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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1:2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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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1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淮北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五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经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七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 1 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且保持长期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年营销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前列,并在全市有一定影响;

(五)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涉及区域较广,在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外地市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状况;

(六)该商标近年来广告发布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近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对申请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申报知名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3 年,颁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受下列情形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淮北市知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淮北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的保护范畴;

(四)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优先推荐参加“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定期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淮北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推荐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对获得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市政府给予 20000 元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



关于批准发布《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27号




关于批准发布《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污染物控制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001-1999 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污染物控制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KB001--1999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车用汽油中会对机动车排放、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有害物质含量的控制指标。
本标准适用于作为点燃式内燃机燃料的车用汽油。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在本标准中被引用即构成本标准的条文,与本标准同效。
GB380--77 石油产品硫含量测定法(燃灯法)
GB/T4756--1998 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
GB8020--87 汽油铅含量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GB11132--89 液体石油产品烃类测定法(荧光指示剂吸附法)
GB/T17040--1997 石油产品硫含量测定法(能量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法)
SH/T0020--90 汽油中磷含量测定法(分光光度法)
SH/T0102--92 润滑油和液体燃料中铜含量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ASTMD3831--94 汽油中锰含量的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ASTMD3606--96 汽油中苯、甲苯含量测定法(气相色谱法)
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技术要求
3.1 车用汽油中有害物质含量须符合下表规定:
表1 车用汽油有害物质含量控制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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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控制指标 | 试验方法
------------------|--------------------|----------------------------------------
苯,%(v/v) | ≤2.5 |ASTMD3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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烯烃,%(v/v)| ≤35 |GB/T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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芳烃,%(v/v)| ≤40 |GB/T11132
------------------|--------------------|----------------------------------------
锰,(g/L) | ≤0.018 |ASTMD3831
------------------|--------------------|----------------------------------------
铁 | 不得检出① |见附录A
------------------|--------------------|----------------------------------------
铜 | 不得检出② |SH/T0102--92
------------------|--------------------|----------------------------------------
铅,(g/L) | ≤0.013 |GB/T8020
------------------|--------------------|----------------------------------------
磷,(g/L) | ≤0.0013|SH/T0020
------------------|--------------------|----------------------------------------
硫,%(m/m) | ≤0.08 |GB/T380;GB/T17040③
----------------------------------------------------------------------------------
注:①检出限为0.005g/L。
②检出限为0.001g/L。
③裁判试验采用GB/T380。
3.2 车用汽油中应加入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净剂。
4.取样
取样按GB/T4756进行,取2L车用汽油作为检验和留样用。
5.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5.1 本标准适用于生产和销售的车用汽油。
5.2 自2000年1月1日起,生产的车用汽油执行本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销售的车用汽油执行本标准。
5.3 销售的车用汽油的烯烃控制指标按不同地区分阶段实施:
5.3.1 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5.3.2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宁夏、青海、甘肃、新疆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5.3.3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5.4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汽油生产企业和汽油销售市场监督检查。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管理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企业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业务性质,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按照业务性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
外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三十天内,应持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然失效,并应于十天内向市工商局缴回失效的批准证书。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登记证逾期需要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办理延长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准设置外国企业的标志。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人员应分别持市工商局颁发的“代表证”或“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
常驻代表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为业务需要暂时离境者除外),须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常驻代表证。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上海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必须装设商业性电信设备的,应向本市有关电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本市的房屋,应委托市对外经贸委指定的经营对外服务的公司办理。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的合法利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市工商局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常驻代表机构应每年一次向市对外经贸委和市工商局呈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市工商局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如需延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委托本市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贸委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常驻代表机构在申请延期时,应提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
常驻代表机构一次延长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于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市对外经贸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段,缴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应对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应委托本市的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批准证件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变更驻在地点和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同时向上海市公安局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