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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8: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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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市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进行界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外地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转给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处理,可以根据需要交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参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1993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执(1993)字第4号《关于执行案件已冻结的款能否再作为破产财产清偿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的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执行程序中止后,该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被执行人)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如果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可恢复进行。
你院所请示的问题,应按上述意见办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建设厅上报的《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建设的宏观调控和科学管理,改善住宅的功能与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居住水平逐步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住宅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城市新建的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于高级公寓和别墅等高标准住宅。
第三条 城市住宅建设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有关城市规划、住宅建设及房地产业发展的法律和法规,贯彻与住宅产业相关的技术经济政策,执行节约用地、节约能源、安全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二)积极采用成熟、先进、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三)充分考虑各地区的自然条件,尊重各地区、各民族的生活习俗;
(四)确保住宅质量,改善住宅使用功能,做到安全、卫生、经济、适用、美观;
(五)符合城市规划和居住区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技术、经济条件允许的地方可适当建盖高层住宅;
(六)在满足近期使用要求的同时,适当考虑今后住宅改造的可能。

第二章 套型分类和面积标准
第四条 住宅套型划分应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数、代际关系、职业特征等因素。
第五条 住宅套型面积标准按下表分为四类:
---------------------
| |建筑面积|使用面积|阳台计算建筑|
|类别| 2 | 2 | 2 |
| |m /套|m /套|面积m /套|
|--|----|----|------|
|一类| ≤55| ≥41| ≤4 |
|--|----|----|------|
|二类| ≤70| ≥52| ≤5 |
|--|----|----|------|
|三类| ≤90| ≥64| ≤6 |
|--|----|----|------|
|四类|≤110| ≥75| ≤7 |
---------------------
附注:(一)阳台计算建筑面积已包括在住
宅套型建筑面积标准中;
(二)各类住宅套型应有适当比例,
新建小区和单位的住宅应以
建设二类住宅套型为主;
(三)设有电梯的高层住宅,7至18
层的每套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6平方米,19层以上的每套允许增
加建筑面积8平方米。
第六条 每套住宅应具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贮藏空间及阳台,三、四类住宅可设餐厅和书房。
第七条 各种功能空间的使用面积不宜小于下列标准:
(一)卧室:双人间9平方米,单人间6平方米;
(二)起居室(厅):10平方米;
(三)厨房:4平方米;
(四)卫生间:3平方米。

第三章 功能与室内环境标准
第八条 每套住宅应独门独户,套内功能分区明确,平面布局合理。
第九条 住宅层高一般不应高于2.8m。
第十条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间卧室或起居室具备较好朝向和有效的日照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每套住宅应具备良好的自然通风,单朝向的套型应采取有效通风措施。厨房和暗卫生间必须具备机械换气条件。
第十二条 每套住宅应充分利用太阳能等节能措施,做到冬季保温,夏季隔热通风。
第十三条 住宅外墙、分户墙及楼板应满足隔声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住宅室外装修应结合城市景观要求设计,外墙面一般可采用清水砖墙、水刷石或涂料,外门窗采用钢门窗或塑料门窗。
第十五条 住宅内装修为普通标准:
厨房、卫生间、起居室的地面均为防滑地砖,其余为水泥石屑砂浆;
厨房、卫生间内墙贴瓷砖,其余均为普通粉刷;
顶棚为普通粉刷。
第十六条 室外装修及楼内公共部分以及厨房、卫生间装修应一次完成;其余用房根据住户要求做二次装修时,应与住宅建设同时考虑,同步进行,并保证不破坏建筑结构。

第四章 设备与设施标准
第十七条 设备、设施的设置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预留安装位置,各类管线应集中隐蔽综合设计。
第十八条 厨房应按炊事操作流程要求,设置洗涤池、案板、灶台、碗柜或搁板,预留安装排油烟机位置。
第十九条 卫生间应设普通洗浴器、洗面器、便器(宜采用坐式),预留洗衣机位置。用水器具应设相应的给水龙头。
第二十条 每套住宅的水、电、煤气应分户计量,水表、电表宜设在楼层公共部位,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楼内公共部位设人工照明,宜采用节能自熄开关。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天线、有线电视天线、电话管线必须设置到户。
第二十三条 有管道燃气供应地区,供气管道系统设计与施工应与土建同步完成,每套住宅应设燃气计量表。
第二十四条 楼层住宅应设阳台和晒衣设施;底层住宅应设露台和晒衣设施。
第二十五条 住宅应设置分户信报箱。
第二十六条 多层住宅不宜设置垃圾管道;高层住宅可设置垃圾管道,并设垃圾间。
第二十七条 住宅应设置纱窗。

第五章 建筑结构与安全防护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宅结构体系应满足安全性、合理性和经济性要求。住宅建筑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二十九条 住宅结构设计应满足住宅空间可改性和灵活性要求,推广采用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条 住宅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的规定,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第三十一条 住宅结构配件应标准化,并符合模数协调要求。
第三十二条 住宅分户门应采用安全防护门。底层住宅外窗及开向公共走廊的窗户应设安全防护设施。所有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不应破坏住宅立面和影响市容。
第三十三条 高层住宅可设置楼宇对讲系统。
第三十四条 阳台设计应确保安全,栏杆宜采用实心栏板,搁置花盆的顶面,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标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