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市教委拟定的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3:0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教委拟定的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委拟定的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6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拟定的《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的知识产权保护,

维护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
权相关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是
指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所享有的与第九届全国大
学生运动会有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殊标志专有权、专利权、
著作权等权利。
  第四条 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具体
包括:
  (一)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域名;
  (二)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
号、会歌、会旗、奖牌、奖杯、纪念品等;
  (三)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自行或者委托他
人创作完成的各种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相关的艺术表演、
影视宣传片、计算机软件、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等作品;
  (四)其他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有关的具有知识产权
的智力成果。
  上述所指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
人是指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本规定所称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
指经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第九届全国大
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
于全国大学生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

应当经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可以采取以下
措施保护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作品登记;
  (五)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
  (六)申请互联网络域名注册;
  (七)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八条 未经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
名称从事募捐、征集赞助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
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
等营利性活动中使用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
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
殊标志、作品;
  (二)未经许可,在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中或者网站、域名、

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

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

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
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

特殊标志;
  (四)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
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
标标识、特殊标志;
  (五)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第九届全国大学生
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
  (六)假冒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有关专利的行为;
  (七)故意为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行为提
供场所、仓储、运输、投递等便利条件;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
运动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的广告涉及第九届全国大
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
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
知识产权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侵
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做好第九届全
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
接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
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
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
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纠纷,
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
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93号)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的实施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行政许可依据、程序、条件和结果的;



(七)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对当事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及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延迟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不及时或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追偿外,还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员的责任种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和要求实施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除依法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也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第二十七条 对于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于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给予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于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查处的;



(四)对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



(三)责任追究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性质及其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追究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人事、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未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在自接到投诉、检举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的,可向作出不受理决定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提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管理权限,应当同时报送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监察、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7省政府文件




教育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政法[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结合教育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今后五到十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关键时期。解决当前制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体制性、制度性问题,从根本上要靠法治,要靠依法行政。

  《纲要》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确立了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是新时期指导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的纲领性文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贯彻落实《纲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贯彻落实《纲要》,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注重制度创新,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原则和“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要求,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效率的提高,依法维护和保障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切实保证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实现《纲要》提出的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实现教育法治,推进教育的进一步改革与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推进依法行政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依法、科学和民主决策机制。

  1.建立健全教育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评估等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受委托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以及做出的涉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策,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法律和政策咨询专家库。省级以下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完善教育重大决策集体讨论的程序和制度,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列席部门的办公会议和必要的专题会议,对会议议题的有关法律方面问题提出意见。

  2.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法律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

  3.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对重大教育决策实行督查,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二)大力推进教育立法工作。

  4.进一步完善教育法律体系。要根据全面构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需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法定的立法权限,进一步推动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积极推动国务院批转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确定的“五修四立”教育立法规划的落实,抓紧研究起草教育事业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急需的法律草案。进一步做好实施教育法律、行政法规所需要的配套规章的制定工作,加强对规章的解释工作,及时清理有关规章,积极推动各地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到2010年形成较为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使各项教育工作都做到有法可依。

  5.不断提高教育立法质量。教育行政部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实际,能够切实解决问题。要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对有关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有重大意见分歧、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应当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规章通过后,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三)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教育行政执法。

  6.进一步转变和规范政府职能。依法理顺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的不同职责,大力推进政事分开。按照建设公共行政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强化教育行政部门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对教育领域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引导和规范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发挥其行业管理与行业自律作用。

  7.大力加强教育督导和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加强督导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督导工作机制。加强对学校收费和招生活动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办学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对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落实,依法维护受教育者、教师、校长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指导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加大查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力度,创造良好的留学服务环境。

  8.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和行为。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教育行政管理工作。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事业单位和企业不得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未经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委托,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教育行政管理活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进行教育管理体制、办学体制和投入体制改革,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9.全面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根据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许可事项,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加强对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指导。进一步转变政府管理方式,彻底改变主要运用行政手段实施教育行政管理的做法,综合运用法制、规划、评估、信息服务、政策指导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的手段管理教育事业。

  10.实行政务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政务信息。当前要重点公布以下信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经费使用情况;行政许可结果;检查、评估标准与结果等。对公开的政务信息,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11.积极探索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切实加强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行政执法职责和任务的需要,完善相应的执法机构和队伍,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任务落到实处;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培训制度。认真贯彻《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程序性制度,把保证公民的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一系列权利作为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的重点。

  12.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把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当前改进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重中之重。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改革“三定”规定,依法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权。按照科学合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将法定执法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确定不同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完善行政执法考核机制,明确考核主体、内容、程序和奖惩办法。从而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

  (四)依法治校,建设和谐校园。

  13.依法加强学校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依法治校的原则和要求,指导学校完善章程,健全学校内部管理体制,依法履行公办学校出资人的责任。积极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服务,注重法制教育和公民教育,依法引导学生正确理解和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4.加大学生权益保护力度。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完善学生学籍管理、学生申诉和权益保护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学生与学校争议解决机制和机构,规范学生申诉程序,同时依法督促和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申诉工作机构、工作机制,保证每一个学生申诉案件都能及时、依法得到处理。

  15.完善教师管理与权益保护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依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认定教师资格;推进学校依法评聘相应资格的教师,监督学校依法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完善教师申诉规定,完善申诉程序,依法公正、公平解决教师与学校的争议,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严格教师管理,依法处理品质恶劣、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教师,坚决杜绝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16.妥善处理各类教育突发事件,严格执行《信访条例》。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及规定;建立学校管理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预警机制,及时排查、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建立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增强预防和妥善处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和报告制度,不得瞒报或者漏报。严格落实《信访条例》,坚持慎重、依法的原则,及时处理信访案件。

  (五)加强行政监督工作。

  17.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严格落实《行政复议法》,依法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规范行政复议程序,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加强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地(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特别是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复议主体,要采取适当方式进行通报批评;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8.完善和规范层级监督机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重大行政许可备案、行政执法督查、行政执法统计等制度,强化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职能。

  19.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教育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活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教育行政案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书,要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和结果通报有关机关。进一步完善群众举报、新闻曝光案件追查等制度,对反映的问题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六)增强依法行政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20.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完善公务员法律培训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和掌握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部党组每年定期举办法制讲座,把法律知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理论培训的总体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在5年内完成对机关公务员基本法律知识的轮训。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时间,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实际予以明确规定。教育行政学院、党校举办的各类干部培训班,应当有法制培训的内容。

  21.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并把依法行政知识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录用考试、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

  推进依法行政涉及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教育部成立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意见,协调、指导、考评、督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组织开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调查研究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作为直接主管责任人,要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形成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的组织领导体系。要大力加强教育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政策指导、检查评估的作用。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纲要》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将国务院《纲要》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落到实处。贯彻国务院《纲要》和本实施意见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教育部。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