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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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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9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灾救济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救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其他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各类组织、个人捐赠的救灾资金及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担。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以州(市)、县(市、区)为主筹集救灾资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根据灾情及损失情况,省级给予适当补助,遭受特大自然灾害时,争取国家资金支持。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并对受灾的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三)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发放工资,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列支工作经费,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四)公开、公平、公正。救灾资金的发放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决定或者批复救灾资金安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安排下达资金,严格管理使用。
第五条 省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综合协调全省除地震恢复重建工作之外的救灾工作,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相应的救灾资金;省抗震防震(恢复重建)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综合协调全省地震恢复重建工作,会向省级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地震恢复重建资金。州(市)、县(市、区)民政和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当地的救灾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救灾资金的来源:
(一)本省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及各部门的补助资金。
(三)列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接收的捐赠资金。
(五)救灾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救灾资金。
第七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方面的支出。
(二)因灾倒损民房的修复或重建。
(三)按恢复重建计划方案,需要修复或重建的其他项目。
(四)救灾物资的储备。
(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具体规定分别安排使用:
(一)新灾救济资金用于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应急抢险阶段安排的应急资金,根据资金渠道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结余部分并人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一使用。
(三)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因灾受损的恢复重建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灾民的口粮救济,解决因灾带来的生活困难问题。
(五)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资金根据为抵御自然灾害的需要安排,用于储备救灾物资。
(六)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并人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用途和具体使用范围的救灾资金,各地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资金文件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救灾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规定统一接收,其他部门不得直接接收捐赠,但政府间的捐赠可以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由财政部门直接接收,纳人救灾捐赠资金统计并按救灾资金的用途安排使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在收到捐赠资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缴人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间的捐赠资金缴人财政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资金,缴人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已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缴人该专户,未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可通过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设专账归集),使用时专项调人预算。由民政部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三)红十字会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由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各级红十字会对上级红十字会安排的救灾捐赠资金应当向上级红十字会报送使用情况和决算报表。各级红十字会接收救灾捐赠资金的情况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程序拨付:
(一)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由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达。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恢复重建的补助资金,由省建设厅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民政厅联合下达。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灾害以外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省财政厅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达。
(四)纳人恢复重建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相关规定程序分别下达,必须按恢复重建计划确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五)根据政府的决定,财政部门可以单独下达救灾资金,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
(一)救灾应急资金,省级和州(市)级应当分别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和收文后2日内下达,县级应当在收文后尽快安排到使用单位或者灾民。
(二)救灾应急以外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春荒、冬令灾民的救济资金,省级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后7日内下达,州(市)应在收文后10日内下达,县级应在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
(三)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分期安排拨付。
(四)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救灾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补助计划。
省级安排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州(市)、县(市、区)应当在省级确定的补助数额内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恢复重建方案应当符合灾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严禁盲目攀比和超前建设。
第十四条 各部门下达救灾资金的文件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抄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及其他对口部门,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省级各部门下达中央补助资金的文件还应当抄送财政部驻云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和建设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混淆使用、核算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建设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分别将上年度安排的救灾资金使用情况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和相关对口部门。
第十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负总责,县级建设和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使用管理。
恢复重建涉及的各对口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职责,分别与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救灾资金管理责任状,层层落实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救灾资金管理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建设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分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民政、建设、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资金计划、分配、管理、拨付和决算的全过程进行监察和审计,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审计部门报告监察、审计结果。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应当将救灾资金监察、审计情况汇总后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救灾资金的发放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
民政部门对捐赠资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捐赠者反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灾区灾民救济、倒损民房修复及恢复重建等的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进行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8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进行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要求,加强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管理,保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交易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与住宅配套建设的各类商业服务业营业用房(以下简称配套商店)。
本办法中所称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是指配套商店中的综合粮油店,综合食品商店(场)、副食店、蔬菜店及综合便民店。
第三条 市商委是本市配套商店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商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和区、县商委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城市规划、建设、计划、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配套商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规划和建设配套商店。分散建设各类住宅应当按照住宅建筑面积5%的比例规划和建设配套商店,其中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按照住宅建筑面积2%的比例规划和建设。
配套商店建设指标不足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发给开工许可证。
第五条 配套商店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便于居民生活和商业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并与住宅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配套商店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商业部门参与审查。居住区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市和所在区、县商委参与审查;分散建设住宅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所在区、县商委参与审查。
第七条 住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保证工程质量。配套商店竣工后,应当有市和所在区、县商委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商店应当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设单位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属分期建设的居住区,已竣工部分住宅需要安排居民进住的,至少应当保证与该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建设配套商店但未按规定建设或未建完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定标准完成建设。
第八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按照市物价、建委等部门统一审定的建安造价出售给购买单位。购买单位应当是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市商委批准的具有相应经营管理能力的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国有商业网点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具有合格资质的
物业管理单位。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配套商店,住宅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出售、出租,也可以自行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配套商店产权移交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按照原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九条 配套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到本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产权单位办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持市商委的批准文件,其他配套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持所在区、县商委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及其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
易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配套商店的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配套商店的使用性质安排使用和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不得擅自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其它配套商店不得改为从事生活消费品零售业务和生活服务业务以外的非商业用房(以下简称非商
业用房)。
第十一条 出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以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区、县商委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或者使用费;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租金或者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微利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
等部门另行规定。
禁止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
第十二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后报市商委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在规定用途以外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报所在区、县商委批准,并根据具体情况核定其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总营业面积的50%。未经批准扩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其他配套商店确需改为非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报所在区、县商委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改变配套商店使用性质的,经营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拆除配套商店,应当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拆除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提出重新配建方案,经区、县商委与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审定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市商委备案。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先行拆除,并由拆迁单位负责设置临时供应设施,保障居民生活供应。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准建设配套商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投入使用前,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期限出售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配套商店产权交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除配套商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供应设施,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擅自将其他配套商店改为非商业用房的,以及非法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扩大经营或者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超过核定比例的。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取租金或使用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改正,退回其非法收取的租金或使用费,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2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



1996年8月6日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 2007 年 9 月 27 日营口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备案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含电子文本),制定的依据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听证会情况等书面材料。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登记、分送、建档。办公室应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送达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联合审查。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是否有其他不适当应予纠正的。

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报送备案前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

(二)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内容不相符合或有抵触的 ;

(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 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 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 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结论。

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进入审查程序,并需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查,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同意后,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形式送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转交办公室归档备案。

收到审查要求或建议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审查要求、建议提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反馈。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意见或结论作出后,应在二十日内告知制定机关或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负责人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