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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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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9﹞8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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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各试点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新农保工作要统筹安排,成立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县、区试点工作;加强新农保经办机构建设,保障新农保政策的实施;确定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协管员由村委会干部兼任,协管员工作经费补贴由市、县财政承担。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新农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新农保政策、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试点市、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政策的组织实施,并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做好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核算、发放、划转、退还登记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试点工作期间由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及保费征缴工作。村级新农保协管员负责本村新农保工作的宣传发动及本村参保人员、享受政府代缴保费的困难群体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缴费档次的统计申报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统计申报、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报告等项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新农保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管理和监督新农保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的农业户口和提供农村居民身份基础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鉴定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农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鉴定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新农保基金安全。

  第四条 属于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按本办法自愿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新农保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员应按年一次性缴费,并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缴费。缴费标准随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集体组织应当对参加新农保的人员进行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最高限额为当年最高缴费标准的3倍。

  实行政府补贴与缴费挂钩,多缴多补。对于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当〖JP2〗地市、县财政分担。其中,省财政与海口市、三亚市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省财政与文昌市、保亭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对于选择2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规定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外,按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另给予5至20元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市、县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1级或者2级伤残的残疾人,由当地市、县政府按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当地市、县财政按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分担。上述人员可以在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按规定继续缴费。

  享受农村低保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当地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当地市、县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社会统筹账户用于个人账户资金在划转、退还等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补贴资金以及承担个人账户支付风险。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程序和财政补贴程序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试点市、县、区要为参保人员发放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保参保缴费登记证书,并做好缴费记录。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均参加新农保,同时本人没有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的;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内的。

  第十条 凡补缴应缴未缴期间新农保养老保险费的和本办法施行之日时距60周岁不满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后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省人民政府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不给予补缴金额的补贴。

  第十一条 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家对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调整适时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139。

  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新农保统筹账户支付。统筹账户不足支付时,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享受养老金手续时,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农保经办机构要会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养老金的发放应由省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十四条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报告死亡人员名单。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死亡人员信息后,上报市、县农保经办机构。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次月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其个人账户中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划入当地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四章 制度衔接 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参加了老农保(以下将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简称为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应当继续参加新农保,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待符合享受新农保待遇条件时享受新农保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可继续参加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分别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保基本养老金的,则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保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终止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暂时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逐步健全新农保制度,探索建立农民补充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新农保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新农保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者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村级新农保协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及村委会成员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当地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试点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试点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及中介服务机构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及中介服务机构奖励办法》的通知


杭经技术[2004]375号
杭财企一[2004]745号

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各区、县(市)经贸局(经发局、计经局)、财政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财政局,各资产授权经营单位:

  为加快实施“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发展战略,鼓励和扶持我市工业企业积极实施信息化应用项目,支持我市中介服务机构普及企业信息化知识和提供技术支撑、咨询、培训、监理等方面的服务,特制定《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及中介服务机构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及中介服务机构奖励办法

  为加快实施“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发展战略,鼓励和扶持我市工业企业积极实施信息化应用项目,支持我市中介服务机构普及企业信息化知识和提供技术支撑、咨询、培训、监理等方面的服务,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工业企业信息化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4号)、《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财政资助管理办法》(杭经技术[2003]271号、杭财企一[2003]434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资金来源及用途

  每年从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财政资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我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绩效显著的项目和在全市推广应用信息化工作中发挥重大作用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承担全市信息化应用调研课题项目单位。重点用于萧山区、余杭区及五县(市)工业企业的信息化应用绩效显著项目,并遵循项目择优和兼顾地区平衡原则。

  二、奖励条件

  申请奖励的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项目实施单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杭州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创造良好的经营业绩,并对项目进行单独财务核算。

  2、申请奖励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已按规定备案;项目实际投资总额不低于50万元,已实施完成,并产生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投资额主要包括:企业在实施信息化应用项目时支付的软件、硬件采购费用,网络建设、专业网站服务、系统安全费用,以及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等费用。

  3、中介服务机构要贯彻和落实国家、省和市在信息化应用领域的产业技术政策;根据企业信息化应用的需要和信息技术发展的趋势,提供技术支撑、咨询、培训、监理等专业性的服务;在推广应用信息化工作中发挥重大作用。

  三、奖励标准
根据专家评审结果,项目奖励分一、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奖励10万元;二等奖奖励7万元;三等奖奖励5万元。

  四、奖励审理程序

  1、企业申请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奖励,应提供《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奖励申请表》(见附件2)、《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已完成投资财务清单》(见附件3),并提供记帐凭证复印件、供应商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报送完成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的工作总结。除以上材料外,还需所在区、县(市)经贸局(计经局、经发局)、财政局以联合行文的形式一式3份,向市经委(2份)和市财政局(1份)上报推荐的项目。

  2、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每年对申请奖励项目进行汇总,并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奖励项目依据的技术难度、实际投入、绩效水平等进行评审,提出奖励项目和奖励额度计划,报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3、中介服务机构需填写《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中介服务机构奖励申请表》(见附件4),同时将其在推广应用信息化工作中发挥重大作用的业绩一式2份上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其实际业绩,提出奖励机构名单和奖励额度计划,报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五、奖励资金审批、拨付及财务处理

  1、市经委根据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结果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并按市政府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经同意后,由市财政局直接将奖励资金拨付给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

  2、企业收到的奖励资金应专项使用。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共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制定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分工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消除病媒昆虫,改造公共设施,改善饮水条件。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人均应按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外来居住人口儿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和消毒合格证制度。
(一)各医疗单位,每年5—10月份,应按标准要求,建立规范的夏秋季肠道传染门诊。
(二)医疗保健机构的医疗器械、设施及医疗场所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进行焚烧处理,防止院内污染和医源性传播。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和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举例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旗(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 预防和控制托幼机构、学校、集体单位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集体住宿、集体用餐的学校,特别是招收外地学生入呼学产的大中专院校,每年入校新生必须接受市卫生防疫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性体检和疫苗接种。体检项目应包括X胸透(肺结核),TTT、SGPT、HBsAg(病毒性肝炎),沙门氏菌培养(伤赛、副伤寒),志贺氏菌培养(细菌性痢疾)。对来自疫区的学生应增加检测项目。
(二)托幼机构、学校的教师、保育员,每年均应在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传染病预防性体检,体检合格了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三)从事饮水、饮食、整容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控制传染病传播、扩散。
(一)驻呼和浩特市区的各用人单位招收建筑民工,从业人员时,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申报,进行备案登记。
(二)招用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规定项目的检查,外省区霍乱疫区人员加做霍乱带菌检查,经体检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三)招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必须设立专(兼)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卫生管理和传染病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处理,对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 出售 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计划订购,旗(县、区)卫生防疫机构遵照规定使用,不得越级购买,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十七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特别是血站(库),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的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一)生产上述产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并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和使用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卫生用品、卫生材料,必须获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准销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和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卫生准销证”的产品、严禁经营和使用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有效期限或过期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九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含个体诊所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的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二十条 传染病爆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当是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应以最快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重大疫情和疫区处理,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按时逐级上报,如无爆发疫情、则实行按月零报制度。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个体诊所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发病所在地的攻疗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铁路、交通、民航、军队、武警、国境口岸等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本地区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对重大疫情应互通信息,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XX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对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应当保密,未经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公开。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艾滋病的监测管理。
(一)加强血源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广大群众的用血安全,防止医源性传播。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对血站(库)进行抽样监测。
(二)卫生、公安、司法、教育、宣传部门等应统一协作,各负其责,对艾滋病进行综合防治。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采取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必须经考查、考试合格后,由自治区卫生厅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疫情处理和现场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专(兼)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处罚,其行政处罚由旗(县、区)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造成传染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四)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五)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六)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七)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备案,并未采取相应卫生防疫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悔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集体住宿、集体用餐,招收外地学员的学校,未按本办法要求对新生进行入校体检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学校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责令其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处以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足2000元,以2000元计算。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时限寄出传染病报告卡片,使本单位漏报情况超出我市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单位未按规定在每年5—10月份设立标准肠道传染病门诊的,经督促仍不按要求设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传播流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及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不合格产品必须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不合格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卫生准销证”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责令共停止销售、使用,销毁不合格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爆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或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测、体检按《内蒙古自治区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有关传染病防治内容,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