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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

时间:2024-05-17 17:2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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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

国办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在加强地区间协作、服务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处置突发事件、维护首都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驻京办事机构设置过多过滥、职能定位不准确、公务接待不规范、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驻京办事机构设置,加强监督管理,降低行政成本,推动驻京办事机构更加规范有序地开展工作。

(二)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明确驻京办事机构的职能定位,强化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努力为派出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节俭、高效的服务。

(三)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切实加强驻京办事机构党的建设、制度建设和廉政建设,把驻京办事机构建设成为密切联系群众、清正廉洁、务实为民的服务窗口。

二、认真清理现有驻京办事机构

(四)保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北京办事处,经济特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省级及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机构)。

(五)已经设立的地级市、地区、盟、州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以下简称地市级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经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可予保留。

(六)撤销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其他行使政府管理职能单位以各种名义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

(七)撤销县、县级市、旗、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各种名义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

三、严格规范驻京办事机构职能

(八)驻京办事机构主要承担派出地党委、政府委托的工作,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承办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交办事项;配合北京市做好维护首都稳定的有关工作。

(九)驻京办事机构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切实转变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强化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积极推进公务接待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努力为本地区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群众在京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十)驻京办事机构要协助流入地党组织做好本地区在京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服务工作。
四、着力加强驻京办事机构管理

(十一)按照“谁派出、谁监管”的原则,派出地政府要切实承担起对驻京办事机构监管的主体责任,严格驻京办事机构设置,健全监管制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预算、财务和资产管理,将驻京办事机构国有资产收益及其他非税收入纳入派出地财政管理,每年对驻京办事机构进行审计。不得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在北京新建和购置具有经营、接待服务性质的场所。

(十二)国管局要做好省级及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的有关管理和协调工作,拟定相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加强省级及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的党团工作,协助派出地政府抓好廉政建设,必要时会同审计署对省级及经济特区政府驻京办事机构审计情况进行抽查。

(十三)北京市政府要做好保留的地市级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的核准和年检工作,负责所有保留的驻京办事机构工作户口和工作居住证管理,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为驻京办事机构在京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十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区、市)地市级政府驻京办事机构工作的指导,协助派出地政府抓好廉政建设。

(十五)驻京办事机构各派出地政府与国管局、北京市政府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定期通报驻京办事机构廉政建设、履行职责、执行财经纪律等重要情况。

(十六)驻京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认真执行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行政事业性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使用。要认真执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加强公务接待管理,不得超标准接待,严格控制经费支出。

五、切实落实驻京办事机构管理责任

(十七)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驻京办事机构管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定加强和规范驻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十八)妥善做好撤销驻京办事机构的工作。对撤销的驻京办事机构的土地、房屋、车辆及其他资产,派出地政府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工作人员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妥善进行安置。撤销驻京办事机构的工作要在本意见下发后6个月内完成,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务院,并抄送监察部、国管局。

(十九)除按规定保留的驻京办事机构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形式在北京设立新的办事机构,或者派驻人员以驻京办事机构名义开展活动。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部门不得为违规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审批编制、核拨经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每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六条(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七条(节日和重大活动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插挂国旗的会议室)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

  第九条(升降国旗的时间)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条(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一条(升挂国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二条(悬挂国旗的位置)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三条(插置国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十四条(国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仪式)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六条(升挂国旗仪式的礼仪)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七条(下半旗的规定)

  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旗的制作、发行和回收)

  国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制作、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其统一回收。

  第十九条(国旗的规格)

  制作、发行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第二十条(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人)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发行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发行不合格的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20号
1997年1月20日


城区、泽州县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完善地价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规划控制区、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市区规划控制区、独立工矿区各个级别土地的商业、住宅、工业的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某一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实际评估价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公布之基准地价的测算依据,是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第五条 按国家《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制定技术方案,进行调查、资料收集,通过本市各行业的专家论证进行因素选择、权重确定,再根据《规程》规定计算分值,将市区规划控制区土地分为五个级别、六个亚级(具体见附表一)。并对各级商业、住宅、工业基准地价进行模型拟合测算,得出基准地价(见附表二)。

晋城矿务局及各矿所在地的基准地价,单独按独立工矿区进行测算,其土地级别和估价结果见附表三。

第六条 具体宗地的地价,由市地价评估机构以宗地所在级别、位置和基准地地价为基础进行评估、修正,最后确定。

第七条 具体宗地的标定地价计算程序如下:

(1)按土地定级规程,计算出其宗地的因素分值总和;

(2)按基准地价查取该宗地所处的土地级别和级别地价;

(3)按下式计算:Pn =Tn × P d宗地基价=宗地因素分值和 ×宗地所处级别平均地价Pd =V n× A宗地所处级别平均地价=级别综合基价× 该级别因素分值中值

A=

Pv =P n× r宗地行业地价=宗地基价 ×宗地用途比值系数

(4)按上述工式计算出的地价,须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方法作修正,并以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进行计算,然后加权求出宗地标定地价。

(5)各用途地价比值系数见附表四。

第八条 招标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地价评估机构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出让底价。

第九条 基准地价可根据市区规划控制区、 独立工矿区经济发展、 物价上涨指数和土地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经政府名义公布。

基准地价未作大的调整时,受经济发展水平、 物价上涨和土地供求等因素影响,基准地价每年可自然升幅10% 左右。 具体长幅情况,由市土地管理局、 市物价局在每年十二月底公布下年度基准地价升幅比例。

第十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村庄农民安置问题,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按晋市政发(1993)52号文执行的征用土地亩产值,相应提高20%。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部门、 物价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