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旧货业是指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信托寄卖业、拍卖业。
凡在鞍山市地区经营旧货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治安职能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负责。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场地,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有防盗设施和符合安全要求的贵重物品保管库房及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除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外)的企业,应凭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营业。
第六条 个体户不准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拍卖业和典当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经营典当行。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凡需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或备案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旧货业严禁经营下列物品: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各种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军警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来路不明或可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营业;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
(三)典当、拍卖、寄卖行业在典当、拍卖、寄卖物品时,应当查验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对典当、拍卖、寄卖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凭据编号如实登记;
(四)旧货业在经营活动中的验证登记,要如实详细登记,登记簿要妥善保管,接受公安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承担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预防违法犯罪的责任;
(二)旧货业经营负责人同时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有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责任;
(三)实行治安岗位责任制,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赃物,提供案件线索,及时打击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注意通过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发现可疑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中,凡有公安机关通缉查寻的赃物和罪证(包括出售后的赃款),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六)凡发现出售、典当和寄卖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查处;
(七)严禁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收赃、窝赃、销赃行为,严禁引诱、教唆他人进行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旧货业应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旧货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严格治安管理,协助旧货业建立健全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指导旧货业的治安保卫组织,依靠从业人员查缉、惩办盗窃、销赃的违法犯罪分子;
(四)掌握旧货业治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和治安隐患,督促其整改;
(五)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旧货业治安管理法规,定期搞好旧货业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培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依照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旧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旧货业经营单位和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旧货业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公安机关非治安部门越权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对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旧货业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68号 2006年2月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听证。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找准适用依据,议定处理意见。
第四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六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多次联名信访或可能出现越级集体上访苗头,需要及时化解矛盾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
第八条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者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提出。
第十条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章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信访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信访听证人员。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主持听证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一般为4—10人双数组成。
第十四条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为2人。
第十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及其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权益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举行公开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员可以到场旁听。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在了解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信访事项,宣布参加听证组成人员情况,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情况,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合议;
(九)宣布听证结论。
第二十一条合议时,听证人员避开其他人员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举行机关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事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的,应呈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可以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信访的公民死亡或者信访的法人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七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录像、摄影和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九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