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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22:1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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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986年7月12日,文化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以下对象:纪念建筑、古建筑(含近代典型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
第三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修缮工程,应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系指不改变始建或历代重修、重建的原状。修缮时应按照建筑物的法式特征、材料质地、风格手法及文献或碑刻、题铭的记载,鉴别现存建筑物的年代和始建或重修、重建时的历史遗构,拟定按照现存法式特征、构造特点进行修缮或采取保护性措施;或按照现存的历代遗存,复原到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等,进行修缮。
第四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缮,依工程性质,可分为以下五类:
(一)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
(二)抢险加固工程;
(三)重点修缮;
(四)局部复原工程;
(五)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
保养维护工程,系指不改变文物的现存结构、材料质地、外貌、装饰、色彩等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护,如屋顶除草勾抹;局部揭瓦补漏;梁柱、墙壁等的简易支顶加固;庭院整顿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小型工程。此类工程应由管理或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作为经常性工作,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抢险加固工程,系指建筑物、石窟岩壁以及壁画、造像、石刻等发生危及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所进行的抢救性措施,诸如支顶、牵拉、堵挡、加固等抢救性措施。此类工程须在技术检查的基础上制定抢险加固方案,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申报时,须补报备案。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系指对文物进行较大规模的重点修缮或局部复原工程。此类工程必须事先做好勘查测绘、调查研究,在充分掌握科学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必须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并提出《修缮、复原工程申请书》报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得进行施工。
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的安全设施。诸如排水防洪的堤坝、防水房、亭、新加窟檐等。凡此类构筑物或建筑物,须与文物及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可喧宾夺主。对于文物本身和其周围的历史残迹,必须严加保护,不可因附加安全措施而遭受损坏。附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报请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修缮工程的审批程序,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修缮工程的性质或规模,分别办理。
属于经常性保养维护的,按文物级别报相应的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抢险加固工程,分别报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属于重点修缮、复原工程,应报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凡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施工。
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一般由地方文物主管部门逐级申报,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责成所在文物主管机构实施。重大工程项目,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设计和施工单位,防止因技术水平低下而造成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
第六条 设计与施工技术水平审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修缮工程的审核资格,作如下规定:
(一)为保证工程质量,采取设计与施工技术水平的审查,先由承担设计或施工部门提出申请,然后由相应审批权限的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主持,邀请文物修缮工程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审议后,提交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并发给设计与施工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分为县、省、国家三级,并根据设计与施工水平,每三年复审一次,依复审结果,或升级或降级。审查过程中,同时也对设计或施工主持人进行技术考核,亦按类发给设计证书。
(二)不具备上项规定的“资格”而承担设计或施工任务时,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所承担的工作,举荐具备资格的部门或技术人员承担。因违章施工,改变文物原状,延误施工造成的损失,视损失程度,应由违章施工单位赔偿损失。
(三)重点修缮工程或特殊需要时,其设计文件的审核或进行工程验收,在部门负责人、文物主管单位领导主持下,必须配备具有一定设计、施工实际经验的工程师以上的人员,必要时,须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为了维护审核、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各方面人员须签字负责。
第七条 申报修缮工程时,依工程性质或规模分别提出下列内容的设计文件。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应提出:
(一)方案设计
1.现状实测图和修缮设计方案图;
2.现状勘查报告;
3.修缮概要说明书;
4.概算总表。
(二)技术设计
1.技术设计图和施工详图;
2.技术设计和施工说明书;
3.设计预算;
4.现状照片;
5.必要时应提出材料试验报告书;
6.如果是石窟修缮加固工程,还应提出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必要时,亦应提出化学加固及防风化处理的试验报告;
7.凡属结构、基础与地基技术设计,均应参考国颁、部颁或地方政府颁发的现行技术规范进行。
(三)重点修缮工程属于现状维修性的,可以一次性设计。应提出下列设计文件:
1.现状实测图、技术设计图和施工图;
2.勘查研究报告,必要时须提出材料试验报告;
3.技术设计说明书;
4.设计预算;
5.残破现状及建筑特征的照片。
第八条 各类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一)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施工。遇到需要变更设计、补充设计等问题时,应提请原设计部门审意后,并报原审批部门审定。
(二)施工过程中如遇到新的资料和文物,或者发生施工偏差时,应切实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妥为保管,并向相应的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三)施工中应注意防火。木活加工场地不应设在木构建筑比较集中的寺院和建筑群区域内,泥水活应避开雕刻及其它艺术品,以保证文物的安全。
(四)重要工程项目告一段落时,应按照设计文件的规定,及时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及时逐级汇报工程进展情况;整个工程竣工时,应认真做好验收和总结,必要时,还应提出竣工图和验收报告,按保护单位级别上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园林、部队、民政等部门,对所管理使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包括附属文物和建筑及其环境风貌,负有保养、维修的责任,维修时亦须严格遵循本“办法”,不得擅自动工。
(一)由非文物部门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养、修缮经费和建筑材料,由使用部门自行解决。
(二)由文物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保养、修缮经费及建筑材料,由所在县(市)列入地方预算;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工程的大小,酌情给予补助。
确定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其经费、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不得移作它用。
对于需要拆除的,应根据文物的特征,在拆前和拆除过程中做好详细测绘、文字记录、拍照。其中的艺术品、碑碣、匾额、建筑构件等,须交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保存;其它木、砖、瓦、石等材料,由文物保管机构备作文物修缮之用。如需要在新址重建时,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石窟寺、碑碣、石阙、经幢、雕塑、金属构造物或铸造物,需要添建保护性设施,或者对上述文物原有的保护性建筑物进行保养维修和重点修缮时,亦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本地区内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安全和使用情况,并督促管理使用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使用单位与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使用期内,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及本“办法”的规定。如果使用部门违反规定时,文物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报请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经济制裁或停止其使用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现状实测图、竣工图,均按下列规定绘制:
(一)建筑群总图——位置图1/5000比尺;总平面、总立面、总剖面图1/200—1/500比尺。总图中应标明建筑群内的古树、碑碣及其它附属文物的相对位置。
(二)建筑群中的主体建筑——各层平面、各立面、各断面图,均用1/50—1/100比尺;斗拱、门窗、匾额及其它体量较小的构件大样图,用1/20、1/5或1/10比尺。
(三)上述各类图样,应按照建筑工程绘图规范绘制,并详细标注必要的尺寸。
(四)本“办法”所规定的方案设计及技术设计图,除有特殊要求外,可按照各建筑工程设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照片资料,包括建筑各种角度的全景和单位建筑的全景、各面外观及内部结构、构件细部等。如果遇有价值较高的附属文物或建筑装饰和碑碣、题铭等的照片资料,亦应随设计文件上报。
凡属随报的照片资料,应不小于10×10厘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根据需要,由文化部文物局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我部一九六三年发布的《革命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税局


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08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市局制定了《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实施对象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实施对象是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二、关于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资料的范围

  《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除列举外的一切应税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不论取得收入的个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扣缴义务人均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

  三、关于申报资料的报送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指扣缴义务人在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主要包括《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其中,《个人基本信息表》在首次申报或者发生增、减纳税义务人信息时报送,平时可以不再报送。对有增加或减少纳税义务人信息的,扣缴义务人须在报送的《个人基本信息表》“备注栏”中标明。

  四、关于申报方式和凭证使用

  (一)申报方式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可以采用网上电子申报、软盘申报和纸质申报等多种方式。在推进过程中,各分局应当积极宣传和倡导扣缴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采用网上电子申报或软盘申报方式。如扣缴义务人采用纸质申报的,为减轻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窗口的压力,加速申报流转,受理窗口可根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汇总数据,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将明细数据转后台,安排人员集中录入。

  (二)凭证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的使用

  凡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使用

  原沪国税稽[2004]13号文规定,对扣缴单位中索要完税凭证的纳税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在《个人基本信息表》中作出标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该标识代为打印一式三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现改为:

  (1)实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2)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提出申请,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后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申请当事人可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设窗口审核后,即时为其开具《完税证明》。

  (3)纳税义务人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前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义务人申请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专设窗口并选派专人,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为其补打印《完税证明》。

  (4)实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在推广初期,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确保为每一个纳税人义务人提供申报所属期汇总的《完税证明》,以后争取每半年并逐步过渡到纳税人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即为纳税义务人提供《完税证明》。

  (5)对2004年已实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市局的统一规定,在今年第三季度内为所有纳税义务人提供2004年度明细申报所属期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6)每期《完税证明》的批打,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刻录打印申报所属期数据的光盘,在指派专人监印的前提下,委托市局指定的企业,代为打印和套封套印有征管分局印戳的《完税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

  (1)依照《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义务人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收税款凭证》)的,由扣缴义务人开具。

  (2)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开具《代收税款凭证》且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印戳的,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已实行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的申报入库的明细数据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未实行明细申报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

  五、关于凭证的送达

  由扣缴义务人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领取时,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落实签收制度,确保《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随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信息的不断完善,将来应逐步过渡到由税务机关委托邮政部门直接邮寄给纳税人。

  六、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实施步骤

  按照“积极稳妥”的工作原则,各分局应当加强调研和宣传动员,在2005年9月底前,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广和个人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

  七、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实施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广工作面广量大,工作实施难度高、时间紧。为此,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真对待,精心组织、积极贯彻、抓紧落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工作责任心,克服一切困难,切实按照市局的实施步骤,不折不扣地全面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进任务。

  (二)强化宣传培训。各分局应当多渠道、多形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不断增强全社会的依法纳税意识,取得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同时,为提高申报成功率,切实做好落实工作,各分局在内要加大对纳税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让一线人员熟知软件功能,不断提高操作技能;对外则根据市局的工作布置和工作要求,积极会同相关网站,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培训。

  (三)研究解决问题。各分局应抓住推进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建立由业务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的工作小组,深入一线及时了解申报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各种问题,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及时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汇总并报市局各相关业务处室。

  (四)确保信息安全。各分局应做好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对个人所得税数据库内的各种信息资料,应按规定实行严格的分级、分部门查阅、调用的管理制度,杜绝信息资料滥用、错用、泄密和丢失事件的发生。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本市推行个人所得税新的申报软件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1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本条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税收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但向个人支付下列应税所得除外。

  (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四)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

  (五)股份制企业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

  (六)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由指定机构统一代扣代缴的应税所得。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实施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可采用以下申报方式:

  (一)网上电子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扣缴信息通过电子申报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软盘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有纳税义务人有关扣缴信息的盘片,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纸质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资料,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将有关扣缴信息输入申报软件系统,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五条无论采用第四条所列何种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代收的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实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义务人定期提供一联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为每一个纳税义务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汇总数据提供《完税证明》。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要求取得《完税证明》的,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申请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完毕全部注销手续时,由主管税务机关为该扣缴单位的纳税义务人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条因扣缴义务人出错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隐匿应纳税所得,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要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并将《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没有收到《完税证明》,或者发生《完税证明》遗失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保密或故意泄密的,按照《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税务事宜。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