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成份的中小企业,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当地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行为侵害时,均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抚顺市中小企业维权投诉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政府办理全市中小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意见和建议等事项的专门机构。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设在市经委(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以下简称“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受理侵权投诉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能:
(一)受理在所辖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成份的中小企业对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重大复杂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配合市监察局、公安局、工商局等有关行政机关。
(三)督促各级政府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对承办的投诉案件拖延、推诿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
(五)对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汇报。对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六)分析中小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适时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七)每年度开展一次中小企业评价市维权投诉中心活动。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一律不收费。
第五条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指导全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工作。包括各县、区级投诉中心的设立、验收等。
第六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范围:
(一)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投诉。
(二)在办理各种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部门推诿、拖拉、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政府部门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产品生产单位,要求企业购买其生产资料、生产设施、设备、器材等的投诉。
(五)政府部门参与行业竞争造成涉及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企业要求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相关部门无故拖延、推诿、不愿办理的投诉。
第七条在本市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各类经济成份企业可采取面谈、传真、电话投诉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包括:投诉人、投诉对象、投诉电话、事实和理由、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必须做好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市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市维权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凡在规定时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维权投诉中心说明理由,并提请延长时间。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市维权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牵头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协办。
(四)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市维权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第十条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由市维权投诉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解释说明。
第十一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办理:
(一)经过市维权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市维权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二条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属于市维权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市维权投诉中心应在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于移交有关部门办理的,由承办单位按市维权投诉中心交办意见,在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送市维权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查询和督促投诉案件的进展和办理情况。有关承办单位对维权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投诉人的,由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督办。超过督办期限仍然不能答复投诉人的,市维权投诉中心要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发现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由市维权投诉中心报请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维权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药监办[2003]62号
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药检所、市局各处(室):
现将《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保障人民用药、用械安全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监管相对人”),是指依法从事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监管相对人违反药品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的监管相对人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区、贾汪区辖区内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未按照GMP规定组织生产的;
(二) 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或不合格药品的;
(三) 违规生产、销售特殊药品的;
(四) 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五) 从非法渠道采购原料药或向非法渠道提供药品的;
(六) 擅自委托或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
(七) 生产、销售、检验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八) 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九) 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
(十)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未按GSP规定经营药品的;
(二) 违反规定购进、销售假劣药品的;
(三) 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原批准经营地址及其它许可事项的;
(四) 从非法渠道购进或向非法渠道提供药品的;
(五) 违规经营特殊药品的;
(六) 药品购进、销售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发布违规药品广告的;
(八) 违规药品广告使用本企业名称的;
(九) 出租出借柜台经营药品的;
(十)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药品零售、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批发业务的;
(十一)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生产、销售尚未取得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的;
(二) 不按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 生产不符合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 未经检验即销售其产品的;
(五) 经国家、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
(六) 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租借企业有效证件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八) 骗取、伪造或擅自改变产品注册证书的;
(九) 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制度的;
(十) 发生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器械或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
(二) 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三) 从非法渠道购进或向非法渠道提供医疗器械的;
(四) 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的;
(五) 出租出借企业有效证件的;
(六) 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制度的;
(七) 发生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购进、使用假劣药品的;
(二) 购进、使用无质量保证的医疗器械或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器械的;
(三) 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医疗器械的;
(四)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超范围使用药品或变相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
(五) 未按规定购进、使用特殊药品的;
(六) 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使用后未按规定作销毁处理或销毁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购进药品、医疗器械无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的;
(八)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设有对外显示其可销售药品明显标志的;
(九) 发生重大药品、器械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配制假劣制剂或未经检验即使用的;
(二) 超范围配制制剂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三) 无真实、完整配制记录的;
(四) 从非法渠道购进原料药的;
(五) 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六) 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其制剂的。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对监管相对人发生的以上不良行为必须进行登记外,对有下列不良行为的,也必须进行登记:
(一)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已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二)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不履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 在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它突发事件时,不执行临时性应急监管措施的。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和规范日常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处理,并按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负责稽查工作的处(科)室 ,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三日内,将处罚的情况告知相关职能处(科)室填写不良行为登记卡。
各职能处(科)室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立即移送稽查处 (科)。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负责职能分工范围内的不良行为登记和管理,对一年内登记达两次的监管相对人制发不良行为告诫书。
不良行为告诫书应在第二次登记后的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有不良行为者,应增加检查次数或针对性抽查抽验频次。
第十七条 对一年内不良行为登记累计满三次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其再次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并在许可证年审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十八条 对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者,年检或换发许可证时应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良行为登记累计满八次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或者建议原发证、批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应于每月底将不良行为登记情况抄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汇总不良行为登记情况,并对外公示。
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六月六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