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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2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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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市住房城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工作。

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建委窗口统一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挖掘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城市道路沟槽挖掘及回填等土建施工的单位;

修复单位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沟槽进行路面面层修复的施工单位。

第五条 挖掘施工单位、修复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六条 城市道路敷设管线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挖掘许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挖掘人应当向市住房城建委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后,方可动工。

(一)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三)施工现场平面图;

(四)施工方案;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既有地下管线资料)。

对道路地下管线进行紧急抢险、抢修,城市道路正常养护和维修等情况不适用本条。

第九条 市住房城建委在受理挖掘人提出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挖掘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2—3倍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不得在冬季进行(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10日),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在规定标准的收费基础上加收30%的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严禁同一项目在同一路段上反复挖掘。凡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线施工,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一次性办理行政许可,并由建设单位组织一次性实施城市道路挖掘工程。

第十二条 通讯管线实行共同管沟建设,其它有条件的管线工程鼓励倡导同沟槽敷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在24小时内修复路面,恢复交通,同时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手续,补交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建委窗口统一征收。



第三章 挖掘施工与沟槽回填



第十六条 挖掘人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管理范围内发生纠纷、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为确保道路修复质量,挖掘人应当将道路挖掘沟槽修复工程委托市政道路主管部门施工,施工费用按照2000年安徽省市政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核算。

因特殊原因,道路挖掘沟槽需挖掘人修复的,挖掘人应当按照申报的开挖面积,缴纳道路挖掘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核算,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待道路挖掘沟槽修复并验收合格后,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退还管线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伤亡事故的,挖掘人还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挖掘人应当在开挖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经批准敷设的管线等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维护)单位修复,并赔偿产权(维护)单位的损失。

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现场监管人员,同时与设施的产权(维护)单位联系,共同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挖掘工程应当封闭施工。挖掘人在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使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并在沟槽外按批准的位置设置连续挡板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

挖掘人应当在作业区域边界上方设置警示闪烁灯或者悬挂40瓦以上红灯,并在夜间、雾天、骤暗天气时开启。车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4米,人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应当 摆放在围挡之内。确因施工需要在围挡外堆放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用品等存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挖掘人在进行沟槽开挖作业时应当及时清运废土,采用密闭车辆运输,保持现场整洁。

挖掘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保证施工噪声符合环保要求。

施工现场排水应当设置沉淀池,泥浆水经沉淀过滤达标后排放。泥浆应当采用专用泥浆运输机械外运。

挖掘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不得在现场搅拌混凝土、二灰砂、石灰土和二灰结石。

第二十三条 挖掘工程围挡和警示、公示标志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挡板:规格采用长2米、宽1.2米的实板,板腿内置,采用反光红色字标。字标为挖掘施工单位加施工项目,如:“××公司 ××管道敷设”;

(二)锥桶:警用制式1米高反光警示桶;

(三)检查井维修标志牌:采用长60厘米、宽30厘米的牌板,脚高1.1米,反光红字,主题字标“检查井维修”,落款标施工维修单位;

(四)施工提示牌:“前方施工 注意避让”;

(五)告示牌:长1.5米、宽1米,蓝底白字,公布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挖掘施工单位、挖掘范围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现场监管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特殊地段、横穿主次干道或挖掘长度大于200米的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向市住房城建委提交开工报告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挖掘告示牌,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在汛期施工的,挖掘人还应当提交防汛预案。

挖掘长度超过200米的挖掘工程,应当采用分段施工的方法,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每段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五条 挖掘人负责除沥青层铺设(车行道)、面层铺装(人行道)以外所有沟漕路基的回填。回填材料、分层压实工艺要求以及强度、密实度要求执行住房城建部《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

第二十六条 挖掘人在开工前和沟槽回填前应当及时通知市住房城建委,回填结束后应当于次日向市住房城建委申报验收。

市住房城建委应当及时组织挖掘人、挖掘施工单位和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对挖掘面积和沟槽回填质量进行验收。



第四章 路面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主次干道过街挖掘沟槽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主次干道、特殊地段及长度大于200米(同步修复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3日内修复;其他路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5日内修复。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铺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7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并承担简易恢复路面的工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的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完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管单位应当对挖掘工程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验收以及路面修复过程中,实行定期巡查,建立台帐,规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挖掘工程开挖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各项管理规定落实情况和挖掘面积、工期等许可内容的执行情况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

在挖掘工程回填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回填材料和质量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

在挖掘工程修复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修复的质量和及时性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监督施工单位做到工完场清。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挖掘、占用城市道路,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建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府办〔2009〕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保险业健康发展,在不改变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及其与保险公司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保险机构中非本市户籍的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以下简称保险营销员)。

  本市保险机构中,已在本市以外的其它社会保险统筹区域参加了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的保险营销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的保险营销员,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为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共同指导市保险行业协会代理保险营销员参保业务。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在开展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中,应加强对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及保险营销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险营销员可依照本暂行规定,自愿同时参加本市的基本养老保险、综合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

  第五条 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营销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二)与本市保险机构签订了《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三)经过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取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四)在本市保险机构中从事保险营销工作6个月以上;

  (五)身体健康,未患癌症、肾衰竭等重大疾病,也没有进行过器官移植。

  第六条 参保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

  参保保险营销员应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选定本人月缴费基数,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于每月5日之前存入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定账户,由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办理缴费事项。

  参保保险营销员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变更缴费基数。

  第七条 参保保险营销员中断参加社会保险,中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补交。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的参保手续统一由本市保险行业协会代理。

  保险营销员在办理社会保险时应向本市保险行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

  (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四)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五)市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

  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保险营销员,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及时将上述材料提交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第九条 参保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保险行业专门窗口,受理保险营销员的参保事项。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规定参保条件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无效。对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设立专职部门,负责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代理业务,不得向参保保险营销员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设立专门账户,负责代收代缴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费。

  市保险行业协会不得挤占、挪用、侵吞参保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做好保险营销员的参保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8〕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延州政发〔2008〕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与农民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约定形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事先缴纳的,在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资金。    

  第三条 州和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保证金缴纳实行分级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全州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工作。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纳、使用与退还

  第四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本细则所称工期天数,是指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至交(竣)工期间的天数。

  因发生工资拖欠行为保证金被支取,原缴纳单位必须在支取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缴,使保证金余额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减: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

  在首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纳保证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原缴纳单位应提出书面核准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

  第六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增: 

  已被准予调减保证金缴纳标准或不再缴纳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或补缴。

  第七条 不同单位涉及同一工程项目保证金的缴纳,按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报缴纳计划的时间要求: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报缴纳计划。

  第九条 申报缴纳计划时应携带的资料:

  (一)在本地建设工程管理处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程项目合同书。

  第十条 保证金缴纳证明的签发:

  (一)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申报缴纳计划时,按要求如实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附表1),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到指定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后,持粘贴有银行存款单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缴纳单位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2)。

  (二)缴纳单位应妥善保存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按规定出示《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供相关单位验证。

  第十一条 在用工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支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支取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向缴纳单位下达《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附表5)。

  第十二条 支取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填写《农民工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附表3),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保证金账户所在银行出具《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4);

  (四)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督下,由用工单位按核准的金额造册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第十三条 保证期限届满,退还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缴纳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并填写《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附表6),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相应场所或媒体上公示15日;

  (三)审核后未发现存在工资拖欠行为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附表7);

  (四)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向缴纳单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保证金缴纳、支付情况,纳入该用工单位及相关人员信用评定、评优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验证工程项目的《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不及时缴纳(补缴)或不按标准缴纳保证金的用工单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开始进行保证金及相关备案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

     2.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3.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

     4.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5.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

     6.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

     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