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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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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8日





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的能力,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信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负责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浉河区、平桥区、鸡公山管理区、上天梯管理区、羊山新区、南湾湖管理区、工业城行政管理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平抑物价、实行政府价格补贴、保障低收入群体动态价格救助、建立应急保障机制等政府多渠道依法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同级价格、财政、税务、土地、房管、住建、人行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市长、县长任组长,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和稽查等日常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进行监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同级财政拨款与社会征集相结合的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主要对象是服务业、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矿产资源、保护类资源开发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等。
   (一)征收范围
    行政事业收费,住宿业(营业性宾馆、饭店、培训中心、招待所、旅社、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会议室﹙中心﹚等),餐饮业,广告业,房屋出租(含商场内门面、柜台租赁),服务业(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业及中介服务等,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采矿业,烟草,金融、保险、铁路行业,石油、电力行业,邮政、电信(讯)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水利工程供水,房地产交易,建筑、安装、装饰业,政府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上调的单位及行业,其它行业。
   (二)征收方式
    按照价格调节基金属地征收原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方式。
   (三)征收标准及征收部门
    1、行政事业单位按收费总金额的2%征收,由市财政局代征。
    2、住宿业:按住宿标准价价外征收1%或按经营总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旅游景区内住宿业免征。
    3、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4、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5、房屋出租: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6、服务业(除已单列的旅店业、餐饮业、广告业、租赁业以外服务业),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属于服务业范畴的旅游景点门票、旅行社暂缓征收)。
    7、采矿业:河道采沙按0.6元/立方米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淘金砂按产值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膨润土、珍珠岩、沸石等原矿矿石按5元/吨计征价格调节基金;以矿石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产成品按销售收入的0.5%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8、烟草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9、金融、保险、铁路行业:按经营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0、石油、电力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1、邮政、电信(讯)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2、水利工程供水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3、地产交易:按交易总额0.5%征收, 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受让人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受让方缴纳(但在房产交易中已经按房地产交易总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经提供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在办理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不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14、房产交易:按交易总额0.5%征收,其中:买方缴纳0.25%,卖方缴纳0.25%,买卖双方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国有企事业单位、单位或个人等,由市房产管理中心代征。
    15、建筑、安装、装饰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3%计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代征。
    16、当国家管理价格和收费标准上调时,按年度增收总额一次性征收1%,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在每月或每季收缴税费时代征并足额缴入国库。
    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收票据,并纳入人民银行国库业务处理范围,采取就地缴库方式由市级国库收缴,办理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手续时,缴款名称统一为“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 人民银行足额缴入市级国库。
    直征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加盖信阳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章。各代征单位所用票据统一到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领取。
    第八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级国库,并划转到市财政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不得造成混库。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平抑市场物价的专项资金,所征收的基金免征税金和其它基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返还手续费,资金使用拨付;代征单位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入库、分解管理。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各代征单位按所分行业和各自的业务范围进行代征,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征收。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时核销。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调控价格、服务民生”的原则,年终结余,本息滚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进行管理并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将价格调节基金上缴代征单位,拒不缴纳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查处。必要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各代征单位要按照征收范围及标准足额征收并及时解缴所征基金,对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坐支截留、挤占、挪作他用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享受全额免税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享受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减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本条只适用于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
    (二)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5%以上社会福利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安置残疾人员总数在10%至35%(含35%)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半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
    (四)因不可抗力使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五)经市委、市政府办公会确定减免的。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在全市范围投放和使用,采取财政拨款、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补偿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的损失。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救助困难群体。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进行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扶持粮油副食品等生产。因物价持续上涨,影响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供给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动态发布平台建设和维护;价格监测,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及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菜篮子”工程建设。支持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开辟农产品平价销售区域和本地菜农直销区域,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对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和销售领域的蔬菜大棚和温室、冷库和平价商店等公益性基础设施给予支持,降低蔬菜生产流通费用。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八) 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的手续费、奖励费用、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票据购领、租用POS机、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验收、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会务和日常办公费用等成本费用支出。
    第二十条 因政府采取价格紧急干预措施对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应对价格波动实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和储备(肉、蛋、菜、油)的补贴项目、面向公众无申请人补贴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落实资金安排,使用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或企业,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论证后,确属使用方向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审批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专户。严格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于应急事项的项目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紧急程度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稽查人员在进行监督、稽查时可以对相对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 进入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关的经营、办公场所现场检查。
    (二)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相关资料。
    (三)查阅或调阅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财务报表、账簿、票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资料,或采用录音、摄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稽查人员在实施监督、稽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不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有关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按期如实申报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或拖欠、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代征单位随意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代征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专用票据的。
   (五)代征单位不按规定程序随意减、免应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六)拒绝、阻挠、拖延监督、稽查的。
   (七)销毁、隐匿相关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妨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有关部门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及专户储存的商业银行未及时清算资金,造成价格调节基金被挤占、截留、挪用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条)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煤炭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不含浉河区、平桥区、羊山新区、南湾湖风景区管理区、鸡公山管理区、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潢川经济开发区)遵照本《办法》,制定本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决定》(信政〔1999〕2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信政办〔1999〕56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信政办〔2000〕12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贴息投放实施办法>的通知》(信政办〔2000〕141号)、《批转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关于开征广告业价格调节基金的报告的通知》(信政办〔2001〕5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政文〔2003〕103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通知》(信政文〔2007〕198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政文〔2011〕15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6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6号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1年7月10日起,对归入税则号列85299090的移动通信基站设备零件实行9%的进口关税暂定税率。
特此公告。


2001年7月9日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21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尘控制区建设与管理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相关单位实施。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及市计划、经济、能源、城建、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应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与管理要求,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做好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三条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范围为扬州市城市建成区、各工业园区、各风景名胜区、市区各集镇建成区、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范围。根据市区社会经济发展和能源结构现状,烟尘控制区分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凡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区域为:东至扬菱公路——友谊路——高桥北路——高桥路——泰州路,南至南通路——南门外街——江阳中路——江阳西路东段,西至贾七路——扬冶公路东段——维扬路——平山堂西路——扬子江北路北段,北至宁启铁路扬州段。
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区域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围,东至京杭运河市区段、南至南绕城公路、西至西北绕城公路、北至西北绕城公路。
一般控制区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及高污染燃料控制区以外的其它区域。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及一般控制区的范围。
第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灶、炉窑(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现有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2006年12月31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其中东至古运河、西至二道河、南至古运河、北至北城河范围内现有锅炉、炉窑、炉灶在2005年12月31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
第六条 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原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炉窑、炉灶。现有4吨/小时以上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除尘和脱硫,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适时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现有4吨/小时以下(含4吨/小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
第七条 一般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4吨/小时以下(含4吨/小时)燃用原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炉窑、炉灶。现有4吨/小时以下(含4吨/小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
新建、改建、扩建4吨/小时以上燃煤锅炉必须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
第八条 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项目,扩大集中供热面,优化能源结构,控制大气污染。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2004年12月31日前应停止使用,确需继续使用的不得燃用高污染燃料。
新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必须在供热管网建成6个月内一般应停止使用,确需继续使用的不得燃用高污染燃料。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按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要求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烟尘控制区内建设燃用原煤茶水炉。已经建成的限期2005年6月30日前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和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产生影响。
第十一条 烟尘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砖瓦窑。现有的砖瓦窑实行限期治理,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锅炉、窑炉、炉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新建、改建、扩建的锅炉、窑炉、炉灶在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要求的锅炉、窑炉、炉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烟尘控制区范围内所有使用锅炉、窑炉、炉灶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隶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申报的锅炉、窑炉、炉灶必须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测试。对烟尘排放浓度、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场界噪声和烟气黑度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年度审核。未达标准者,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逾期仍不达标的,予以停产治理。
第十五条 市区各单位应对在用锅炉、炉窑、炉灶加强管理和维护,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经营的,由市、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规定,逾期未停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拆除或没收。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扬政发[1997]143号)同时废止。

附:高污染燃料指:
1、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及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2、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 基准热值 硫含量 灰分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 5000cal/kg 0.3% -
轻柴油、煤油 10000cal/kg 0.5% 0.01%
人工煤气 4000cal/kg 30mg/m3 20mg/m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