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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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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财政部商卫生部制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新农合补助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新农合补助资金范围,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由中央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以及由地方各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
第三条 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坚持资金直达、操作规范、信息透明、监控有力的原则,并按照县级(指县、县级市、市辖区等,下同)统筹和市级(指地级市,自治州等,下同)统筹的不同管理方式,确定资金支付流程。
第四条 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区,应当将各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统一归集到县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其中:
(一)中央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根据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拨付到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省级财政应当在收到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后2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分解到县,并在预算分解后5个工作日内,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将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二)省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省级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三)市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市级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通过市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以下简称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四)县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第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的地区,应当将各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统一归集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其中:
(一)中央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要求,直接支付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市级财政特设专户支付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
(三)县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支付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
第六条 各级财政要加强新农合补助资金的预算和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中,下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原则上要先于上级财政支付到位;在确保满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需要的前提下,省级财政向市县财政社保专户、市级财政向同级或县级财政社保专户、以及县级财政向同级财政或市级财政社保专户拨付本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的具体时间,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预拨新农合补助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国库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预拨情况进行清理,并在本办法发布后25个工作日内,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联合社会保障部门)将预算文件及有关拨款凭证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社会保障司)备案,相应收到的上级财政新农合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统一管理,不对已预拨的资金进行调整。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对于归集到同级财政社保专户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按照《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加强资金支付与会计核算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新农合补助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并尽快将财政社保专户新农合基金纳入动态监控系统管理,建立资金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
(一)财政部(国库司会同社会保障司)根据动态监控信息,对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进行监控管理,并对新农合补助资金运行情况予以通报。
(二)省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和省级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文件(纸质或电子)报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和国库司)备案。
(三)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时,应当载明以下信息: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及省级分解预算文号(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填写,市县财政国库部门不予填写)、专项资金项目名称、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具体用途、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支付金额、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支付指令载明的信息由代理银行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实行动态监控。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应建立基金动态监控信息沟通制度。
第十条 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使用的有关支付凭证及会计核算管理,分别参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7号)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以及市县财政特设专户,与同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与资金调度,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开设特设专户的市县,应当参照财库[2006]23号文件关于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新农合补助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资金。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现发布《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对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管理,维护捐赠者和受捐赠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系指社会各界为帮助社会救济对象、支援灾区、扶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和援救其他突发性灾害中遭遇困难的人们募集款物而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出活动。
第三条 义务演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同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条 国家专门从事社会福利性事业的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组织可以单独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必须与受捐单位联合举办。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现行演出法规的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批。
第六条 申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者,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介绍信或申办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银行或国家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资信证明。
(四)演出计划、募集款物使用计划、活动经费预算计划。
第七条 义演主办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捐赠款物和其他收入,单独立户,专帐管理。义演主办单位接受捐赠款物,要给捐赠者开具收据和捐赠证书。
第八条 义演所得收入,包括捐赠款物、广告赞助及门票声像等收入,必须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和公证部门公证后,除必要的成本支出外,必须全部移交受捐单位。
第九条 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义演的演职员在排练和演出期间,除必要的生活补贴(交通、食宿)外,不应领取报酬。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违者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和受捐单位均不得挪用、私分捐赠款物,违者由民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社会福利募捐性的义卖、义展、义赛、义诊、义画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10日  财税[2004]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针对有关地区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是指:1、在2002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2、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
  不予退税的设备范围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中规定的“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和追加投资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规定的“外经贸部及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批准书复印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
  二、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下同)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继续予以免税。
  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
  三、免税出口卷烟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出口卷烟含消费税的金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计算出口卷烟含税金额的公式如下: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数量×销售价格÷(1-消费税税率)
  当出口卷烟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时,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时,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实际销售价格。
  四、国外客户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出口货物,及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
  五、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 申请办理修理修配收入的退(免)税手续时,须提供其与外商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及其他规定的凭证,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修理修配收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加工费和材料费之和为准,退税率按被修理修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六、外贸企业采取作价加工方式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相应的复出口产品,外贸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须在自报关出口之日起3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后,要及时上传有关电子信息,并在年终清算期内对已签发的《代理出口产品证明》进行清理,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要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八、本通知除第一条外,其他各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