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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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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规〔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综合管理办公室,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10月13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8日


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充分提高内河航道通航能力,确保干线航道安全畅通,保障生产物资安全,便利、快捷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干线航道行驶的船舶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南通市地方海事局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实施工作。

  各县(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内河干线航道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航行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为船舶创造良好的通航环境。

  第五条 本市内河干线航道实施船舶限航管理,船舶限航标准报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发布。

  第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船舶限航标准实施限航管理。

  在引淡排咸、引江调水、农田灌溉用水高峰等航道低水位期间,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制订临时性限制、疏导措施。

  第七条 船舶驶入本市内河干线航道应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籍港、船舶总长、型宽、装载吃水、净空高度等主要技术参数、拟通过的航道、装载货物名称、目的地等。

  第八条 限航船舶驶入内河干线航道,必须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落实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有条件地限制航行。

  本规定所称限航船舶是指驶入内河干线航道,介于航道可正常航行和禁止航行标准之间的船舶(船队)。

  第九条 承担军运、抢险救灾、防汛物资或其他特种任务的限航船舶,一般应在驶入内河干线航道12小时前告知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十条 限航船舶驶入内河干线航道后,应服从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航行、停泊、作业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十一条 航行标准以上的船舶禁止驶入内河干线航道。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限航船舶,不得驶入内河干线航道。

  第十二条 船舶通过内河干线航道桥梁等过河设施时,应符合通航的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避让原则,确保安全通过。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我市辖区水域主要干线航道实施限航的通告》同时废止。





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增强财政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二)各项专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统筹资金;
(五)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审计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对不具备财政专户储存条件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
计划、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范围、标准、审批程序和时间收取、提留和集中。
第十条 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须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核定和调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提留标准、扩大集中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应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帐面存款金额达到十万元的,应于当日解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月收入不足十万元的,应在次月五日前全额解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利息计付,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减交、免交或缓交,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交、免交和缓交。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应当量入为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有明确规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支付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正常开支的,应当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存款拨款手续。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补贴和其它福利性支出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及标准执行。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二十条 收支部门、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负责审批、编报、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严格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报、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表和决算,并对其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制度、收支科目,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隐瞒财政收入,不得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收支部门、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开设统一的资金帐户。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限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户和一个支出帐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收支部门、单位不得从收入过渡户中直接办理坐支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财政、物价部门每年应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审验。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清理。
市、区、县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未持合法证件和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的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处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足擅自减交、免交、缓交的预算外资金;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违法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追缴全部违法金额,上缴上一级财政;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违法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视其情节,处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和收支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执行行政管理职能收取的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关于对库存烟叶转基因普查检测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55号

关于对库存烟叶转基因普查检测的通知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各成员单位,云南红塔进出口有限公司,各有关单位:
  自1998年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烟草基因工程研究及其应用管理办法》并实施转基因检测以来,我国转基因烟草田间释放得到了有效控制。但从今年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对出口库存备货烟叶的检测结果发现,部分省进出口公司委托转基因检测的拟出口烟叶样品呈现阳性,经核实这些烟叶基本为1999年以前生产的库存烟叶。鉴于上述原因,为确保我国烟叶的正常出口贸易,经研究决定,对1999年及以前的所有库存烟叶进行转基因普查检测。现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普查对象为各出口烟叶备货企业。
  二、普查内容为1999年及以前的所有库存烟叶。请相关企业将列入普查内容的库存烟叶基本情况按附件1填表,并于9月底前完成并上报。同时抽取样品寄送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检测(抽样方法见附件2)。检测费用由送检单位承担。检测完成时间为11月15日。普查结果和检测结果分别上报国家局科教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叶生产供销公司。根据普查和检测结果,对有转基因成分的库存烟叶,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会同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负责处理。
  三、今年送检烟叶的单位只有辽宁、四川、山东、湖南、黑龙江进出口公司和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6个单位。希望未送检过烟叶样品的有出口烟叶业务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烟叶产区要重视该项工作,真正做到从思想到行动上都重视烟叶转基因问题的敏感性与复杂性,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执行转基因检测制度,一旦出现问题,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要求山东、辽宁、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尽快排查今年送检样品出现转基因呈阳性的问题,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在9月底前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局,并确保今后不再出现转基因烟叶在商业领域流通。
  五、在此重申,未经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检测以及无转基因检测合格报告的烟叶,有关进出口公司不得洽谈出口贸易。有关转基因烟草种子、田间释放、烟叶加工和进出口卷烟的转基因检测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对转基因烟草监督控制的通知》(国烟科[2003]387号)文件要求执行,坚决杜绝转基因烟叶和卷烟的进出口贸易。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中国烟叶生产供销公司
                         二〇〇四年八月 日








   附 件:

  1、出口烟叶库存备货情况调查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4&pic_id=0
  2、库存烟叶转基因检测取样方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4&pic_i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