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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八批)

时间:2024-05-20 12:0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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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八批)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八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094号


  经研究决定,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等3项行政许可自2008年10月1日起纳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范围,种畜禽进口审批并入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种畜禽出口审批并入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现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八批)予以公告。



  附件: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八批)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BGT/200810/P020081013539749416389.ceb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1989年6月12日,化工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全面考核环境保护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防止产生新的污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化学工业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安排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统称环保设施)的竣工检查和验收。
第三条 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执行国家和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已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凡环保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四条 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的,要追究决定强行投产者的责任。
第五条 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依据是该工程项目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的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及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批文。
第六条 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和正式验收应在化工建设项目正式验收之前进行或一并进行,并办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化工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产。
当地尚未实施发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化工建设项目暂不执行本办法各条款中有关《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规定。
第七条 化工系统各级基建、环保部门都应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纳入计划。各级化工环保部门是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要从主体工程开工之日起,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1.监督、检查化工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保设施所需投资、设备、材料及施工力量是否落实,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2.组织、参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3.监督、检查化工建设项目正式投产后,环保设施的运行和效果。
第八条 按照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现行管理体制,根据化工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原则,对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权限作以下分工。
1.受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委托,由化工部组织验收或组织国家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的大型建设项目(包括特大型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组织。
2.合资建设(包括中外合资、国内合资建设)的一般大中型项目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小型项目,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组织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
3.地方安排建设的大中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的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并结合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但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化工建设项目,在组织环保设施验收时,必须有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参加。
4.企业自行安排建设的小型项目由企业上一级主管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环保设施。
第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在组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应请地方环保部门,环境监测站(指化工系统一、二、三级环境监测站或地方环境监测站),环境评价、环保设计等单位参加。联合组成验收小组,共同负责检查环保设施设计、施工质量,评价使用效果,把好“三同时”的同时投产这一关。
第十条 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的特点,环保设施分为化工投料试车和试生产、预验收、验收三个步骤进行考核。
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在安排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时,对小型化工建设项目和经过试车、试生产考核,环保设施运行状况良好,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处理效果全部达到设计要求的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可将预验收和验收两个步骤的工作合并,简化为一次验收。

二、试车、试生产
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生产准备工作时,应做好以下环保设施的运行准备工作。
1.根据初步设计环保篇(章)的要求,设立环保管理和监测机构,配齐管理和监测人员以及监测仪器、设备。
2.配齐环保设施岗位操作人员,并进行技术培训,制订环保设施工艺操作规程。
3.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和运行情况台帐。
4.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在联动、投料试车前,对环保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逐项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凡是环保设施没有同时建成的化工建设项目,一律不得进行化工投料试车。环保措施虽同时建成但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好,又没有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和期限的,不得继续进行投料试车。
第十三条 在化工建设项目试车、试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组织环境监测、设计、施工单位,对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考核、测定污染物经过处理后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承担试车、试生产阶段环境监测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化学工业环境监测工作规定》和《化学工业环境监测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要求,测定环保设施的实际运行效果,并提出环保设施试运行监测报告。

三、预验收
第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经试车、试生产考核,已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建设单位应将环保设施有关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整理装订成册,按规定的格式编写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封面设计见附件一,报告的主要内容按照附件二规定的提要编写。报告应报送工程竣工验收主管机关和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及负责发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单位,同时组织环保设施验收小组,并确定预验收日期。
第十七条 预验收的程序是:
1.建设单位、环境监测单位分别向验收小组汇报环保设施竣工投用和监测情况;
2.检查原始纪录及技术档案资料是否齐全;
3.现场检查和测定主要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
4.审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5.验收小组提出预验收整改意见。

四、正式验收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的正式验收程序是:
1.建设单位作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预验收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2.复查和核对原始记录、整改纪录及技术档案资料;
3.现场抽查测定主要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
4.审议《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5.环保设施验收小组集中讨论通过竣工验收报告并填写《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鉴定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根据环保设施验收小组各成员单位(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地方各级主管环保部门等单位)签字同意的《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鉴定书》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或其委托的环保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小组代表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作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情况说明,并提交《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负责检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材料报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和基建司备案。企业自行安排建设的小型项目环保设施,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签章):
项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制订

附件二 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提要

1.化工建设项目概况
(1)名称、地点、建设性质;
(2)建设规模;
(3)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4)产品方案及主要工艺路线、原料路线;
(5)工程总投资 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投资概算、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总额。
2.环保设施情况
(1)环保设施名称;
(2)环保设施投资 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保设施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环保篇(章)的环保设施投资概算、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和环保设施固定资产总额及环保设施投资效益分析;
(3)工艺流程图;
(4)试运行中,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成分、数量、浓度及排放方式等;
(5)运行情况及处理效果 经试车、试生产考核环保设施是否正常运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处理效果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6)环保设施试运行监测报告;
(7)环保设施竣工图;
(8)试车、试生产中,对周围环境影响的程度;
(9)设备情况。
3.环保设施及全厂环保管理制度
4.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
5.环境监测机构、人员及监测设备、仪器配备情况
6.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附件三 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名称

年 月 日

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制订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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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 建设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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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名称 ┃ ┃ 建设规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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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负责人 ┃ ┃ 总投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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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名称 ┃ ┃ 环保投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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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及效果简要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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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小组鉴定意见 (本栏不够, 可另附)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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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小组成员名单及验收签字 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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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单 位 ┃ 职 务 职 称 ┃ 签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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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5月9日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客运是指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客运危害性的认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乘坐非法客运车辆。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做好非法客运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建立非法客运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通报和交流非法客运查处工作信息,研究和协调非法客运查处工作。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等重点区域车辆客运的巡查整治。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客运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保全或者收集现场证据材料,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不得为非法客运活动提供条件。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将其报废;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报废。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需要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报废,拆解燃气装置(含车用气瓶)后,方可办理车辆注销登记。

  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出租汽车退出客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车辆改色;加装燃气装置的,应当在市燃气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拆除,车用气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提交上述部门开具的原车辆处理情况证明材料及流向资料,否则不予办理更新。

  第九条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号牌、营运证件。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

  禁止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人员在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非法客运行为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监察部门举报执法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处非法客运过程中徇私舞弊、包庇牟利等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查证属实的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名单登记造册,建立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的违法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查处非法客运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但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首次被查处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雇佣他人利用汽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专用标识或者设施的,由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已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非法客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和强制报废非法客运车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非法客运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催告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非法客运当事人逃避处罚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联系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送达后,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

  被暂扣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第二十条 违法记录档案中的人员再次从事非法客运或者车辆再次被用于非法客运的,由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非法客运的,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并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指使他人从事非法客运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嫌非法客运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阻碍、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三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及相关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