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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成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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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成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成员的函

国办函〔2009〕27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调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召集人和成员的请示》(安监总煤监〔2009〕1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同意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成员做出调整。调整后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
  召集人: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成 员:赵铁锤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煤矿安监局局长
      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黄 明  公安部部长助理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史玉波  电监会副主席
      吴 吟  能源局总工程师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寓监察于服务之中。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设土地监察员。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受理土地侵权行为案件;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现场明示《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监察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辖区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二)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机关,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立案查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15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耕地10亩以上、非耕地20亩以上的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
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每平方米2元至15元处以罚款。
农村及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处以罚款。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亩年产值的2倍至3倍收取土地荒芜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5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并按每平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按每年每平方米0.3元至1.5元处以罚款,对其提出的新的用地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收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并可对当事人按其非法收取、占用费总额的10%至30%处以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10%至50%处以罚款;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3亩以上或获取非法收入10万元以上的单位
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10%至50%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继续进行土地非法交易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4日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4号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明确监管要求,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19日






附件: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监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四、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五、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上市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六、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八、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九、上市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上市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十、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十一、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十二、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十三、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十四、本监管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