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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8:1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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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0〕1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会组织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适用本规定。

  中央、省驻连有关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执行“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

  本规定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每一名领导成员均应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具体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具体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并抓好落实;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建立健全各级特别是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和执法体系;

  (五)组织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六)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七)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八)鼓励并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及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订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十二)承担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同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监、海洋渔业、港口等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工业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格局。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均应承担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

  (二)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四)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

  (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制订和完善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在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七)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应根据自身职能承担以下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负责把石油和天然气、金属和非金属矿采选业以及石油加工、化学危化品制造业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之一,督促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的关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1.指导工业和重点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与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在工业和重点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及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指导重点行业、重要信息系统排查治理隐患。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工艺和产能;

  2.支持工业和重点行业重大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船舶行业安全生产;

  4.负责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5.制订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和处置预案;

  6.负责市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管工作;

  7.负责通信运营企业及通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挥、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三)教育部门

  1.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开展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3.督促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对剧毒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4.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舍安全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四)科技部门

  1.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加大安全生产科研项目投入,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2.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3.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五)公安部门

  1.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以及烟花爆竹公路运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聚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

  (六)监察部门

  1.参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事故涉及的行政责任进行责任追究;

  3.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和意见。

  (七)民政部门

  1.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祭奠节日有关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2.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3.指导监狱、劳教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财政部门

  1.按照规定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并提供资金支持;

  2.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并进行监督检查;

  3.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情况;

  4.配合同级安委办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完善工伤保险政策,推进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2.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制订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的劳动保护政策;

  3.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规划、培养、继续教育以及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4.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农民工技能培训与安全教育工作。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

  1.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协助做好关闭矿井和矿山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十二)环保部门

  1.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2.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3.负责对企业环境安全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十三)城乡建设部门

  1.负责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2.负责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安全;

  3.负责城市市政道路建设、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4.负责建筑、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资质管理。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

  1.负责指导公路、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内河(国家、省海事部门管辖的除外)通航水域水上、港口、渡口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内河水上搜救应急处置工作;

  3.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4.组织实施公路安保工程,负责查处道路、水路客货运输违法行为;

  5.协调地方铁路安全工作。

  (十五)农业部门

  1.指导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3.负责农药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

  1.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1.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安全技术检验及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核发,负责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及审验;

  3.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安全审查、隐患排查治理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组织实施农机安全法规、知识、技术标准的宣传教育;

  4.负责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统计报告,参与道路上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六)水利部门

  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组织、指导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具体负责管辖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

  3.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的采砂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十七)商务部门

  1.负责组织或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管理工作。

  (十八)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新闻出版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开展安全专项整治;

  3.组织指导广播、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4.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5.对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十九)卫生部门

  1.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和救治工作;

  3.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

  (二十)国有资产监管部门

  1.督促所监管企业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各项政策规定;

  2.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落实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日常应急演练;

  3.参与所监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并落实责任追究;

  4.引导所监管企业统筹规划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依法对企业登记注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进行审查;

  2.依法查处和取缔无前置行政许可和有关行业法律法规明确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前置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

  3.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4.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二)质监部门

  1.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2.负责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3.负责特种设备和作业人员资质考核管理;

  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5.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

  (二十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1.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公有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和危房改造、修缮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四)港口管理部门

  1.负责指导港口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测检查;

  3.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日常应急演练。

  (二十五)体育部门

  1.负责体育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2.对主办或承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十六)统计部门

  1.负责收集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统计数据,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2.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二十七)旅游部门

  1.负责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种旅游项目,抓好旅游安全防范措施落实。

  (二十八)粮食部门

  负责粮食行业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九)海洋渔业部门

  1.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指导渔业船舶作业,负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4.依法实施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管理,负责渔船、渔机和网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1.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协调机关各部门和单位做好办公用房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一)民防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

  3.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

  (三十二)政府法制部门

  1.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政府的安全生产方面规范性文件,起草或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2.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审查;

  3.承办政府受理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

  (三十三)海事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日常工作,具体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海上搜救应急工作。负责海上交通及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辖区内海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辖区海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十四)气象部门

  1.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2.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3.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五)地震部门

  1.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2.制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检查落实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和培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3.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十六)民宗部门

  1.负责民族宗教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寺院、宗教活动场所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十七)邮政管理部门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邮政行业执行禁限寄物品、收寄验视制度和邮寄危险化学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三十八)供销部门

  1.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九)民航站

  1.负责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运行监督管理;

  2.监督检查辖区内民用航空空中和地面安全工作。

  (四十)银行业监管部门

  按照规定督促银行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为授信、贷款的重要依据。

  (四十一)证券监管部门

  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将公司安全生产情况作为审核公司融资、再融资申请的重点关注事项。

  (四十二)保险监管部门

  1.指导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2.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参保单位及个人及时做好理赔工作。

  (四十三)工会组织

  1.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2.调研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问题,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制订工作;

  3.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4.参与职责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配合政府推行“1+3”安全监控工作体系;

  5.参与监督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参与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十四)安监部门

  1.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2.依法承担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3.负责工矿商贸行业地方安全生产规程、标准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5.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承担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核准阶段,负责提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

  6.组织指导并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7.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8.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9.指导、协调地方及有关部门加强对驻连央企和在连施工央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0.承担同级安委办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有关部门按照自身职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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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监督与救济机制的完善

姚俊 南昌大学法学院


【摘要】抽象行政不作为主要存在于行政立法领域,是行政主体因怠于行使行政立法权而导致的违法行政行为,其存在必然会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现行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立法救济的法律规定,对抽象行政不作为都无能为力,这就使得对抽象行政不作为如何进行救济,成为法律上的空白。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和救济机制,以督促行政主体履行作为的义务,维护相对人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字】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救济机制;完善

一、 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与救济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研究相当薄弱,中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案,使这一理论问题凸显出来。 所谓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具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职权的行政机关没有或者没有适时地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没有对不适合现实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致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可能影响或实际影响并遭受损失的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是与具体行政不作为相对而言的,它是一种立法懈怠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对象包含两类:一是对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不作为;二是对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包括哪些情形,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在法国,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的行政不作为是可以起诉到法院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立法者意图使某个法律得到迅速实施的时候,可以在法律或者上级机关的条例中规定下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法律或上级条例的执行。即使法律和上级条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由于所担负的职务而必须制定某种条例才能有效地执行职务时,行政机关也有制定条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必要的条例,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2、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2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否则就构成行政不作为。
3、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行政机关应该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这一义务,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作用的是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其违法范围涉及的是普遍的社会利益,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常常使公民的法定权利由于缺乏具体的行政落实而形同虚设。但是,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具有消极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使其社会危害性长期不被注意,行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屡受侵犯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在现代行政学的视野内,政府的积极作为不再是道义责任,而是法律责任。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权的执掌者。如果其未能依法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力,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就是被动姿态上的滥用权力,也是权力非物质性腐败的一种隐蔽形式,是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严重脱节的表现。可以说,行政不作为已成为政府依法行政之路上的一个“幽灵”。它不仅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蚕食了政府信用,败坏了政府的良好形象,阻碍了法治政府的实现。其危害比之一些胡作为、误作为并不“逊色”,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更大些。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危害主要表现在:
第一,抽象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群体、阶层的变化,是个不争的事实。与之同步的,则是利益矛盾的增多。因此,公众权益保护需求的增多,也是个不争的事实。以保护、维护人民利益为天职的行政主体,在众多的需求面前如果该作为而不作为,在其位而不谋其政,就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抽象行政不作为阻碍了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和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进,人才和资本的流动越来越大。资本的逐利性使其总是向投资环境好的地区流动。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己经不取决于它拥有多少资本和资源,而是取决于它能吸引到多少资本和资源。吸引投资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良好的投资环境,而抽象行政不作为却严重恶化投资环境。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部门不信守诺言,对于该办理的事项不予办理,或是相互推委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
第三,抽象行政不作为妨碍了法治政府的实现。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其存在就是为了促进公共福扯。作为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维护者,行政主体必须正常行使其手中的公权力,否则就是违法。在行政法中,“责任行政”是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权力就是责任”。
第四,影响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温家宝总理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前后提出的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都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到了重要高度。这其中必然要求的就是以人为本,协调发展。以人为本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依法行政,严格控制政府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杜绝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等各种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经济、社会和人科学地发展,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稳定,有利于缓解各种矛盾,有利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第五,影响我国遵守WTO规则。我国要遵守WTO规则就必须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修改并制定一大批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WTO是个规则导向型制度体系,各市场主体和政府都要依据事先的WTO规则进行交易和管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条第款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且该条第五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条任何规定提出保留”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及我国所作出的承诺,所有与外贸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措施都必须公布,才能实施。WTO规则的覆盖面极广,包括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反倾销、反补贴等诸多领域。今后还将涉及环境、劳工标准、电子商务等领域。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在这些方面规章,要么存在立法空白,要么现有的规定与WTO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必须抓紧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修改工作。同时还要积极制定一批新的必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样,众多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存在势必影响WTO规则的遵守。
综上所述,抽象不作为现象如此触目,危害如此严重,要实现依法治国、法治行政,必须加强对行政不作为问题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控制抽象行政不作为的产生。
二、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与救济机制的实现
(一)现行监督救济机制的不足
在对行政不作为有限的研究中,专家学者们一般还只关注具体行政不作为,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研究甚少,往往局限于给抽象行政不作为下个定义,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其他内容如救济机制缺乏系统的论述。我国现行控制机制对遏制行政不作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是立法方面。我国权力机关是有权审查监督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然而在实际运行中,权力机关并不能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救济制度尚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对于抽象行政不作为造成的侵权,行政利害关系人启动权力机关救济程序困难。第二,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权力机关救济的质量令人怀疑。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要议项的决议实行会议制,其会议不仅时间短而且次数少,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监督缺乏时间上的保证。
其次是行政救济方面。非正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利害关系人通过向上级机关反映以救济抽象行政不作为侵权的途径存在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启动程序困难。正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复议程序,在抽象行政不作为侵权中行政利害关系人根本不能提起。另外,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抽象行政不作为可以申请行政赔偿。
再者是司法机关方面。目前,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控制尚未纳入检察机关的业务范围。人民法院尽管对行政不作为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我国的宪政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没有分权制衡机制,法院的司法审查只能根据其审判权对公民起诉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无权主动提起合法性审查。对行政复议不作为的司法审查也存在受案范围过窄等欠缺。
(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救济机制的完善
现行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立法救济的法律规定,对抽象行政不作为都无能为力,这就使得对抽象行政不作为如何进行救济,成为法律上的空白。因此,建立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机制,是完善法律救济机制和监督制度的需要,是大势所趋。
1.立法救济。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立法救济仅限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法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鉴于立法机关拥有对行政机关有效的监督权的事实,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置于立法机关的监督之下,当行政机关不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上级法律规范相抵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有关权力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普通公民对抽象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向权力机关申诉,要求有权机关行使监督权,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进行监督,督促其履行义务。
2.行政救济。应该通过立法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赋予利害关系人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有监督的权力和义务。因此,除了依相对人申请而由复议机关监督下级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之外,上级机关还可以依职权对下级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能是上级机关自己发现的,也可能是公民向其检举、控告后发现的。因此,公民可以通过向不履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义务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反映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由上级机关监督下级机关。行政自我监督的固有缺陷意味着行政救济途径可能不十分顺利
3.司法救济。我国应该借鉴法国的经验,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法律应赋予合法权益受到抽象行政不作为影响的相对人原告资格,使其享有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的隐蔽性特点,在出现严重后果之前,一般行政相对人很难发现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很难认识到其违法性和危害性,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起诉时,为了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比具体行政不作为审查的难度更大,因此,管辖法院应以与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别的法院为宜。另外,抽象行政不作为诉讼所包含的类型,应当以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实现宪法的明文规定为目的。每个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所追求的权利保护的内容、目的各不相同,应当有数种不同的诉讼类型供其选择。同时,不同的诉讼种类还决定着公民是否需要遵循某些特别的程序规定,如是否以复议为前置程序等。
4.建立制度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年加入前后,我国大规模的进行各种不同层次的法文件的清理工作,将与世贸组织规则有矛盾、有冲突的法文件一一予以废止、修改并促成制定新法,成效显著。但是目前我国的清理工作还没有成为日常化的工作。笔者认为,要确实防止抽象行政不作为,建立制度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机制是必要的。如果使清理工作成为一项制度,成为日常工作,就能随时纠正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废止、修改、补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工作。
5.借鉴法国和日本的经验,修改国家赔偿法相关的条款,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诉讼救济的范围,并且确立抽象行政不作为的领导问责制。即允许利害关系人对行政立法不作为行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并取得国家赔偿,以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并督促行政机关行使自己应该行使的职权。确立问责制,监督约束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真正为公共利益服务。
1.魏波.肖登辉.论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救济[J].湖北社会科学,2004,(1):66.
2.熊菁华.行政不作为问题的探讨[A].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6卷[C].法律出版社,2003.259.
3.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5页.
4.2003年3月24日美亭化工厂,状告南京市江宁区政府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损失惨重的行政“立法不作为”。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检举揭发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害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举报,消费者申诉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所辖区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管理、信息披露。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管理、审定、核拨。
各级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 对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畜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水产等动物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非法收购、加工地沟油并用于食品流通领域,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等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的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被举报人危害食品安全具体违法行为,涉及的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及调查线索;提供本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各等级食品安全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可能构成犯罪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不得推诿拒绝。举报内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核查。
受理举报的相关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办理,尽快办结。
第八条 根据食品安全隐患举报涉及范围、情节轻重、影响程度,分下列级别:
(一) 特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设区的市,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
(二) 重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县(市、区)、开发区,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 较大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的严重违法行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四) 一般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局部区域的违法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一定危害后果。
第九条 依据举报事实相关情况,举报分下列级别:
(一) 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基本清楚,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 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 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 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
第十条 依据食品安全隐患级别和举报级别,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 特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10万元。
(二) 重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5万元。
(三) 较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2万元。
(四) 一般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0.2万元。
各等级对应的二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60%;三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30%;四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10%。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第十一条 举报查处部门负责为举报有功人员申请奖励,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依据申请向举报有功人员颁发奖金。申请颁发程序如下:
(一) 奖励申请。举报查处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向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奖励等级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处罚决定书及举报人联系方式。
(二) 奖励核复。财政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奖励申请函后,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 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财政部门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有功人员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 奖金领取。举报有功人员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财政部门按照举报者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获一次奖励。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负责管理。奖励资金按照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项列支,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情况,纳入对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受理、查处举报的有关部门和奖励资金支付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及举报情况。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事实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 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敷衍了事,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 违反本办法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 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县级以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