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邮电)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服务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邮政(邮电)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电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变更时,应征得邮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邮政(邮电)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邮政部门建设邮政设施的征地,按市政设施征地费用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按规定建设的邮政服务设施,按成本价与邮政部门结算。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无偿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按村(屯)设置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置,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邮票或者集邮品。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邮政部门的同意,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邮电)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建的邮政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任单位应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超过补建期限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邮政主管部门可处以赔偿金1-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三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5)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卫 生 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第五条 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第六条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七条 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九条 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