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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18:1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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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1〕1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安顺市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安顺市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顺市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的收缴管理,规范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的代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贵州省工会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省地税局〈贵州省工会经费委托地税代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函[2009]43号)及《贵州省地税机关统一代收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管理实施细则》(黔工总字[2010]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为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以下简称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代征机关,具体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总工会要加强协调、联系,结合本地实际工作,共同制定辖区内工会经费代征工作计划,按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议、解决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地税机关对代征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实行属地管理,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采取和税收征收管理同步的方式进行,按季征收、拨付,年终结算。

第五条 地税机关从事征收、管理、稽查岗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代征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工会要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开展好代征工作,对地税机关提供的未缴、拒缴工会经费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催报、催缴。

第七条 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代征的范围:
安顺市辖区内除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均应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对于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缴纳工会经费;对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缴纳建会筹备金。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但独立设立工会组织的,原则上就地缴纳。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计算公式:
应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计费金额×缴纳比例

第九条 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计费依据:
缴费单位以“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计费金额。“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扣除财政拨付工资后的余额为计费金额,其中财政拨付工资的数额按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核定。

对工资总额核算不实的缴费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按该地区上年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核定计费金额。

第十条 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缴纳比例为缴费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

中国金融工会所属会员单位缴纳比例为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15%(工资总额3‰)。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不超过规定比例缴纳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代收应提取的工作经费按工财字[2006]59号执行。

第十二条 为了强化工会经费代征工作,对工会组织地、税机关、工商银行的工作职责明确如下,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工作职责开展工作。

(一)县(区)以上工会职责:
1、做好基层工会服务工作;
2、做好代收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3、做好缴费单位基础信息收集,健全基层信息工作;
4、督促缴费单位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
5、负责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的对账,根据工会隶属关系,将确认的工会经费按规定比例及时划转;
6、与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加强清欠工作,向税务机关提供代收催收有关文书资料和承办相关手续等;
7、对催缴无效的缴费单位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8、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二)地税机关职责:
1、做好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工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2、负责将缴费单位发生设立、变更、注销等其他事宜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同级工会,做好缴费单位基础信息的审核、录入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3、负责工会经费的申报审核、开票和催缴,实行税费同步,工会经费入库后再办缴税;
4、负责送达《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到缴费单位,与同级工会共同采取相关措施,督促依法缴纳;
5、负责工会经费缴费征管资料的收集、整理、装订和归档,定期向同级工会提供征收管理资料,传递工会经费代收信息,配合工会做好记账、对账工作;
6、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三)工商银行职责:
1、负责开发完善代收软件,注重应缴核算、县级工会对基层缴费单位的相关信息处理和反馈;
2、负责解决缴费单位在申报缴纳工会经费中的款项划转事宜;
3、按时将进账的缴费单位清册准确提供给市总工会;
4、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工会分别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名单和“工会经费集中户”专用账户,通知名单中的缴费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工会经费登记。并在“MIS”做税种鉴定。

主管地税机关应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单位中检索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照代征范围,确定建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通知缴费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建会筹备金登记。

第十四条 撤销、关闭和破产的缴费单位,由其工会组织提出书面报告,附有关撤销、关闭和破产清算文件,报当地总工会,由当地工会将相关信息传递给主管地税机关,注销其税种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总工会或地税机关的,应当在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费种登记,并向迁达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登记。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填写《缴费(基金)申报汇总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申报。

缴费单位不能按期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申报的,到各县(区)工会办理延期申报手续,但延期申报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经工会批准后方可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申报的,应当在缴费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金额预缴,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费额结算。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征收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

对确有困难,在缴款期限内,无力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应填写《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缓缴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工会提出缓缴费款申请。经主管工会审批同意后,凭主管工会的审批意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缓缴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费款之日起,对不缴或少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少缴、拖延或者拒不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催缴。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未缴费单位名单,报送同级总工会依据《工会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征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时,必须给缴费单位开具缴费票据。

全市所有缴费单位申报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全部统一进入市级“工会经费集中户”专用账户,由市总按规定及时进行划解和返拨,不得拖延和截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应持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专用缴款书》,到开户银行将费款划入 “工会经费集中户”专用账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发现多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应向市、县(区)工会提出退费申请,由市、县(区)工会负责办理退费。

第二十四条 对帐与清欠。各地税征收机关在每个征收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开具代收的工会经费相关信息资料,提交同级工会。工商银行在征收期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实际缴入“工会经费集中户”的工会经费明细清册(应包含缴费单位名称、管理代码、缴费金额、开票流水号、专用收据票号)提供给市总工会。市总工会在收到工商银行提供的明细清册后在5个工作日内划分出县(区)征收进账情况明细清册下传各县(区)工会,由各县(区)工会负责将确认已收单位与已开票单位进行认真核对后清理出欠缴单位清册,并提交地税征收机关,由县(区)地税机关与同级工会共同负责清欠催收。

第五章 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工作中,应同时对缴费单位履行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少缴或未缴的,除补征少缴或未缴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外,还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通过税费比对,将已缴税未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登记的缴费单位名单提供给同级工会,由同级工会进行缴费确认,并向地税机关反馈相关信息。

市和县(区)工会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欠缴、漏缴、错缴费款的情况应及时向同级地税机关反馈,定期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或拖延、拒缴工会经费,经催缴无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单位名单反馈给同级工会,由县(区)以上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缴费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安顺市总工会、安顺市地方税务局将代收工作列入对下级工会、地税机关的年度目标考核,实行工作奖惩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总工会和安顺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7〕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息工程建设行为,维护信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提高信息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6〕4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工程、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智能化控制系统等工程。信息工程建设中涉及的房屋建设等“土建”部分,按照现行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本市信息化综合规划和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应当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第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是信息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工作。
市、县两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信息化专家委员会成员参与研究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及年度计划,参与信息化建设项目技术审查、论证、评估、招标、项目验收。
  第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包括:
(一)编制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
(二)执行信息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建设、施工规范;
(三)信息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管理;
(四)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质量监督、检查、验收;
(五)信息工程设计、咨询及施工单位的管理和资质等级认证等。
  第六条 信息安全工程、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系统工程,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技术)方案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在二十日内对项目的政策性、技术可行性、信息安全、采用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本级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审查意见。
  使用中央、省财政等国家资金的信息工程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使用政府投资但涉及公共服务的信息工程原则上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安排信息工程投资预算,应抄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按季度将项目投资进展情况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八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省、市有关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财政、发改委、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承接建设项目时,必须向建设单位出示相应资质证书,方可参加投标和承担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信息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信息工程项目招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中经济、技术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信息技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人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全部评审结果(包括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一并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信息工程的特点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包括技术要求,材料与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工程维护及技术支持要求、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监理制度。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下列信息工程项目应当实施项目监理:
  (一)电子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工程和其它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系统工程;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银行或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法律、法规和本市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信息工程。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组织信息化专家委员会专家对在建的信息工程进行随机或定向的质量跟踪检查,并对整个或分阶段建设过程进行监督。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会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限期解决和整改。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 信息安全工程、涉密网络应当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其中市级外网平台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县市区外网平台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应提交《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书》及下列有关验收文件:
(一)建设项目合同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
(三)建设项目施工设计说明书;
(四)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说明书;
(五)建设项目模块测试、集成测试、系统测试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运行报告;
(七)建设单位用户报告;
(八)建设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对验收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按照验收小组的要求限期改正,直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根据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质量维护义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四月八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0年4月29日)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罗豪才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任命万鄂湘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三、任命张勇健、张根大、任宪成、任玉玲(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四、免去杨金琪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五、免去刘俊生、李汉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