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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时间:2024-06-26 12:4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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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50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交办单位,是指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有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属代转群众信件的,不能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格式书写并签名。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交承办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提出涉及诉讼案件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由交办单位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承办单位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书面说明情况。

  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八条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

  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和监督其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第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属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单位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当将规划的有关情况答复代表;(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代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抄送交办单位,属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附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按规定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签名,寄送交办单位。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交办单位转交的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之日起二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时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交办单位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办理期限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其他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由交办单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安排。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采取代表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代表也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承办单位的答复予以公开。

  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无正当理由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答复的;(二)贻误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的;(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据司马迁《史记·游侠列传》和班固《汉书·游侠传》记载,在中国的古代历史上曾出现过这样一群人,他们居无定所、四处流浪、不务农事,常以自身掌握的技艺、武功劫富济贫、扶危助困,或者为了个人私利,目无法纪,快意恩仇。人们将这一群体称之为“游侠”,如史料中记载的汉代初期就有朱家、田仲、王公、剧孟、郭解等。从社会背景来看,游侠多产生于社会在财产、政治、法律上出现严重广泛的不公正,而且这种不公正又不能以正常法律、伦理和其他制度化方式得到纠正的时期。

司马迁在《游侠列传》里说“自秦以前,匹夫之侠,湮灭不见”,并不是因为在秦代之前的游侠没有留下资料,而是因为在整个春秋战国时期,游侠还没有那么极度地兴盛起来,到了战国时期游侠才渐渐兴起并活跃于秦及汉的早期。春秋战国时期战争频发,社会动荡,国家权威荡然无存,社会秩序严重不公,各诸侯国内也不是依法治国,而是以力服人,当权者赢,失权者亡。无论贵族还是百姓遇到了冤屈和不公,极少能通过合法的政治渠道伸张,失势者往往求助于游侠的力量来实现复仇和复兴。即使是得势的权臣和诸侯,为了不被政治对手和敌国压倒,也竞相多多养士,抬高地位,壮大自己。无论王公贵族,还是平头百姓,概莫能外。游侠的出现,正如司马迁在《游侠列传》开头数句所强烈暗示的一样,是作为对社会普遍不公正的一种补偿和对抗物。在汉代逐渐稳定之后,尤其是汉武帝采取加强整个中央集权的一系列措施以后,游侠的社会作用逐渐走向消退,因为国家的力量强大起来,客观上已经不需要游侠这种社会力量来干扰国家执行法制,同时又受到王权的打击,于是在后来的正史当中,除了《汉书·游侠传》外就再也没有《游侠列传》这样的记载了。

游侠的精神内核,具有双面的特性。既包括“为国为民,侠之大者”的崇高精神境界,也包括只讲私人恩怨,随意杀人;既包括讲求独立平等人格、反对封建等级制度与伦理秩序,也包括与权贵勾结,渔利一方,甚至转化为流氓、盗匪;既包括恃胆气而轻生死的强烈英雄色彩,也包括接受招安的无奈归宿。因而,历史上对游侠的评价也是不一样的,在《史记·游侠列传》里,司马迁说:“今游侠,其行虽不轨于正义,然其言必信,其行必果,已诺必诚,不爱其躯,赴士之厄困,既已存亡死生矣,而不矜其能,羞伐其德。盖亦有足多者焉。”司马迁高度赞扬游侠,肯定了他们的历史作用,并对他们的不幸遭遇表示深深的同情和惋惜,对游侠是持一个基本肯定的态度。但是在《汉书·游侠传》中,班固则对游侠持贬斥态度,他认为游侠之人“以匹夫之细,窃杀生之权,其罪已不容于诛矣”,由此可以看出班固所持的态度和司马迁截然不同。

时至今日,从法文化的角度对古代的游侠进行分析,我们仍然可以得到些许感悟。首先,透过游侠可以看到中国古代大众的法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其言论即是法律,可以随意进行颁布、修改和废除,具有强烈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因而执法者心中也就没有强烈的“依法办事”意识,因为他们不知道什么时候统治者又会改变这些法律,所以在执法过程中他们以法弄权,恃权枉法,甚至为利弃法。从民众阶层来看,在家族本位观念的影响下,家族才是法律的基本单位,每一个家族通过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当出现争议与纠纷时,家族内部的解决是首选,普通百姓一般不会主动诉诸法律。因此,从统治者到执法者再到普通民众,都没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坚定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在中国人的游侠世界里,看不到对法律的信仰,甚至看不到法律。虽然在游侠世界里也存在诸如“义”这一规则,但它完全由游侠个人来遵守,违反者也只是受到侠义之士的个别惩处,而不是由公共权力按程序来规范化地普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常常受到蔑视和践踏,成为嘲笑甚至是戏弄的对象。因此,游侠现象的流行折射出国人对法律的厌弃心理和排斥心理。

其次,游侠精神可以成为法治的本土资源。一直以来,游侠精神和法治精神被认为是两种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观,从辩证法的角度,这一观点只看到了游侠精神和法治精神的对立,没有看到其统一。从本质上来讲,游侠精神是一种积极的朴素正义观,是一种道德上的约束,与法治的基本精神并不矛盾,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这种正义感引发的行为往往是积极的,最典型的例子即是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其与传统侠义行为中“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意义是相通的。因此,在本质上,游侠精神和法治精神有统一的一面。法治中的“法”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在任何一个法治秩序良好的国家或者向往法治的国家,其“法”不可能割断与道德的联系,游侠精神中内含的正义、公平、平等、信用等精神是人类社会基本的道德品质的体现,由此,可以认为法治精神与游侠精神有着共同的精神内核。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游侠精神所代表的朴素正义观,完全可以转换成现代法治的价值诉求。在“游侠”这个充满东方色彩的名字背后,其精神所体现出的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对自然正义的伸张、对人的朴素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的价值。在古代中国,当律法不能为遭受欺凌者主持公道、为弱危无助者施以援手,借助游侠的力量便成为民众获取权利救济的渠道之一,而在当代中国,游侠精神依然有其延续的社会、心理基础和存在的价值,应汲取游侠精神中有利于法治的部分,与法治兼容,使其成为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银川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发现有盗窃自行车嫌疑的,任何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发现正在盗窃自行车的,任何人都有权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对申报的自行车被盗案件应予立案,并积极侦破。
第五条 因盗窃自行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盗窃自行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盗窃的自行车折价在一百六十元至四百元或者折价虽不足一百六十元,但在三辆以上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盗窃自行车的;
(三)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满后三年内又盗窃自行车的;
第七条 盗窃自行车情节轻微,不够劳动教养的,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条 盗窃自行车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出赃物、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视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九条 未满十六岁的人盗窃自行车被查获的,应着重教育,责令监护人加强管教,并将自行车退还失主,造成损坏的给予经济赔偿;屡犯不改的,必要时予以收容教养。
第十条 因盗窃自行车对检举人、扭送人、见证人以暴力相报复,造成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购买、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托运的,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盗自行车价款计算:新车使用一年的,按购买时国营商店平均零售价全额计算;使用五年内的按75%以上计算,使用超过五年的,按质论价。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交费存放的自行车被盗或者丢失,收费看管者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的自行车,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使用,应发还失主或者定期公告失主认领,确实无人认领的,按规定拍卖,拍卖款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因盗窃自行车给予治安处罚、免予处罚的人员,应登记造册,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第十六条 公安值勤、巡逻人员等为盗窃自行车人员提供作案条件的,视为共同盗窃。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同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反盗窃自行车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职工因公致伤、致残、致死的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县、区人民政
府区别情况,给予医疗、劳动安置、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