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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下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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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下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下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1996年11月19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分公司,总公司营业部:
为了更好地执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现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细则是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补充和解释,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同时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分公司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告总公司计财部。

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本系统的业务统计工作,加强统计管理,全面、准确、及时地编报有关业务统计报表和信息资料,为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科学决策、管理指导保险工作提供服务,根据《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统计管理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计财处内必须设立计统科,并由一名处长(副处长)负责计统工作。地、市、州中支(分)公司及县(市、区)支公司必须配备一名专职统计人员。
第三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一定的统计业务专业知识。各公司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性,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征得上级公司的同意。
第四条 各级统计机构及人员必须严格遵照《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司计统部门负责各专业统计和综合业务统计的协调,各专业部门均应将其专业统计年报及时抄送同级计财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和业务统计调查表的设计、指标解释、组织填报等事项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以确保统计口径一致,防止报表泛滥。有关部门需要增加统计项目和增加非一次性的各类统计调查表时,必须经统计部门审核批准,否则基层单位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七条 计统部门是各级保险公司对外公布数据的唯一数据提供单位,综合业务统计报表的有关数据是各级保险公司对外公布的唯一标准口径数据。各部门若需向外公布数据,需将提供对象及数据要素报计财处(科)审批,较为重要的数据,须报主管统计的总(副)经理批准。
第八条 统计人员在完成相应的报表上报后,应根据统计数据,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地分析和研究,并撰写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统计分析报告,报送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业务部门每开发一个新险种,应填制新险种通知表通知计财部门,以利于计财部门编制险种代码,确定新险种的统计口径。
第十条 各级公司要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一、各支公司有关业务部门要按统计内容要求,及时、清楚、全面、细致地填写,并向计统部门提供各类原始统计凭证,包括保(批)单、赔款计算书、未决赔款估损通知书、无赔款优待费、日结单等。
二、各支公司统计员要根据上述原始单证,及时、准确地进行分组,登录统计台帐。
三、对上述原始统计单证要分类装订成册,按年月编好顺序号,及时归档。
四、各公司要加强统计和会计的对帐工作。

第三章 报表管理
第十一条 现行统计报表有以下几种:
一、统计快报
(一)统计快报月报表
(二)统计快报汇总表
(三)统计快报简析表
二、月报表
(一)保财统97H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月报汇总表
(二)保财统97F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月报分析表
(三)保财统97Y1企业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四)保财统97Y2家庭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五)保财统97Y3工程险/责任险/其他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六)保财统97Y4机动车辆保险统计月报表
(七)保财统97Y5船舶保险统计月报表
(八)保财统97Y6货物运输保险统计月报表
(九)保财统97Y7航空航天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保财统97Y8能源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一)保财统97Y9出口信用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二)保财统97Y10农业种植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三)保财统97Y11农业养殖保险统计月报表
三、半年报表
(一)保财统97B1企业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二)保财统97B2家庭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三)保财统97B3机动车辆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四)保财统97B4农业种植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五)保财统97B5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代办、合办业务统计半年报表
四、年报表
(一)保财统97N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经济技术指标统计年报表
(二)保财统97Y1-97Y11表以每年12月的月报表代年报表
(三)保财统97B1-97B5表以每年12月的半年报表代年报表
五、保险业监管报表(中国人民银行)
(一)银统98表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月报表
(二)银统102表 财产保险主要险种统计年报表
(三)银统103表 保险机构、人员统计年报表
第十二条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原则上执行权责发生制。凡是已发生的业务,均应作收入和支出统计。
第十三条 统计报表的编报说明:
一、1997年1月份开始使用新的统计报表,编号字头为“保财统97”,原“保统93”系列报表停止使用。
二、保险业务的统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每月的统计、会计结帐日期应当保持一致。
三、有计划单列市的省分公司,上报的统计报表不含计划单列市的数字(省会城市除外)。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除外)分公司的具体报送方式和报出时间是:
(一)报表报送方式:
1.统计快报:电脑传输
2.月报表:电脑传输
3.半年报、年报:电脑传输
(二)报送时间:
1.统计快报:于次月5日前报出。
2.月报表:于次月15日前报出。
3.半年报:上半年报表于本年7月末以前报出;下半年报表于次年1月末之前报出。
4.年报表:于次年2月底之前报出。
5.凡不能直接用电脑传输数据的分公司,按规定时间提前5天将软盘用特快专递报送总公司。
6.以报表传送成功时间或寄出邮戳时间为准。
7.业务情况简析:于次月10日前报出。
8.综合统计分析:上半年分析于本年7月末之前报出;下半年分析于次年1月末之前报出。
9.专题统计分析:于次年1月底之前报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属公司的报表上报方式和时间自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三张保险业监管报表(银统98表、102表、103表):
1.报送方式:各分公司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报表原则上采用同级报送的方式,直接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调统部门和稽核部门。
2.报送时间: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时间为:月报在月后15天内报送;年报在年后45天内报送。
五、每年1月至11月份统计报表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使用上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中间价,12月份报表用当年12月31日的中间价调整。调整方法为:12月份业务本月数=全年美元累计数×12月31日人民币折美元中间价+全年人民币业务累计数-11月份业务累计数。
六、统计报表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千元(或千美元),千元以下四舍五入,不保留小数。所有的外币业务均折成美元,再由美元折成人民币业务进行计算。
七、统计报表报出前,必须进行认真复核,防止错报、漏报。报表需由主管经理、统计负责人和制表人分别签字盖章,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报表报出后如发现错误,应发文更正。
八、报送统计报表时遇节假日顺延。节假日是指国家规定的7天假,不含双休日。
九、总公司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分公司统计任务完成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主要统计指标及统计报表解释
第十四条 主要统计指标解释
一、计量单位
各险种的计量单位以统计报表主栏确定的为准,承保对象不同,计量单位也不同。例如:企财险的计量单位为“笔”;家财险的计量单位为“户”。
二、承保数量
保险人承保保险标的的多少称为承保数量。
按照统计原则,计量单位不同的承保数量不能相加。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收取保费的业务不冲减承保数量。收取储金的到期返还性业务,当年承保当年减保(发生保险标的减少)、退保的,冲减本月、累计、期末有效数;以前年度承保当年减保(发生保险标的减少)、退保的,只冲减期末有效数。
保险责任到期的满期给付,只冲减期末有效数。
保险责任开始后,增加标的数量的加保,承保数量增加;不增加标的数量的加保,承保数量不增加。
三、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经被保险人确定、保险人承诺的,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时,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补偿的最高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依据之一。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收取保费的业务,保额不减少,收取储金的到期返还性业务,当年承保当年减保、退保的,冲减本月、累计、期末有效数;以前年度承保本年减保、退保的,只冲减期末有效数。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加保,无论标的数量是否增加,保额均随其增加,发生赔款后,原保额不减少。
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填报保单上注明的最高赔偿限额。
四、保费收入
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承担保险责任而向投保人收取的费用及返还性储金业务的储金利息收入,是按照保额和保险费率计算的保费数减去按规定减收、折扣和各种优待款后的余额。
保险合同生效后,无论保费是否收入保险公司帐户,均应作保费收入统计,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应冲减保费收入。
储金性险种是以储金的利息作为保费收入,其保费按1年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应得数填报,原则上要与会计入帐数核对相符。
按合同规定分期交费的业务,分两种情况统计:以实际收到保费的数额确定保险期限的,按实收保费统计;没有附加规定的,按应交数作一次统计。
一份保单包括两个以上不易分开的险种,保费收入统计在主险内。
五、退保费
指保险人退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保险合同中途解除或保险标的危险减少、保险费率下调等情况,保险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已收到的部分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在统计报表中,退保费直接冲减保费收入,不作单独统计。
六、储金收入
是指在储金性财产保险业务中,保户交到保险公司的存款金额。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当年承保本年退保及减保的,要冲减储金收入的本月、累计和期末有效数,以前年度承保、本年退保及减保的,只冲减储金收入的期末有效数。
七、期末有效数
是指自承保第一份保单开始,逐笔连续累计(包括增加和减少)的数量或金额。储金性险种的承保数量、保险金额、储金收入均应作期末有效数的统计,其计算公式是:
期末有效数=上期期末有效数+本期增加(包括新保、加保等)-本期减少
(包括满期返还、退保、减保等)。
八、已决赔案件数
是指处理完毕的赔案数量(包括已注销、拒赔的件数)。按结案的次数统计,其计量单位为“件”。如某一保险标的发生并处理了若干次赔案,则统计为若干件已决赔案件数。
九、已决赔款(已决赔案金额)
是指对赔案支付的赔款金额数。是标的赔付数与其他费用(施救费、救助费、整理费)之和,扣除按规定自负比例部分和收回损余款后的实际已支付的金额,即赔款计算书上最后定损并支付的数额。
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保险人已代为支付赔款的,作赔款支出统计,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后,追偿款收入应冲减赔款支出,追偿款大于赔款时,用负数表示。
十、未决赔案件数
是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已经发生损失并立案,但尚未处理或已处理但尚未办理结付手续的赔案数量,其计量单位为“件”,按报告期实际未决赔案件数统计。
十一、未决赔款(未决赔案金额)
是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已经发生损失,并已立案,但尚未处理或已处理但尚未最后确定赔款金额、也未办理结付手续的赔款。按截止报告期的全部未决赔款(即尚未赔付、部分赔付或尚未注销)金额统计。
十二、满期返还数量
是指在储金性财产保险期满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全数返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的标的数量。
该项指标冲减承保数量的期末有效数。
十三、满期返还金额
是指在储金性财产保险期满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全数返还给被保险人的储金金额。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应计入赔款支出,不在此项统计。
该项指标冲减储金收入的期末有效数。
十四、外币
是指以外币作为保费收入的保险业务。在统计报表中以美元为计算单位。美元以外的其他外币收入和支出均折成美元计算。
十五、平均费率
指保险费收入额占保险金额的比率。是保险费率的平均水平,可以衡量保险费率制定得是否合理。其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
平均费率=----×1000‰
保险金额
十六、损失率
指某一时期内保险标的赔偿总额占同期总保险金额的比率。一般以险种为单位进行计算,参照平均费率,可以衡量费率制定得是否合适。是研究、制定保险费率的主要依据之一。其计算公式为:
已决赔款+未决赔款
损失率=---------×1000‰
保险金额
十七、赔付率
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赔款支出总额占同期保险费收入总额的比率,是保险人考核其业务经营成果的一种主要指标,也是调整费率的主要参考依据。其计算公式为:
已决赔款
赔付率=----×100%
保费收入
十八、计划完成数
指统计指标实际完成数占计划数的比率,说明计划完成的程度。其计算公式为:
实际完成数
计划完成数=-----×100%
计划任务数
十九、动态相对数
指某一时期内该项指标的增减速度。计算该项指标时,要注意各项指标的可比性。如统计口径发生变化,必须调整一致。
报告期指标
(一)比上年同期增减百分比=(------ - 1)×100%
上年同期指标
报告期指标
(二)比上年年末增减百分比=(------ - 1)×100%
上年年末指标
第十五条 统计报表解释
一、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快报表
(一)统计快报表的各项数据应与统计月报表的有关指标核对相符。
(二)“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指月报表中的已决赔案金额)”、“储金满期返还”等指标均应填报报告期截止日的累计数。
(三)合计是指纵向第二栏至第九栏数据之和。
(四)财产保险含企业财产险、家庭财产险、工程险/责任险/其他财产险。
(五)农业保险含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
(六)各险种保费收入、储金期末有效数、已决赔款、储金满期返还等指标与统计月报表的对应关系为:
财产保险=保财统97Y1+97Y2+97Y3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机动车辆保险=保财统97Y4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船舶保险=保财统97Y5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货物运输保险=保财统97Y6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航空航天保险=保财统97Y7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能源保险=保财统97Y8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出口信用保险=保财统97Y9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农业保险=保财统97Y10+97Y11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二、企业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1
(一)本表是反映企业财产承保、理赔情况的统计月报表。
(二)“承保数量”:系统投保或联保的,按企业或事业的个数统计,每个单位为一笔。
(三)按照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颁发的《财产保险综合条款》、《财产保险基本条款》承保的业务分别填报综合险和基本险。
(四)“财产险”、“财产一切险”、“机损险”适用于涉外保险业务。
(五)“个体工商户险”:在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项下承保的业务均填入此栏。
(六)“油田险”主要指油田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保险业务。
(七)“国家储备糖险”:主要指中国储备糖总公司存储在各地的储备糖的财产保险业务,一般是仓储业务。
(八)“其他”:报表中未列明的其他险种。
三、家庭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2
(一)本表是反映家庭财产承保、理赔情况的统计月报表。
(二)“普通家财险”是指保险期限为1年的收取保费的家财险业务。
(三)“承保数量”:每一张保单为一个数量单位。集体投保的,按人计算,每人为一户。
(四)储金性家财险的“保费”:以保户储金为本金,按银行储蓄利率计算的应得利息数填报。应与会计数一致。
(五)储金性业务保险责任开始后的退保分两种情况统计:当年承保当年退保的,冲减承保数量、保险金额、储金收入的本月、累计、期末有效数;以前年度承保在本年度退保的,只冲减承保数量、保险金额、储金收入的期末有效数。
(六)“房屋保险”:指房屋专项保险业务。
(七)“其他险”:指未列出的其他专项保险业务(如:自行车险、家用电器保险等)的合计数。
(八)“还本计息家财险”:填报保险储金与保险金额相等的“还本计息”业务。其收入作储金统计。
四、工程险/责任险/其他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3
(一)以保单笔数为计量单位。
(二)责任险、保证保险是指以签发专门的保险单方式承保的单独的责任、保证保险。
(三)作为各种损害赔偿保险的附加责任险,原则上应随主险统计。
(四)“钞票险”是指保险公司为使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钞票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以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而举办的险种。其保险责任为:火灾、爆炸;存放于保险柜(箱)内的钞票遭受盗窃或抢劫;营业员在柜台上点钞过程中遭受抢劫;解款员在缴款或
提款过程中遭受抢劫。
(五)“信用卡险”仅限于国内专业银行开办的信用卡业务。
(六)“其他”:险别中未列明的险种,应按保险类别分别统计在各类“其他”栏内。
(七)除家庭财产险、农业险以外的财产险储金业务,均统计在“四、其他险”项下的“其他”栏。
五、机动车辆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4
(一)“全险”:指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主险,统计时主险的各项指标不含同时投保的附加险。
(二)“单保第三者责任险”:指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种主险。
(三)“附加险”:不单独承保,是附属于主险的险种。“承保数量”不做统计。“件数”只统计附加险单独出险件数,如:玻璃破碎、车辆丢失等。
(四)“其中:盗抢险”:“承保数量”只做单独统计,不计入小计。
(五)“其他”:是指表内未列明的其他车辆险。
(六)按自行车条款承保的自行车险归入保财统97Y2统计表。
(七)纵向“合计”、“附加险”、“其他”等项的承保数量不填报。
六、船舶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5
(一)“船壳险”、“渔船险”:是指船体本身的保险和由于碰撞造成的第三者责任险。
(二)“保赔险”:是指包括油污、沉船打捞、人员伤亡、由于船东过失造成货物损坏(包括必要的绕航费用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等责任的责任险。
(三)“集装箱体险”是指集装箱本身的保险(不含箱内货物)。
(四)“船舶建造险”是指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
(五)“远洋”:是指涉外船壳险业务。
(六)“沿海、内河”:是指国内船壳险业务。
(七)“附加险”:是指主机损坏险、船员责任险等附加险种。
(八)保赔险业务的责任限额填入保险金额项下。保单内已明确规定责任限额的,要按规定的数额填报;保单中没有明确的,每条船的责任限额一律为5亿美元。
(九)纵向“合计”、“附加险”等项的承保数量不填报。
七、货物运输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6
此表反映国内、外业务货运险情况。国内业务按运输方式统计,涉外业务按货物流向统计。
(一)“联运”:是指在一次运输过程中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交通运输工具的保险业务。
(二)国内业务“其他”指除“铁路”、“公路”、“航空”、“水运”、“联运”以外的其他货运保险,以及特约保险业务。
(三)“出口远洋”:是指出口港澳地区以外的出口业务。
(四)“出口港澳”:是指出口香港、澳门的出口业务,包括涉外业务中的存仓险业务。
(五)涉外业务中的“卖方合同责任保险”业务统计数据如果能分清出口远洋业务还是出口港澳业务的,在统计时要尽量分开,分不清的一律列入“出口远洋”。
(六)涉外业务中的“内陆段运输保险”业务统计数据如果能分清出口远洋业务还是出口港澳业务的,在统计时要尽量分开,分不清的一律列入“出口港澳”。
八、航空航天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7
(一)无论用于任何行业的任何类型的飞机均填入本报表。
(二)“外币机队”、“人民币机队”、“地方航空公司”、“外币直升机”栏以“架”为计量单位,其他业务均以保单“笔”数为计量单位。
(三)“承保数量”:此项指标由出单公司填报。如果发生共保业务,不论是飞机险还是卫星险,其“承保数量”均由出单公司填报,参与共保的公司不报此项指标。
(四)“外币机队”和“人民币机队”是指由总公司以总保单形式统一出单承保的飞机。其中以人民币承保机身险的飞机列入“人民币机队”,其他均计入“外币机队”。
(五)“外币直升机”:是指分公司出单、以外币承保的,属小型机合同之列的直升飞机及小型飞机。
(六)“地方航空公司”:是指不属于“外币机队”、“人民币机队”、“外币直升机”的飞机。
(七)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填入相关险种的保险金额项下。“外币机队”每架飞机的责任限额为10亿美元,其他飞机按保险单规定的责任限额填报。如果发生共保业务,责任限额由出单公司填报,参与共保的公司不报此项指标。
(八)旅客法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及邮件责任险、机场责任险、修理人责任险以及其他与飞机险有关的责任险的保费数填入相关的“保费收入”栏,责任限额均不填报。
(九)“其他险”:是指除飞机险、机场责任险、修理人责任险以外的其他飞机险业务。
九、能源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8
(一)以保单笔数为计量单位。
(二)“财产保险”:是指物质损失的保险业务。
(三)“责任险”:是指油污险、保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业务。
(四)“井控费用险”:是指井喷费用保险及其附加险。
(五)“其他险”:指除财产险、责任险、井控费用险以外的石油险业务。
(六)“建安险”:指核电站在建筑、安装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工程、材料和安装设备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机损险”:因材料缺陷、设计错误、操作不当、爆炸、风暴等引起的意外事故对被保险机器设备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修理费、重置费。
(八)“核物质损失险”:是指对核岛建筑、机器、核燃料及其他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核污染;对核反应堆因结构、材料、设计缺陷、操作不当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九)“责任险”:被保险人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出口信用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9
(一)以保单笔数为计量单位。
(二)“短期综合险”:是指承保以付款交单、承兑交单、挂帐等商业信用为付款条件的,信用期在180-360天以内的出口合同。
(三)“中、长期险”:是指承保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在使用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卖方信贷或其他方式所签定的、收汇期在1年以上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出口合同保险。本险种主要承保我国制造的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和船舶等资本性货物的出口、参加国际招标、对外承包工程等。
(四)“其他险”:除短期综合险和中、长期险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出口信用保险。
十一、农业种植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10
(一)凡按“棵”数承保的农作物,统计“承保数量”时均应折算成“亩”数。
(二)“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其他作物”、“森林”:均指承保农作物在生长期间发生的损失。
(三)“农作物火灾险”:是指承保农作物在收获期和场院脱粒期发生的损失,包括了其他附加责任险。
(四)“塑料大棚”:是指在塑料大棚内种植的作物。
(五)“蔬菜”:是指陆地种植的作物。
(六)表中未列明的险种,按保险标的的性质分别统计在各类“其他”栏内。
十二、农业养殖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11
(一)生猪、家禽类的“保险金额”栏均填报最高限额。
(二)“其他小计”:表内未列明的其他农村养殖保险业务。
(三)没有计量单位的栏不填报承保数量。
十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月报汇总表
表号:保财统97H1
(一)该表是反映财产保险业务情况的综合汇总表,全面反映了财产保险公司自办业务经营规模及工作量。
(二)本表系保财统Y1至Y11表各险种相应指标的汇总表。表中各项指标与分表所列数据必须一致。
(三)汇总表与分表的对应关系为:
企业财产险的各项指标=97Y1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家庭财产险的各项指标=97Y2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工程险/责任险/其他财产险的各项指标=97Y3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机动车辆险的各项指标=97Y4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船舶险的各项指标=97Y5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货物运输险的各项指标=97Y6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航空航天险的各项指标=97Y7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飞机险的各项指标=97Y7表的飞机险小计栏的相关指标
卫星险的各项指标=97Y7表的卫星险小计栏的相关指标
能源险的各项指标=97Y8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石油险的各项指标=97Y8表的石油险小计栏的相关指标
核电站险的各项指标=97Y8表的核电站小计栏的相关指标
出口信用险的各项指标=97Y9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农业保险的各项指标=97Y10表+97Y11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种植业险的各项指标=97Y10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养殖业险的各项指标=97Y11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十四、企业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表号:保财统97B1
(一)“出险件数”是指当年承保或以前年度承保在当年出险的件数。
(二)“爆炸”:无论物理性爆炸还是化学性爆炸均统计入此栏。
(三)“空中运行物体”:由于飞机、人造卫星、陨石的坠落;吊车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施工中因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或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而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均统计入此栏。
(四)几种灾害同时发生难以区分时,按主要致损原因进行统计。
(五)“其他”:报表中未列明的其他灾害,如:崖崩、滑坡、泥石流等。
(六)已决赔案件数、金额与未决赔案件数、金额按6月份或12月份的保财统97Y1表相应指标填列并核对相符。
(七)“损失原因”的具体解释参照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颁发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十五、家庭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表号:保财统97B2
(一)已决赔案件数、金额与未决赔案件数、金额按6月份或12月份的保财统97Y2表相应指标填列并核对相符。
(二)几种灾害同时发生难以区分时,按主要致损原因进行统计。
(三)“其他”:是指报表中未列明的其他灾害。
十六、机动车辆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表号:保财统97B3
(一)已决赔案件数、金额与未决赔案件数、金额按6月份或12月份的保财统97Y4表相应指标填列并核对相符。
(二)几种灾害同时发生难以区分时,按主要致损原因进行统计。
(三)“其他”:是指报表中未列明的其他灾害。
(四)该表填报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
十七、农业种植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表号:保财统97B4
(一)已决赔案件数、金额与未决赔案件数、金额按6月份或12月份的保财统97Y10表相应指标填列并核对相符。
(二)几种灾害同时发生难以区分时,按主要致损原因进行统计。
(三)“其他”:是指报表中未列明的其他灾害。
十八、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代办、合办业务统计半年报表
表号:保财统97B5
(一)代办业务是指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为中保寿险公司及其他单位代理的保险业务。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手续费。
合办业务是指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与其他单位合股、合作、合资经营,收益按比例分享,亏损按比例分摊的保险业务。本表只统计合作方的收支情况,本公司所承担责任的部分收支统计在保财统相应月报表内。
(二)本报表仅限于有代办、合办业务的分公司填报。
(三)保费收入“比上年同期±%”是指保费累计金额与上年同期的比;储金“比上年同期±%”是指累计金额与上年同期的比;赔款与储金满期返还的“比上年同期±%”也是指累计金额与上年同期的比。
(四)本表不设分表,其数据直接来源于统计台帐中的代办、合办业务部分。
(五)代理中保寿险公司的业务填报在“其他险”栏内。
十九、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经济技术指标统计年报表
表号:保财统97N1
(一)本表是总结保险企业一年来整个经营活动过程和结果的综合性年度统计报表。
(二)各项指标均为全年累计数。
“本年实绩”是指报告期年度的各项指标实际完成数。
“上年实绩”是指报告期上一年度的各项指标完成数。
(三)第1项至第9项指标按12月份的业务统计月报汇总表(保财统97H1表)有关指标填列并核对相符,要注意单位金额。
(四)第10项、11项、19项参照人事部门年报有关数据填报。
(五)第12项、15项参照财会决算报表有关数据填报。年内费用支出是指营业费用和手续费之和。
(六)第17项、18项参照资金运用部门的有关指标填报。
(七)第20项参照代理网点报表有关指标填报。
(八)第21项参照附属机构的主管部门的有关指标填报。
保费(费用、利润)
(九)人均保费(费用、利润)=---------
年内平均职工人数
年内平均职工人数计算方法与人事部门相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是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补充和解释,凡细则规定与制度不一致的地方均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同时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计财部负责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制定、修改和解释。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6〕45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市质安站、招投标办、造价站、建筑市场整顿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各建设开发企业(单位)、各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各工程监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加强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劳务秩序,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建筑业处联系。

  附件: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6年5月24日印发

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劳务秩序,完善劳务分包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筑业和谐发展,根据《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是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有建筑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劳务作业是指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拟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的,应当使用持有岗位技能证书、与本企业签有劳动合同、并由本企业统一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的职工组成的自有劳务作业队伍。

  使用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劳务作业开工10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劳务作业人员身份证号、岗位技能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社保缴纳证明、人员名册等相关档案材料,并应在施工现场建立档案副本备查。

  第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没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作为劳务发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分包给其它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向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办公、住宿、饮食、文化、卫生等临时设施;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以及各劳务分包企业之间的协调和现场管理;对劳务分包企业的履约及综合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指导、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未执行劳动合同规定,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发包人应当对分包人所属劳务人员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中扣除。

  第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向所承建项目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负责对所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人员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完成施工作业内容并经劳务发包人验收进入下一步施工作业工序,即为工程质量责任履行完毕。禁止建筑劳务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键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劳务企业全部作业人员中持有岗位技能证书的比例应当达到60%以上。

  第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做好人员聘用、劳动合同签订、员工培训、施工班组管理等基础性工作。特别要加强劳务价款和工资收支、印章使用、经办人员配备、证明材料归档等管理。

  第十条 实现劳务发包交易行为的规范化、透明化。劳务发包人需要向社会发布劳务发包信息的,可在劳务作业开工日期的10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报送真实有效的建筑劳务分包计划信息表(附表1)。

  劳务发包人确定劳务分包企业后,应当向交易中心报送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附表2)。

  交易中心通过其网站等提供建筑劳务分包计划信息表和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的网上下载和信息接收服务,及时发布信息并将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传递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努力促进劳务分包模式的优化。鼓励劳务发包人积极推行将辅助材料、辅助机械等和人工费捆绑计价的清单计价分包模式;支持有条件的劳务发包人针对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同劳务企业的实际,采取单项分包或其它带有相对综合性质的分包方式。支持和鼓励低资质等级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向劳务分包企业转化,为其业务发展创造必要的公平竞争环境。

  第十二条 鼓励劳务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劳务分包企业。

  鼓励劳务发包人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完成劳务发包交易,交易中心免收交易费。

  第十三条 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分包企业应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及劳务作业开工前由劳务发包人将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及《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两份(附表3)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并取回收件凭证。

  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送窗口重新报备。

  第十四条 劳务分包合同应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进度、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安全生产责任、文明施工要求、劳务分包价款数额、计价方式和标准及结算方式、承包商付款担保及分包商履约担保、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连带责任的内容、执行条件和期限、监控方式、分包人的现场作业和管理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向分包人拨付劳保费等事项。

  推荐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市[2003]168号文件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合同报送备案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在2个工作日对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重点核查合同主体是否发生变动、是否签订了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违反合同支付条款及可能导致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发现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等建筑市场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承接业务合同的总额超过其注册资本金15-20倍的建筑劳务企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实行重点监控,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就所监理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是否具备合同报备凭证进行审查核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予记入监理日记,发现劳务分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签发开工令;已进场施工的,应责令其退场;拒绝退场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在签发开工令前应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出示劳务分包合同报备收件凭证,劳务分包企业未能出示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对监理企业的上述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支持配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工程施工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分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必须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计价方式和标准、结算方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不得违约拖欠、克扣或拒付。发包人不得要求分包人垫资带资。

  第二十条 市建筑行业协会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开展劳务分包政策培训和建筑工程项目劳务队长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务发包人或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有关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不良行为记入“厦门市建安信用监管系统”。

  (一)劳务发包人未报送或所报送的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虚假的;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

  (三)劳务发包人未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

  (四)劳务发包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的;

  (五)未办理有效的承包商付款担保及分包商履约担保的;

  (六)劳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分包价款的;

  (七)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任务的;

  (八)劳务分包企业未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的;

  (九)劳务分包企业的现场作业人员持有岗位技能证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聘用、招用、雇用劳务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企业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

  (十一)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未遵守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表1:建筑劳务分包计划信息表.doc

附表2: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doc

附表3: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doc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的价值判断将直接影响到诉讼公正的实现。而对中国影响至深的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必然使得刑事诉讼更多地关注对犯罪的控制与打击。在对传统法律工具主义的批判过程中,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已经确立了个人权利优先的诉讼价值,而这种价值的确立得到了具有普适性的现代法治理念的验证。


一、价值取向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不同利益群体的存在决定了价值取向问题的存在。针对不同的利益群体冲突,国家法必须进行调整,在这个过程中,其价值指引将直接决定不同群体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实现。

(一)利益冲突存在的必然性

利益冲突的存在决定了利益权衡与选择的存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主体很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社会、国家,以及各个涉入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和各个机关中的个体。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冲突也呈现出一种非常复杂的局面,既包括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对于诉讼案件处理立场不同时产生的冲突,也包括涉入刑事诉讼中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分配冲突;既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总的利益冲突,也包括国家分别与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主体的冲突,还包括不同诉讼参与人之间各自的利益冲突。而在这种种冲突之中,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冲突以及随之而来的利益选择是最引人瞩目的,也是对撞得最激烈、最难调和的。因为尽管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对抗一直是政治哲学上的经典论题,但其在刑事诉讼中也仅仅主要以程序的社会可接受性的方式出现,涉及社会心理的问题;而诉讼中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及权衡则可以在国家的整体名义下进行内部协调和分配;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冲突,多数可以通过经济、精神抚慰,甚至国家代为“复仇”的方式得到调和。而国家与个体之间的利益权衡则不同,在某种程度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冲突是天然的,自从国家产生就开始了,从未停止过,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且都涉及到对个人最可珍视的价值及利益的权衡。

诉讼中利益权衡的进行主要是通过立法进行的,因为调整矛盾、进行利益选择正是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法律调整利益权衡的过程中,如下问题是国家必须面对的:最应珍视和保护的利益是什么?各种利益要求如何排序?对利益的倾斜限度在哪里?对于这些问题,国家必须以一般规则的形式予以回答并确定下来,因为或然性、临时性的处理方式将会给法的安定性,乃至社会生活整体带来灾难。国家调整诸多利益冲突遵循的一个总的原则是“两害相比取其轻”,“两利相比取其重”,其目的正如庞德所言“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磨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但是上述总原则也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因为不同主体的价值取向会促使人们作出不同的利益评估。此时,由于市民社会的权利让渡,就使得国家作为主体作出的利益评估具有了至少在形式上的权威性。当然,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利益平衡逻辑和标准,也有自己独特的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序列,然而,建立在合理的逻辑证成和经验哲学基础上的某些评价标准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比如“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健康利益高于娱乐利益,在合理的战争情形下,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等。”[2 ]不过即便如此,利益权衡也始终是一个难题。由于刑事司法制度比任何其他社会制度都更多地涉及国家权力的运用、法律的权威,以及个人权利和利益中最值得珍视的生命、自由、安全和财产,因此在产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时,利益平衡的难度也就更大一些,抉择也需要更加谨慎。

(二)刑事诉讼价值准则对利益权衡的导向作用

一国的刑事诉讼价值准则无疑决定着诉讼中利益权衡和博弈的方向。诉讼目的的阐述直接体现了国家诉讼价值的判断。近现代以来,极端和单纯的利益倾向已经慢慢淡化,各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都以有效保障人权,同时充分实现刑罚权为追求。但是这无疑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刑罚权的实现与人权保障往往会发生抵牾,而由于司法资源的绝对有限性,这种抵牾常常严重到必须取舍其中之一的程度。而人权体系中本身存在的利益的多元性更是增加了这种取舍的难度。

各国的刑事政策在不同诉讼价值准则判断的指引下形成了不同模式,帕克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对当今的刑事司法制度作出了很好的概括。犯罪控制模式重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正当程序模式则注重个体利益。由此,在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两种不同模式的刑事诉讼的选择也必将是不同的。人们一般认为,大陆法系主采犯罪控制模式,英美法系则主采正当程序模式,但这实际上是对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误读,这种理解可能是基于大陆法系在法庭对抗方面表现得不如英美法系的庭审那么富有“戏剧性”,法官的主导性更强一些;也可能还有出于“经济崇拜”对英美的制度了解得更深入的原因。按照笔者的理解,目前的两大法系国家,只要承认自己是法治国,尊崇宪政思想,都偏重于对正当程序模式的选择,只不过在具体作法上有所不同罢了,犯罪控制模式至少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逐步淡出。这是因为,法治国家考察刑事诉讼合理性的标准自近现代以来就是考察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和对个体利益珍视的程度。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滞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3]

当然,出于秩序维持、社会安定和维护一般公民整体利益的需要,在任何时期,国家必然都会以国家名义下的“正当理由”侵犯或干预某些特定公民的利益,甚至包括剥夺生命,但在特定的社会状况下,国家对于公民利益的侵犯程度的合法界限又是一个具有时代性的政策问题。因此,尽管个体利益在世界各发达国家的刑事程序中都呈现出日益彰显的态势,国家权力的行使也越来越谦抑,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在不同时期,出于不同需求,在兼顾多元化司法利益的基础上,其刑事政策又会呈钟摆式摇摆调整。比如,美国在二战之后,个人主义哲学思潮高涨,致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作出了声势浩大的“正当程序革命”,大幅度增强了被追诉人的权益保护,但到了上个世纪 70 年代,在面对刑事犯罪日益增加的压力时,最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也调整了自己的司法措施,就某些权利保护程序作出了修改,以削弱这些程序对打击犯罪的妨碍。1984 年,美国《犯罪综合控制法》的出台,以及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运用等,都说明了美国刑事诉讼中利益重心的适当转移。当然,这些转移都是以基本人权的不克减为基础的。[4]

(三)我国刑事诉讼利益权衡的现状

我国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大大增加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如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庭审制度的改革等;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法典第二条,实现了与宪法精神的直接对接。同时,大量有关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文献可谓汗牛充栋。但是,尽管人权保障在形式上已经被提到了一个较高的层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多实质内容上也体现了这一点,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占据压倒性心理地位的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仍然根深蒂固,使得很多制度单个来看都体现了保障人权、抑制国家权力,但整体而言这些制度的优点却很容易在制度的全盘运行中消弭。比如我们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制度,但是由于抗诉制度的存在,以及再审制度中没有确立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救济原则,上诉不加刑在实践中流于形式;我们规定了回避制度,但是由于没有合理和全面的对相关人员身份及背景的公示制度,回避的可适用性极低;我们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但是由于没有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书面证言依然具有可采性;我们规定了审前羁押期限及其延长条件,确立了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但是实践中相关部门往往适用最长的羁押期限,并倾向于适用最严厉的逮捕措施……这种制度设计上频频出现的明显漏洞以及实践中极力倾向于国家权力扩张的做法并不是偶然的,归根到底还是科学的价值观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同,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依然在作祟。因此,从我国的司法现状判断,尽管我们 1996 年和 2012 年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大大强化了对个体利益的重视,但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现在还处于犯罪控制模式之中。

二、工具主义法律观对刑事诉讼价值设定的影响

(一)工具主义法律观对刑事诉讼价值设定的影响

工具理性是人们为了对自然、社会和人的控制而设计并运用各种技术手段的理性,它主要体现在现代化科技系统以及科层制官僚体系中。工具理性的基础是科学定律和逻辑规则,而这两者都是不可变更的,因此工具理性本身与价值选择无关。马克斯·韦伯认为合理性可以分为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也即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工具理性是人对自然和规律的认识,价值理性则是对自身价值的不断追问。这两者一直都交织在人类历史中。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人发现自然和社会规律的能力越来越强,但对生活意义和目标追问的答案却越来越迷惑,这正是由于工具理性的过分发展会造成价值理性的萎缩。[5]这种去价值化的工具理性渗透到法律领域,形成了传统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其特征是认为法律只是实现社会治理目标的手段、工具,没有任何其它价值或者目的。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对于公正良法的实现是不利的,它只注重预先设定的结果,对结果实现的过程并不关注。在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下,实体法比程序法更能得到重视,实体法被视为内容和目的,而程序法则成为了形式与手段。

中国的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反映在刑事法律领域,主要体现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机能上。比如,我国刑法上罪刑的确定就体现了贝卡利亚的“罪刑阶梯”理论:“既然存在着人们联合起来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找到一个有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的行为。在这两级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以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列。”[6]在面对犯罪和相应的刑罚适用问题时,我们会倾向于刻板地适用刑罚规则,死板地走“罪刑阶梯”,即刑罚的使用根据法定的罪名而来,没有变通,而这常常会导致荒唐局面的出现。[7]实体法在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的影响下呈现出这种立法和司法状态的时候,程序法定然不能豁免。由此,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反映在刑事诉讼上必然使得刑事诉讼也更多地关注犯罪的控制与打击。很多人甚至认为打击犯罪就是公平正义的实现,准确、迅速地打击了犯罪,人权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自然会得到实现。[8]在此过程中,不仅被追诉人的利益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其他很多价值和利益也被忽略甚至抛弃了,比如被害人的利益:当被害人在打击犯罪方面与国家意志一致时,其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较少,但是当被害人的意志与国家的打击犯罪意志出现冲突时,比如被害人不愿意进行国家追诉,传统工具主义的法律价值观会使被害人的意愿淹没在国家意愿之中,这一点在 1983 年严打过程中表现得特别明显。

哈特曾说过:“真理注定不会存在于这样一种学说之中,这种学说将集体或一般公共福利的最大化当做其目标;相反,真理存在于尊重基本人权的学说中,这种学说要求保护特定的基本自由与个人利益。”[9]法律这种工具在当代法治理念下被首先赋予了社会规制政府的工具价值,这里的主体已经由政府逐渐转变为了社会本身,法律的社会属性日益彰显,这就要求法律的宗旨从统治变为促进社会进步、为个体谋求福利和幸福。资产阶级大革命后的法律工具主义非常强调人的主体性价值,比如哈耶克就指出,“我们说法律是‘工具性的’,是指个人在服从法律时追求(的)还是他自身的目标,而非立法者的目标。”[10]其实,古代法律观和现代法律观的区别并非是否否定法律工具主义,而在于对法律工具主义内涵的阐释。工具主义刑事诉讼法律观本身并没有错,错的是把刑事诉讼法仅仅当作是惩罚犯罪、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并且以一种机会主义的态度对待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即仅仅注重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或者只是在社会保护机能的前提下关注其保障机能,而将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护放在了次要的地位。现代的法律工具主义承认法是人实现自身管理目的的工具,但由此也能够不断地由人来完善,从而承载不同的价值。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人权价值的设立正体现了这一点,是否能够有效地实现人权保障应当成为衡量法律是否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评价指标。法治社会的进程必将促使传统工具主义刑事诉讼法观逐渐发展为维护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统一。其中,社会秩序尽管是个人自由实现的保证,但同时也是个人自由实现的结果。现代工具主义刑事诉讼观应当以人的自由为优先选择,在一般抽象规范的范围内,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刑法规范的适用,通过寻求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进而实现对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的价值超越。

但是,在面临刑事诉讼价值观的冲突时,突破传统工具主义还是面临着巨大的困难。自从人权入宪以来,我国的法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然而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对人性的漠视并未在根本上被杜绝。[11]法治决不是短期内通过突飞猛进式的建设就能完成的工程,也不是通过全盘西化或者技术革命就能达致的,而是需要漫长的观念演进。在法治化的进程中,理念和理想高于技术创新,因为技艺是容易练就的,而思想的道路却很漫长。

(二)“国家谦抑例外原则”的传统工具主义倾向

国家利益至上和集体主义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在消除传统工具主义对刑事诉讼影响的过程中,这种具有浓重传统工具主义色彩的思想会以伪善的面目“固执”地不肯离去,成为我们要克服的一种主要理论障碍。比如,有些学者认为,对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设定以及其中的利益冲突选择问题应采取以下两种原则:国家抑制原则和例外原则。国家抑制原则并非否定国家利益,而是指应对国家权力予以适当限制,目的就是平衡刑事诉讼中的多元利益。但国家谦抑的例外原则则是指,当个案中选择个人利益将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时,个人利益必须作出让步和牺牲。之所以称为“例外”,是说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国家利益的实现不能以个体利益为代价,但个别情况下,如果对个体利益的保护严重威胁到了国家利益的实现,国家利益优先。[12]

这种观点是危险的,其论及的国家谦抑是在保证权力能够强有力行使条件下的一种“恩赐”,是附带性的。而在国家本位没有被个人本位所取代的情况下,例外将不再是“例外”,而会成为一种恣意行使权力的借口,很多法律中的“但书”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就说明了这一点。其实,在价值选择时提出例外原则还是国家本位思想的反映。这种思想中有一个非常迷惑人的地方,即个人利益的牺牲和让步是为了全体公民和国家整体的最大利益的实现。这其实是边沁的功利主义正义观的体现。边沁认为,衡量对错的标准,乃至法律是否为良法的标准都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但对于应当由谁来决定何种事物是否可以促进社会中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实现问题时,边沁认为:这是应交由个人自我决断的事。“个人应当拥有最大限度的选择余地,因为他们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13]此外,边沁还指出,安全是最主要、最基本的目标,自由必须服从于安全,其次才是平等,“只要平等不侵扰安全、不阻挠对法律本身所产生的预期的实现、不扰乱也已确立的秩序,就应当提倡平等。”[14]同时认为,“发现真相是正义的基础,排除证据就等于拒绝正义”。[15]

在后世对功利主义法律观的诸多批评中,罗尔斯的《正义论》最为系统。罗尔斯指出,功利主义仅仅关心整体社会福利的增多,而不关系福利实现的过程,这必然导致某些特定群体被牺牲,社会利益会成为奴役和压制他人自由的借口。从而违背正义本身。[16]而实际上,“正义所保障的自由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不管这种有损于自由的交易多么有利或将带来的社会利益有多么大;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而被限制。”[17]罗尔斯还论述到,福利的增加并非正义的唯一标准,反而可能成为严重侵犯人权和自由的遮雨伞,而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不能以福利增加的理由而被剥夺的,因为还存在着正义的基本判断标准。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影响了西方几十年,自此以后,不能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或克减个人利益基本成为共识。国家谦抑例外原则本质上还是要求人们为了集体和公共利益让渡自己的权利,这很容易成为刑事程序运行过程中侵害个人权利的借口和工具,这一原则在构建现代化刑事诉讼的进程中是不应被倡导的。

三、现代法治理念对刑事诉讼价值设定的科学引导

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准则的确立实际上受到了现代法治理念的指引和验证。从某种程度上而言,现代法治理念对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是否具有科学性的检验已经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而具有了普适性。因此,面临着利益冲突权衡的刑事诉讼应当超越传统工具主义的法律观,接受现代法治理念的考量,以作出真正符合正义的价值选择。

法治理念及其制度构建是近代启蒙运动之产物,它是在西方的民主制度和共和政体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民主制度解决多数决的问题;共和制设定了多数决的领域;宪法则对这种政治社会设定了具体的规范;而对人权的保护恰恰构成了现代法治的最高精神。正是对于人权的确定和保障,推动了现代西方法治运动的产生。由此,现代法治理念体现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就应该是在高度关注人权基础上对国家追诉力量的克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