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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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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释〔20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国务院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9月20日,国务院

现将《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事业单位向经济自立、经费自给过渡,使事业单位有计划地逐步提高职工收入水平,并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不再核拨事业经费,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业征收奖金税。
第三条 凡需要国家核拨一部分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两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部分自费、部分依靠国家拨款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
第四条 凡需国家核拨全部事业经费,并完全用国家核拨经费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核定限额的,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三、四条对具体事业单位的具体适用,由各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后,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七条 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工资标准,多发的工资和发放的奖金,包括用取得的经济收入开支的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实物奖励等,均属于奖金税的计算范围。
第八条 事业单位缴纳的奖金税税款、罚款、滞纳金,一律在取得的经济收入所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征收和管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 〔2007〕 5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拓宽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渠道,促进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保值增值,丰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类型,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章,现就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投资等业务。

二、企业年金基金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通过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三、企业年金基金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时,其受托人应委托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代理企业年金基金分别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办理债券交易联网手续和开立债券托管账户,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XX组合”。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人办理债券交易联网手续的委托书复印件。

受托人委托托管人申请开立债券托管账户的委托书复印件。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含登记号)复印件。

(三)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持有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受托人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复印件。

(五)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企业年金基金通过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时,其受托人应委托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结算代理人签订债券结算代理协议,有关业务比照金融机构法人办理。

结算代理人应代理企业年金基金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开立债券托管账户,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XX组合”。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资管理人与结算代理人签订的债券结算代理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含登记号)复印件。

(三)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持有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受托人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复印件。

(五)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债券托管账户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每个投资组合开立。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开立的债券托管账户不得超过10个。

六、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易联网手续和债券托管账户的开户手续。

七、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应在联网手续和开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上海地区的,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备案材料如下: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含登记号)复印件。

(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结算代理人签订的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和债券结算代理协议等复印件。

(三)同业中心出具的联网通知书和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复印件。

八、企业年金计划变更或终止及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发生变更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应根据受托人授权及时办理企业年金基金债券交易联网和债券托管账户的变更或撤销。

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应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上海地区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相关变动情况。

九、同一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及其他资产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同一企业年金基金的不同投资组合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十、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在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的债券投资、交易、结算等相关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管理规定。

十一、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控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相关工作,做好企业年金基金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遇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二、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20日前向劳动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有关企业年金基金债券投资、交易情况的半年度和年度书面报告。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