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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4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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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7〕23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ΟΟ七年十月八日









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2007〕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房产管理处是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部门。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章 保障方式、对象和保障水平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以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保障对象。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只有一处住房,按同一户口簿的实际家庭人口计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空挂户口和与户主无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范围。

家庭底收入标准,以市政府当年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家庭人均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的条件、标准和补贴方式:

一、凡是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时,均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二、补贴标准:

(1)无房户的补贴标准=10m×(经核定市场单位租赁价格-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家庭人口数

(2)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 m家庭的补贴标准=(10 m²×家庭人口数-实际住房使用面积)×(经核定市场单位租赁价格-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

市场单位租赁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经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三、补贴方式:租赁双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月)直接支付住房租赁补贴金。

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在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超过租赁期限需续租的,必须再经过资格认定。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和标准:

一、配租对象:孤、老、病、残等特殊住房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和经政府认定需进行住房安置的保障对象。

二、配租标准:以满足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一人户配租单间(户型)住房、2-3人户配租二间(户型)住房、三人以上家庭配租三间(户型)住房。

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三、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和购置,市发改、土地、规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各负其责, 给予政策扶持。

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

(二)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已领取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桂林市城市低保救助证》,或经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低收入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辖区房产管理处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整理,于每月的25日(假日延后)将申请材料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三)经会审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桂林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1.对已被批准,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在房屋租赁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不能超过一年;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2.对已被批准,可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住房后,应当与房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拖欠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或者行为之一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金交纳。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处负责做好廉租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处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送交廉租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市居民低收入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月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十二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通知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通知

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1]7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引进优秀人才,加快构筑北方人才高地,促进我市现代化建设,现对《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政发[2000]14号)作如下调整和补充:

一、凡符合我市引进人才政策规定的各类所需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即可办理引进手续,不受指标限制。

二、对确属我市IT产业发展需要,年龄30岁以下,学习计算机专业的“五大”本科毕业生或虽无本科学历但通过国家计算机考试取得程序员、高级程序员、系统分析员和网络工程师证书的专门人才,以及经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计算机专业的应、往届专科毕业生,只要市内四区软件企业聘用,市人事局批准,即可引进。引进的IT产业人才在市内四区就业范围不再限于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根据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引进具有大专学历的人员和特别急需的应届中专毕业生。

四、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评估组认定的拥有技术、工艺、市场菅销等专长的特殊人才,虽无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可以引进。

五、国内外大企业总部、知名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办的分校(所),以及其他研发机构迁入我市,其所需人才可成建制一次性办理调入手续。

六、下列人员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经批准引进的IT产业人才;

(二)特殊人才及随迁的配偶和子女;

(三)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引进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和特别急需的应届中专毕业生;



(四)成建制一次牲调入符合引进人才规定的人员。

七、人事、教育和公安部门要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建立“一站式”服务窗口,为引进人才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八、按照“不求所有,不求所在,但求所用”的原则,对不愿意或不能办理户籍迁移、人事关系调转的急需人才,以借调、聘用、兼职兼薪等形式来我市工作的,可到市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特聘工作证”、公安部门办理“长期有效暂住证”。持有“特聘工作证”和“长期有效暂住证”的各类人才,在住房、子女入学或就业等方面与本市市民享有同等待遇。

九、对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的入站博士,市政府每人每年给予2万元的项目启动补贴,建站企业以l∶1.5的比例匹配资金。



十、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手段,建立以分配制度为中心的人才激励机制,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特别是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报酬应与业绩相匹配,充分体现其劳动价值。

十一、北三市和长海县实行进一步开放的人才引进政策,具体规定由其自行制定。



十二、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