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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时间:2024-07-21 22:4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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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18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29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报送方式,根据《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准则附录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文件。如果某些文件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确认招股说明书中与其相关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存在指使发行人违反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指使发行人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信息的情形。
  第五条 保荐人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出具专项意见,并作为发行保荐书的附件。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七条 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在提交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八条 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文件中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九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申请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毫米×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标识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每次报送书面申请文件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准电子文件(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
  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招股说明书的电子文件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文件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目录》

附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招股说明书与发行公告
  1-1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1-2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招股说明书的确认意见
  1-3 发行公告(发行前提供)

第二章 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申请及授权文件
  2-1 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申请报告
  2-2 发行人董事会有关本次发行的决议
  2-3 发行人股东大会有关本次发行的决议

第三章 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文件
  3-1 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1-1 发行保荐书(附:发行人成长性专项意见)
    3-1-2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3-2 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2-1 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3-2-2 盈利预测报告及审核报告
   3-2-3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3-2-4 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3-3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3-1 法律意见书
   3-3-2 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人的设立文件
  4-1 发行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2 发起人协议
  4-3 发起人或主要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4-4 发行人公司章程(草案)
  4-5 发行人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见
  4-6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及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资股确认文件
  
第五章 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5-1 发行人关于最近三年及一期的纳税情况的说明
   5-1-1 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5-1-2 有关发行人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证明文件
   5-1-3 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说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意见
    5-1-4 主管税收征管机构出具的最近三年及一期发行人纳税情况的证明
  5-2 成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需报送的财务资料
    5-2-1 最近三年原企业或股份公司的原始财务报表
    5-2-2 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
    5-2-3 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5-3 成立已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需报送的财务资料
    5-3-1 最近三年原始财务报表
    5-3-2 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
    5-3-3 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5-4 发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
  5-5 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
5-6 发行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原始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第六章 其他文件
  6-1 关于本次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6-1-1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6-1-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
    6-1-3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合同或合同草案
  6-2 产权和特许经营权证书
    6-2-1 发行人拥有或使用的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采矿权等产权证书清单(需列明证书所有者或使用者名称、证书号码、权利期限、取得方式、是否及存在何种他项权利等内容,并由发行人律师对全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出具鉴证意见)
    6-2-2 特许经营权证书
  6-3 有关消除或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承诺
  6-4 发行人生产经营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文件(重污染行业的发行人需提供符合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证明文件)
  6-5 重要合同
    6-5-1 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
    6-5-2 重大关联交易协议
    6-5-3 重组协议
    6-5-4 其他重要商务合同
  6-6 保荐协议和承销协议
  6-7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6-8 发行人律师关于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的鉴证意见
  6-9 特定行业(或企业)的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苏经贸环资〔2007〕145号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沿淮各市经贸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的管理,全面考核工程实施情况,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障工程质量,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我省《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联系人:高荣华 电话:86635741)

                           二OO七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以下简称国债项目)的管理,全面考核工程实施情况,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障工程质量,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经委负责组织。

  二、验收依据

第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是: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的工程设计、变更设计文件(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内容等若有调整,按照批准后的调整文件执行);经备案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文本;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文件;国家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验收条件、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 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完成建设,通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二)需进行专项验收的项目(如环保、消防、劳动安全等),经有关部门专项验收合格;

(三)工程经试运行满足设计要求;

(四)工程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并已经通过审计;

(五)参建单位已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

(六)竣工文件已编制完成;

(七)经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八)项目技术资料按照要求归档,能够满足生产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五条 验收内容:

  (一)建设内容完成情况;

  (二)投资完成情况;

  (三)工程质量及技术设备运转情况; 项目工艺水平、处理效果及处理能力情况(水及水污染物循环利用率等主要指标达到设计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在项目竣工投产后试运行3个月,运行期满后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竣工验收专家组到项目现场进行验收。

第七条 验收专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并审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报告,听取并审议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工程运行监测报告和审计意见,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审议工程决算报告,实地查验建筑及公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并对投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质量、运行效果和投资效益等作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意见书报省经委。

省经贸委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书做出验收批复,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罚 则

第八条 项目竣工之后,凡不按照要求报请验收的企业,视同工程不按期完工,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验收中发现的工程、技术质量问题和工程运行后污染治理效果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限期整改;属重大技术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验收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投资严重偏离批复概算而未报告的、改变国债专项资金用途、逾期不改正等重大问题,给予处罚,国债资金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6〕133号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决定自2006年起,对中央部门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由中央财政代为偿还。

  现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减轻家庭困难学生还款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将由国家代为偿还(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湖南湘西、湖北恩施、吉林延边自治州,海南省原黎族苗族自治州所辖市县中的6个民族自治县(陵水县、保亭县、琼中县、乐东县、白沙县、昌江县)以及东方市、五指山市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本办法中的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以上地区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水电施工基地、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以及地处艰苦地区的气象、地震、地质、煤炭、石油、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第六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定向和委培生除外),可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优良;

  (三)毕业时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四)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

  (五)经学校评议、推荐。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前向学校递交《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一个月内将审批确定的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接受申请资料截止时间为每年5月31日。

  第九条 高校需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以及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逐年代偿资助的办法,毕业后第一年和第二年各代偿助学贷款本息的30%,第三年代偿本息的40%,三年代偿资助完毕。每人代偿资助总额以该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实际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为限。

  第十一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资助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并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改由毕业生本人偿还全部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将毕业生返还的资金及时上交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助学贷款

  经办银行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将高校上交的毕业生返还的资金继续用于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的代偿资助。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经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定后,教育部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项目经费编入教育部部门预算。财政部根据项目申请情况和财力可能安排代偿资金,并根据使用需要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教育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将代偿资金拨付给有关高校,由高校于每年8月31日前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有关高校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审核工作。每所学校每年上报的代偿资助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当年高校毕业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人数的5%,农林、水利、地质、矿产、石油、师范、民族、航海等专业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高于8%。

  第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助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吸引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本辖区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