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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200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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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200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提高200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委、办)、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大对种粮农民的支持力度,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今年新粮上市起较大幅度提高2009年生产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水平。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90元、92元、95元,比2008年均提高13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1〕9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发展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黑发〔2011〕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本级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技工学校收费、未成年人校外特专长培训班学费、老年人大学学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在内的教育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等水利类政府性基金,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等林业补偿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入中按3%的比例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的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或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以及既有重点防洪任务又属于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的比例划入水利建设基金。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伊春、黑河市。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双鸭山、鹤岗、七台河、绥化市。如水资源严重短缺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发生变化,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另行确定。

(四)我省各级政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是经财政部批准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银行、信用社和保险企业分别按照上年实收利息收入和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

第五条 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以及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提取和划转。具体提取和划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非农业建设用地需要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原则负责征收:

(一)中省直单位原则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名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另行下发。

(二)中省直单位附属企事业或不在省财政部门、省水利部门所列单位名单之列的中省直单位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当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在省农垦总局场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农垦总局征收。分散在地方政府所在地的省农垦总局系统企事业单位,水利建设基金由所在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建设基金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审批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以下政府审批的,按审批级次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代征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经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凡应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等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其他部门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应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的政府收入分类科目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军工企业(限于生产的军需品)。

(二)监狱、劳教单位。

(三)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四)幼儿园、中小学教学用房、公益性医院医疗用房、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民政福利事业用房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

(五)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免征水利建设基金必须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全省各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水能资源开发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水田及旱田高效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水文设施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经费;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入的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分别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和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关于对劳动教养人员适用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程序的思考
——辛普森案的启示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颖

背景资料:1994年6月12日夜,美国洛杉矶发生的一起凶杀案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美国著名黑人三栖明星辛普森涉嫌杀害其前妻白人妇女尼科尔和她的白人男友高德曼。吸引世人眼球的不仅因为辛普森是全美家喻户晓的明星,更在于在检控方向法院出具了488件物证、提交了58位目击证人,被认为铁证如山,相信辛普森罪责难逃之后,陪审团却做出了“辛普森无罪判决”。
一位担任辛普森辩护律师之一的法学教授道出了其中原因:“辛普森被判无罪,全因警方愚蠢所致,世界上没有一个法官会认为辛普森是无辜的,检控方的证据也足以让陪审团判其有罪,问题是陪审团既不认为辛普森是无辜的,也不能定其有罪。因为警方为了对控方更有利而伪造了证物。在辛普森的袜子上滴上了被害人的血。”血液滴在袜子上和倒在袜子上是不同的。这使陪审团相信,如果一个证据是伪造的,其他证据又有多大程度是可信的呢?(美国法律规定,如果证据违法宪法权力,即为无效)并且认为,如果连国家机器都作假了,那就太可怕了。正因为这份证据,陪审团作出了“无罪”结论。按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检控方不能再起诉辛普森。(摘录)
显然,美国法律尤为注重司法的程序性,强调并致力于追求程序正义,当司法程序出现瑕疵或程序违法,实质正义的目标便会受到贬损或归于无效,即以牺牲实质正义为代价去维护程序正义。辛普森案便是典型的真实写照,此次审判也成了当时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其中反对论者借此大肆批判美国的司法制度,认为过于强调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有认为美国司法制度太过追求形式,忽视客观事实……类此评论,不胜枚举。
这次审判是否过于形式、能否牺牲实质正义去追求程序正义……众说纷坛。对此进行评论并非笔者用意,而是强调由此引发的若干思考,如程序价值与目标的定位、公民权利至上、司法程序(侦查诉讼)中公民权的特别保护或特别关注。
笔者联想到对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适用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以下简称劳教期)的处罚程序,不妨也从程序价值的角度去审视这一法律运作:
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指劳动教养机关(含管理机关)依据授权对其管理的劳动教养人员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58条规定且情节恶劣的十种行为给予的行政性惩罚措施。
思考一: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延长劳教期作出规定的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试行办法》至多归属行政法规范畴(也有认为是部委规章),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无权设定延长劳教期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因此,延长劳教期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严格地讲——于法无据。
《试行办法》对延长劳教期的适用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共有10条,其中第10条是兜底性条款。事实上,基层劳教所在管理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通常是将劳教人员“多次逃避安全检查,情节恶劣;经常顶撞管教民警,影响极坏”等违反劳教所内部规定的违纪行为当作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标准或适用理由。显然,适用依据不规范或适用理由不充分形成了处罚程序上的瑕疵。
思考二: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法律程序是否完备,法律手续是否齐备?
劳教所对劳教人员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一般程序是由劳教人员所在中队或大队填写呈批表,逐级上报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教所或劳教局审批。这里有审批权限的划分问题,延长劳教期一定期限(如3个月)以上,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省劳教局审批,这个期限以下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劳教所批准。有关期限,不同省份还有不同标准,这不得不令人产生对延长劳教期的审批权限、执行监督等一系列法律程序问题的思考。
法律程序方面:(1)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权或审批权能否委托行使);(2)监督程序的运作;(3)法律救济的有效及时。
法律手续方面:(1)法律文书的规范;(2)证据的有效性。
一、 法律程序
1、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具备行使该行政职权的资格。劳教所享有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权,但是否享有对劳教人员延长教养期限(如3个月以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或审批权——没有!《试行办法》第59条规定给予了明确答复。但执法实务中,劳教机关却又可以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延长教养期限的处罚权或审批权(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37条)。于是,劳教机关便名正言顺地享有了审批(延长劳教期)与执行(延长劳教期)两大权力。审执不分意味着(什么?)——劳教(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扩张或膨胀——必然地导致执法不公甚至执法腐败,尤其是在缺乏有力监督的“人治土壤”中。同时,一个极其重要的前提性问题还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即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权或审批权能否委托行使。由此,关于劳教所延长劳教期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问题便摆到了我们面前。
2、监督程序的运作
(1) 监督的被动性
延长劳教期处罚的监督程序的启动是被动式的,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个案处理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较大影响,由当事人(劳教人员及其家属)提请,监督才会介入。监督的被动性削弱了监督职能,降低了监督效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效果。相反,如果变被动为主动,监督程序提前介入,与调查处理同步进行,一方面促进了调处程序的公开,另一方面,变结果监督为过程监督,既保证了监督职能的行使,又提高了监督质量,增强了监督效果,且促进了执法公正,可谓一举数得。
(2) 监督的实质性
监督程序启动后,调处工作一般是以调阅案件卷宗材料、找当事人(劳教人员)谈话了解情况等为主要内容的形式审查,对案件的具体细节、情节,证据来源,证据有效性,证据证明力大小以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等问题没有给予关注或关注不够,往往使个案监督流于形式。这里有认识上的偏差:一是处理劳教人员不用像审判工作那样,要求严、规格高,必须对案件做到定性准确、定量合理,同时这对案件调查人员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难度较大。其实不然,规范劳教人员案件的处理,既是公正执法的现实需要,又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更是公民合法权益(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因此,对待劳教人员案件也必须观念上重视起来,要求上规范起来,做到定性、定量的合法、合理、合度。二是只要监督工作人员调阅了材料、谈了话、做了笔录,就是监督,其实这(形式审查)只是一方面,缺少实质意义上的审查监督,是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监督质量的,这正是不少案件查不出问题却又存在问题的症结所在(结果往往是以民警管理不严、教育不够、基础工作不到位等理由结束调查)。
因此,在监督过程中,融入实质审查,就成了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质正义的必要。
3、法律救济的及时与有效
延长劳教期处罚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执法实务中,涉及劳动教养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而提起的复议和诉讼,因在劳动教养期间受处罚如延长劳教期而寻求法律救济的案件很少或(有的地区)根本没有。这也反映了法律救济在劳动教养执行中的缺失。法律救济在延长劳教期案件中为何会有如此尴尬境遇?这里也有认识上的因素:
(1) 救济程序烦琐,只会阻碍甚或阻滞管教工作。
法律救济程序启动,调查、取证、质证、审理、判决等一系列工作程序便随之展开,传统观念认为,无论哪一步骤的进行,都会影响劳教人员的正常改造,部分劳教人员会因此心存侥幸,有的则甚至抱着惟恐天下不乱的心理,临“死”也要折腾一番。如此,对劳教人员的安心改造及改造效果势必会有极大的冲击,进而严重影响管教工作的进行。
(2) 法律救济大煞民警威信,管教难度加大。
传统观念同样认为,管理者应具有一定的威信,被管理者必须遵规守纪,稍有不从,便是“大逆不道……”,必须“杀一儆百……”在劳教人员管理中,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如:只要劳教人员反映问题或陈述意见时言辞激烈,甚至出言不逊时,往往被扣上“对抗管教,不服管理”的帽子。因此,如若给予劳教人员法律救济,就会严重威胁民警威信,就会加大管教工作难度。
以上所举两例只是传统思维、传统观念影响下传统心理的典型反映。我们不妨换种思维思考,管理者固然应当具有威信,但威信的树立是靠传统思维所认可的那样,只要是被管理者就必须“言听计从”?就必定不能“稍有不顺”?如是说,这与专制管理、官僚管理有何区别?
事实上,这就反映了我们的工作思路、指导思想往往左右于“官本位”,不自觉地“以官自居”。在告诫劳教人员强化“身份意识”(只能服从,不能反对的意识)的同时,也在强化着自身“官本位”思维。久之,视“程序”为累赘,以“法治”为枝蔓的轻慢程序、忽视法治的“人治”思维不断得到强化,“一个电警棍抵半个教导员”等诸如此类的“劳改队”俗语足可见一斑。
法律救济的及时性,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劳教人员)需要(申请之后)时迅速发挥作用,以及时保障其合法权益,及时性侧重强调法律救济的时效性。
法律救济的有效性是在及时的基础上提出的,指法律救济必须在当事人权益保护上切实发挥保障效能,强调的是救济措施的现实性。
及时性与有效性是针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劳教管理中因种种原因怠于行使的实际而言的。在劳教人员管理中,准确导入法律救济,一方面,可积极地、及时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监督民警依法行政,促其规范执法,也必将起到积极效果。过去那种视复议、诉讼为障碍并加以严格限制的做法,实质上是建立在认识到执法行为不规范甚至不合法而惧怕被揭露的逻辑基础上的。
在导入法律救济后,不排除一些劳教人员借题发挥,因干扰行政执法、破坏管教秩序等目的而滥诉缠讼。对此,我们可以设计程序规则加以规范,如:
在程序设计上,将复议设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复议前置,使部分案件在复议阶段便可得到处理和解决,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制定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行政复议除外*),使部分案件通过行政裁决(途径)解决,且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与复议前置一样,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样能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当然(拟被延长劳教期处罚的)劳教人员有选择行政复议以至行政诉讼或行政终局裁决两种解决路径的自由。
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对劳教人员进行广泛深入的法律宣传,在告知其享有权利和肩负义务的同时,予以积极引导,导引其形成正确的权利义务观,从而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二、 法律手续
1、法律文书的规范
现行使用的劳动教养业务文书由司法部于1993年8月25日颁布的《关于印发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文书表簿统一式样的通知》作了统一规定。21种文书中没有针对延长劳教期的处罚规定专门格式,而是将其作为三种惩罚措施之一(即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统一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
存在问题:
(1)《试行办法》第59条对劳教人员实施奖惩的权限作了规定,“(一):表扬、记功、物质奖励、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标准格式文书设定了“中队意见、大队意见、劳动教养管理所批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局)批示”四级审批程序(步骤),而实务中却增设了“管理科意见”。根据劳动教养奖惩审批权限的规定,管理科没有延长劳教期的审批权,设定“管理科意见”显然不妥。同时,管理科与劳教所大队建制级别相同,因此,二者间便不存在“审批”工作程序。反对论者,可能考虑到管理科是“某某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如“奖惩审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所以享有一定的审批权限。一方面,管理科只是成员部门,出台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也只能以劳教所名义发布;另一方面,某某领导小组只是临时性工作机构,设立目的在于方便统筹协调,提高工作效率,这种工作机构并不能以其名义发布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2)如前文所述,《试行办法》对延长劳教期的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实务中并未严格依照标准适用,(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便构成了程序违法。反映在制作“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等法律文书时,存在着法律语言表述不规范、奖惩依据援引不准确等诸多突出问题。
法律语言方面:无论是叙述事件缘由、经过,还是给予定性评价、阐述处理意见,大量俗语、生活用语等不规范用语仍频见于文书纸端,给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与规范性打上了折扣。
奖惩依据方面:绝大多数延长劳教期的文书材料,通篇是对某某劳教人员不服从管理、如何不遵守所规队纪等情节的具体描述,而处罚依据、执行事项等重要的程序步骤却只字未提。一般来说,行政处罚类文书除载有主要违法事由,还应当载明处罚依据、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权利救济途径及其期限。如,“……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法》第××条、第××款,对某某(被处罚人)作出……(处罚方式),某某(被处罚人)依法享有……权利。如对本处罚不服,可于××日前(期限)向××××(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缺少以上步骤,即可视之为程序违法。
2、与证据有关的几个问题
可能因为民警习惯了执法中的“主人”地位、“主导”作用,使得在实际执法中尤其在处罚劳教人员时,缺乏甚至毫无证据意识。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我们的工作不免要陷入“说是即是,言非即非”的“强迫逻辑”的泥沼。于是,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的执法便难逃沦为程序违法的厄运。
取证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