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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处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4:4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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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处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处理办法  

沪卫防(1997)125号


 各区县卫生局:
  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修订了《上海市外埠食品在沪销售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出口转内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管理办法》、《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瓜果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展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糕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外送饭菜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火锅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十一个食品卫生规范性文件,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群众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食品卫生投诉举报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四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收听举报电话,定期开启举报信箱。对来电、来信、来访举报应使用统一的举报记录,登记编号,详细记录被举报的违法事实以及有关线索和证据。
  第五条受理举报的经办人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初审,并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交主管科室负责人审批。
  对紧急、突发的举报案件,经办人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以便组织力量及时处理。
  第六条立案的举报应当落实专人处理。凡查实被举报人确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查无实据、举报失实的,也应当将调查情况作详细记录并归档保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举报处理清况答复举报人(匿名举报除外)。
  第七条不予立案或者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天内向举报人说明情况或者告知移送的部门(匿名举报除外)。
  第八条举报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质量有疑问而自送样品要求检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送检样品进行观察,凡确认无检验必要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若举报人坚持要求进行实验室检验的,而且样品又符合采样检验要求的,可以予以接受。但如果检验结果符合卫生标准的,举报人应当按规定承担检验费用。
  第九条受理举报的有关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如发现举报的案件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条对捏造事实或者以举报为名,扰乱食品卫生工作的举报人,应当予以批判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于故意拖延时机贻误查处时机或者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处理办法》即行废止。
  


废止的部门规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


废止的部门规章(第16号)



  经决定下列部门规章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1.中国专利局第十四号公告(1986年5月6日)

2.中国专利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1987年12月18日)

3.中国专利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1989年4月19日)

4.专利收费标准(1985年1月19日)

5.关于申请费的补充规定(1986年2月5日)

6.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1992年8月18日)

7.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补充规定(1992年10月10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1991年12月29日)








                                   局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引导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申请办理相关事项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法附加前提条件。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和吊销。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采取非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方式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土地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建设等原因需征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或拆迁其房屋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字号或名称和注册商标等依法享有专用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自主决定在国内外投资办企业或对其他企业进行收购、承租、承包、参股和控股。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兼并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主决定购进商品或销售产品,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数量、期限和工资水平及分配方式,有权依照有关法定条件和合法的劳动合同约定解聘或解雇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申请参加职业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鉴定或评审的,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组织报人事或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人事或劳动部门对已通过有关资格考试、鉴定或评审的,应当按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派员出国(境)进行经贸、科技方面的考察或洽谈等活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也可以邀请国(境)外人员来本市进行经贸、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经贸、科技等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资方向、产品结构、科技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支持,并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贷款方面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可以与已经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联营或以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科技型、外向型发展。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技术创新项目的立项和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申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等,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以摊派等方式强迫其购买或订阅。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当出示收费员证和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规定在缴费登记卡上登记。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的各类评比、升级、达标、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其自愿参加。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价格听证会议,其内容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应当通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先进单位及从业人员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等称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地人员来本市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外地人员来本市投资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其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行贿、索贿、受贿的;

  (二)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挪用企业资金的;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窃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批、税收、审查核准等管理职责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条件的或采取推诿、拖延、阻挠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三)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或摊派的;

  (四)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加入有关协会、社团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索要财物,接受其宴请的;

  (七)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或负责人员以及干扰、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