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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王占洲

时间:2024-07-03 05:2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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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

王占洲 林苇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刑法教研室 贵州 贵阳550005)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民法教研室 贵州 贵阳550005)

摘要:取保候审不仅仅是强制措施,在特定情况下还是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因取保候审的权利属性未受到重视,致使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未建立起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因而有必要对该项制度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以确保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取保候审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取保候审 社会危险性 自由裁量权 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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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研究,片面强调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属性,而忽略了取保候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意义——即在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取保候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一项重要权利。从而导致在刑事诉讼立法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的司法解释中,均偏重于规定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被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以下简称“取保候审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却很少,而且在这本就很少的保护性规定中还存在着一些内涵不明确的概念,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利基本得不到保护。大多数有过取保候审申请经验的人,都会发现在递交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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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占洲(1972—),男,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刑法教研室讲师。林苇(1972—),女,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民法教研室讲师。

保候审申请之后,所有的权利都已由司法机关掌握,申请人已无实际权利可言,除了被动地接受司法机关的决定之外,什么也不能做,因为作为一个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你无法确定适用取保候审的确切标准是什么?确定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是什么?如果认为否决取保候审的理由不合法应当怎么办?错误地否决取保候审申请会引发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等。这些情况的存在,是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权利”未得到有效保护的重要表现。因而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在保护“取保候审权利”方面尚有缺陷,其不能保证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对该项制度所赋予权利的实现,因而有必要进行更深入地研究。以下笔者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探讨有关“取保候审权利”的几个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双重性质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决定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当然是司法机关的权利之一,但问题在于它是否仅仅是司法机关的权利?之所以考虑这一问题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权利人所能够获得的司法保护,因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并不单纯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之一,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符合法定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它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理由有:
(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审的申请权。
取保候审的开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司法机关的自主决定,另一种是因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申请。在第一种情况下,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主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强制措施之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时,无需申请就可以视情况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被羁押的或者未被羁押的状态)适用该项强制措施,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并不能影响该项强制措施的适用,这时司法机关因掌握了是否自行适用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享有绝对的权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的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只是一种必须承担的义务;在第二种情况下,取保候审则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籍以改变被剥夺人身自由状况的一种合法方式(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会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尽管取保候审只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决不允许主动要求对自己的自由加以限制,因而在这里所谈及的申请取保候审或者获得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只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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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在《刑事诉讼法》兄苯庸娑?丝梢远员活垦旱姆缸锵右扇恕⒈桓嫒耸视萌”:蛏蟮奶跫??永砺凵隙?裕?热还娑ㄊ视萌”:蛏蟮奶跫??敲吹碧岢鋈”:蛏笊昵氲姆缸锵右扇恕⒈桓嫒朔?先”:蛏蟮奶跫?⑶夷芄惶岢霰Vと嘶蛘吣芄唤荒杀Vそ鹗保??拖碛谢竦萌”:蛏蟮娜ɡ?R蛭??
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申请权,通常情况下法定申请权的实现表现为以下两种权利的实现,即1、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批准的权利;2、在未获批准时知悉不批准理由并同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每一种强制措施都明确规定了各自的适用条件(尽管为司法机关保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特别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间,规定了具体的界线,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据此,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既符合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同时又符合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或者说当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时,他决不可能同时又符合拘留或逮捕的适用条件。
第三、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可以随条件的变化而改变的。尽管强制措施同刑罚一样具体表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但两者有明显区别,刑罚的依据是具体的犯罪行为——一个不可变因素,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即已固定,就犯罪行为本身而言,它不会因为时间、地点、行为、环境等其他因素而发生变化,相应地对其适用的刑罚也应是特定的;而强制措施的依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危险状态或对刑事诉讼的阻碍程度,这是一个可变因素,它可能因受到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表现为不同的状态,那么相应地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了应当是不特定的、是可以随条件的变化而改变的,这使得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被羁押状况成为可能。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有具体体现,《解释》第68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规则》第39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尽管两者的规定不尽相同——确定程度不同,但不管怎样,《解释》和《规则》还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明确了一个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原则,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而且这项权利也是不得以任何非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的法定权利。
二、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
(一)在取保候审制度中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即对司法机关在审批取保候审申请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限制——无限制即无制约,而当审批者的权利毫无制约时申请人的权利根本不可能得到有效保护。
在《刑事诉讼法》第51条、60条、65条、74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同时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很显然,这种表述并非强制性规定,即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并非必然地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通过这种选择性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时享有了自由裁量的权利。根据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的申请后能够做出如下两种处理决定,即:1、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可能出现的问题在于,在什么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司法机关在决定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同时,能否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说司法机关是有权决定继续羁押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只能决定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司法机关在理解和适用上也并不统一。
首先、人民法院表面上放弃了这一自由裁量的权利,《解释》第68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也即,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且该申请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能够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时,人民法院不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对此人民法院只能作出一种决定——同意取保候审;但同时《解释》第80—81条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已经被逮捕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而该条件与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并不完全一致,两种规定间存在明显冲突,即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并不是对已经被逮捕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这使得对同一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可见《解释》的规定未能最终解决上述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问题。
其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留了自由裁量的权利,但仍未作明确的限制。《规则》第38条规定“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其基本沿用了《刑事诉讼法》的表述模式,仍未能解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问题;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表述则更为隐晦,《规定》第65条规定“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种规定使得申请人更加难以把握取保候审的条件与同意取保候审之间的关系。这种状况虽然使司法机关的权利得以扩大,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当司法机关不批准取保候审申请并告知申请人“法律并未规定在符合条件时必须适用取保候审,因而我们既有权批准也有权不批准”时,尽管我知道这种理由是错的(如果司法机关享有这样的不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根本就没有必要明确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程序),但却仍然无法改变,因为确实缺少明确的条文规定去直接证明它是错的。
(二)因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变相地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是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同时也是最不具有客观性的一个条件。因为法条对“社会危险性”的定义未做明确规定,而且也未规定确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因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仅是司法机关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依据。然而对这样重要的概念,《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过去的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对这一概念也没有明确定义。《解释》、《规则》和《规定》继续沿用了“社会危险性”的概念,但对此仍未做解释。这使得对“社会危险性”的解释权基本归于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从而变相地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自已办理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而且无需为此提供理由和证明,因为根本就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明确定义和确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这种状况的存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而言是很方便的,但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已经基本丧失了在这一条件下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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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问题,《解释》中没有谈到;《规则》和《规定》则试图通过规定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主体来解决该问题,《规则》第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这两项规定却根本不足以解决“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问题,甚至在某些方面是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相冲突的。
1、《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依据的主要是所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在所涉嫌犯罪中的地位,其反映的主要是所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行为所表现出的已经对社会造成的实体危害,其不可能完整地说明“社会危险性”的全部内涵。因为:(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防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
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龋?蚱渥陨硖跫?谋浠??滓鸦?旧ナ?:ι缁峄蛩?说目赡堋⒎腊?淌滤咚铣陶?=?械目赡埽?渖缁嵛O招苑浅P』蛘呋?久挥小?
2、《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同《刑事诉讼法》及其自身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存在明显冲突。其规定凡符合该禁止性规定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不适用取保候审,而且无论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正在怀孕或者哺育自己的婴儿、对其的羁押期限是否超期、对其的量刑幅度可能怎样?这一切都源于在该禁止性规定中片面地理解了取保候审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用“社会危险性”的部分特征全面替代了“社会危险性”的内容,也正是这种禁止性规定的片面化,导致了其同取保候审条件的冲突,《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权利,《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却仅从公安、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将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扩大,尽可能的剥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利。例如:正在怀孕即将分娩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她肯定能够获得批准而不用考虑其他附加条件;依照《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可能这样,如果她是累犯或者实施是暴力犯罪,对她就肯定不能适用取保候审。
(三)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取保候审申请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丧失了必要的程序保障。
从法理上讲,既然法律赋予了诉讼主体一定的权利,那么它就应当同时赋予该诉讼主体相应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以保障该权利的不受侵犯或最终实现,所谓程序性救济权利是指“对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构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程序性权利”[1]。在我国的取保候审程序中尤其需要这样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取保候审申请只能向作出羁押决定的司法机关提出(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没有规定由专门法院对取保候审申请进行裁决),而作出羁押决定的通常都是承担侦查、追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绝对对立面而言,羁押犯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其减轻工作强度、提高工作效率的最佳途径,除了寄希望于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之外,没有什么程序规定能够保证公安、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请时不受其自身职业需要的影响、公正地对待申请人的申请,更何况,对申请进行审查的实际操作过程,也缺乏有效的制约和最低程度的公开性。[2]然而《刑事诉讼法》在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赋予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没有为其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当审查取保候审申请的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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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有的学者在谈到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时,建议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即引进西方国家保释制度的内容以取代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将取保候审权利法定化,同时建立起以法院对取保候审申请进行审查并裁决为中心,以申请人对法院的裁决享有单独的诉权为程序救济的全新的取保候审制度,一劳永逸的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对于此观点,笔者当然赞同,但同时认为此观点太过超前,目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尚处于新旧理论交替的过渡阶段,取保候审正从一种单纯的强制措施逐步向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过渡,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全盘接受西方的保释制度。上述观点的超前性使得它虽是最佳解决方案,但暂时不能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改善产生直接的影响,无益于对取保候审权利的现实保护,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在维持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已暴露的弊端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本身进行局部改进。
(一)对司法机关审批取保候审申请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即将司法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的申请后的处理权限制度化、具体化、公开化。
司法机关在对取保候审的申请进行审批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司法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取保候审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在《解释》、《规则》和《规定》中均使用“答复”一词,但“答复”不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定处理方式,用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既不严谨,同时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不尊重)
2、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4、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在决定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同时,不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只能决定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即可排除其同时符合羁押的条件,任何司法机关均无权羁押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的确没有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者必须适用取保候审,但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只能是取保候审和强度弱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5、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应当在不批准决定书中说明不批准的具体理由。
(二)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并提出判断“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客观标准。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一○年七月二日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取水许可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水资源费征收等工作。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或个人均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交纳水资源费。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取水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市管水库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日平均取辽河、大辽河、大凌河、绕阳河干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日平均取第四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五)跨县(区)取水和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六)在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国务院、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职责以外的其他取水行为,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在征求城市建设部门意见后予以处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意见;

(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七)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应附包含节水措施和配套设施内容的设计方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及补偿方案;

(六)水资源保护措施;

(七)其他法定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获批准的。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凿井的,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申请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申请人的凿井工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新建水井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套管和筛管,水井建成后,由具有国家水质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报废井,应提出报废井封堵方案,经核准凿井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封井。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自收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对验收合格的,应予以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源工程应安装水资源智能化管理系统,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我市在境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年度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取水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定额管理的原则,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市、县(区)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解缴。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水位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未经 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一般地下水的,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保护区地下水的,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地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取用一般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用保护区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供水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二)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四)转供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将该集团公司2003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的43家全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在2003年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电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1.上海市电信公司


2.江苏省电信公司


3.浙江省电信公司


4.安徽省电信公司


5.福建省电信公司


6.江西省电信公司


7.湖北省电信公司


8.湖南省电信公司


9.广东省电信公司


10.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


11.海南省电信公司


12.重庆市电信公司


13.四川省电信公司


14.贵州省电信公司


15.云南省电信公司


16.西藏自治区电信公司


17.陕西省电信公司


18.甘肃省电信公司


19.青海区电信公司


20.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公司


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信公司


22.天津市电信分公司


23.河北省电信分公司


24.内蒙古自治区电信分公司


25.山西省电信分公司


26.辽宁省电信分公司


27.吉林省电信分公司


28.黑龙江省电信分公司


29.山东省电信分公司


30.河南省电信分公司


31.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有限公司


32.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事业部


33.中国电信集团北京研究院


34.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客户服务中心


35.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光缆事业部


36.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电信博物馆


37.中国电信集团培训中心


38.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


39.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


40.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


41.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


42.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
43.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