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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5 14:3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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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1号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测绘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负责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坐标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本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测绘。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部分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向单位或个人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单位测制的权属界址图和房产平面图。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并建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健全交换机制,收集、提供、整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建立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坐标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满足系统功能;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使用等能满足保密管理的规定;

(四)专业地理信息系统中的公共数据应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共享。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和更新。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拨地定桩、定位放线、变形观测及工程、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应当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线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绘资料。

第三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非本市测绘单位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申报单位应当将所有材料录入《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同时将申报材料原件交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证书注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前,应当先取得省测绘局出具的《企业测绘资质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将所有材料录入《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并将下列材料原件交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验: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用或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非当地户籍提供暂住证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证明材料。聘用前属于失业、退伍、转业、提前退休、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辞职、停薪留职等情况的技术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当地人才市场出具的个人档案代理证明材料;

(四)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数量、品种、规格清单,购置仪器设备的票据(包括内业、外业仪器设备和测绘软件),测绘仪器的《计量检定证书》;

(六)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七)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测绘资质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作业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业务等市场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测绘资质单位不得接受挂靠。

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工程预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投资人认为需要招标的其他测绘项目也可以进行招标。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招投标主管机构应当强化对测绘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在实施前,应当编制技术设计书(方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方案)进行审查;属于重要测绘项目的,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论证。技术设计书(方案)采用的技术或设备尚无国家规定标准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盖有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委托合同;

(四)测绘项目人员的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五)测绘项目技术方案。

其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以及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重要测绘项目,还应当提供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县(市、区)测绘项目的备案。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备案。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进行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经测绘项目委托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测绘项目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分包。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专业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留存、复制、编辑、转让、出版。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规划、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除前三点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委托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规定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有关信息纳入规划和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在建设工程规划和土地审批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予以回复。对同意拆迁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测量标志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需发布地图广告的,应当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地图,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图产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测绘局审核。

在影视画面、图书、报刊、广告、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等载体上展示、刊登或登载本市、县(市、区)各类示意性质的专题地图的,应当事先将样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五条 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或地图图形审核批文;

(二)地图产品样图或样品;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需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资质单位、测绘项目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

判决要旨:原告诉讼请求不当,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案情
2002年7月28日,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与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签订《攀枝花市凤凰广场D座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的施工图尚在审查批准之中,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为了抢进度已开始修建基础工程,2003年9月停止施工,并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03年11月26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提交了自已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书》,该基础造价为2275522.11万元,其他费用损失629659.02元,停工期间利息403836.41元。2005年7月18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并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

二、代理律师观点
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委托成都冯明超律师为其一审代理人,冯明超律师阅卷后认为:

1、本案属工程结算纠纷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工程欠款纠纷,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自己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 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在法理上系自证,属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因此,应当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2、本案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申请鉴定
原告自己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对惠林公司无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惠林公司又不予认可,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的,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鉴定,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无证据支持。

3、本案工程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系房产开发公司,对建设施工并不很熟悉,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也没有进行图纸会审交底和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非法进行施工,造成该工程丧失利用价值。没有利用价值的工程只能推倒重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第3条之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造成该工程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垫付工程款从基础到第三层,从第四层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三、审理与判决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祥公司与惠林公司签订的《D座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光祥公司诉称是由于被告惠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其提供经审查后合格的施工图四套而造成工程长期停工。但其提交的停工报告载明是“等待植筋完毕(估计40天)才有活干,现在只能停工”,且合同未进行任何违约责任约定,光祥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未诉请解除合同。其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基础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纠纷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欠款纠纷,光祥公司以惠林公司应付工程款2275522.11元起诉,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已书面通知光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但光祥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光祥公司在无合同约定,又未诉请解除合同,也未能与惠林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主张惠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2275522.11元,无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诉称,工棚搭建地点是被告指定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工棚被要求拆除,光祥公司请求由惠林公司承担“搭设拆除费用及被告原因发生费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诉请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工程保险金300000元,未向法庭相应举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相关案例
广茂公司与伊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茂公司向内蒙高级人民起诉,要求伊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告知广茂公司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当应予以变更,但广茂公司经坚持原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不当的意见。故一审法院认为广茂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广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茂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广茂公司既不变更诉讼请求,又不对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举证证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茂公司应承担诉讼风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广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例选自: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631~P635)



(经典案例选编·冯明超 电话 13088086906)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经2011年第1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居住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遵循“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相协调。
  第六条 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与促进、卫生基础建设、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国家、省、市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以及卫生单位等工作;开展健康鄂州创建及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负责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防制、环境综合治理以及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节庆活动以及经市政府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六)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八)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由卫生、发改、经信、住建、农业、公安、财政、人社、编办、教育、环保、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民政、林业、广电、文体、人口计生、水务、城管、园林、食药监、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以及宣传、科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成员单位组成。
  第十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传染病的发生、蔓延,普及卫生科普知识,做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等;
  (二)编办负责核定与各级爱国卫生机构职能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三)发改、财政、经信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期实施;
  (四)住建、旅游、园林、林业、城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交通设施和车站车辆、企业等的卫生管理,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五)商务、质监、工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依法进行管理;
  (六)食药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餐饮服务及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七)环保、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道路抛洒的防治管理和车辆停放的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限期治理;
  (八)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发展规划,开展农村发展规划、农田建设和能源建设,加强农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抓好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加强能源开发与综合利用,推广使用沼气池、卫生厕所;
  (九)水务部门应结合农村水利建设,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完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
  (十)人社、教育、文体、安监、宣传、科协、广电、人口计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注重爱国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条条保证”的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每年四月为“全国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按照要求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城区所有单位应在“城市卫生日”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并积极组织职工、居民参加公益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单位爱国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卫生和门前“四包”工作。
  第十六条 城中村、社区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及其街巷、楼院的爱国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推行居民生活区封闭化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驻地及新型农村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现场应当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要求进行拆迁和施工。
  城市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进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第二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公园广场、早市夜市、建筑物立面、河道沟渠、市政设施、环卫设施等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特殊行业、单位等重点部位和区域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行业应配备相应数量并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清洁完好,定期或者根据需要随时进行消毒。垃圾及时清扫,日产日消,无卫生死角;室内采用湿式清扫,保持地面清洁。
  第二十四条 宾馆、旅店应合理布局、科学功能分区,标志明显、管理有序。每个楼层有单独的公共用具、用品消毒间,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有专人负责,并掌握正确的消毒操作方法;各类公共用具、用品应进行严格消毒,消毒记录台账齐全。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位进店、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应摆放整齐。
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及其工艺流程布局合理,生产经营的食品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的食品容器必须洗净、消毒;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及包装材料、餐具。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各类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停放,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控制吸烟危害。
  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鄂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爱卫会要求积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日常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第三十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限制养犬。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一条 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员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指导、支持、督促农村居民在新建住宅时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垃圾池;发展农村沼气,实施改炉改灶,改善厨房环境卫生;改善饲养卫生条件,杜绝人畜混居和禽畜散养;有条件的地区推行人畜生活区分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并将工作情况向市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发给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监督员证件。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市级卫生城镇、卫生社区(村)及卫生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市级卫生单位每2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授予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仍拒不履行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创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未评为卫生乡镇、卫生社区(村)和卫生单位的,不得评选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或者未完成年度爱国卫生目标任务的,本年度内该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四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所有能传播传染病的生物,如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虱子等。
  本办法所称门前“四包”,是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门前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