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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7 15:3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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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 月九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福田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红树林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是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一部分,是以珍稀植物红树林,珍贵、稀有、濒危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湿地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红树林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是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接受省林业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红树林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红树林保护区红线内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征用,由保护区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根据动植物资源和濒危动植物的分布情况,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实行封闭管理,除边防公务活动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进行科研观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实行半封闭管理,允许进行非破坏性的科研观测活动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实验区可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旅游参观等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范围在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脱离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红树林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

单位或个人在红树林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兴建临时设施的,需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红树林保护区外围地带的开发活动由市政府严格控制,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研究、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保护区管理局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件;不同意的,予以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人进入红树林保护区,接待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红树林保护区与边防警戒区重合地区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保护区管理局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边防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的通行证件,凭证出入。

  公安边防部门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边防警戒区的有关证件,凭证出入。

  上述人员在上述地区从事公务活动时应遵循国家、省、市有关边境地区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非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地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执行边防警戒、巡逻任务时,应避开红树林保护区的核心区。

公安边防部门在红树林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修建和使用部队执勤道路、执勤岗楼、照明、通讯等设施时应注意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并与周围的自然景观相协调,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屏蔽措施。有关部门在修建上述设施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内原有的凤塘河避风港及其航道和其他设施可维持现有规模和功能,不得再改建、扩建或新建任何设施,违者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上述航道和设施时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在红树林保护区内及其外围地带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污染物以及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的违法行为造成野生动物致残致死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要加强对旅游景点和设施的管理,在实验区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并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制度,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的发生,防止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红树林保护区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违者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按所破坏界标的重置价格予以赔偿,可由保护区管理局根据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砍伐红树林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和其他林木,对擅自砍伐红树林和其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其中砍伐红树林高1.5米以上的,每株罚款3000元;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每株罚款2000元;1米以下的,每株罚款1000元。砍伐其他林木的,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红树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狩猎、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挖沙、取土、烧荒、使用明火、割芦苇、养蚝、捕鱼捞蟹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觅食和繁殖的行为。违者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红树林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除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外,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奖励对猎捕濒危保护动物、破坏红树林保护区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对红树林保护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2001年8月27日)


教语信〔2001〕2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逐步建立起科学、有序的语言文字管理机制,以适应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发展的需要,现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章 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管理,确保规范(标准)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家语委”〕)是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标准)的研制计划

第三条 编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研制计划,应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为指导,以社会发展需要和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体系等为依据。

第四条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中长期规划。根据规划,每年8月在征求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委会”)和有关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下年度规范(标准)研制计划,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批准;其中的国家标准须于每年9月底前将研制计划项目草案和项目任务书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

第五条 规范(标准)计划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
确属急需制定的项目,可以增补;
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确属不宜制定的项目,可以按规定的报批程序撤销。
第六条 规范(标准)研制计划项目的调整,须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审批。属于国家标准的,还须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批准。未获批准者,应照原计划进行研制。

第三章 规范(标准)的研制

第七条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科研办”)按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负责组织项目的前期科研工作,督促规范(标准)研制组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八条 研制组应对所研制规范(标准)的质量负责。本着科学、严谨的态度,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参照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完成规范(标准)征求意见稿、研制报告(国家标准称为“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并通过研讨会、信函等方式向专家和社会相关部门、行业广泛征求意见。研制组的征求意见计划应事先报科研办同意。

第九条 研制组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妥善处理后,形成规范(标准)鉴定稿、研制报告、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1)及有关附件,科研办审阅并决定能否进行项目科研鉴定。必要时科研办可要求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范(标准)研制项目的科研鉴定,通常采用会议鉴定的形式。专家鉴定会由研制组负责组织进行,鉴定专家名单需报科研办审批。

第十一条 规范(标准)经专家鉴定会鉴定通过并作适当修改后,形成规范(标准)送审稿,提交审委会审定。


第四章 规范(标准)送审稿的审定

第十二条 研制组应向审委会提交下列送审材料(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各一式两份):规范(标准)送审稿、研制报告、意见汇总处理表、鉴定会鉴定意见及鉴定专家签名表、审委会审定意见(国家标准称为“审查会议纪要”)代拟稿等。审定办对送审材料初审后报审委会领导。经审委会领导同意后方可提交审委会进行审定。

第十三条 审委会按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章 程》对规范(标准)送审稿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工作通常采取会议形式审定。规范(标准)涉及的专业较少、分歧较小、内容比较单纯的也可以采取函审形式。

第十五条 采取会议形式审定时,审定办应于会前15天内将会议通知、规范(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等送各审定委员。

  采取函审形式时,审定办寄送的函审材料同会议审定方式,发函时,应随附函审单一份(见附2)。

第十六条 审委会委员参加审定会的审定,如有特殊需要,审委会可聘请若干名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临时委员参加审定会。审委会讨论形成审定意见和表决时,研制组人员应回避。审定会到会委员应不少于3/4,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委员人数的3/4同意方为有效。投票情况应书面记录在案,作为审定意见说明的附件。

  函审时,函审时间为一个月。审定办对函审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并填写函审结论表(见附3),报审委会领导阅批。回函不少于函审专家的3/4,且赞成者占回函总数的3/4方为通过。回函不足2/3者,应重新组织函审。

第十七条 规范(标准)送审稿审定通过后,研制组根据审定意见形成规范(标准)“齐、清、定”的报批稿(包括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提交报批。

第十八条 规范(标准)送审稿经审委会会议审定或函审通过后仍需修改的,退回研制组修改完善。经审委会会议审定或函审未通过的,应退回研制组继续研制;或另组研制组重新研制。


第五章 规范(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十九条 语言文字规范(GF),由教育部、国家语委审批、编号、发布。上报的审批材料主要有:规范报批请示、规范报批稿、审委会审定意见、审委会签名表、规范报批材料清单等。

  国家语委组织制定或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先报国家语委主任阅准,再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审批。上报的材料主要有:报批请示、国家标准报批稿、审委会审定意见及审委会签名表。报送国家标准主管部门的材料主要有:报批国家标准的公文、国家标准报批稿、国家标准申报单、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送审稿及函审单、国家标准报批材料清单。如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应附该标准文本和译文。

  国家语委参与制定的有关语言文字的国际标准(ISO),应先报国家语委主任阅准,再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最后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审批。

第二十条 语言文字规范由教育部、国家语委发布。发布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试行”或“实施”两种。社会影响较大的规范可召开新闻发布会。一年中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应尽量集中多项规范一次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领导签署批准的时间,即为该语言文字规范发布时间。实施时间最少要晚于发布时间3个月。

第二十二条 语言文字规范经签署批准后,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见附4)。属于国家标准的,则以国家语委与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委的名义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出版事宜,由教育部(国家语委)安排,研制组协助进行校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语言文字规范发布后一个月内,应将已发布的规范及研制报告连同发布文件等各一份送国家标准主管部门阅知。发布后的正式文本,应送国家标准主管部门,一式五份。

第六章 规范(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维护性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由审委会负责。复审形式、程序与规范(标准)送审稿的审定大致相同。

第二十六条 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规范(标准)继续有效,不改顺序号和年号。重版时在其封面编号下标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规范(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规范(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规范(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报批后予以废止。

第二十七条 复审结束后审委会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报教育部领导阅批。属于国家标准的,须再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复审报告经批准后,应在相应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规范(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语言文字应用的各领域及相关人员应依法自觉遵循语言文字规范(标准)。

第三十条 教育部(国家语委)负责对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语言文字应用中是否符合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审查认证工作,教育部(国家语委)委托有关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未经审查认证的信息技术产品及其他另有规定的产品,不得进入市场。未经授权的有关部门或个人,不得以教育部(国家语委)名义参加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认证活动。

第八章 规范(标准)的建档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由教育部(国家语委)组织制定或修订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等均属建档范围。归档的材料应能反映规范(标准)的形成过程。主要的归档内容有规范(标准)立项、研制、审定、审批、复审(包括信函、签名、会议现场记录、领导批示等)、发布、出版、社会反响等各种书面、电子、图片材料。归档材料的种类、份数应齐全完整。

第三十三条 建档工作应责成专人负责。随时收集整理需归档的文件,请主管领导阅签后归卷。

第三十四条 建档以规范(标准)为单位,每项一卷,按时间顺序排列、编号,立卷登记。每项规范(标准)卷一式两份:原件卷和复制件卷。一些不必归入原件卷但又具有一定保留价值的材料,可归入复制件卷。规范(标准)档案应按名称建立索引,以便查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标准)档案应永久保存。原件卷每年移交教育部办公厅档案处保管,供外单位查阅。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

意见汇总处理表(略)
规范(标准)送审稿函审单(略)
规范(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略)
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批准发布公
告(略)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保证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复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章 程。

第二条 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家语委”〕)负责组建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委会”)。


第二章 审委会职责

第三条 根据国家语委和国家标准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制定计划,负责语言文字规范(标准)送审稿的审定工作;负责已发布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维护性复审工作。

第三章 审委会构成

第四条 审委会委员由专家和语言文字工作行政管理人员构成,专家与行政管理人员的比例约为2:1。

第五条 审委会设委员13至15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由国家语委主任担任;副主任委员1人,由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简称“语信司”)司长担任。

第六条 审委会每届任期4年,人员构成由语信司提出预案并报教育部领导审查批准。

第七条 审委会委员由教育部、国家语委聘任,颁发聘书。对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或因工作变动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审委会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推荐新的人选,报教育部、国家语委另行聘任。委员可以连聘连任。

第八条 审委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审定办”),负责审委会的日常工作。审定办设在语信司标准处,其工作纳入语信司工作计划。

第四章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委员应积极参加审委会的工作,委员在审委会内享有表决权,并有权获得审委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条 委员有对本章 程提出修改的建议权。有三名及三名以上委员联名提出修改建议,应组织对本章程的修改,并报教育部领导批准生效。

第五章 审委会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规范(标准)送审稿经审委会领导同意后,提交审委会审定。

第十二条 审委会按《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第四章 的要求,对规范(标准)送审稿进行审定。

第十三条 审定工作,可采取会议审定或函审形式进行。会议审定由审定办负责组织,规范(标准)研制组须积极配合审定工作。审定会由审委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会议。一般议程为:

规范(标准)研制组作研制报告;
审委会提问,研制组回答询问;
审委会讨论并经民主协商形成审定意见;
投票表决;
会议主持人宣布审定意见;
审委会委员签字。
  函审亦以审定办名义进行,函审时间为一个月。

第十四条 规范(标准)送审稿审定结束后,审定办负责将审定结果报审委会领导。

第十五条 规范(标准)发布五年后,由审委会按《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要求组织维护性复审,以保证规范(标准)的效力。

第十六条 审委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可结合审定工作进行),总结上一年的工作情况,安排下一年的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章 程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审定委员会职责自本章 程批准之日废止。

第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领导指示,或审委会委员建议,或实际需要可对本章 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经教育部领导批准方为有效。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1世纪第一届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主任委员:

袁贵仁

副主任委员:

李宇明

委员(按音序排列):

曹先擢(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曹右琦(中国中文信息学会)

戴庆厦(中央民族大学)

冯志伟(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

傅永和(教育部)

李行健(语文出版社)

刘炳森(北京故宫博物院)

刘连元(教育部)

陆俭明(北京大学)

王宁(北京师范大学)

王铁琨(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

张振兴(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

注:审定委员会委员共15名,其中语文教育界的委员1名另定。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王翠叶(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标准处)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2001〕164号

本院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做好
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
规定》的有关条款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
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 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
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 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
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
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条 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
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七条 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
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
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
三个月;有特殊情视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
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我院请示的各类适用法
律的特殊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
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条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
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 办理执行协调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
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十三条 二审案件应当在收到上(抗)诉书及案卷材料后
的五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
裁定或决定的次日立案。
刑事复核案件、适用法律的特殊请示案件、管辖争议案件、
执行协调案件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内
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
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十五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申诉或申请再审材料并经
立案后的次日起计算。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结案期限从最后一次庭审结
束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依照本院《关于严格执行案
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九条执行。
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
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不计人
审理期限。
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
理期限,参照《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办理。
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查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复查的期间不
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结案时间除按《若干规定》第十条执行外,请示
案件的结案时间以批复、复函签发日期为准,审查申诉的结案时
间以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日期为准,执行协调案件以批准协调方案
日期为准。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
届满七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其他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
届满十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需要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
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合议庭应当及时
到立案庭备案。
四、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院各类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立
案庭负责。
距案件审限届满前十日,立案庭应当向有关审判庭发出
提示。
对超过审限的案件实行按月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
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
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
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
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
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
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
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
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
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
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
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
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
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
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
案日期;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变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
的日期为结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