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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1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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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8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大庆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考核工作,建立科学完善的考评体系,推动全市招商引资工作深入开展,依据省招商引资考核工作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庆南新城管委会、庆北新城管委会及市属部门招商引资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市招商办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协助实施。
  第三条 坚持公正、公开、公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分级考核,层级管理,综合评定。
  第四条 对招商引资工作的考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到位项目及资金。考核当年引进项目、续建项目数量及资金到位情况。
  (二)重点项目。考核当年引进的中外500强企业投资项目以及外资项目、千万元以上项目、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情况。
  (三)经济效益。考核招商引资企业年度纳税以及拉动区域经济增长情况。
  (四)社会综合效益。考核招商引资企业年度吸纳就业和环保生态效益情况。
  (五)基础工作。考核招商引资工作组织领导、信息反馈、项目建设、项目履约率、管理服务等情况。
  第五条 对招商引资工作的考核,主要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引进项目及到位资金数额的考核。主要查验企业招商引资立项审批表、验资报告、到位资金资  信证明、现场勘查记录、银行进账单、设备发票等有关情况。
  (二)对重点项目的考核。计划投资额在5千万元以上的项目,除第(一)项规定外,还需查验项目的可研报告,省或市发改委的立项审批手续。对中外500强企业投资项目及外资项目、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要查验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对经济效益的考核。主要查验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说明。
  (四)对社会综合效益的考核。主要查验劳动、环保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说明。
  (五)对基础工作的考核。主要查验招商引资项目基础档案、月统计报表等资料,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立季度考评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动态、积累式考评体系。按照被考核单位自评、季度考评、社会公示、年终考核认定、表彰奖励的程序进行考核评比。
  第七条 实行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制度、重大项目领导包扶制度、月分析例会制度、季度通报制度和年终联合考核制度,健全招商引资监督管理体系。
  第八条 市招商办根据考核结果,对被考核对象进行综合评比和排序,提出表彰奖励意见,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招商办负责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8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县(市)、区司法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工作人员的事业编制由县(市)、区编委核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制订乡镇法律服务的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非诉讼民事活动;
  (四)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依照规定协助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
  (七)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必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工作人员可以招用,也可以聘用,但应相对稳定。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县(市)、区司法局意见后任免。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此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习一年期满,业经市级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由杭州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发给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已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可由杭州市司法局直接核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建立以下各项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
  (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应,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同报告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专人保管。
  (六)必要的财务收支制度。
  第十二条 县(布)、区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及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应指导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按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应实行自收自支;目前暂无条件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属区法律服务所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

铁道部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27日,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精神,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在总结铁路运输部门“七五”期间实行“万含”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为加强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和进一步调动铁路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在铁路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运输、工业生产任务的情况下,使职工实际工资有适度增长,以稳定铁路职工队伍,特重新修订铁路工效挂钩办法。
一、挂钩范围:
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企业包括运输企业(不含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工业企业及物资供销企业。
二、挂钩形式:
实行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上交税金为铁路运输、工业、供销企业交纳的营业税、增值税、产品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复合挂钩。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的挂钩比例各占50%,总挂总提。
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挂钩部分浮动比例为1:1;与上交税金挂钩部分浮动比例为1:0.75。
三、基数核定:
1、工资总额基数:
原则上按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不包括物价补贴,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堵漏保收奖)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2、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基数:
运输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基数分别按前三年实际完成的平均数进行滚动核定。
四、基数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政策。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厂矿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单列数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列入国家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可按该项目计划增加人员的工资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同时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后,可相应调整经济效益和工资总额基数。
五、挂钩工资总额结算:
当年挂钩应提工资总额
=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50%×(当年比基数增加的周转量÷核定的周转量基数+当年比基数增加的上交税金÷核定的上交税金基数×0.75)
六、铁路企业按挂钩办法计提的工资总额,全部列入各有关成本开支,企业留利中不再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降低企业留利水平。铁路企业按照《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不再缴纳奖金税。
七、铁路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总额的发放要按国家下达的计划执行,如果要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须按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同时,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工作。要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企业工资标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能自行确定。
八、为了提高铁路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国家对铁路企业重点考核运输安全和专项上交任务指标,完不成考核指标之一时,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10%。铁道部对所属企业应规定其它经济考核指标,主要是:运输服务质量、上缴税利、成本、消耗、安全等指标。要严格进行考核,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按一定的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九、铁路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后,铁路企业原实行的与收入有关的各类提成奖励办法应进行整顿,对其中合理部分可继续执行,但要纳入挂钩的工资总额内统一解决,不再单独提取。
十、铁路企业必须加强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分配。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搞平均主义,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生产和工作的积极性,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运输生产任务。
十一、铁道部可根据本文件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铁路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下达执行,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十二、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度起试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铁道部《关于下达铁路运输部门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86〕940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