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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轮进江通信联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5 07:3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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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轮进江通信联络暂行办法

交通部


海轮进江通信联络暂行办法

(77)交信字957号



一、海轮(包括远洋国轮)进入长江后,在通信设备具备条件时,应插入长江通信网路进行通信联络。通信联络应参照《长江电台工作细则》办理。
二、进江海轮如无法与长江岸台沟通联络时,船、岸间来往电报可由上海海岸电台(XSG)经长航上海电台(XSG2)转递。经转岸台收到电报后,应迅速转递。
三、进江海轮的工作时间与守听:
1.海轮进江后,船舶电台工作时间与海上相同。但配一名报务员的,应增听长江岸台14点和23点的通报表。
2.进江海轮应按时守听有关岸台的通报表和抄收汉口台的通。电。在长江各港停泊时,仍应按时抄收汉口台通电。
3.海轮如在12点前进入长江,应在前一天21点开始抄收汉口台通电;若在12点后进江,应从当日10点开始抄收。
4.长航通电如需进江海轮抄收的,均应加注进江海轮通电代号(J)。
四、海轮靠泊长江各港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开机与长江各船、岸电台联络。如因工作急需,可开机与上海海岸电台(XSG)直接联络。
五、海轮在南京、武汉等港锚泊时,为便于与港口调度联系,可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进行联络,联络方法按《水运无线电话规则》办理。在港口无线电话设备未配备前可用无线电报联系。
六、海轮进江后,如发生遇险或遇有特殊情况,应参照《长江遇险紧急通信暂行办法》办理,将电报发往就近长航分局和港口调度。长江任一岸台收到遇险、紧急电报后,应及时转给海轮所属单位调度和长航总调。凡配备晶体频率的海轮,仍直接与上海海岸电台(XSC)进行遇险通信。
七、进江海轮应遵守长江通信秩序,服从岸台指挥,长江各岸台对进江海轮在通信联络上应给予方便和照顾,以保持通信畅通。长江各岸台的呼号,频率、工作时间和联络办法如有变更,由长航通信总站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八、今后海轮进江均按此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蒙古通过中国领土出入海洋和过境运输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蒙古通过中国领土出入海洋和过境运输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与合作的愿望,并考虑到蒙古人民共和国作为内陆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过境和出入海洋的特殊需要,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内陆国”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
  二、“过境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过境运输”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公民、行李、包裹、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陆、内水和领海)过境,不论其是否需要转运、入仓、集散或改变运输方式。
  四、“运输工具”系指铁路车辆、公路车辆、船舶以及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运输工具。
  五、“过境手续”系指在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监管下将内陆国货物、行李和包裹从入境口岸运到出境口岸的手续。
  六、“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捐”系指关税及所有其他税项,或与行李、包裹和货物的过境运输有关的税捐,但不包括过境国为内陆国提供服务所征收的各种费用。

  第二条
  一、过境国在确保本国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给予内陆国下列便利:
  1.依照本协定的规定从过境国的指定港口出入海洋和通过过境国领土过境。
  2.前项所述指定港口为过境国的天津“新港”国际港口。
  3.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影响内陆国在通常情况下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惯例使用上述港口以外的过境国其他港口。
  二、内陆国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遵守过境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第三条
  一、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应根据过境国的有关规定通过过境国的内水和领海。
  二、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在过境国海港内享有与其他外国船舶同等的待遇。

  第四条
  一、内陆国货物的过境运输以下列方式进行和办理:
  1.公路过境货物由过境国提供的运输工具运送。必要时,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通过协商就使用内陆国运输工具运送过境货物的可能性及具体方式作出决定。
  2.经由铁路运输的过境货物按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办理。
  3.海上过境货物应尽可能使用过境国提供的船舶运送或由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运送。
  4.过境货物的运量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考虑过境国的运输和港口存货能力的基础上商定。
  二、过境行李、包裹在国际铁路旅客联运站之间和过境国的联运站至港口站之间的运输,由旅客本人或其代理人分别按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和过境国国内规定办理。
  过境国际邮件总包由过境国提供自入境至出境的国际邮件交换站之间的运输工具运送;经由过境国运输过境国际邮件总包按万国邮政联盟的有关协定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三、过境货物、行李和包裹未经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批准不得留在过境国境内。

  第五条
  一、危险性、易腐蚀腐烂、超限货物的过境运输,将按照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过境国有关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特殊要求办理;未按上述特殊要求办理的货物,过境国可以截留,并按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过境国有关法律和规章处置。
  二、过境国有关法律、规章和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规定不允许过境的货物。包括麻醉品、精神药物、病原微生物(病毒、细菌)、生物制品和作为一般货物的武器弹药等,禁止过境。
  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境国特别许可,内陆国上述货物方可在特定条件下过境。
  未经过境国事先同意运送的上述被禁止的货物,行李和包裹被发现后,按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过境国有关规章处置。其所造成的损失由内陆国负完全责任,对过境国造成的损害,由内陆国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一、内陆国应负担其经过境国运送货物、行李和包裹的所有运送费用。
  二、内陆国利用过境国港口存放货物、行李和包裹应按过境国的规定负担租用场地和设施的费用。
  三、内陆国应负担过境国为执行过境运输所提供的服务费用。
  四、缔约双方同意,上述费用应是公平、合理的,应符合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协定,并考虑到蒙古作为内陆国通过中国领土过境和出入海洋的特殊需要。

  第七条
  一、除过境国的法律规章和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另有规定外,过境国可为内陆国货物、行李和包裹提供过境运输和海关便利。
  内陆国可利用过境国指定港口的保税区和保税仓库。
  二、如果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认为过境手续要求已达到,则内陆国的过境货物、行李和包裹在途中一般不再受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的检查。
  三、如果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认为过境手续已达到,则过境运输的货物、行李和包裹免交过境国规定的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捐,或交付这种税项的保证金。
  四、前款规定不排除根据公众安全或公共卫生的要求,按过境国规章收取的费用以及其他服务费用。

  第八条
  一、过境运输遇到不应有的阻碍时,应尽快予以消除。
  二、本协定执行中所发生的分歧,将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应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事项签订相应的具体协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须经核准,并自互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丙乾              乔·普勒布道尔吉
     (签字)                (签字)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9)22号
1989年4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的规定,为了保护人民身心健康,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使我市人民有个安静适宜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环境噪声主要包括: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和生活噪声。

第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治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都要有消声、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标部分要缴纳噪声超标污染费。

第四条 防治噪声污染是所有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造成噪声污染、破坏城市环境安静、影响群众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单位与个人,人人有权监督,有权向环保部门、公安和司法部门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五条 一切机动车辆都要安装有效的消声装置,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载重车的载重量3.5--15吨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4—92分贝;轻型越野车的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4—89分贝;公共汽车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3—89分贝;轿车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2—84分贝;摩托车、轮式拖拉机(60马力以下)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6—90分贝。

第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白天,非紧急时不得鸣喇叭,需要时只能轻按短鸣,不许长鸣。夜间行车禁鸣喇叭。严禁在医院、疗养区、宾馆、机关、学校等地段内鸣喇叭。具体范围由市公安部门划定并竖立标志。

第七条 公安、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八条 公安、交通和用车单位,要把控制和消除机动车辆的噪声纳入车辆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把符合噪声标准作为年验车的内容之一。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噪声、震动大的机械设备,都必须有消声和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位于居民稠密区的工厂(包括乡镇街道厂、社、组),其边界噪声的等效声级,白天不大于65分贝,夜间不大于55分贝。

第十条 城镇生活居住区和学校附近不准新建、扩建噪声和震动大的工厂和车间,不准新增噪声和震动大的设备。现有企业中震动或噪声超标的机械设备,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在未实现治理或搬迁时要限制生产时间:中午(12—14)和夜间(20时至次日6时前)不得生产。

第十一条 市区内临时建筑工地设备(如打桩机、空压机、搅拌机、推土机、电锯等)不准在中午和夜间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应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并缴纳噪声超标污染费。

第十二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矿企业的防治噪声与震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正在建设的企业,没有防治噪声、震动设施的,必须补配防噪防震设备,否则不准投产。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机关、学校、商店、街道、群众团体、近郊乡村以及企、事业单位,不准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已架设的必须拆除,确因临时需要架设时要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家庭的音响设备(包括寻音机、收音机、扩音机、电唱机、乐器等)都应保持低音量,使边界噪声不超过50分贝。各商店、放像厅都不准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市内各区域的环境噪声要符合《城市各类区域噪声标准》的规定。特殊住宅区白天不大于45分贝,夜间不大于35分贝;居民、文教区白天不大于50分贝,夜间不大于40分贝;一类混合区白天不大于55分贝,夜间不大于45分贝;二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区白天不大于60分贝,夜间不大于50分贝;交通干线两侧白天不大于70分贝,夜间不大于55分贝。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维护城市安静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对单位罚50——1000元,对个人罚5—3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件以及没收音响装置等处理。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收费标准

交通噪声每超过标准1分贝,交纳超标费0.5元。

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和生活噪声的等效声级,超过1分贝每小时收费0.5元。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督执行,公安、交通部门应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分别对机动车辆的交通噪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噪声监测由同级监测站完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