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八届州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作哈
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州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州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说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
州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中,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1~2名,条件不够时可空缺。
第九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含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学术上达到省及省以上先进水平,对本学科发展和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和重要指导作用的;
(二)在凉山州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应用于社会生产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本行业领先的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了有效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有重大作用的,并经实践证明取得较大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六)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事业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益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三章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州级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在我州的企事业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中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四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有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推荐。
第十五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必须是在规定期限通过鉴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完成成果登记。所推荐的项目应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我州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二)已推荐省以上奖励尚未审批的项目,当年不得推荐;
(三)已获得我州历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四)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次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情况,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推荐单位,负责对所推荐的项目和候选人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和候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严格按程序进行,公正地评价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成果。具体评审程序如下:
(一)评审办公室对推荐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推荐材料按学科(专业)送评审委员会相关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对推荐项目和人选按评审标准进行定量定性综合评价,向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三)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四)经州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和人选,在《凉山日报》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评审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五)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州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和人选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凉山州史志。
凉山州科学技术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科技奖的奖金数额为:
(一)州杰出贡献奖,奖金5万元;
(二)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1.5万元;
(三)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奖金1万元;
(四)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奖金5000元。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奖金分配严格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奖金分配方案由课题负责人提出,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国人或者州外单位、个人在我州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活动,对推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6日凉山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
鄂政发〔2004〕10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政协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省、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省政府作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充分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改进政府工作,完善政府民主科学决策机制,健全政府民主监督体系。
第四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联系,是加快依法治省进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努力实现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走在中西部前列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省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积极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工作。要听取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坚持从全局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正确处理规范行政权力与维护公民权益的关系,依法设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注意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努力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
第七条 省政府在制定规章立法规划及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同时征求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建议。
省政府法制办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应将有关意见汇总,向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并附立法依据及主要内容等。
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制定以后,省政府办公厅应会同省人大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立法工作会议,省政府负责人应对立法工作提出要求,责成有关部门按时完成立法任务。
第八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认真做好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工作。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办在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础上,应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征求省人大代表中的法律专家、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及相关行业代表的意见,认真协调修改,并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起草说明送请省政府相关领导审核。省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立法议案及法规草案,省政府办公厅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保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必要的审阅时间。
第十一条 在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详细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政府负责人或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列席会议,并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议作说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省政府有关部门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当年不能完成立法计划项目的,省政府法制办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原因。
第十四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起草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草案,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后,对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明确解释的,省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三、建立重要工作报告、通报及协商制度
第十六条 省政府的重要工作应及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省政协通报并协商。
第十七条 省政府负责人及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应依法按规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省政协全会,适时参加省政协常委会议,并听取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省政协全会期间,省政府负责人及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必须按时到会,并参加分组讨论,虚心听取代表和委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重要会议活动时,应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负责同志参加。
第十九条 省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政府工作报告;
(二)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
(三)全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四)全省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财政预算草案;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条 省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全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三)省本级年度财政决算;
(四)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五)全省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情况;
(六)全省城市总体规则及其重大变更;
(七)全省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办理省人大议案及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建议)的情况;
(十一)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
(十二)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其中,第(一)、(二)、(三)、(六)项应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省长签署,以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涉及省政府机构的事项还应依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应逐步扩大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提高编制质量。在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通报有关情况、征求意见。配合省人大做好部门预算的审查、部门预算执行和部门决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报告、议案,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时,省政府负责人或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质询。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报告、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议案中提出的重要意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计划,省政府相关部门在向专门(工作)委员会提交专项工作报告前,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事后应将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反馈给省政府办公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应事先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应适时向省政协通报有关重要工作,重大问题应与省政协进行协商。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情况,对党和政府制定的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基本状况和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的情况,对有关紧急重大事项的处理措施应向省政协通报,并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委员的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事关全省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在决策前应与省政协进行协商,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也应与省政协协商;
(三)在省政府工作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向省政协通报政府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起草情况,征求省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民主人士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四)适时向省政协常委会通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通报与协商的重要工作。
四、主动接受省人大的依法监督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要主动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对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的监督,并接受其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应配合做好服务工作,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约见。被约见的省政府组成人员要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在3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并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省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省政府办理的申诉、控诉和检举案件,应及时处理,在报经省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后,按时回复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重大违法案件监督,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发出的督办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对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质询案,要认真办理。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签署答复意见。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及省政府组成部门应依法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评议,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
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依法行政的情况;(二)勤政廉政的情况;(三)需要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积极配合,于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述职报告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述职人员及被评议机关负责人应按时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评议结束后,述职人员及被评议机关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评议结果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省政协就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等方面情况进行民主监督。配合做好省政协组织的委员视察和调研活动,支持省政协参与对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也可委托省政协组织视察组、巡视组和检查组,有重点地对省政府组成部门进行视察、检查,提出意见、建议。坚持和完善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制度。
五、依法办理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十七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和《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提请任免。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的提名,省政府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其他省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及其他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条 凡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政府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规定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理由;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
配合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做好对省政府组成部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他人在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必要时,提请人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议案,在提交正式表决前,省政府或提名人有权要求撤回。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省政府负责通知拟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作供职报告。
六、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四十三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一项重要职责。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在省人大、省政协召开全体会议(简称“两会”)期间,要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协助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收集、审查立案、分办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两会”结束后,省政府办公厅应会同省人大、省政协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建议和提案交办会,省政府一位副省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责成承办单位在上半年基本办理完毕,做到办复率达到100%,与建议提案主要提出人的见面率达到100%,书面反馈意见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95%以上。
第四十六条 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人办理。
第四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包括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包括政协建议案),对建议、提案中反映的问题应制定具体的办理方案或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需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代表、委员的谅解。
第四十八条 承办单位将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在答复代表、委员的同时,应附上征询意见表,分别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等交办单位。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省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党派或涉及全局的重点提案应由省政府办公厅给提案人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秘书长应于每年12月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省人大代表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同时,省政府办公厅要在下半年适当时间向省政协常委会议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五十条 省政府要积极推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网络化建设工作,运用建议提案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办理,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建议提案办理质量。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实行奖惩制度。省政府每五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省人大、省政协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省政府部门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委员强烈不满的,省政府办公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直至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七、努力为省人大、省政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一名副省长负责与省人大、省政协的联系工作。省政府办公厅专门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要切实解决省人大、省政协工作的实际困难,为省人大、省政协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必须的经费和条件。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创造条件,帮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更好地知情知政,围绕我省中心工作建言献策、参政议政。
八、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