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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1 18:1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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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六月十日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行政执法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法定职责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责任人及其相应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处分,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可以暂扣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和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三条 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判决、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上级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事项的审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也是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拒不追究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原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1998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主要街路的临街单位(含地下商服企业)和个体业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包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市容。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门前三包"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负责"门前三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门前三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做到地面整洁,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等废弃物和污水等,按照要求设置统一标准的果皮箱。
  (二)包绿化:负责绿地管护,保证树木、花草成活,保持绿化设施完好,无擅自占用绿地。
  (三)包市容:牌匾广告无破损掉字,建筑物立面和电柱、树木、栅栏无乱贴乱画乱挂,人行道上无乱搭乱建、乱设摊点、乱堆物料、乱停乱放等。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自主要街路建筑物墙基起至车行道路边石止。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具体划定"门前三包"责任区。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承担"门前三包"责任,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门前三包"责任状规定的任务,认真履行责任。
  第八条 责任单位确无人力承担" 门前三包"任务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承担"门前三包"任务。
  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承担"门前三包"任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委托承担"门前三包"应当交纳劳务费,劳务费标准双方协商,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的标志。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组织"门前三包"工作的人员,学习与"门前三包"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条 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人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管理等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不得借故推托、拒绝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门前三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借故推托、拒绝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达不到"门前三包"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责任单位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妨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宝山县和吴淞区设立宝山区若干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宝山县和吴淞区设立宝山区若干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撤销上海市宝山县和吴淞区,设立宝山区,以原宝山县和吴淞区的行政区域为宝山区的行政区域。为稳妥地做好建立宝山区的工作,保证宝山区各项事业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规定的原则和本市的实际情况,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一、宝山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吴淞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继续有效。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由宝山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吴淞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宝山县和吴淞区选举产生的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改为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
二、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宝山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任命或任命。

三、宝山县、吴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到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宝山县、吴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合召集,主持预备会议。
四、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至1990年上海市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为止。



198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