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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9:4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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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价费〔2008〕22号 2008年1月16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环保优先方针,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立和完善环境价费形成机制,运用价格杠杆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实现环境污染外部成本内部化,促进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削减目标的完成和大气质量的逐步好转,根据《江苏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苏政发〔2004〕106号)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发〔2006〕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的基本原则:

1. 总量控制,依法治理。按照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总体要求,改革排放指标无偿占用的现状,实行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分配方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有偿取得排放指标,不免除其对产生的污染应负的法定治理责任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2. 分类指导,兼顾现状。按照“先试行、后推行”的要求,先在电力行业开展试行。对电力行业已运行机组实际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核定指标的差额部分和新投产机组排放二氧化硫需占用排放指标的部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排放指标,促进电力行业二氧化硫减排。

3. 排污者付费,减排者受益。对超指标和新增二氧化硫排放指标的,征收有偿使用费。对实际占用指标低于核定指标的余额指标部分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跨行政区调剂、交易,形成“多削减多受益”的长效机制。

4. 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制定统一的征收、使用政策,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有偿使用费,并加强监管。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2008年1月起,电力行业(包括电力生产企业、自备电厂)执行本办法,其他行业的执行时间另行规定。

电力行业2007年底前投入运行机组排放的二氧化硫超过核定排放指标的差额部分和2008年1月以后投入运行的燃煤机组新增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部分,按规定有偿取得排放指标。

2007年底以前投入运行的机组,已安装脱硫设施,由省环保厅、经贸委和南京电监办对脱硫机组脱硫装置运行进行监测,排放二氧化硫低于核定指标的,暂不征收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机组因节能发电调度转移的电量,所对应的二氧化硫排放量也随之转移给多发电机组。

第二章 排放指标的申报与核定

第四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指标实行按年度申报、核定的办法。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申报规定,在每年2月底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排放指标。

第六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和减排计划的规定,根据排污单位排污申报、国家和省关于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分配规定,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核定、下达排污单位当年可使用的排放指标,抄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火电厂“以大压小”项目(不包括淘汰项目)新增排放指标应满足总量控制和环境质量的要求,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或通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公开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排放指标。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合并或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变更后的排放指标不得超过核定的排放指标。确需增加的,按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其排放指标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排污单位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排放指标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回购的排放指标作为储备指标,在符合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要求下可以有偿出让。

第十条 每年3月份前,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核排污单位上一年度排放指标执行情况,作为当年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分配的核算依据之一,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放指标交易平台,鼓励治污者参与交易,提高污染减排的效率。排污单位通过交易取得排放指标的,不再缴纳有偿使用费。排放指标交易管理办法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收费标准与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环境容量稀缺程度、社会平均成本和总量控制规定,制定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十一五”期间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另行下达。

第十四条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年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应缴纳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由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电力企业应缴纳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申报和核定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单位当年缴纳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依据。试行期间,暂按第十条规定,在每年3月向电力行业征收上一年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统计和收费台账。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五联),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数量、收费额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会同价格、财政、经贸、电力监管部门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后,应当与下达的排放指标核对无误,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每年对排放指标绩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以及排放指标交易平台的建设与维护等。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各级价格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企业、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福利企业暂免征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规定的专用收费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第二十五条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

摘要
本文首先对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进行了解析,重点是以民法的视角分析该概念的先验歧视色彩。随后从历史的和社会的两个方面的原因分析了“权利能力”一词产生的根源,并得出以下结论:《德国民法典》制定者处于资产阶级兴起的世界中,他们需要继承罗马法,但他们不要其中的公法因素;他们也需要继承罗马法中的主体资格制度,但他们不要那个“排除了部分生物人加入正常社会生活的机会”的“人格”一词。最后,本文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主线,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对现代意义上的“人格”的本质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罗马法 人格 权利能力 康德伦理人格主义 现代意义上的人格



人格与权利能力探源
一、罗马法“人格”的含义
罗马法中,“人”这一语词有三种不同表达,并代表三种不同含义:I homo-自然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II caput-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III persona-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具体身份,即,其在各类具体权利义务中的身份。
以上概念中,人II(caput),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在当时,罗马法以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市民权在罗马法类似于今日之公民权或者国籍概念,其内容包括公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私权-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小结论:a罗马法对生物人与法律人有所区分;
b罗马法中“人格”、“人格权”(caput)等同于法律人;
c罗马法中caput一词包含现代意义上的公法因素。

二、权利能力的诞生
(一)背景资料
背景1:生产力与经济环境。
由于交换经济的勃兴和俾斯麦创设的大学制度,传统日耳曼的庄园制在近代德国受到挑战,原先在庄园奴隶主的领属下带有奴隶性质的农奴渐渐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脱离,并成长为德国历史上新兴的市民阶层。而后,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工场制度的萌芽,许多农民子弟进入城市,一方面受雇于人获取工资,另一方面购入生活资料,从而事实上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小结论:奴隶制的逐渐瓦解使更多的“生物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主体。这里暗含的规律是:生产力的发展促使社会制度变迁,从而导致在历史上仅特定阶级所享有的“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机会在事实上被更普遍地赋予给了“生物人”。

背景2:文化思潮与理论土壤。
1900年属于欧洲人文主义思潮兴起的年代,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国家继承了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体思想和个人平等原则。
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影响。该理论几个比较核心的观点概括起来就是:“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作为手段使用”(康德);“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黑格尔)。

(二)基于背景资料的分析和推理:“权利能力”的诞生
基于社会经济状况的客观要求,加上当时的文化思潮及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深刻影响,德民制定者认为:在法律上,应当赋予每个生物人以原先在罗马法中仅赋予给特定人的那种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中”的机会,(此即人格),也就是说希望基于“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理念让每个生物人均能成为法律人,均能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这么一种利益;而作为民法典的制定,此种“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普遍赋予就体现在德国人创立的“权利能力”一词中??他们使用了一个新创的“权利能力”,而非使用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避免了将罗马法中“人格”的歧视色彩带入其 “自由平等”的民法典之中:
德民制定者选择“权利能力”一词作为宣示自然人/法人均有机会参与民事关系的符号,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
1.他们处于那样一个变革的时代:资产阶级正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和壮大;而同时,旧的奴隶的、封建的制度仍未完全清除。在这样的环境下,“人格”作为一个罗马法的概念包含了太多歧视性色彩。(它与伦理人格主义中的“人格”完全不同。)
2.另外,古罗马法人格要素中的市民权含有公法因素(前文已有论述),此为将“人格”直接植入民法典的障碍之二。
德国人需要找到一个概念以构建一个体现“自由主义、启蒙运动、理性法和罗马学说汇篡法学”精神的主体制度, 他们需要创立一个词,这个词必须能够表达这样一层意思,即:所有的生物人均“有权”(或者说“有资格”、“有能力”)加入到民法调整的社会秩序之中。至迟在1840年,弗里德里希·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明确对民事能力提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分。德民制定者选择采用“权利能力”一词构建他们心目中理想的民法主体制度时,他们是在宣告:任何人都生而具有“享有权利的能力”,因而也就具有“持有权利的可能性”,再加上一份“行为能力”(一个人能够自由行为的前提,即能够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则德民立法者顺利地使用一个新创(在国家实体法中属于新创)的概念代替了原来包含着歧视色彩及公法因素的“人格”,并且起到了以这一新词汇确认民法主体、继而构建民法主体制度的效果。

第一部分的结论:
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一方面是罗马统治者为确认其法律秩序中主体资格的工具,另一方面,在更深层的意义上讲,更体现着一种歧视,即对生物人的不平等的区分。在后来的德国(资产阶级德国),其立法者通过新词“权利能力”的置入,既保留了“人格”一词用来描述法律体系中主体资格(在德民,体现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的作用,又排除了其歧视性色彩,并避免了其公法因素被带入私法领域之中。也就是说,“权利能力”一词的使用使德民制定者达到了继承罗马法的目的,同时又符合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即:生产力和经济发展导致的非人格人(无人格的生物人)在客观上需要参与到法律秩序之中的现实要求;“人生而平等”的资产阶级“天赋人权”思想的要求;公私法相区分的要求。




人格概念的解读及变迁;现代意义上的人格(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引子,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
追溯到罗马法对“人格”(caput)一词的使用,其无非为区分出一类人(此处的人指生物人,即罗马法中的homo),使他们能在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享受生活,可以说,在那种划分之下,如果“人”这一概念包含“社会关系”这一本质性的因素(按照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则仅那一类被赋予“人格”(caput)的生物人才是人(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定义的人),而其他人类均与动植物无异??因为其他人类没有机会加入受法律调整的秩序/社会关系之中。事实上,这种区分远非它看起来那么简单:通过这种区分,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中的人们,他们在与他人的交往过程中是同时既为目的又为手段的,他们可以通过“私法自治”去“以其所给,取其所需”;而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外的人们,在那样一个客观世界中,在那样一种规则之下,他们则从来就只能是手段,只能是客体。从而统治者以这样一种名义上的法,为着他们自己集团的利益,组织了那个疆域中的人类,过着一种“权利远远超过其义务的生活”??这一切只因为,在他们之外,有另外一群人,他们仅仅是手段,他们永远只有义务,永远是统治集团权利的源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参前文Part I的A部分),时势让国家治理者无法再恪守这种歧视区分,而不得不以法律或类似方式赋予所有生物人加入社会秩序之中的权利。从此,“人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将每个生物人都纳入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对这法律自身规则的合理性我们姑且抛开不谈??从而至少在名义上,统治者及其法律开始把所有的生物人均当作社会人了:把他们纳入法律秩序,并赋予权利、课加义务。说白了,这个时候的法律改变了古代“人格”所造成的歧视局面,它让所有的生物人均得到参与社会关系的机会,那么,直到此时,我们基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观点才可以说,人类即社会人,人类即法律人,人类即人。我们在法学领域中的人的概念符合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定义,至此,“人得以成为人”。

第二部分的结论:
结论1:“人格”在人类历史中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古代人格”(罗马法为代表),此人格对一类人的法律地位的承认意味着对另一类人法律地位(社会关系属性)的排除/消灭。那是不合理的,但却是那个时代的生产力及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另一种是“现代人格”,其产生时间应是在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前后,由于其将所有生物人均置于法律调整的秩序当中,因而真正认所有生物人为人,从而实现了所有生物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平等。我希望能够这样表达:此时的“人格”已经宣布了自己的死亡??由于所有的生物人均被承认为人(社会人),则它已经丧失了罗马法上“人格”一词用来“划分生物人”这一主要功能??如果我们说它还存在的话,则此时的“人格”是一种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完全不同的人格了,它存在于法律中的意义体现为:
由于资源稀缺,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导致人与人之间希望将自己仅视为目的/价值,而将他人仅视为手段的想法不可避免,那么,如果一部分人在客观世界中一旦真的成为了绝对的目的/价值,则必有一部分人会再次沦为绝对的手段,那么,人类社会又将回到类似于奴隶制的社会之中。因此,为了防止这种客观上无法消除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潜在危险给我们带来制度倒退和伦理灾难,现代人格找到了它存在的意义:
我们说,现代人格是作为一具古代人格的尸体矗立于民主、宪政的法律制度中,它宣告着古代人格的灭亡,并且告诉人们:你尽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将别人当作手段,但你永远不可能让自己成为绝对的目的而让另一个人成为绝对的手段,因为“人格”已死。

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全省根据不同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分阶段、分步骤逐步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比较发达、文化基础好的市区要积极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但校舍、师资等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城镇、农村,第一步可以先推行初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
的农村,可以先推行三年(小学五年制)或者四年(小学六年制)义务教育。
凡未达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都要随着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创造条件,逐段、逐步提高,向九年制义务教育过渡,到200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2010年全省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区(州、市)、县(市、区)都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实施计划。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学校要推广使用普通话,正确运用简化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和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的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了年龄可为七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子女和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十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可免于入学;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可延缓入学。儿童免学、缓学,需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的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延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届时仍不能入学者,应再办理审批手续。
儿童免学、缓学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凡学满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经考试达到小学、初中或初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未达到相应学校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流失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招收录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义务教育阶段可收取杂费。杂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金额,由当地政府核实拨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在初级中等学校和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寄宿学校,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六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胜任教学工作,完成教学任务。
教师要爱护学生,禁止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要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并充分发挥其他院校的潜力,培养、培训义务教育所需师资。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进修制度,对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对不合格的民办教师应辞退。
小学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县(市、区)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地区(州、市)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培训师资所需经费,应在教育事业费中列出专项予以保证。
第十九条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备规定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并经考核和评审达到规定的任职条件的,方可聘任为一定职务的教师。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要严格执行中小学职工定额编制,使师生保持合理的比例。未经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各地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原则上用于招收新师资或合格的民办教师转
为公办教师,一律不再招收民办教师。
第二十一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要面向县以下的地区定向招生,鼓励初、高中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为当地培养义务教育阶段的师资。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原培养目标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其他高、中等院校也应分配一部分毕业生担任教师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改变上述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得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师范院招生、毕业生分配及师资培训应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上述地区任教。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教师合法权益,逐步提高教师社会地和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应当逐年划拨专款为中小学教职工改善住宿条件。城镇统建住宅应当保证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中小学教职工居住。在发放奖金、子女
就业及公费医疗等方面,教师应当与当地干部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当逐步实行乡(镇)统筹工资制,其工资待遇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接近当地同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并实行按月发放。
各地应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年老离职后生活困难补助。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四条 学校设置、布局要合理,有利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有利于提高办学效益。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分区划片,合理布点。小学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点(班),在居住特别分散,办学条件十
分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举办寄宿制学校和适应民族习俗的女童班。
农村的初级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班)的设置、撤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完全小学、城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立、撤并、搬迁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实施义务教育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师资、办学经费、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举办中小学校、初级职业技术学校和公民个人举办小学教学点(班),所办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办学单位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义务
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进行教育检查和督导,在教学业务、师资培训和调配、教学仪器供应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小学附设特殊教育辅读班。虽有残疾,但能基本坚持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可在普通中小学随班就读。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兴办幼儿教育事业。农村小学应当创造条件附设一年制学前班,为学龄前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纳入城镇和农村移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城镇等有关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并按规定从基建单位的投资中提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和幼儿
园校舍建设配套费。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危房的维修和翻建、严重危房的及时排除,由当地人民政府、办学单位及个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教学计划,不准侵占、损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使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改善办学条件。县、乡人民政府要为农村中小学划拔一定数量的校田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事业费、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拔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义务教育事业费中的公用经费应占适当
比例。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参考定额,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按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地方机动财力、城市建设维护费、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中都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全省教育基建投资应当占地方统筹基建投资的15%以上。
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所需经费,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国家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对少数民族牧区和特困地区,要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发展基础教育。
第三十一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经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监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义务教育的发展,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全面负责,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四级管理体制。分级管理的办法和职责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和组织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的各项工作,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实行检查、督导、评估。地(州、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的指导,保证义务教育在各地的实施。检查督导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捐资兴学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个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工会设立“园丁奖”,对优秀中小学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贻误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和目标的地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该地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一条 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根据《
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给不合格教师发放资格证书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资格证书。对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被抽调教师回原学校任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指令性分配计划截留师范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退回毕业生外,由主管分配的教育行政部门按每生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和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或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
、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照《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