见,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八十三条 已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上市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决定暂停受理和审批其仿制药申请。

             第六章 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进口药品的注册

  第八十四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获得境外制药厂商所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上市许可;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但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该药品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批准进口。
  申请进口的药品,其生产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八十五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八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对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组织对其研制和生产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抽取样品。

  第八十七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收到资料和样品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进行注册检验。

  第八十八条 承担进口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资料、样品和有关标准物质后,应当在60日内完成注册检验并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应当在90日内完成。

  第八十九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接到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已经复核的进口药品标准后,应当在2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再复核。

  第九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完成进口药品注册检验后,应当将复核的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等,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三条 临床试验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及有关要求进行试验。
  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按照规定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报送的临床试验等资料进行全面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制药厂商申请注册的药品,参照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程序办理,符合要求的,发给《医药产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五条 申请进口药品制剂,必须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用于生产该制剂的原料药和辅料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原料药和辅料尚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应当报送有关生产工艺、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等规范的研究资料。

             第二节 进口药品分包装的注册

  第九十六条 进口药品分包装,是指药品已在境外完成最终制剂生产过程,在境内由大包装规格改为小包装规格,或者对已完成内包装的药品进行外包装、放置说明书、粘贴标签等。

  第九十七条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该药品已经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二)该药品应当是中国境内尚未生产的品种,或者虽有生产但是不能满足临床需要的品种;
  (三)同一制药厂商的同一品种应当由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分包装,分包装的期限不得超过《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
  (四)除片剂、胶囊外,分包装的其他剂型应当已在境外完成内包装;
  (五)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进口裸片、胶囊申请在国内分包装的,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持有与分包装的剂型相一致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六)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在该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届满1年前提出。

  第九十八条 境外制药厂商应当与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签订进口药品分包装合同,并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

  第九十九条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的,应当由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由委托方填写的《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报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进口分包装的药品应当执行进口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进口分包装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必须与进口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一致,并且应当标注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的名称。

  第一百零三条 境外大包装制剂的进口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包装后产品的检验与进口检验执行同一药品标准。

  第一百零四条 提供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应当对分包装后药品的质量负责。分包装后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撤销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必要时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七章 非处方药的申报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按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同时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可以选择按照处方药或者非处方药的要求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申请人可以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非处方药审批和管理;不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处方药审批和管理。
  (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改变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给药剂量以及给药途径的药品;
  (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的新的复方制剂。

  第一百零八条 非处方药的注册申请,其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符合非处方药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进口的药品属于非处方药的,适用进口药品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其技术要求与境内生产的非处方药相同。

             第八章 补充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申请人应当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评估其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并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提交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必要时由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准复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等的补充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其中改变进口药品制剂所用原料药的产地、变更进口药品外观但不改变药品标准、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进口药说明书、补充完善进口药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按规定变更进口药品包装标签、改变注册代理机构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变更处方和生产工艺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等的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药品注册批件》附件或者核定的生产工艺,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3批样品进行检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补充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换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增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药品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控制情况,如监测期内的相关研究结果、不良反应的监测、生产控制和产品质量的均一性等进行系统评价。

  第一百二十二条 药品再注册申请由药品批准文号的持有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按照规定填写《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药品再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并在6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达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经审查不符合药品再注册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再注册的品种,除因法定事由被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外,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十章 药品注册检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药品注册检验,包括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药品标准复核,是指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药品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药品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药品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承担。进口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一)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一)、(二)规定的药品;
  (二)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药品,药品检验所应当优先安排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从事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药品检验所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家计量认证的要求,配备与药品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符合药品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药品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报送或者抽取的样品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3倍;生物制品的注册检验还应当提供相应批次的制造检定记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进行新药标准复核时,除进行样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药物的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药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药物的药品标准、检验项目等提出复核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要求申请人重新制订药品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药品检验所进行该项药品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品检验所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十一章 药品注册标准和说明书

               第一节 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其内容包括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
  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的基本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第二节 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药品标准物质,是指供药品标准中物理和化学测试及生物方法试验用,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者给供试药品赋值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对照品、对照药材、参考品。

  第一百四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可以组织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药品研究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协作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标定的标准物质从原材料选择、制备方法、标定方法、标定结果、定值准确性、量值溯源、稳定性及分装与包装条件等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核,并作出可否作为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结论。

             第三节 药品名称、说明书和标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请注册药品的名称、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申请人提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根据申报资料对其中除企业信息外的内容进行审核,在批准药品生产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科学性、规范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情况,及时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的补充申请。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根据核准的内容印制说明书和标签。

                第十二章 时 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药品注册时限要求。本办法所称药品注册时限,是药品注册的受理、审查、审批等工作的最长时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止审批或者申请人补充资料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药品注册检验、审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药品注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药品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对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的核查、对申报资料的审查、抽取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将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工作,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药品注册检验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样品检验:30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60日;
  (二)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60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90日。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药品检验所进行临床试验用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前款样品检验的时间完成。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审评工作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药临床试验:90日;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品种:80日;
  (二)新药生产:150日;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品种:120日;
  (三)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和仿制药的申请:160日;
  (四)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40日。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时间参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提出异议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意见。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按照特殊审批程序的要求办理。
  收到补充资料后,技术审评时间应当不超过原规定时间的1/3;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1/4。
  药品注册过程中申请人自行提出撤回申请的,其审批程序自行终止。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作出药品注册审批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章 复 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
  (一)不同申请人提交的研究资料、数据相同或者雷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在注册过程中发现申报资料不真实,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申报资料真实的;
  (三)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不能支持对其申请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
  (四)申报资料显示其申请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存在较大缺陷的;
  (五)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的;
  (六)原料药来源不符合规定的;
  (七)生产现场检查或者样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当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填写《药品注册复审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原申请时限进行。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一百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评、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药品注册申请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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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5〕19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及时清运市区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运冰雪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市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承担清运冰雪的义务。
  第三条市清运冰雪指挥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区清运冰雪工作。市清运冰雪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清运冰雪实行责任制。
  (一)市属街路由临街单位负责。车行道由市环卫部门组织清雪公司进行机械化清运,提供有偿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二)区属街路和背街巷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
  (三)市区收费桥梁和人行过街天桥、铁路专用线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广场、停车场、公交车始发站、公园、绿地、绿化行道内及其他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占道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筑、拆迁工地相邻街路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供热、供水、排水等跑、冒、滴、漏形成的冰面由管理单位负责。
  无责任单位的街路由市清运冰雪指挥部安排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牡中省直单位义务清运。
  第五条市清运冰雪指挥部应当与清运冰雪责任单位签订责任状,明确清运冰雪的区域、标准及时限,督促责任单位按要求及时完成清运冰雪工作。
  临街单位的责任区域以临街左右单位毗邻中心线为界,前方以机动车道中心线为界,路口交叉处以两侧车行道中心线为界。
  第六条清运冰雪坚持以雪为令,主要街路实行随下随清、随清随运;其他街路实行雪停即清,小雪在2日内、中雪在3日内、大雪在5日内清运完毕,运出前必须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临时堆放。
  第七条清除冰雪应当做到无雪道、无冰包、露路面、见道线。
  第八条清运冰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禁止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禁止在汽车站点、交通设施、绿地、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禁止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水、污物;禁止向路面泼水撒雪。
  第九条清运冰雪的责任单位应当将冰雪运送到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指定的残雪倾倒场地,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条严格控制使用融雪剂,使用融雪剂应当向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报告。融雪剂使用后,应当在冰雪假融状态下及时清理,并全部运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一条公安交警部门对正在清运冰雪的道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临时交通管制,确保清运冰雪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清运冰雪指挥部通报雪情天气预报。
  第十三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应当缴纳清运冰雪费,由公安交警部门协助收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清运冰雪费用列入年度预算,专项用于清运冰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各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跟踪报道清运冰雪工作情况,形成全民积极参与清雪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对在清运冰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两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拒不履行清运冰雪义务的责任单位,由清运冰雪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对妨碍清运冰雪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清运冰雪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牡政发〔2001〕35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10〕5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依法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人事任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提请任命案,应当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考察情况、任职理由等内容。因新设立机构提请的任命案,须附新设机构批准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应当附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提请批准辞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应当附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罢免、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罢免、撤换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三条 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应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临时决定。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一)推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省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一)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二)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三)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四)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五)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免;(六)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合并表决或者逐人表决:

  (一)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表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事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撤职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连续两次提请未获通过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和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省新闻媒体上公布。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或者下达批复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负责人代发任命书。

  第四十八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到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期不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需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者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需由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发现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任命。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变动时,由有关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商业秘密、地理标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推动运用、依法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综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等工作的部门以及与知识产权工作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章 激励和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以及工作推进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统计和评价考核制度,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调查范围、科技投入绩效评估、科技计划实施评价和国家出资企业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培育工程,重点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核心专利技术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推进知识产权运用与标准制订相结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用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维权援助和奖励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贷款贴息、创业风险投资等多种方式,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业化给予资助和补助。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贷款业务,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的信贷支持;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开展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的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科技立项、成果产业化、企业创新基金等计划、项目和经费,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科技立项、科技奖励评审、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安排、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应当将申请人、申报人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认定和考核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高新技术企业等,应当将其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专利、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二条 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享有该项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并获得相应奖励、报酬或者股份等。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约定的,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实用新型专利不低于百分之五、外观设计专利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以上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提供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以及对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知识产权维权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性民间知识产权维权体系;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无偿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巡查制度,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举办涉及知识产权的大型展示、展览、推广、交易等展会活动,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受理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列入政府科技计划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具备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具有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和专门经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该项目预期获得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等知识产权目标,并附具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作为重要指标列入科技计划项目评审指标体系,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指标在整个评审指标体系中的比例;评审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对知识产权目标进行可行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依据。

  批准立项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在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中载明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任务。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应当按照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对该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对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或者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进行知识产权特别审查。具体审查范围和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并具有重要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和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知识产权资产占有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一)对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其标的额没有市场价格作参考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章程规定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知识产权专业信息数据库,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评价、技术交易、技术鉴定以及法律服务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索、鉴定评估报告;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三)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披露其商业秘密;(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时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章 教育和人才培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知识。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重视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对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优秀知识产权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招生时可以优先录取,并作为在校学生学分奖励、奖学金评定的条件。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选派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学习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能力,推动自主创新知识产权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培养,编制人才发展规划和培训计划,鼓励、扶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培训,提高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组织选派人员出国学习知识产权管理业务,培养适应国际竞争的高端管理人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运用知识产权产生的效益等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知识产权高级专业人才从事研究开发和创业,不断壮大知识产权高级专业人才队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单位和个人未能享有相应权益,影响、制约知识产权发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致使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未能享有相关权益或者未能获得相应奖励、报酬、股份等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国有知识产权资产占有单位对其占有的知识产权资产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评估结果未上报备案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