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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氨综合能耗计算规定

时间:2024-07-07 17:5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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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氨综合能耗计算规定

国家计委 化工部


合成氨综合能耗计算规定

1986年9月13日,国家计委、化工部

一、“合成氨综合能耗”的定义
合成氨综合能耗是指合成氨工艺消耗的各种能源(包括一次能源和二次能源)折算为标准煤之和与报告期合成氨产量(以下简称合成氨产量)之比。
二、“合成氨综合能耗”的计算公式
合成氨综合能耗(公斤标煤/吨氨)=[报告期合成氨工艺消耗的各种能源总量(公斤标煤)
-输出能源量(公斤标煤)]÷合成氨产量(吨)。
三、合成氨产量计算的规定
合成氨产量包括:厂内各用氨单位的使用量;出厂的商品液氨量;合成氨生产过程中的自用量(铜洗和脱硫用);自氨罐弛放气、合成塔吹出气中回收的氨量(按回收产品含氨折100%计)。
合成氨产量不包括:冰机自用氨(损失)量;铜洗、氨水脱硫回收氨水含氨量;碳化清洗塔及排出系统回收塔出来的稀氨水含氨。
(一)产量的核算方法
合成氨产量的计量发展目标是以仪表计量为准,从一九八七年元旦起,大、中、小型氮肥企业的氨产量一律以仪表的表记值为准,具体规定如下:
1.仪表计量
目前有液氨汁量表的企业,其液氨计量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量值传递标准经过部级鉴定通过的仪表(以下所提到的计量表均要符合此要求)。
通过计量表的液氨,必须经过中间槽减压解析液氨中溶解的气体(减压的压力标准,根据各企业氨加工系统对液氨的压力而定),并要进行温度压力补偿,以保证计量准确。用仪表计量液氨产量时,合成氨产量应以总氨表的表记值为准。当一个企业既有总氨表,又有各用户的氨计量表,考虑氨量前后平衡,规定如下:

(1)当各用户的氨计量分表之和在总氨计量表的允许误差范围的上限之内,则氨产量可以按分表之和的实际值。
(2)当各用户的氨计量分表之和大于总氨计量表的允许误差范围的上限,则氨产量应以总氨表的表记值为准。
(3)当各用户的氨计量分表之和小于总氨计量表的允许误差范围的下限,则氨产量应以各用户分表之和实际值为准。
凡是采用仪表计量氨产量的企业,在上报合成氨产量的同时,要上报总氨的利用率,总氨利用率应不低于90%。
(4)以总氨表计量合成氨产量的计算公式为:
①总氨表装在氨库前,则:
合成氨产量(吨)=总氨表的表记值+合成吹出、中间槽解析回收的氨量(必须是回收到系统内加以利用并且销售的氨量)。
②总氨表装在氨库后,则:
合成氨产量(吨)=总氨表的表记值+自用氨量+商品液氨量+合成吹出、中间槽解析、氨罐弛放气回收的氨量(必须是回收到系统内加以利用并销售的氨量)+(氨库期未库存量一期初库存量)。
③当以各用户的氨计量分表之和作为氨产量时,则:

合成氨产量(吨)=各用户氨计量分表之和[包括自用氨和商品液氨的表记值;合成吹出、中间槽解析、氨罐弛放气回收的氨量(必须是回收到系统内加以利用并销售的氨量)]。
2.以最终含氮产品核算合成氨产量
目前企业没有液氨计量表(或者有计量表不准),合成氨产量一律以最终含氮产品的产量倒算,计算公式为:
合成氨产量(吨)=商品液氨量+〔报告期折含氮100%的合格的固体化肥量+报告期折含氮100%的不合格的固体化肥量〕÷(0.82245×90%)+〔报告期折含氮100%的合格氨水量+报告期折含氮100%的不合格的氨水量〕÷(0.82245×95%)+自用氨量+(氨库期末库存量-期初库存量)。
式中:90%── 为各种固体化肥(碳酸氢铵、硝酸铵、硫酸铵、氯化铵、尿素等)的氨利用率。浓硝酸的氨利用率也暂按90%计。
95%── 为氨水的氨利用率。
0.82245── 为氨的理论含氮量。
(1)氨水折氨量的规定
氨水折氨包括直接用合成氨或吹出、解析、弛放气回收生产的合格农业氨水和工业氨水,还包括含氨10%以上且已销售的不合格氨水。
排放掉的合格和不合格氨水,不能折氨计产量;铜洗、脱硫回收的氨水和碳化清洗塔及排出系统回收塔出来的氨水、脱硫自用氨水均不能折氨计产量。 (2)如果吹出、解析、弛放气中的氨回收后加工为固体化肥,则回收过程中的氨水不能折氨计产量。

(二)对自用氨的规定
1.铜洗法自用氨为总氨量的0.5%;
2.铜洗后碱洗改氨洗的自用氨为总氨量的0.5%;
3.脱硫工艺自用氨为总氨量的1%。
上述三项自用氨规定,有哪项就计算哪项,没有的不能计算自用氨量。除上述三项定为自用氨外,其他各种形式的耗氨均不能列为自用氨。
当各用户均有氨计量表时,自用氨以表记值为准。
当采用最终含氮产品倒算合成氨产量时,计算自用氨的总氨量计算公式为:
总氨量(吨)=商品液氨量+〔报告期折含氮100%的合格和不合格固体化肥量〕÷(0.82245×90%)+〔报告期折含氮100%的合格和不合格的氨水量〕÷(0.82245×95%)+(氨库期末库存量-期初库存量)。
(三)企业填报合成氨产量时,在产量下应分列按原料的分产量。当用多种原料生产合成氨时,各种不同原料生产的合成氨产量的确定,应在合成氨总产量中按各种原料产气量及其有效气体成分来计算。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某种原料生产的合成氨产量(吨)=合成氨总产量(吨)×〔(某种原料气量×有效气
体成分%)÷(各种原料气总量×有效气体成分%)之和〕。
(四)取消氨罐液面计计量法和按氨加工产品耗氨定额倒算法报告合成氨产量。
四、报告期合成氨工艺消耗的各种能源总量(以下简称各种能源总量)和输出能源量计算的规定
(一)各种能源总量的计算公式:
各种能源总量(公斤标煤)=〔入炉的原料量×入炉原料的低位发热值+合成氨生产过程中耗电量×2828+燃料消耗量×燃料的低位发热值〕÷7000-输出的能源量。
(二)入炉原料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以固体原料造气的入炉原料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入炉的原料系指投入造气炉的无烟煤(或焦炭、碳化煤球等),不包括入炉前筛出的粉煤(或焦粉)。
(2)入炉原料的数量以入炉前的实际计量的表记值或实际称量值为准。以煤球为原料时,应扣除煤球(指入炉的熟球)中所含的粘结剂重量。
熟球石灰粘结剂重量的计算公式:
①当已知生球石灰配比、生球与熟球的总氧化钙含量时,则
TCaO熟(100-NG生)
NG 熟=1-────────────
100×TCaO生
②当已知生球,熟球与消石灰总氧化钙含量时,则
TCaO熟( TCaO石- TCaO生)
NG 熟=1-───────────────
TCaO石 × TCaO生
③当已知原煤与熟球的固定碳含量时,则
CGD熟
NG熟=1-────────
CGD(煤)
上面三个计算公式中:

NG熟 ── 熟球中石灰粘结剂配比,%;
TCaO熟 ── 熟球中总氧化钙含量,%:
TCaO生 ── 生球中总氧化钙含量,%;
NG生 ── 生球中石灰配比,%;
TCaO石 ── 消石灰总氧化钙的含量,%;
CGD(熟) ── 熟球中固定碳含量,%;
CGD(煤)──原煤中固定碳含量,%。
(3)返焦(或二煤)不计入入炉原料,不回炉使用的也不扣除。
(4)入炉固体原料的低位发热值(应用基的)应以实测为准。有条件的单位,应在企业内直接用氧弹仪实测低位发热值或进行工业分析;也可按国家标准GB2586一2589-81四项标准规定的经验公式计算应用基低位发热值。
(5)石灰碳化煤球发热量的计算公式(未有实测条件):
g_ g_ 100-NG
QDW(煤球)=QDW(煤)×────── -7.6TCaO熟 + 4.8CaO熟
100
式中:
g_
QDW(煤)── 煤的于基低位发热量,(干卡/公斤);
g_
QDW(煤球)── 碳化煤球干基低位发热量,(干卡/公斤);
NG ── 碳化煤球中粘结剂配比,%;
TCaO熟 ─一 碳化煤球中总氧化钙含量,%;
CaO熟 ── 碳化煤球中有效氧化钙含量,%。
(6)入炉固体原料的应用基发热值,不允许采用下面公式计算:入炉固体原料的发热量(千卡)=入炉煤实物量(公斤)×(1-水分%)×干基含碳量÷0.84×7000
2.以液体原料造气的入炉原料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入炉的液体原料只包括用于造气的原料油(重油、石脑油),不包括锅炉燃料油(重油或轻油)。其数量以仪表计量的表记值为准。
(2)入炉液体原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值,有条件的企业应用氧弹仪实测,也可以采用附表一中给定的发热值。
3.以气体原料造气的人炉原料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入炉的气体原料,包括造气用的原料气和加热转化炉管使用的燃料气(不包括锅炉使用的燃料气)耗气量,以计量表的表记值为准(以本企业表记值为准,并折算成标准状态下体积。
(2)入炉原料气的低位发热值有条件的单位应用氧弹仪买测,也可通过分析原料气组成计算。公式如下:
25.79×H2+30.18×CO+55.85×H2S+85.55×CH4
+152.26×C2H6+217.95XC3H8+283.38×C4H10+348.9×C5H12
+141.07×C2H4+205.41×C3H6+271.11×C4H8+335.28×C5H10
(千卡/标立方米)

(三)电耗计算的规定
1.合成氨电耗计算范围,包括:
(1)从原料场、库运料(煤、焦、油、气)开始、预处理、造气、脱硫、变换、脱碳、低压水洗、压缩、铜洗(或氢分、液氮洗等)、合成、冰机至氨库止各工序用电。
(2)各工序的车间照明、安全通风、采暖排风降温、车间办公室、分析化验和烘烤电机等用电。
(3)计划中、小修(不包括大修)和事故停修的修理作业用电(如起重、电焊)以及因检修(包括大修)引起的开停车过程点火、烘炉、升温、热备用、置换等额外消耗或损失的电量。
(4)合成氨生产过程中用水所消耗的电量,计算规定如下:
①合成氨生产过程中用水(包括一次水、循环水、化学软水、脱氧水等)的制备、运送所消耗的电量。
②如果是多用户用水,应按合成氨生产过程实际消耗的水量(水量以表记值为准),合理分摊所消耗的电量。
③合成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蒸汽,发生蒸汽用的水(包括软水、脱氧水等)的制备、运送所消耗的电量,应按蒸汽实际消耗的水量合理分摊到合成氨电耗中。
④如果用的是外购的水、软水、脱氧水等折标煤见附表二。
(5)合成氨工艺过程中消耗的各种载能工质,如氧气、氮气、压缩空气等所消耗电量计算的规定:
①如果各种载能工质只有合成氨生产过程使用,则应将各种载能工质所有电耗计入合成氨电耗中。
②如果是多用户使用载能工质,则应按合成氨生产实际消耗的各种载能工质数量(以表记值为准)合理分摊所消耗的电量。
③如果是外购载能工质,折标煤量见附表二。
④合成氨生产过程中,有时需要部分冷凝液(如一氧化碳变换工序有的企业加入冷凝液),输送冷凝液所消耗的电应计入合成氨电耗中。
(6)工业锅炉耗电(如引风机、鼓风机等用电),应按合成氨生产所耗用的蒸汽量合理分摊到合成氨电耗中。
(7)碳化煤球生产用电。
2.合成氨工艺电耗不包括:
(1)副产品,如硫磺、干冰等用电。
(2)为商品液氨增开冰机和罐装用电。
(3)油回收用电。
(4)扩建、技措工程和大修作业用电。
(5)碳化工序中氨水泵、吸氨、离心机和包装岗位用电。
(6)合成氨生产系统余热发电而本系统自用不计入电耗。
凡是合成氨工艺所耗的电量,应以电度表的表记值为准。

(四)燃料消耗量及低位发热值计算的规定
1.合成氨生产过程中要消耗一定燃料用来发生蒸汽以满足合成氨工艺耗汽、物料加热、设备管道保温、厂房采暖等需要,具体计算规定如下:
(1)合成氨生产所耗用的蒸汽,此蒸汽发生消耗的燃料计算规定:
①如果一个工业锅炉发生的蒸汽全部供合成氨生产使用,则锅炉的一次燃料(煤、油或可燃性气体)消耗应全部计人合成氨综合能耗中。
②如果一个工业锅炉发生的蒸汽是多用户使用,则应按合成氨生产实际消耗的蒸汽量(以表记值为准),合理分摊一次燃料的消耗量。
③如果一个锅炉发生的蒸汽先发电后供汽,而电和汽全部给合成氨生产使用,则只计一次燃料消耗量;如果电外供其他产品和企业,则应扣除外供电所耗用的一次燃料量(此项计算见输出能量的计算规定)。
(2)合成氨生产所耗用的蒸汽为外购的,则蒸汽按进入本企业时蒸汽的状态参数、汽量和供汽锅炉效率来计算一次燃料量。计算公式如下:
Ir × Dg
GB=───────── ..............公斤(标煤)/吨氨
∩锅×7000

式中:GB为每吨合成氨耗用外购蒸汽拆算的一次燃料标煤量;
Ir── 为进入本企业界区蒸汽所具有的温度、压力参数下所查得的焓值(千卡/公斤);
Dg── 为每吨合成氨所消耗的外购蒸汽量(公斤);
∩锅── 为供汽锅炉效率;
7000───为一公斤标准煤的热值(千卡)。
不按上式计算,也可按附表给定的外购蒸汽折标煤量计算。
如果外购的蒸汽是先发电后供汽,电和蒸汽均供给合成氨系统使用,则蒸汽只按实际进入本企业的焓值,不背锅炉效率折算标煤量,电则按0.404公斤标煤折一次能源量。
(3)合成氨生产中所悄耗的载能工质,如压缩空气、氧气、氮气、冷凝液等,获得这些载能工质所消耗的蒸汽,也应按载能工质的消耗量合理折算成一次燃料量计入合成氨综合能耗中。
(4)石灰碳化煤球生产所消耗的一次燃料量应计入合成氨综合能耗中。
(5)合成氨工艺所消耗的蒸汽量,一律以表记值为准。
(6)燃料的计量和应用基低位发热值的计算同原料有关项目的规定。

2.合成氨工艺燃料消耗不包括:
(1)副产品硫磺、油再生等非合成氨生产直接用汽和生活采暖用汽或燃料,不计入合成氨工艺燃料消耗中。
(2)碳化工序(生产碳酸氢铵工艺)所消耗的蒸汽也不计入合成氨工艺燃料消耗之中。
(3)合成氨生产中副产的蒸汽而又用于本系统中,不计消耗也不折算一次燃料量,放空的蒸汽也不能扣除。
(五)输出能源量计算的规定
合成氨装置在运行过程中,利用余热余压发生二次能源(如电和蒸汽),或者将能源输送到装置外(如可燃性气体)作为能源利用,应将这部分输出能源扣除,计算规定如下:
1.凡是输出合成氨系统外的可燃性气体(如合成氨吹出气、氨罐弛放气),确实作为燃料用于其他装置(包括作为民用燃料),但可燃性气体必须是回收了氨和氢,并且有计量表计量外供量,才能作为输出能源扣除。没有回收氨和氢、无表计量,不准扣除。输出可燃性气体能源量计算公式:,

输出可燃性气体的能源量(公斤标煤)=输出可燃性气体量(标立方米)×该气体的应用基低位发热值(千卡/标立方米)÷7000
其中可燃性气体的应用基低位发热值按气体组成计算。
2.凡是利用合成氨系统余热(或余压)发电和产生蒸汽外供其他装置使用,应作为输出能源,每度电按0.404公斤标煤折一次能源;蒸汽按出合成氨系统时的温度压力参数下的焓值折算一次能源量。
3.凡是利用合成氨系统中的余热预热物料(或生产用水),回收的冷凝液用到其他装置,应作为输出能源扣除。
(1)预热物料(或生产用水)输出能量计算公式如下:
E=Ds×C×(T出-T入)/7000······(公斤标煤/吨氨)
式中:
E── 为每吨氨;
Ds── 为每吨合成氨预热物料(或生产用水)量(公斤/吨氨);
T 出、T入── 为被预热物料(或生产用水)的出、入合成氨系统的温度(℃);
C─── 为被预热物料的比热(千卡/公斤)。
(2)冷凝液输出能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E=Ds×(T出-T环)/7000······(公斤标煤/吨氨)
式中:
Ds── 为每吨合成氨输出的冷凝液量(公斤/吨氨)
T环── 为环境温度〔℃)。
(其他符号同上)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一)在合成氨生产过程中兼产一些副产品,副产品所消耗的能源应从合成氨综合能耗中扣除。例如:脱硫过程中副产品硫磺,每生产1吨100%的硫磺扣800公斤标煤;或者从溶硫釜开始到出硫磺过程计量所用的电、蒸汽折算一次能源从中扣除。活性碳脱硫,如果回收硫磺,也可按上面规定的计算方法扣除回收硫磺所耗用的能源。
(二)甲醇和氨联产的企业,甲醇与合成氨能耗分摊规定如下:
1.造气工序入炉原料能耗按粗甲醇(100%)∶氨=1.1∶1.0比例分摊。
2.其他共用工序(或设备)能耗均按1.0∶1.0比例分摊;或者按能源计量仪表的表记值分别计算。
(三)以碳化煤球为原料的小型合成氨厂,在上报合成氨综合能耗时,同时上报两个数字:一是不包括碳化煤球生产过程消耗的各种能源消耗量的合成氨工艺综合能耗,二是包括碳化煤球生产过程消耗各种能源的合成氨工艺综合能耗。
1.计量仪表齐全准确的企业,完全用表记值计算,将所耗的电、蒸汽和燃料煤均折算成标准煤。

2.如果计量仪表不全不准,暂规定每吨入炉干球所耗用的蒸汽按20公斤标煤计入(或扣除);如果部分蒸汽用石灰窑余热发生的蒸汽,则每吨入炉干球按10公斤标煤计入(或扣除)。
(四)在上报合成氨工艺综合能耗的同时,报出用热值表示的各种能源(或载能工质)的单耗,计算公式如下:
1.每吨合成氨耗标准原料煤(公斤)
各批〔入炉实物量(公斤)×实际低位发热量(千卡/公斤)〕÷7000
=────────────────────────────────────
合成氨产量(吨)
2.每吨合成氨耗标准燃料煤(公斤)
各批〔燃料实物量(公斤)×实际低位发热量(千卡/公斤)〕÷7000
=──────────────────────────────────
合成氨产量(吨)
3.每吨合成氨耗电折标准煤(公斤)
合成氨工艺总耗电量(度)×2828÷7000
=───────────────────────────
合成氨产量(吨)

如果合成氨生产使用外来蒸汽和水,则应分别计算外来蒸汽和水的耗量。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合成氨各生产企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国家统计局一九八六年十月下发的《能源统计报表制度》
中“各种能源折算标准煤系数”
品 种 单 位 平均低位发热量 折标准煤系数
原 煤 千卡/公斤 5000 0.7143
洗精煤 千卡/公斤 6300 0.9000
其他洗煤
(1)洗中煤 千卡/公斤 2,000 0.2850
(2)煤泥 千卡/公斤 3000 0.4286
焦 油 千卡/公斤 6800 0.9714
原 油 千卡/公斤 10000 1.4268
重 油 千卡/公斤 10000 1.4286
汽 油 千卡/公斤 10300 1.4714
煤 油 千卡/公斤 10300 1.4714
柴 油 千卡/公斤 10200 1.4571
液化石油气 千卡/公斤 12000 1.7143
炼厂干气 千卡/公斤 11000 1.5714
天燃气* 千卡/平方米 9300 1.3300
焦煤煤气 千卡/平方米 4300 0.6143
其他煤气*
(1)发生炉煤气 千卡/平方米 1250 0.1786
(2)重油催化裂解煤气 千卡/平方米 4600 0.6571
(3)重油热解煤气 千卡/平方米 8500 1.2143
(4)焦碳制气 千卡/平方米 3900 0.5571
(5)压力气化煤气 千卡/平方米 3600 0.5143
(6)水煤气 千卡/平方米 2500 0.3571
其他石油制品 千卡/公斤 9158 1.3083
其他焦化产品
(1)煤焦油 千卡/公斤 8000 1.1492
(2)粗 苯 千卡/公斤 10000 1.4268
热 力 千卡/蒸发量公斤 900 0·1286
电 力* 千卡/千瓦小时 等价2828 0·4040
* 各种气体能源(天然气、焦炉煤气、其他煤气)的折算系数,表中均为公斤标准煤/立方米
的折算标准;电力为公斤标准煤/千瓦小时的折算标准。
附表二
品 种 计算单位 换算热值(千卡) 折标准煤(公斤)
外购水 吨 600 0·086
软 水 吨 3400 0·486
脱氧水 吨 6800 0·971
压缩空气 标立方米 280 0·040
鼓 风 标立方米 210 0·030
氧 气 标立方米 2800 0·400
氮 气 标立方米 4700 0·617
此表据化学工业部(82)化调字第140号文件附件一。
注:热量单位要逐步采用国际单位,上报合成氨能耗时,两种热量单位并用,
即千卡(千焦),折算系数为:1卡=4·1868焦耳。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7-11-29 10:23:06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等方式筹措。
  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至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四)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整修。井盖丢失、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生产、生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在排水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线路先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晚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费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树木严重危及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利用路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路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损坏道路照明地下电缆和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之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搭棚建房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政监察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发布的《石家庄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23号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建设水都绿城,改善水环境,保障河道蓄、引、排水功能及综合效益的发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含秀城新区、秀洲新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河浜以及堤防、泵站、水闸、沿河护栏等附属设施)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河道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街道办事处,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区河道整治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五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要求、通航要求、生态环境要求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水质良好、行洪和引水畅通,河岸建设与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相协调。
  第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利用河道岸线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划定规划红线前,应当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方可立项。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实施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过程的监督、检查。涉及防洪安全、水污染及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洪安全、水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水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审查意见书一致,方可启用。
  第八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和建设部门进行河道护岸建设及维护,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涉及城市桥梁范围的,应事先征求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开发,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应按照“谁开发、谁实施”的原则,必须将建设范围内的河道整治作为基础设施列入项目建设计划同时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方案,由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规划部门按照市政府审定公布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河道蓝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划定的河道蓝线沿河埋设界桩,明确范围,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河道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取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影响河道功能和景观的建(构)筑物。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原经批准已建设的建(构)筑物,可以迁建他处的应按有关政策予以迁建,不能迁建或迁建存在困难的,不得对已建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确属需要的,在报批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沿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能纳入污水管网排放的必须接入污水管网排放;尚未形成污水排放管网系统,需向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规定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五条 禁止围垦河道或填堵占用水域。确需占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占用水域水源补偿费,以保证新增水域,达到水域占补平衡。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主要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杆作物。利用其他河道、水域养殖水产和种植水生植物的,不得危及引水、排水和行洪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因建设和生产需要修建围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清除。
  第十九条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护岸工程。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的其它行为:
  (一)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及其他工业、基建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四)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
  (五)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七)其他损害、侵占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利用河道开展旅游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有关设施要符合过水、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河道的保洁和工程维护费用应列入市财政预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投标选择专业管理队伍,并签订检查、考核、管理责任书,确保河面干净、整洁。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河道(段)的管理保护和日常的河面保洁工作,由企事业单位负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和日常的河面保洁工作,新开发的小区由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已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建成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建成小区由社区办事处负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河道管理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区域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