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4号
(2006年9月28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法规标题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五、第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七、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删除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
“严格限制以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需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二项作为第(八)项及第(九)项:“(八)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许可文件。”
十二、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投资者及负责人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十三、删除第十九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营业场所享有使用权的下列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其他拥有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私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公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宾馆、饭店的,还应当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出具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的证明。”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当场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准予设立登记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凭登记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手续。未能前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十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一款后,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变更登记的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书面确认原作出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效力。”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改为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登记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变更登记的,视为未变更。
“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经责令改正,企业能够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不予撤销登记。
“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争议需经审判机关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或者正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的,暂不予以撤销登记。”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企业不按照规定年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属法人企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非法人企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送达。”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三十、删除第四十一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由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后,删除第四十七条。
三十四、将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规定”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照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
严格限制以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八)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许可文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者及负责人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营业场所享有使用权的下列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其他拥有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私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公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宾馆、饭店的,还应当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出具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的证明。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当场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准予设立登记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凭登记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手续。未能前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变更登记的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审批。
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书面确认原作出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二条 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当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登记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变更登记的,视为未变更。
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经责令改正,企业能够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不予撤销登记。
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争议需经审判机关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或者正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的,暂不予以撤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企业不按照规定年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属法人企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非法人企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者许可的行业或者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由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 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 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开放带动战略的实施,加快开发区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出口加工区、互市贸易区和不同类型的纳入省级开发区管理序列的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分别为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复界定的区域。
第四条 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按照“事权统一”的原则,赋予开发区相应的省级经济管理权限、优惠政策(有关计划、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及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土地、规划建设、财政、环保、工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由省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下发)和开发区所在市州人民政府一级相应的经济管理权限。开发区的管理体制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五条 管委会或其管理职能机构行文可直接对省直有关部门,需要上报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省直有关部门要予以转报。
第六条 开发区内,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凡不需要省平衡生产建设条件,按国家投资产业政策,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的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批准证书。管委会审批的项目要报送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发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含3000万元人民币)基本建设项目(具体审批权限待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另行下发)和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属原材料类、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属加工业类及总投资3000万美元的合资合作技术改造项目,凡不需要省平衡生产建设条件的均由管委会审批,并报省计委、经贸委和外经贸厅及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备案。有关金融机构应将管委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作为区内企业贷款凭证。需要省平衡资金的项目,由管委会直接报省计委、经贸委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编制和报批。开发区详细规划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指导下,由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必须遵守统一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国家级开发区和地处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级开发区的规划管理,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0〕96号)确定的原则,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理体制和运作方式。国家级开发区和地处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级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道路及排水设施、城市绿化及园林设施,城市市容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受其所在市州、县(市、区)建设部门委托,对辖区内道路挖掘、污水排放、户外广告设置及各类占道等具有审批管理权,其他省级开发区按原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分别为省政府和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国家级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可直接报省政府审批;省级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可依照法定权限直接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土地登记,可按《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经开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有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区内的土地调查、统计、档案管理等基础性工作,建立和完善备案制度。
第十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省工商局的派出机构,省工商局委托开发区所在市州工商局代管。开发区工商局负责辖区内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个体工商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市场管理、商标广告管理,合同管理和查处经济违法案件等项工作。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典型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国家级开发区、延吉经济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审,报开发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他省级开发区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直接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贯用“吉林省”名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凡经省政府批准或省直有关部门批准的和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的由省工商局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环境保护机构,为省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开发区所在地环保局指导,负责区内日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征收排污费、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开发区内跨市州以上行政界区的建设项目,由国家或省直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注册的建设项目,超过省控重点源最低污染负荷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各类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伴有放射性或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等类,按规定应报国家环保局和省环保局审批的,由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负责指导协调上报。
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对管委会批准立项的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项目可直接审批,但对造纸、制革、炼油、炼焦、硫磺、淀粉、啤酒、酒精等重污染行业,排放汞、镉、砷、铬及其化合物的生产或排放氰化物、三聚氯氰、多环芬烃及农药等建设项目,仍须报省环保局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级开发区(其他省级开发区须经省环保局同意)的环境监理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全省收费计划,使用全省统一的收费票据,纳入开发区所在地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各项行政事业性规费由开发区财政部门统一征收,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一级财政和相应一级国库,行使财政职能,业务上接受开发区所在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开发区所在地支行国库指导,具体事宜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国库协商。
第十四条 省级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可在老城区划拨给管委会1平方公里土地进行开发,开发的全部收益将无偿用于开发区起步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十五”期间,开发区土地出让金省级分成部分,专项用于区内土地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从2001年起至2002年底,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2001年上划省共享收入实际返还额为基数(低于返还基数的按实际数计算),2002年再补助1年外,其他开发区以2000年上划省共享收入实际返还额为基数(低于返还基数的按实际数计算),2001年、2002年分别按照75%、50%的比例予以返还,执行至2002年底。
第十七条 从2003年起,对省级经济开发区以2002年实际上划省的共享收入为基数(低于返还基数的按实际数计算),按照75%、50%、25%的返还比例再递减补助3年,执行至2005年底;对贸易、旅游、农业等类型的省级开发区,以2002年底上划省的共享收入为基数,按每年递增10%包干上缴省,超出部分给予返还执行至2005年底。
第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行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D50%。
第二十二条 省级开发区实行动态管理。对建设发展缓慢或严重违反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予以取消省级开发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96〕4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后,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